法官札記51:立案登記VS訴前調解


歡迎關注轉發

輸入日期提取歷史消息

余文唐 全國審判業務專家

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

閱讀提示:立案登記制強調起訴狀和相關證據材料符合訴訟法規定條件的當場登記立案,同時也提出要進一步完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那麼,如何解決當場登記立案與訴前調解的銜接問題?△

日前,最高法院發布關於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記制改革的意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意見規定:「 對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自訴和申請,一律接收訴狀,當場登記立案。對當場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決定是否立案。」同時指出:「進一步完善調解、仲裁、行政裁決、行政複議、訴訟等有機銜接、相互協調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加強訴前調解與訴訟調解的有效銜接,為人民群眾提供更多糾紛解決方式。」

從上述規定出發,就會發現一個值得思考之處:在實行立案登記制的背景之下,應當如何解決當場登記立案與訴前調解的銜接問題?也就是怎麼填平橫在兩者之間時間節點上的溝壑?

筆者十來年一直致力於訴非銜接,雖然現在日漸退隱,但對訴非銜接的熱情仍然未減。面對同仁朋友們的索問,在該問題沒弄明白時,實在是寢食難安茶飯無味。而弄清楚之後,則恰如魚刺梗喉不吐不快。因此,將本人近日的思考付諸文字形成小文,藉以拋磚引玉。

乍一看,當場立案登記與訴前調解似乎存在矛盾衝突: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須當場登記立案,而訴前調解按最高法院之前相關規定的本義是在案件起訴之後立案之前由法院專職調解員、聘任調解員或者委派人民調解委員會等非訴調解組織對案件進行調解。這樣,當場登記立案著實沒有留給訴前調解的空隙。

那麼,可否理解為:訴前調解適用於當場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條件的場合;或者將訴前調解的含義改為人民調解委員會等非訴調解組織在案件起訴之前的調解?

前者顯然是行不通的。因為由法院專職調解員、聘任調解員,或者委派人民調解委員會等非訴調解組織對案件進行調解,必須是該法院可以受理也即必須是屬於法院主管且由該法院管轄的案件。而當場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條件,也就意味著該案件是否可以受理尚未確定,因而接收起訴狀的法院還無權組織調解或委派調解。至於後者,或許還有考慮的餘地。即將訴前調解中的「訴前」理解為「起訴之前」而不再理解為「訴訟之前」(立案受理後才進入訴訟階段),這從文義解釋的角度來看還是有一定道理的。然而,法律術語是約定俗成的,並有相對固定的含義,儘管也可能需要「與時俱進」地進行共時性解釋,但是在最高法院沒有明確表示改變訴前調解的含義之前,還是慎重點為好,不宜貿然改變其本義。

由此,還需要進一步尋找更為合適的解決路徑。依筆者之見,這樣的路徑仍然應當基於「當場」與「訴前」之上,但是需要結合當場登記立案的目的和訴前調解的前提條件來考慮,進而尋找兩者的最佳契合點。

當場登記立案的目的,在於方便立案、保障訴權。而訴權是由訴的法律制度所確定的賦予當事人進行訴訟的基本權利。既然是一種當事人的權利,當事人當然有行使與不行使即放棄該權利的選擇權。而訴前調解不僅僅是「訴前」這一時段上的特徵,它還必須以當事人的「同意 / 選擇」為前提條件。當事人不同意的,也就不能強制進行訴前調解。

最高法院在法發〔2009〕45號關於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第14條規定,委派調解的啟動有依職權或者經當事人申請兩種方式。而法發〔2010〕16號關於進一步貫徹「 調解優先、調判結合 」工作原則的若干意見第8條規定則強調當事人對訴前調解的選擇和同意:「當事人選擇非訴訟調解的,應當暫緩立案;當事人不同意選擇非訴訟調解的,或者經非訴訟調解未達成協議,堅持起訴的,經審查符合相關訴訟法規定的受理條件的,應當及時立案。」在司法實踐之中,也大都以「根據雙方當事人的申請,或徵得雙方當事人的同意」為進行訴前調解的條件之一。如果當事人選擇或同意訴前調解的,當然也就可以不當場登記立案了。

可見,當場登記立案與訴前調解並非絕對對立和不可調和,兩者之間存在的是辯證統一關係。實務上應當按照法發〔2010〕16號意見第8條的規定,「對於未經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業調解等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調處的案件,要積極引導當事人先行就近、就地選擇非訴訟調解組織解決糾紛,力爭將矛盾糾紛化解在訴前。」

對於這一條中表述的積極引導,具體方法上就是加強釋明和說服工作,向當事人解釋選擇訴前調解的好處和根據,並告知訴前調解達成協議後可以申請法院司法確認從而使調解協議獲得法律強制執行力。

最高法院副院長景漢朝在立案登記制改革意見發布時指出:「 打官司程序複雜,耗時長,成本高。在中國這個傳統的人情社會,對簿公堂還常常容易傷和氣」;「一把鑰匙開一把鎖,不同的糾紛採取不同的方式解決可能效果更好,事實上很多糾紛都適合採取非訴訟手段來解決。」

最高法院院長周強在日前召開的全國法院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工作推進會上也強調:「 在立案登記制改革大背景下,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建設只能加強,不能削弱。 」因此,實踐中一方面必須重視當場登記立案規定的落實,不得對符合立案條件的起訴拒絕立案、推諉受理;另一方面又要積極引導當事人選擇訴前調解。這既有利於便捷快速解決糾紛、減輕當事人的訴累,也有利於克服不分案件的大小難易一律湧進法院而造成訴訟爆炸、人案矛盾的難題。

——感謝閱讀——

消息:人民法院出版社、審判研究公眾號正在進行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系列圖書贈書活動,回復20150313了解活動詳情。

提示尊重原創版權,轉發請於文首標明作品來源於微信公號審判研究和作者。回複目錄獲取歷史內容條目 ,回復APP下載安卓審判研究APP ,支持自定義關鍵詞檢索歷史內容。歡迎您給我們提出建議和惠賜專業作品,與更多法律人分享閱讀。

回復公號目錄二字  查閱歷史消息目錄


推薦閱讀:

調解到底為了誰?

TAG:法官 | 立案 | 調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