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案件進入執行程序的現象值得重視

調解案件進入執行程序的現象值得重視
胡夏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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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量調解案件進入強制執行程序,與我國近年來單純追求案件調解率的政策導向存在著一定的關係,也與我們對和諧社會的理解和認識有關。要改變這一狀況,需堅守自願合法的調解原則,重新認識司法裁判的價值,並設置科學的案件調解考核指標。

    訴訟調解是人民法院處理民事案件較為理想的一種方式,從理論上講,當事人在訴訟中達成的調解協議都應當得到自覺履行,不應該存在強制執行調解協議的問題。然而,根據近年來的實證調研,筆者發現,司法實踐中有大量的民事調解案件進入了強制執行程序。這一現象應當引起我們的高度重視。

    據統計,2007年至2009年,南方某基層法院民事調解案件強制執行率(進入強制執行程序的民事調解案件占民事調解案件總數的比例)分別為68.76%、66.72%、65.43%。同一時期,東部某中級法院民事調解案件強制執行率分別為70.59%、106.06%(因有上年度舊存案件)、91.67%。

    調查顯示,近兩年來,有的法院通過調解結案的民事案件,與法院判決後強制執行的案件數量基本相同;有的地方甚至還要超過法院判決後強制執行的案件。據報道,2007年,某法院調解案件進入強制執行的比例高達70.59%,而判決案件進入強制執行的比例只佔41.46%。2012年1至5月,某法院民事調解結案率為62.4%,而調解書自動履行率僅為56.1%,比判決書的自動履行率還低七個百分點。

    在一些地方,法院民事案件審判呈現出「民事案件調解率逐年上升,調解案件自動履行率逐年下降」的態勢。

    上述數據反映出的問題令人深思。從訴訟調解的基本法理來看,訴訟調解是在雙方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達成調解協議,民事案件以調解方式結案意味著雙方當事人就債務數額、債務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形成了一致意見,調解協議的內容理應得到當事人的自覺履行。經過法院調解審結的案件原則上不需要法院強制執行。那麼,為什麼司法實踐中會出現民事調解案件大幅度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呢?

    民事調解案件大量進入執行程序的現象是由多種原因造成的。有的是因為債務人已經喪失償還債務的能力,在這種情況下,調解案件進入執行程序是難以避免的。

    同時,應當看到,調解案件進入強制執行程序比例畸高,與我國近年來單純追求案件調解率的政策導向也存在著一定的關係。如果案件調解率與法官的業績考評、工資獎金、福利待遇、職務晉陞聯繫起來,就會容易出現強迫調解、以判壓調、以拖促調等各種歪曲訴訟調解本質和違反訴訟調解基本規律的現象。這就會使訴訟調解嚴重偏離其目標,會造成訴訟調解行為的扭曲和異化。

    從更深層來看,調解案件大量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也許與我們對和諧社會的理解和認識有關。通常認為,和諧社會就是不斷消除矛盾和糾紛的社會。這種觀念反映到司法政策上就是鼓勵通過訴訟調解的方式化解社會矛盾,而排斥以判決的方式解決社會糾紛。對此,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張衛平精闢地指出,我們在強化調解時有意無意地將和諧社會的建構與訴訟調解畫等號,而將司法裁判視為和諧社會建構的對立面和消極因素。在這種價值觀念的指導下,法官的調解能力就會被等同於法官的司法能力,訴訟調解就被視為高質量和高水平的審判。於是,追求較高的案件調解率就會成為主要的案件質量考核指標,以訴訟調解方式結案成為司法機關的一項重要政治任務。對案件調解率的過度追求難免會使得訴訟調解發生變質,從而導致大量調解案件進入強制執行程序。

    民事調解案件大規模進入執行程序顯然是我們不願意看到的現象。它不僅損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弱化了訴訟調解應有的解決糾紛功能,而且動搖了當事人和社會民眾對法院的信任和對司法的信心。民事案件調解協議是在法院和法官的主持下達成的,如果調解協議不能得到自動履行,那麼司法的權威性就會受到損害,司法的社會公信力就會流失。

    因此,有必要採取切實有效的措施,改變民事調解案件大量進入強制執行程序的現象,保障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能夠得到自動履行。一是要遵循訴訟調解的基本規律。民事調解要根據當事人自願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應當建立在案件事實清楚、當事人是非責任明確的基礎上。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法院應當及時判決。

    二是重新認識司法裁判的價值。司法裁判的意義不僅在於解決社會矛盾和社會糾紛,更重要的是,司法裁判能夠通過法律的具體適用,向社會宣示基本行為規則,建立和形成社會規範,保障社會在法治軌道上運行。正如張衛平教授所言,司法機關通過司法裁判實現法律對國家和社會的管理和控制,這是法治的基本要義。從法治國家的經驗來看,通過實在的法律治理社會,通過法院司法裁判穩定社會,是一種更有可持續性,其成本更低的治理方式。因此,應當改變司法裁判被邊緣化的狀況,充分發揮司法裁判的功能和作用。

    三是要設置科學的案件調解考核指標。考核法院調解工作,不能單純依據調解案件的數量,更重要的是要看調解案件的質量。調解協議能否按期得到當事人自動履行,是衡量法院調解工作質量優劣的重要指標。因此,評價法院和法官調解工作的標準,要從案件調解率轉向調解案件自動履行率上來。同時,改變將案件調解率作為評判案件審判效果指標的做法,由法官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靈活運用調解或者判決方式審理案件。

    (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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