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戶盜竊但未竊得財物應如何定性問題的研究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關於入戶盜竊但未竊得財物應如何定性問題的研究意見

周加海

 

    有關部門就入戶盜竊但未竊得財物應如何定性問題徵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見。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經研究認為:

    對入戶盜竊但未實際竊得任何財物的;應當以盜竊未遂論處。

    【解讀】

    一、問題由來

    張某深夜竄至王某家,將門推開後脫下拖鞋,赤腳進入屋內,在翻動抽屜內物品時,將睡著的王某夫婦驚醒,被二人當場抓獲,扭送至派出所。在審理過程中,對於入戶盜竊但未竊得財物的,是否認定犯罪未遂,出現意見分歧。據此,有關部門就入戶盜竊但未竊得財物應如何定性問題,向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徵求意見。

    二、主要爭議問題

    第一種意見認為,對於入戶盜竊的,即使未竊得財物,也應認定為犯罪既遂。主要理由是:

    1.傳統的盜竊罪是數額犯,刑法修正案(八)中增加了「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等事實情節,入戶盜竊處罰的重點對象是「入戶」這個情節,即在盜竊數額達不到普通盜竊的入罪標準時,以盜竊的手段行為「入戶」作為犯罪構成要件,這時入戶盜竊的數額已經不是法律評價的重點,如果仍以盜竊是否取得財物的結果來認定既遂、未遂,就會出現盜得一元錢也是既遂,未盜得就是未遂的情況,當然,入戶盜竊仍然存在未遂形態,關鍵是如何界定,應當以是否完成入戶行為為標準,如果入戶的行為由於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因素(如撬鎖未成等)尚未完成,則構成入戶盜竊未遂。

    2.入戶盜竊入刑意味著刑法加大了對「戶」的保護,提升了「入戶」情節的意義,這一點類似於搶劫犯罪的加重情節,搶劫犯罪如果具備八種加重情形的,均為既遂,司法實踐中一般不會認定八種加重情節的搶劫未遂。

    3.從法理上說,入戶盜竊侵害的是公民住宅權和財產權雙重客體,其入戶的手段行為本身已構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但綜合考慮以盜竊罪定罪處罰。只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和盜竊均未遂的情沉下,才構成入戶盜竊的整體未遂。入戶但因故未竊取財物而認定為「入戶盜竊」未遂,那麼,已經既遂的非法侵入住宅行為如何進行刑法評價?這就產生一個悖論:即如果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處理,構成既遂(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沒有情節、次數限制的),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以非法侵入住宅為手段進行盜竊,未竊取財物的,反而以盜竊未遂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處刑,還要再以「未遂」規定從寬處罰。

    4.刑法修正案(八)實施之初,從順應民意、適應社會管理需要的角度,認定入戶盜竊法網要從嚴,認定無罪和未遂要慎重,更要避免選擇性司法。如果認定入戶盜竊在入戶之後還存在未遂,會使得人們對於該條法律產生疑惑,有損刑事法律立法和司法的權威性。為了能夠達到刑法修改所預期的目的效用,將入戶行為的完成就視為入戶盜竊的既遂是較為可取的。

    綜上,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三類行為無數額及情節條件,行為人只要實施了這三類行為,即在形式上具備了盜竊罪的構成條件。入戶盜竊雖然存在未遂狀態,但是界定既遂、未遂的根據不是是否取得財物,而是是否完成入戶行為。本案中,行為入入戶行為已經完成,在取得財物前被抓獲,應認定為盜竊既遂。入戶盜竊沒有取得財物的,可以作為量刑情節考慮,如果情節輕微的,可判處拘役、管制、緩刑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入戶盜竊但未竊得財物的,可以認定為盜竊未遂。主要理由是:

    1.犯罪成立和犯罪既遂是兩個層面上的問題。犯罪既遂、未遂是在已經構成犯罪的基礎上討論犯罪是否得逞、客觀危害結果是否出現的問題。張某的入戶盜竊行為,在刑法修正案(八)前不以盜竊罪論處,按照修正案(八)後的刑法規定構成盜竊罪,而由於意志外的原因未得逞,應認定為未遂。構成犯罪和犯罪未遂之間並不衝突。

    2.不能基於入戶盜竊的罪狀是對行為情節的描述就得出入戶盜竊屬於行為犯的結論。盜竊罪是侵財犯罪,無論是要求數額的普通盜竊還是入戶盜竊,既遂、未遂的區分還是應當堅持以侵財結果為標準。

    3.從罪刑結構上分析,將達不到數額較大但有入戶盜竊等情節的行為人罪,使刑事法網更加嚴密,立法的意圖重在於「密」而不在「嚴」,將其入罪本身已經足以體現對入戶盜竊等行為的嚴厲打擊,在定罪基礎上堅持區別既遂、未遂,對入戶盜竊沒有竊取任何財物的認定為未遂,符合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要求,也可以實現罪刑結構的均衡。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將盜竊未遂的處罰範圍限制在「情節嚴重,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或者國家珍貴文物為盜竊目標的」,是建立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的盜竊罪犯罪構成基礎上的,針對的是普通盜竊。在修正案後,此種限制不適用於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等情況。

    三、研究意見及其理由

    經認真研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同意第二種意見,認為對入戶盜竊但未實際竊得任何財物的,應當以盜竊未遂論處。除上述四點理由外,補充兩點:

    1.關於犯罪既遂的認定標準,實踐中一般採用的是「犯罪構成要件齊備說」。而判斷某一要素是否為某種犯罪的構成要件、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已具備了某種犯罪的全部構成要件,不能僅以刑法分則的條文規定為依據,還應綜合考慮該種犯罪的性質以及社會公眾的一般認識。以故意殺人罪為例,若僅從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看,「故意殺人的,處……」,似乎該罪是行為犯,只要著手實施殺人行為,不論有未致人死亡,都已構成故意殺人既遂。然而,理論上、實踐中沒有爭議的認為,故意殺人罪是結果犯;致人死亡的結果是該罪的不成文構成要件要素;只有造成致人死亡結果的,才能認定故意殺人既遂。又如搶劫罪,若僅從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看,似乎該罪也是行為犯,只要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的,不論有未造成他人人身傷害、財產損失,都已構成搶劫既遂,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明確指出:「既未劫取財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傷害後果的,屬搶劫未遂。」類似地,對盜竊罪的構成要件要素,也不能僅從修正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作出分析;盜竊罪系財產犯罪,根據傳統認識、社會一般觀念,應當將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補充解釋為該罪的構成要件要素;對實施盜竊行為但未實際竊得財物的,不應認定為盜竊既遂,只能認定為盜竊未遂。否則,難以為社會公眾所理解、認同,也難以體現、貫徹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基本原則。

    2.盜竊罪侵犯的是財產權益,是結果犯。行為人僅是為了實施盜竊而入戶並不構成盜竊罪的既遂,在此種情況下,被害人並未失去對財物的控制,其財產所有權沒有實質被侵犯,應認定為盜竊罪未遂。只有使被害人對財物失去控制後才能認走為既遂。值得注意的是,1997年修訂刑法時,實際已對盜竊罪人罪門檻有過修正,即將「多次盜竊」補充規定為該罪的入罪條件之一。但刑法作出上述修改後,理論上、實踐中並未因此認為盜竊罪的性質已發生變化,即認為盜竊罪已經從結果犯變成了行為犯,對於多次盜竊但未實際竊得財物的,也應認定盜竊既遂;而是仍然認為,盜竊罪屬於結果犯,只有實際竊得財物的才能認定盜竊既遂。《刑法修正案(八)》進一步將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劈、扒竊增加規定為盜竊罪的入罪條件之後,也應堅持同樣立場。

    綜上,不僅入戶盜竊,對於攜帶兇器盜竊、扒竊,也應以是否實際竊得財物作為區別既遂、未遂的標準。

作者簡介:周加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來源:《司法研究與指導》2012年第3輯(總第3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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