撿拾他人辦公桌下存摺並取現的行為構成何罪?

文 / 廬州判官

張某系貴港某有限公司的應聘工人,某日張某到隔壁辦公室打掃衛生,發現辦公桌下有一張存摺,張某撿起存摺,方知道是同事鄭某的活期存摺,存款額為2萬元,張某將存摺鎖到自己的抽屜里,沒有聲張。當天下午,鄭某找到張某問是否見到她丟失的存摺時,張某否認。幾天後,張某持此存摺到儲蓄所取走現金2萬元,並把提出的錢款存入自己名下。

 

為了正確的區分侵占罪和其他取得型的犯罪(尤其是盜竊罪),必須正確地描述人對物的支配狀態。關於這一點,學界對辭彙的使用比較混亂。有人用「控制」,有人用「保管」,有人用「管理」,還有人用「持有」。然而這些辭彙都沒有一個核心的涵義,實踐中不統一的亂用,只會混淆刑法語言和生活語言,導致困惑重重,也使得刑法研習者之間缺乏對話交流的平台。

 

例如,若問銀行的保安是否保管銀行內的現金?這是一個基本沒法回答的兩難問題。如果說不保管,那他人試圖偷錢保安為什麼要制止;如果說保管,那保安自己把錢拿走,難道要認為是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據為己有而定性為侵佔。但是,如果引入佔有這一概念,上述問題便可迎刃而解。

 

已經佔有的他人財物或無人佔有之物,無疑對行為人具有一定的誘惑性,因此侵佔行為的違法性和有責性均應低於盜竊。盜竊破壞的是他人對財物的占有權,而侵佔的對象由於只能是行為人自己業已佔有或無人佔有的財物,故只破壞了他人財物的所有權而不可能破壞佔有。

可以看出,對自己佔有或無人佔有的財物只可能成立侵佔,不可能成立盜竊;對他人佔有的財物則可能成立盜竊,不可能成立侵佔。因此,侵占罪和其他取得型的犯罪(尤其是盜竊罪)的關鍵區別就在於:財物由誰佔有、是否破壞佔有。僅僅從這一點切入,就足以把二罪區別開來,至於其他的區別基本上是沒有意義的。

 

顯然,本案的正確定性的關鍵,就在於判斷鄭某辦公桌下的存摺,究竟是由誰佔有。

 

筆者認為:他人辦公桌下的存摺,仍由物主佔有(集體辦公室也不例外,私人辦公室更是如此),這就如同物主佔有自家院子里的財物一樣,這與物主主觀上是否遺忘沒有關係。

否定者往往以「自家的院子與辦公室不同,自家院子是私人所有的空間,辦公室卻是相對於自家院子來說較為開放的場所,兩者在本質上是不同的」為由,否定物主鄭某對存摺的佔有(見楊彬《從本案看侵占罪與盜竊罪的的區別》,中國法院網,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59822)。

 

但是,這一觀點值得商榷。

大型超市可謂很開放的場所,人流量也很大,但顯然超市內的商品由其管理者佔有。事實上,如以空間的私密來衡量佔有,則界定空間是否私密的關鍵不在於其處的位置,也不在於人流量的多少,而在於是否存在可推知該空間存在主人的客觀事實。自己的辦公桌下的存摺和自家院子的財物一樣都存在可推知的主人,毫無疑問仍由物主佔有,而不是無人佔有的遺忘物。

 

實際上,對處於他人私密空間內的財物,並無遺忘物成立之餘地。不管存摺處於鄭某的桌上、桌下、還是桌子的抽屜里,也不管物主鄭某是否遺忘,都應肯定鄭某對存摺的佔有(只是佔有的緊密程度不同)。至於張某是從車頂、車內、還是店內拿走膠袋,都不影響其盜竊行為性質的認定。

所以,本案定性的關鍵,既不在於物主鄭某主觀上是否遺忘,也不在於被告人張某是否意識到鄭某遺忘,而在於膠袋所處的位置。

 

當然,佔有的遲緩以及物主的遺忘,會對被告人產生一定的誘惑,導致期待其不做出犯罪行為的可能性降低,進而有責性的降低也可以作為從輕量刑的酌定情節,但這並不影響定性。因為期待可能性作為一種超法規的免責事由,不但是排除犯罪的有責性阻卻事由,而且可以作為減輕責任的事由;也即期待可能性既存在有無的問題,也存在大小的問題。

 

筆者認為,不管存摺是處於鄭某辦公桌上、桌下還是抽屜內,存摺都由鄭某以辦公桌這一特定私密空間的方式佔有,故張某行為性質是盜竊,而非侵佔。但盜竊了存摺不等於構成盜竊罪,更不等於盜竊了存摺(不管是否隨時可支取)上記載的金錢數額。

犯罪的本質是侵犯法益,刑法的目的是保護法益。在存摺本身難以被評價為財物的情況下,真正給被害人造成損失的,不是張某先前竊取存摺的行為,而是後來手持鄭某存摺冒充債權人,對儲蓄所職員實施的詐騙行為。因此,張某的行為應認定為構成(三角)詐騙罪比較合適。

 

需要說明的是,最高法1997年出台的《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規定(可能已失效):盜竊活期存摺的以盜竊罪論處,票面金額為盜竊數額。但這種觀點誤解了犯罪本質,也可能給司法實踐帶來一些難以解決的問題,故筆者不贊成該司法解釋。

實際上,不管存摺是活期還是死期,都只是記載債權的一個憑證而已。行為人盜竊了存摺,並不等於盜竊了存摺上記載的債權數額,這完全是兩個概念。為說明該司法解釋的不合理性,不妨舉個刑事實踐中的案例:如果張某盜竊了李某1000萬元的存摺,按照前述司法解釋的邏輯,張某一旦竊走並控制該存摺,不管張某是否取錢,便立即成立盜竊1000萬元的犯罪既遂。

可是,此時由於張某並沒取錢,在李某並無任何財產損失的情況下,認定張某已成立盜竊1000萬元的既遂,這顯然是不可思議的。而且,李某很有可能迅速將存摺掛失,並很快轉走了卡內的1000萬元現金。此時,如果仍然認定張某成立盜竊1000萬元的既遂,這是否妥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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