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毒致幻情形下持刀搶劫銀行構成搶劫罪嗎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元春華 黃建興

吸毒致幻情形下持刀搶劫銀行構成搶劫罪嗎

  【案情】

  2016年3月的一天上午,楊某持刀走進銀行營業大廳裡面的櫃檯前,用菜刀敲櫃檯威脅在櫃檯里上班的營業員說:「搶錢,把錢全部拿出來,把我的包裝滿來,否則,我要砸玻璃」。楊某然後對大廳裡面正在辦理業務的客戶說:「你們走開,我在搶銀行,等下不要傷到你們」。說完話後楊某獨自一人坐在櫃檯前的椅子上吸煙。十幾分鐘後,110民警趕到現場將楊某抓獲。經司法鑒定,被告人楊某屬吸食毒品後出現精神性病癥狀,作案時喪失實質性辨認及控制能力。

  【分歧】 

  對於本案中楊某吸毒致幻搶劫銀行的行為如何定性,有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楊某的行為應認定為無罪。一是被告人因吸食毒品致幻,導致精神障礙,行為的控制能力削弱,不能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不具刑事責任能力。二是楊某的行為沒有搶劫的意圖,只是因為想尋求刺激,楊某雖持刀威脅銀行營業員要搶銀行,但其威脅的手段不足以使銀行工作人員立即交出財物,只對櫃員進行威脅但因櫃員在窗口玻璃後面不能進行人身傷害且未對他人採取威脅或有傷害意圖,不符合搶劫罪侵犯客體的雙重性,且其行為未達到造成的公共場所嚴重混亂的程度,故被告人的行為亦不構成尋釁滋事罪,只是一般的違反治安管理的違法行為。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楊某吸毒致幻的情形下實施搶劫銀行行為,構成搶劫罪,應認定為搶劫未遂。吸毒致幻型犯罪具有可罰性,吸毒雖導致精神障礙,但不屬於刑法意義上的精神病範疇,楊某屬於自願吸毒,根據原因行為理論,其應認定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因此只需對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構成何種犯罪進行認定,本案中楊某實施的行為符合搶劫罪的犯罪構成,應認定為搶劫罪,但屬搶劫未遂。

  第三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楊某吸毒致幻的情形下實施搶劫銀行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吸毒致幻情形下的犯罪具有可罰性,認為楊某的行為符合尋釁滋事罪的犯罪構成,應認定為尋釁滋事罪。被告人楊某使用威脅手段的強度不足以使銀行工作人員立即交出財物,但被告人在特定的公共場所使用上述手段實施上述行為,造成了嚴重的社會影響和特定公共場所秩序的嚴重混亂,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

  【管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主要理由如下:

  一、吸毒致幻情形下犯罪的可罰性

  楊某的因吸食毒品而產生精神障礙,其對其不能辨認和控制其行為能力而實施的犯罪行為是否承擔刑事責任的認定是其是否構成犯罪以及量刑的重要依據。

  吸毒者產生精神障礙是否完全喪失行為能力或部分喪失行為能力,首先要考察吸毒後導致的短時精神障礙或完全精神障礙是否屬於精神病範疇,以及其是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完全負刑事責任的精神障礙人,還是限制刑事責任的精神障礙人。

  刑法並未明文規定吸毒後犯罪的各種情節及罪名,但刑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生理醉酒人實施危害行為應當負刑事責任的主要根據是精神醫學和司法精神病學證明,生理醉酒人的辨認和控制行為能力只是有所減弱,但並未完全喪失,不屬於無刑事責任能力人。生理醉酒人在醉酒前對自己醉酒後可能實施危害行為應當預見到,甚至已有所預見,在醉酒狀態下實施危害行為時具備故意或過失的犯罪主觀要件。醉酒完全是人為的,是可以戒除的。同理吸毒者未達到精神病的範疇,其辨認和控制行為能力只是有所減弱,但並未完全喪失,不屬於無刑事責任能力人。吸毒者在吸毒前對自己吸毒後可能實施危害行為應當預見到,甚至已有所預見,在吸毒狀態下實施危害行為時具備故意或過失的犯罪主觀要件。吸毒完全是人為的,是可以戒除的。雖然刑法沒有明文規定吸毒致幻型犯罪的法律後果,但舉輕以明重,行為人對在不為法律禁止的飲酒行為後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尚需承擔刑事責任,那行為人更應對在法律明令禁止的吸毒行為後所實施的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二、楊某的行為構成搶劫罪

  本案中楊某的行為涉及的主要問題是尋釁滋事罪與搶劫罪的界限問題。尋釁滋事罪是指肆意挑釁,隨意毆打、騷擾他人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或者情節惡劣的或者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行為;搶劫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行將公私財物當場搶走的行為。尋釁滋事罪的主要表現形式主要有以下一些:1、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2、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情節惡劣的。3、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4、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尋釁滋事罪的犯罪客體是複雜客體,既侵犯了公共秩序,同時也侵犯了公私財物所有權,但主要客體是公共秩序。從刑法分則對尋釁滋事罪的表述來看,立法也明確將破壞社會秩序作為該罪的構成要件。此時可以把犯罪對象是否特定作為判斷依據。當犯罪對象不特定時,該行為侵犯的主要是公共秩序,其行為應構成尋釁滋事罪。因為犯罪對象不特定,就意味著不特定的財物處於不安全的狀態下,隨時有遭到侵犯的可能。與此同時,這種行為也會導致不特定人即不特定財物的所有人缺乏應有的安全感。因此,當犯罪對象不特定時,犯罪行為所侵犯的主要客體必然是公共秩序。本案中楊某的行為其只是針對銀行業務員這一特定對象進行,並且對正在辦理業務的人明確說明他是在搶銀行,讓其他人走開,怕傷害他們,從這點可以看出楊某的行為並不是出於藐視法紀、顯示威風,尋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動機,且楊某的行為並未造成公共秩序的嚴重混亂,因此,楊某的行為不構成尋釁滋事罪。

  搶劫罪侵犯的客體的雙重性,決定其犯罪對象也有雙重性,既包括人,也包括財物。其中的人,既可以是財物的所有人,持有人、管理人,也可以是當時在場的與被害人有直接關係的其他人。本案中楊某的搶劫時威脅的對象時銀行業務員,是財物的管理人,財物是公共財物,符合搶劫罪侵犯的客體的雙重性。本案楊某行為的定性關鍵在於楊某的行為的主觀目的,及其所採取的的威脅手段的效果,首先對於楊某行為的主觀目的,從楊某對銀行業務員、辦理業務人員以及公安人員說的話都是明確表示其是要搶銀行,其主觀上是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其次客觀要件中的行為條件及行為人所實施的暴力或暴力威脅的行為,關鍵在於該暴力或暴力威脅行為應達到什麼程度。一般認為暴力是指對行為人對被害人的身體進行打擊或者強制,足以危及身體健康、生命安全,或者侵犯人身自由,導致被害人不能抗拒或者抗拒不了的行為。「脅迫」是指以如不服從要當場立即實施暴力相威脅,實行精神強制,使被害人恐懼而不敢反抗的行為。只要行為屬於暴力的範疇,又是當場針對被害人實施,都應當屬於搶劫罪的暴力行為,而脅迫行為不限於發出當場要施加暴力的表示而只需要行為對被害人產生精神強制。本案中,楊某的行為,其主觀目的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客觀上採取暴力威脅的手段當場劫取公共財物,銀行業務員採取了報警行為,並楊某很快被出警民警控制住,其行為符合搶劫罪的犯罪構成,應以搶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並應認定其為搶劫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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