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過錯對量刑的影響
05-26
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有過錯的,其過錯程度有可能影響到被告人的量刑。但因被害人過錯不屬於法定量刑情節,各省級法院制訂的量刑細則也很籠統,導致司法實踐中理解各異,做法不一,有必要對此進行深入探討,以求統一認識。
現以筆者辦理的一起故意殺人案為例(案情詳見本網站2016年6月25日發布的《此案定故意殺人罪是否恰當》一文中的案例)。
在2013年1月4日董某某將周某某打傷的案件中,周某某與董某某發生口角之後,周用手打了董頭部兩巴掌,董尋一木棒返回,擊打周面部,造成周左眼球摘除、鼻骨及上頜骨額突骨折。2015年4月9日,一審法院認定周有一定過錯,對董從輕處罰,判處董有期徒刑4年6個月,賠償4.5萬餘元。作者杜軍燕首次系統地闡述了被害人過錯的構成條件和適用原則,對於指導司法實踐大有裨益。
實踐中的難點在於被害人的過錯達到什麼程度才能視為刑法上的過錯?
杜軍燕認為,被害人的過錯只有達到一定的嚴重程度才有可能被納入刑法評價體系,才可能成為酌定量刑情節。此說是從紀要「被害人一方有明顯過錯或對矛盾激化負有責任」中引申而來。而地方法院量刑規範化規定中則表述為「對於被害人有過錯或對矛盾激化負有責任的,綜合考慮案發的原因、被害人過錯的程度或責任的大小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以上兩種表述為何有差別呢?原因在於紀要是針對故意殺人犯罪是否判處死刑而言,而地方法院量刑規範化的規定是包括了所有的刑事犯罪。對於論罪應該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害人的過錯並不明顯,對矛盾激化沒有直接責任,那麼,被害人的過錯則不足以減輕被告人的罪責。由此可見,對所有的刑事案件都要求被害人的過錯必須明顯的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考慮的作法是不妥當的。
將被害人的過錯區分為刑法意義上的過錯與民法意義上的過錯也沒有多少實際意義。被害人的過錯能否影響量刑,一是看被害人過錯的程度;二是看被害人過錯引發的後果。同樣是被害人的辱罵行為,有可能導致被告人對被害人毆打造成輕微傷;也有可能造成被害人輕傷以上的後果。造成輕微傷的,應當予以行政處罰和民事賠償;造成輕傷以上的,應當判處刑罰,都可以根據被害人的過錯程度考慮可否從輕處罰,用不著先將被害人的過錯定義為民法上的過錯或者刑法上的過錯,然後再考慮可否從輕處罰。關鍵問題是,如何判定被害人的行為屬於過錯。
以本文案件為例,在董某某用木棒將周某某眼睛打殘的案件中,周用手打了董頭部兩巴掌,是侵犯他人人身權利的違法行為,由此引發了此後的傷害案件,法院認定周有過錯是正確的。在周某帶刀去董家,雙方口角後,董持刀開門將周砍致輕傷一節中,董率先用刀砍將周砍傷的行為引發了周的強烈反擊,三人在互相打鬥中,董及其父被刺身亡。董的行為具有明顯的過錯,應當在量刑時予以考慮。法庭之所以不認定董的行為具有過錯,是認為周不應當在董後退時隨之進入董家,繼續用刀捅刺。法庭的意見等於說,周入室行兇的行為是非法的,所以,董先前刀砍周的行為不能算作過錯。顯而易見,這在邏輯上是說不通的,難道董率先用刀砍的行為不是導致周持刀反擊的直接原因嗎?難道董率先用刀砍致輕傷的行為不是違法行為嗎?其實,對於那些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即使認定被害人有過錯,也不是必然要減輕處罰,法官只要把不予以減輕處罰的理由說清楚即可。
本案周某眼睛被打瞎一隻,而打人者卻歷經二年也未入獄,也不賠償,周因殘疾,找不到工作,生活陷入困境,因而非常惱怒,持刀去董家要賠償時已有鬥毆準備,如此時董不率先持刀砍傷周,則不會出現之後的鬥毆。因此,應當認為本案事出有因,情有可原,量刑時酌情考慮,是合法、合情、合理的。推薦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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