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詐騙罪的犯罪形態問題
信用卡詐騙罪的犯罪形態問題
作者:呂曉輝 發布時間:2006-01-09 10:51:15
信用卡詐騙罪屬常見罪、多發罪,社會危害性極大。研究其犯罪形態,有助於司法實踐中正確認定信用卡詐騙行為的此罪與彼罪、一罪與數罪及單獨犯罪與共同犯罪等問題。
一、罪數形態
(一)偽造並使用該偽造的信用卡行為中的罪數形態
對同一行為人既偽造信用卡又使用該偽造的信用卡的行為,應區別對待。
第一、行為人出於自己使用的目的偽造了信用卡,並使用該偽造的信用卡騙取財物,但未達到數額較大。偽造信用卡的行為屬於行為犯,沒有數額限制,而使用偽造的信用卡必須達到數額較大才能構成犯罪,因此,對於此種情形,應認定為偽造金融票證罪。
第二、行為人出於自己使用的目的偽造了信用卡,並使用該偽造的信用卡騙取財物,且偽造行為和使用行為均構成犯罪。如果偽造行為和使用行為情節相互對應,處於同一個量刑檔次,比如,在各自第一量刑檔次情況下,二者的上限相同,但下限不同,即前者最低法定刑為單處罰金,後者最低法定刑為拘役,顯然後罪重於前罪,因此,應當按牽連犯以信用卡詐騙罪處罰。如果偽造行為和使用行為處於不同的量刑檔次,比如,偽造信用卡的數量很大或多次偽造,其偽造行為屬於情節嚴重或情節特別嚴重,而使用行為僅僅符合數額較大的量刑檔次,此時,前者法定刑幅度為第二量刑檔次,即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以下罰金,後者為第一量刑檔次,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在這種情況下,應按牽連犯以偽造成金融票證罪處罰。
第三、行為人出於出售、質押、贈與等目的偽造了信用卡,之後又產生詐騙的故意,並使用該偽造的信用卡進行詐騙。行為人出於兩個故意,實施了兩個行為,且各自具備獨立的不同性質的犯罪構成。因此,應按偽造金融票證罪和信用卡詐騙罪數罪併罰,而不構成牽連犯。牽連犯是以實施某一犯罪為目的,其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又觸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態。根據我國刑法理論,牽連犯是主觀上的犯罪意圖只有一個,即意圖犯一罪,但客觀上實施的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必須觸犯了不同的罪名,同時,行為人的方法行為或目的行為具有牽連關係。而這裡的前後兩個行為不具有牽連犯所要求的必須出於同一犯罪目的的牽連意圖的要件,不可能成立牽連犯。
(二)冒用他人信用卡行為中的罪數形態
如果行為人為冒用他人信用卡而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其偽造、變造行為和使用行為都是意圖騙取大量錢財,已形成手段行為和目的行為的牽連關係,而不能包含在對「冒用他人信用卡」行為的評價中,因此應按牽連犯以信用卡詐騙罪論處。
(三)惡意透支信用卡行為中的罪數形態
惡意透支是指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過發卡銀行催收後仍不歸還的行為。惡意透支的表現形式多種多樣,可能存在不同的罪數形態。
第一、騙領信用卡並惡意透支。騙領信用卡是指行為人在辦理信用卡申領手續時採取虛構申領人姓名、資金、擔保等資料騙取銀行信任,取得信用卡。騙領信用卡後行為人使用該信用卡進行惡意透支,騙取銀行資金。在騙領信用卡之前,行為人常常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或者偽造、變造、購買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或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以騙取銀行信任。行為人為騙領信用卡而實施的偽造、變造等行為,分別構成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罪,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而對其後的惡意透支騙取銀行資金的行為,應以(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定罪。前後兩種行為統一於一個犯罪目的,即非法佔有銀行資金,具有手段行為和目的行為的牽連關係,因此,應依牽連犯的處斷原則,以信用卡詐騙罪定罪處罰。
第二、行為人先後使用在不同發卡行申領的不同信用卡,連續多次超過規定限額或規定期限透支,數額較大,並經發卡行催收皆不歸還。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實施信用卡詐騙罪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數個可以獨立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行為,並觸犯了信用卡詐騙罪一個罪名,符合連續犯的特徵,可以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連續犯。如果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同一發卡行發出的同一張信用卡,在一地超限額或超期限透支後,又到另一地超限額或超期限透支,即使每次都有達到數額較大,也難以成立連續犯,因為連續犯以行為人實施的數行為都有構成犯罪為必要。即使具備催收不還的要件,也只能定信用卡詐騙罪一罪,其多次透支行為只能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第三、行為人出於非法佔有的目的,使用在同一發卡行申領的信用卡,多次連續異地透支,每次透支都未超過規定限額或規定期限,但透支總額達到較大,並經銀行催收不還。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連續多次異地透支,儘管透支場所不同,但犯罪對象都是同一銀行的財產,行為人本來可以即時達到騙取銀行資金的預期目的,而有意採取徐緩的方式陸續完成,屬刑法中的徐行犯。
二、共犯形態
信用卡詐騙罪不是必要的共犯,因此對於二人以上共同犯信用卡詐騙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總則關於共同犯罪的規定處理。在此,有兩個問題需要探討。
(一)特約商戶從業人員(或者發卡機構工作人員)與持卡人(包括非持卡人,下同)勾結作案的,應當如何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27日《關於審理貪污、職務侵佔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指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共同將本單位的財產佔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質定罪。」根據這一觀點,持卡人與特約商戶從業人員勾結作案的,也應依主犯的犯罪性質定罪。如果主犯是持卡人,則將共同犯罪的性質定為信用卡詐騙罪;如果主犯是特約商戶從業人員,則將共同犯罪的性質定為職務侵占罪或貪污罪。這種觀點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存在商榷的餘地,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只是量刑的根據,而不是對共犯人定罪的根據。見於此,一些學者認為,應按照實行犯的犯罪性質決定共同犯罪的性質。但是,實行行為具有相對性,就職務侵占罪或貪污罪而言,特約商戶從業人員實施的行為是實行行為,持卡人的行為是教唆行為或幫助行為;就信用卡詐騙罪而言,持卡人實施的行為是實行行為,特約商戶從業人員的行為是教唆行為或幫助行為。由此可見,從不同的角度看,各行為人都有自己的實行行為,因此,對內外勾結共同作案的,既可能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的共同犯罪,也可能認定為職務侵占罪或貪污罪的共同犯罪。那麼究竟以誰的實行行為確定共同犯罪的性質呢?筆者認為在堅持以實行行為為標準的基礎上,應根據行為人的身份、主觀內容、客觀行為及侵犯的主要客體,來考察誰在共同犯罪中處於主動地位。如果持卡人在共同犯罪中處於主動地位,可認定共同犯罪的性質為信用卡詐騙罪;如果特約商戶從業人員處於主動地位,則可認定共同犯罪的性質為職務侵占罪或貪污罪。
根據部分犯罪共同說,只要構成要件部分相同,即可成立共同犯罪。因此,在認定了共同犯罪的性質之後,對不同的共犯人仍存在分別定罪的可能性。如果持卡人為騙取特約商戶財物,而與特約商戶從業人員勾結,則在信用卡詐騙罪的範圍內成立共犯;在此情形下,持卡人是實行犯,特約商戶從業人員是幫助犯。同時,特約商戶從業人員又觸犯了職務侵占罪或貪污罪。如果特約商戶從業人員觸犯的是職務侵占罪,由於信用卡詐騙罪的法定刑重於職務侵占罪的法定刑,因此,對特約商戶從業人員應以信用卡詐騙罪的共犯論處。如果特約商戶從業人員觸犯的是貪污罪,由於貪污罪的法定刑重於信用卡詐騙罪的法定刑,因此,對特約商戶從業人員應以貪污罪論處。相反,如果特約商戶從業人員為騙取本單位財物而與持卡人勾結,則在職務侵占罪或貪污罪的範圍內成立共犯。在此情形下,特約商戶從業人員是實行犯,持卡人是幫助犯。同時,持卡人又觸犯了信用卡詐騙罪。如果特約商戶從業人員觸犯的是職務侵占罪,則對持卡人應以信用卡詐騙罪論處;如果特約商戶從業人員觸犯的是貪污罪,則對持卡人應以貪污罪的共犯論處。
(二)盜竊並使用信用卡行為中共同犯罪的認定
根據刑法第196條第3款的規定,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依照盜竊罪定罪處罰。這裡的盜竊罪是一種複合行為,即既要有盜竊信用卡的行為,又要有使用該信用卡的行為,才能構成盜竊罪。僅有盜竊信用卡行為或僅有使用信用卡行為,均不能構成盜竊罪。對於行為人為二人以上,且分別實施盜竊行為和使用行為,是否成立共同犯罪,應具體分析。
第一、盜竊者和使用者事前有通謀,盜竊者竊得信用卡後,由使用者加以使用,此時,成立共同犯罪,盜竊者和使用者共同負盜竊罪的刑事責任。
第二、盜竊者盜竊信用卡後又與使用者通謀,由使用人進行使用,而這種使用就等於盜竊者自己使用,因此,盜竊信用卡的人構成盜竊罪,使用信用卡的人由於未參與盜竊行為,只能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第三、盜竊者盜竊信用卡後,沒有與使用者共謀,而由使用人將信用卡拿去使用,則盜竊者依法不構成犯罪。如果使用人明知是他人盜竊來的信用卡而使用,由於使用人沒有盜竊信用卡的故意,只有冒用信用卡騙取財物的故意,符合信用卡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應按信用卡詐騙罪論處。如果使用人不知是盜竊來的信用卡而善意使用,則不構成犯罪。
第四、行為人只是參與盜竊並使用信用卡以騙取財物的謀議行為,並未實施盜竊信用卡的行為,也未實施盜竊後的使用行為,而是由其他人實施盜竊並使用信用卡的行為。根據我國刑法理論,僅有共謀而未有實行行為者與實施實行行為者,不可能成立盜竊罪的共同實行犯,只能成立盜竊罪的共犯。
三、錯誤形態
信用卡詐騙罪有其獨特的行為方式和構成特徵,行為人在實施詐騙行為過程中,可能對行為對象和因果關係產生認識錯誤。
(一)對象錯誤
我國的信用卡涉及三方當事人,即發卡行、持卡人與特約商戶。這三方當事人之間具有各自不同的複雜法律關係,正是這種複雜的法律關係,導致信用卡詐騙罪中,直接的被欺騙者與財產受損失者,即行為對象與其實際侵害的對象不一致。根據信用卡管理辦法,在持卡人掛失前及發卡行受理掛失後的一定時間內,被他人冒用的一切損失由持卡人承擔。若持卡人已掛失且超過規定時間,但在發卡行發出止付名單前所造成的損失由發卡行承擔。比如,在冒用他人信用卡詐騙中,行為人意欲騙取特約商戶的財物,但最終遭受損失的卻是持卡人或發卡行,即發生了對象錯誤。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騙的故意,客觀上採用了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手段,實施了詐騙行為。儘管行為對象與實際侵害對象不一致,但兩者反應相同的犯罪客體,即信用卡管理秩序和公私財產所有權。持卡人、特約商戶和發卡行的財產都是信用卡詐騙罪的行為對象,都同樣受刑法保護。損失最終由誰承擔是由信用卡法律關係三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及責任分擔方式決定的。因此,無論最終侵犯的是誰的財物,均不阻卻故意,也不影響信用卡詐騙罪既遂犯的成立。
(二)因果關係錯誤
在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詐騙罪中,就冒用對象而言,既包括合法有效的信用卡,也包括偽造、作廢的信用卡。在冒用偽造、作廢信用卡(行為人不明知)的情況下,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冒用的意思,客觀上實施了冒用行為,並騙取了財物。從主客觀特徵上看,完全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特徵,應以信用卡詐騙罪定罪。但從行為人實際獲取財物的效果看,可能不是因為冒用行為騙取了財物,而是因為使用了偽造或作廢的信用卡騙取了財物,這就導致行為人的主觀認識與客觀效果一致,即行為人預期的危害結果已經發生,但因果關係發展進程與其預見不相一致,發生了因果關係錯誤。無論是冒用他人的信用卡,還是使用偽造、作廢的信用卡,都是信用卡詐騙罪的行為方式,都侵犯了信用卡管理秩序和公私財產所有權。因此,這種因果關係錯誤既不阻卻故意,又不影響信用卡詐騙罪既遂犯的成立。
(作者簡介:瀋陽市皇姑區人民法院刑二庭,三級法官,遼寧大學2005級法律碩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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