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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冤假錯案的成因及防範

淺析冤假錯案的成因及防範

作者:王韶華

發布時間:2013-05-14

來源:中國法院網

 

 

 

近一個時期,媒體先後曝光的浙江張氏叔侄強姦案、上海兩梅(梅吉祥、梅吉楊)殺人案以及河南李懷亮殺人案等刑事冤假錯案,給司法公信再次帶來災難性影響。這些案件與之前的湖北佘祥林案、雲南杜培武案、河北聶樹斌案、河南趙作海案、湖南滕興善案一樣,一次次挑戰著法律與正義的底線,一次次考驗著人們的心理承受極限。

 

這恐怕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常務副院長沈德詠撰文「我們應如何防範冤假錯案」的緊迫背景。正如沈副院長所言,「相繼出現的刑事冤假錯案給人民法院帶來了前所未有的挑戰,如不妥為應對,將嚴重製約刑事審判工作的發展,已經到了必須下決心的時候」,「防範冤假錯案的發生是我們守護司法公平正義的末端,我們必須採取強有力的措施將冤假錯案堵在司法審判的大門之外,給黨、給人民、給憲法和法律一個交代」。

 

應當說文章對冤假錯案的認識、分析還是比較深刻的, 對防範冤假錯案也提出了應採取的具體措施。但遺憾的是文章對產生冤假錯案的關鍵、核心問題即錯案產生的根源、成因沒有過多論及。

 

筆者認為,要防範冤假錯案,首先必須認真分析冤假錯案發生的根源、成因,只有準確找出問題所在,才能採取有針對性的措施加以防範,否則將勞而無功或事倍功半。那麼,當前冤假錯案產生的根源何在?筆者以為,歸根結底還是理念與制度問題。

 

  一、錯誤理念是冤假錯案產生的根源

 

  從目前暴露出的冤假錯案的情況看,無論是趙作海殺人案、張氏叔侄強姦案、李懷亮殺人案,還是佘祥林、杜培武案件,案件本身並不複雜,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存在重大疑點,而且公檢法辦案人員對存在的問題都很清楚,並由此導致案件一而再、再而三的被退回補充偵查或發還重審。如果公檢法任何一個機關能夠堅守法律底線,堅持定案證據標準,可以說不需要業務多麼精通就能夠作出正確判斷,就可以避免悲劇的發生。但遺憾的是,就是這樣一些案件經過公檢法層層關口,經歷慢長時日,大多仍然是以「疑罪從有」、「疑罪從輕」的「留有餘地判決」而告終。這也是這些案件之所以引發公眾強烈不滿的主要因素。

 

而且,這些冤案還有一個共同特點,即事後證實,案件在偵查階段均存在刑訊逼供,案件在很大程度上是靠被告人的供述定案。公安機關在取得嫌疑人的口供之後,馬上作破案、結案處理(而且許多地方政府會立即對公安進行表彰、授獎,根本不考慮還要經過法院審判、判決。這已不僅僅是搞「有罪推定」了,而是公安、政府直接作「有罪認定」)。而許多該固定、收集的證據沒有固定、收集。案件在公安、檢察和審判各階段幾經反覆,往往是若干年過去,明知案件證據不充分、不紮實,但再要收集證據已時過境遷、為時已晚。可以說重口供、輕客觀證據的觀念,以及因之而來的刑訊逼供是公安機關偵查活動中最根深蒂固的錯誤觀念。而這些案件最終又因「亡者歸來」、「真兇出現」或「事實證據不足而被推翻」,形成冤假錯案。反觀之,如果能夠切實堅持「無罪推定」、「疑罪從無」原則,毫無疑問,這些冤假錯案均不會發生。

因此,「疑罪從有」、「疑罪從輕」、「重口供、輕客觀證據」等錯誤刑事司法觀念,以及由此而來的刑訊逼供惡習,是絕大多數刑事冤假錯案發生的主要根源和成因。有人從司法人員的作風、責任心方面總結,不能說沒有一定關係,但核心還是錯誤的司法理念問題。

 

  二、錯誤理念形成的淵源

 

  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中,《刑法》、《刑事訴訟法》是較早出台的基本法律,歷經97年修訂之後,刑法又出台了八個修正案,《刑事訴訟法》在1979年出台後,也經過了1996年、2012年兩度大的修改,相對於其它部門法而言,應該說都是比較成熟完善的法律制度,按理說刑事司法理念也應當比較先進。然而,現實情況並非如此。尤以核心的定罪量刑觀念看,傳統的、落後的價值觀,即「有罪推定」、「疑罪從有」、「疑罪從輕」、「留有餘地判決」,不僅還普遍存在,而且還相當頑固。這些錯誤理念形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受以下因素影響:

 

  1、傳統刑事司法文化因素。中國漫長的封建時代,司法的基本特徵是司法與行政不分,刑事、民事不分,偵查、公訴與審判職能不分,公檢法三機關混同合一。由於刑事司法在歷史上長期缺乏職能分工、相互制約的傳統,這也為現在存在的公檢法三機關「配合有餘、監督、制約不足」埋下了伏筆。不僅三機關本身,甚至社會上都普遍認為,公檢法是一家。而且我國傳統司法的模式,無論刑事、民事,均屬於典型的糾問式訴訟模式,刑訊逼供、有罪推定盛行,缺乏程序正義概念。這些傳統的刑事司法理念影響深遠,為偵查、公訴與審判相互制約帶來了不利因素。

 

  2、建國後的司法「專政」理論、「工具」理論的影響。建國後,尤其是文革期間,大搞階級鬥爭,司法功能成為政治工具。重打擊、輕保護,「人權」、程序正義被當作資產階級法學概念和意識形態拋棄。公檢法基本被「砸爛」,辦案不講基本的訴訟程序。這些給人民群眾的法治意識、程序意識帶來長久負面影響。

 

  3、連續開展的「嚴打活動」,對程序公正的衝擊。「嚴打」尤其初期的「嚴打」,為了突出「從重從快」方針,在不少方面突破了《刑訴法》的規定。在定罪標準上,提出「兩個基本」原則,對證據制度產生極大損害,更助長了「有罪推定」、「疑罪從有」的觀念;一些時限和程序要求被打破。在此背景下,對一味強調「從重從快」,甚至連「疑罪從輕」「留有餘地判決」都做不到。

 

  以上諸多因素形成了我國特殊的刑事司法理念,不僅長期影響著司法人員,而且影響著廣大群眾,甚至各級領導幹部,並最終形成一種根深蒂固的社會觀念。記得前些年在搞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教育活動中,某領導就明確講到:「我國既不搞『有罪推定』,也不實行『無罪推定』,而是實行實事求是,從實際出發」。由此可見這一觀念影響的廣泛性和頑固性。

 

  三、制度上的缺陷是冤假錯案產生的直接原因

 

  1、 立法上的不完善

 

  ①我國刑事訴訟法,雖經幾次修改,但至今並未明確規定實行「無罪推定」和「疑罪從無」原則。學者、實務人員只是從《刑訴法》第十二條「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的規定中,推論出「無罪推定」的意思;從《刑訴法》分則第五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推論出「疑罪從無」的意思。其實「不得確定有罪」與「無罪推定」,以及「排除合理懷疑」、「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與「疑罪從無」都還是有明顯區別的,並不能作等同概念。「無罪推定」作為與先入為主地將被告人作為有罪對待的「有罪推定」的對立概念,其本意就是要「自覺主動」地,甚至說要「先入為主」地將被告人作為無罪對待。而《刑訴法》第十二條的規定,顯然並不包含此意,如果將「有罪推定」和「無罪推定」劃作兩端的話,該規定至多處於中間地帶。其實,該規定正是某領導所說「我們既不搞有罪推定,也不搞無罪推定」的翻版或註腳。可以說立法上的含糊其詞,是導致整個司法人員及社會認識錯誤,觀念錯位的重要因素。

 

  ②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刑事被告人的沉默權。刑事訴訟法雖有不能強迫被告人自證其罪的規定,但又有被告人必須如實陳述、認罪從寬的規定。立法的不明確導致了公安偵查階段仍然重口供,刑訊逼供屢禁不止。

 

  2、刑事訴訟結構上的缺陷

 

  隨著刑事司法改革的不斷推進,我國刑事訴訟抗辯式訴訟模式基本確立,「控、辯、審」三角訴訟結構也進一步形成,但是刑事訴訟制度中一些突出問題仍未得到有效解決,這就是強勢偵查、優勢公訴、弱勢審判的格局尚未根本扭轉。

 

  依據《刑訴法》第七條規定,公、檢、法三機關實行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據此,我國形成了刑事訴訟中立案、偵查、批捕、起訴、審判與執行的流水線作業模式。其中,偵查機關處於打擊犯罪的最前沿,公訴機關則處於傳遞接力棒的地位,人們形象地把三機關之間的關係喻為「做飯、端飯與吃飯」,通常是偵查機關「做什麼飯」---無論是否夾生飯甚至有毒有害食品,公訴機關就「端什麼飯」,審判機關也就「吃什麼飯」。同西方國家的「審判中心」,構造相比,我國流水線模式屬於典型的「偵查中心」架構,多數時候是由「做飯的說了算」。由偵查中心向司法審判中心轉變進程緩慢、阻力重重,司法審判機關憲政地位未得到切實保障,依法獨立審判面臨障礙。

 

  3、公、檢、法三機關地位、職能不平衡,制約機制難以有效運行。雖然《刑事訴訟法》規定,公、檢、法三機關既要實行互相配合,也要互相制約,但現實是,公安機關有強大的政府作後盾,具有強勢地位,而檢察機關既是公訴機關又是法律監督機關,在刑事訴訟中一身二任,具有明顯優勢。而且由於公安與檢察機關作為國家追訴部門有著共同的職責:打擊犯罪,全力以赴將犯罪分子繩之以法,決不讓有漏網之魚,於是就有了「命案必破」。兩機關的偵查、批捕與提起公訴關係非常緊密,由此形成十分密切的「利益共同體」。因此,可以說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之間主要是配合、監督關係而非制約關係。而且由於二者的「利益共同體」關係,檢察機關對偵查活動的監督也隨之弱化。

 

  然而,司法審判與偵查、公訴職能顯然是一種制約而非配合關係,這也是「控、辯、審」三角訴訟結構的基本要求。現實中這種制約功能發揮如何呢?筆者在某區法院旁聽的一起刑事案件開庭情況就很能說明問題。該區檢察院檢察員在法庭上底氣十足地講到:「作為國家公訴人對XX涉嫌犯罪一案提起公訴,同時對本庭訴訟活動實施法律監督。」此言不僅立馬讓辯護律師矮了半截,同時也警示法官,不要忽視其雙重身份。法院和法官因為處在被監督的地位,擔心被找茬,也只能「重配合、輕制約」,法院對檢察的制約作用難以有效發揮。清華大學教授張建偉對三機關的關係有一個很形象的比喻:三機關的關係本來應該是「魏蜀吳」一樣「三足鼎立」,但實際上現在的公檢法的關係就像「劉關張」一樣,是「桃園三結義」。而我以為公檢法的現實關係更像是「張關劉」,即公安是「猛張飛」、檢察是「威武關公」,而法院是「柔弱劉備」。正是基於這一顛倒的地位和關係,導致法院對公檢制約的弱化。

 

  有研究表明,我國刑事訴訟的有罪判決率為99%以上,真正決定犯罪嫌疑人命運的程序階段在偵查而非審判。一旦偵查權肆意橫行,得不到監督與制約,出現錯案在所難免。審判機關與追訴機關一味強調配合而忽視制約是冤假錯案能夠「順利通關」的重要原因。

 

  4、雖有制度但可操作性差、難以落實

 

  ①非法證據排除制度被稱為遏制偵查人員非法取證行為、預防刑事錯案的「利器」,但由於其立法過於粗疏,又缺乏配套措施,可操作性差,實施效果並不理想。而且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啟動與裁判又成了辯審關係緊張的新導火索,主要是法院在非法證據排除程序中往往是「力不從心」,不能主持正義。

 

  ②證人出庭制度由於缺乏有效的證人保護和拒絕出庭的處罰措施,實際上也難以落實,尤其是要求關鍵證人和偵查人員出庭,仍然困難重重。

 

  ③律師辯護制度薄弱。現實中刑事訴訟結構本已傾斜即控方實力強大,缺乏制約,而辯方職能弱化,刑事辯護對控方的抗衡制約作用不能有效發揮。在此難堪的局面下,有的辯護律師不敢直面對抗公訴方,於是就與法官形成對抗,所謂「死磕 」法官。究其原因,一是律師相較法官而言更加懼怕檢察官,怕被「穿小鞋」;二是在刑事訴訟中,法官職權主義仍較為明顯,糾問色彩較重,主動詢問明顯,甚至個別時候與公、檢形成同盟,在此形勢下,律師自然容易與法官形成對抗,結果成為法庭「孤獨、單薄的抗爭者」。

 

  四、社會環境對刑事司法活動的不當影響

 

  ①刑事案件特別是重大刑事案件容易引發受到公眾和媒體的高度關注,案發地的黨委、政府出於維穩的考慮,往往對案件處理做出明確具體的批示意見,這些意見對司法職權的正常行使造成一定程度的影響。我們在歷史過程中形成的重大案件公檢法三長協調機制,以及三機關聯合辦案等獨立於法律制度體系之外的刑事政策、習慣做法,在提出和運作之初曾經作為行之有效的做法加以推廣,但法治實踐證明,這些做法違反了刑事司法原則,干擾了刑事司法職權的獨立行使。

 

  ②近年來,司法機關尤其是公安、檢察機關由於社會環境的影響出現了違反司法規律的政績觀,實行不合理的考核指標,如不切實際的要求「命案必破」、一味追求破案率、起訴率、有罪判決率、以及抗訴率。這也是造成辦案急功近利,證據粗糙,甚至為儘快破案採取刑訊逼供,造成極大的負面作用。

 

  ③一些刑事案件引發全國關注,加之媒體缺乏規制的報道,形成強大的輿論壓力。

 

  五、防範措施

 

  找到了冤假錯案產生的根源,我們要做的就是對症下藥,採取措施。筆者認為應從兩個方面下手:

 

  1、切實轉變不合時宜的錯誤的刑事司法理念。理念至關重要。有完善的制度而沒有先進的理念,再好的制度也難以得到有效實施。可以說,理念決定行動,轉變刑事司法理念,關鍵是刑事司法主體要轉變理念。

 

  從刑事司法程序、環節和階段來說,首先是作為追訴、控訴部門的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的司法人員觀念轉變的問題(本文認為公、檢由於有著共同的職能和目標,系某種程度上的「利益共同體」,故其應有著共同刑事司法理念)。偵查、預審、批捕、起訴階段,是刑事司法程序的起始和中間階段,也是至關重要的基礎階段。絕大多數冤假錯案,在偵查階段就已偏離正確軌道,走向了先入為主、刑訊逼供、強迫自供其罪的歪路。那麼在此階段公安、檢察人員應當樹立什麼樣的刑事司法理念呢?筆者認為,主要有以下四點:一是必須真正樹立打擊犯罪與保護人權並重的理念;二是必須真正樹立重客觀證據的理念,不輕信口供,堅決杜絕刑訊逼供;三是必須真正樹立重程序規範,堅持合法取證,堅決排除非法證據,不僅收集有罪、罪重的證據,也要注重收集無罪、罪輕的證據,嚴格證據標準,力爭不枉不縱;四是尊重司法規律、科學規律,不一味追究破案率、批捕率、公訴率和有罪判決率。

 

  此外,檢察機關科學合理運用監督職責,妥當擺正位置,既要發揮案件流程上的承上啟下以及法律監督的職責,又不能與公安偵查機關搞聯合辦案,形成過分緊密的「利益共同體」,也不能利用監督權,向審判機關施壓,追求有罪判決。同時檢察機關要堅持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任何不正當干預,不搞三長協調定案。

 

  其次,對於審判機關來說,轉變刑事司法理念更為關鍵。第一位的就是切實樹立「無罪推定」、「疑罪從無」刑事司法理念,堅決破除「有罪推定」、「疑罪從輕」、「疑罪從掛」以及「留有餘地判決」的錯誤理念;二是要嚴格證據標準,尤其是對重罪、死刑案件要做到排除一切合理懷疑,堅持按零口供定案標準考量重大疑難案件;三是要堅持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既要抵制外部各種干預,包括輿論媒體干擾,也要排除來自公安、檢察機關的壓力,堅守法律底線;四是堅持實體程序並重,打擊犯罪與保護人權並重理念;五是要尊重律師辯護職能,注重發揮律師作用,堅持居中裁判,對公訴和辯護雙方不偏不倚。

 

  最後,全社會的法治觀念必須加以改變,形成良好的法治和司法環境。首先是各級領導幹部要用法律思維和法律方式對待司法工作,不能以人治的、行政的思維和方式過問干預司法工作;不能為了一時、一地、一案的所謂的穩定,而要求司法機關放棄原則;更不能違背法律、程序、超越職權地影響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其次媒體和公眾也要理性看待破案率,理性看待錯案率,要共同營造良好的司法壞境。

 

  2、完善制度機制,堵塞漏洞。

 

  一是完善立法。考慮到我國「有罪推定」、「疑罪從輕」等錯誤刑事司法理念的長期性、廣泛性和頑固性,《刑訴法》要明確將「無罪推定」、「疑罪從無」作為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加以規定。

 

  二是要真正落實司法審判中心主義,科學合理建構刑事訴訟結構,強化法院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及其對公檢的制約職能,打破審判與控訴重配合,輕制約的局面。

 

  三是完善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的訴訟制度、機制,建立抵制各種不正當干預、媒體審判、三長協調等錯誤做法的有效機制。

 

四是完善律師辯護制度,保障律師依法充分行使辯護權,完善非法證據排除程序、證人出庭制度,儘可能實行直接、言詞原則,以保障法庭審判效果,確保取證、質證、認證的準確、合法,使被告人的「人權」和各種訴訟權利得到切實保障。

 

(作者簡介:河南省高級法院審委會專職委員、院長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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