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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取走失兒童家長賞金,勒索還是詐騙

「詐」取走失兒童家長賞金,勒索還是詐騙

2005-11-10 

    案情:2004年10月20日,許某因其4歲的兒子許某某走失,在當地四處張貼懸賞5萬元人民幣的廣告。同年10月25日下午,張某在當地一電線杆上發現此懸賞廣告後頓生歹念,於次日上午,利用公用電話撥通了許某的手機,謊稱許某某在其手上,要求許某給其指定的建行賬號匯款2萬元人民幣。許某提出聽聽兒子的聲音為先決條件,雙方約定當日下午再通電話。許某接完電話後就向公安機關報警。當晚,張某再次用公用電話撥打被害人許某的手機,要求許某將2萬元人民幣匯入其指定的賬號,否則再也甭想看見小孩。張某在掛斷電話時被公安機關抓獲。

    分歧意見:對於本案的定性有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的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因為張某聲稱「再也甭想看見小孩」屬於敲詐勒索罪的恐嚇行為,足以使許某產生恐懼,並有使許某基於恐懼而交付財物的可能。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因為張某要求被害人許某交付財物的前提——「小孩在其手上」乃是虛構的事實,其目的是騙取許某的錢財,故其行為只能成立詐騙罪。

    評析意見: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張某謊稱小孩在其手上符合詐騙罪「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客觀構成要件。本案中張某手上沒有小孩是事實,其告訴許某「小孩在其手上」固然是欺騙,而告訴許某「再也甭想看見小孩」同樣也是欺騙。因為前提是虛構的事實,建立在前提上的推論同樣也是虛構的事實。而拋開前因後果脫離實際案情,孤立地憑張某說過「再也甭想看見小孩」的話就認定張某的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的論斷是片面而不可取的。

    其次,張某告知許某「再也甭想看見小孩」的詐言不是敲詐勒索罪的恐嚇行為。誠然,敲詐勒索罪要挾的內容也可以是虛構的事實,但該要挾內容必須現實地使被害人產生畏懼感,不可能使被害人產生畏懼感的「威脅」不是敲詐勒索罪的要挾。不可否認,「再也甭想見到小孩」足以使一般人產生恐懼心理,但本案中張某告知的詐言並沒有達到精神強制許某的程度。因為,既然是許某主動四處張貼懸賞廣告,對於領回小孩須兌現交付5萬元人民幣的承諾必然有心理準備。許某提出先聽聽兒子的聲音作為交付財物的先決條件,也正表明其既有心理準備,同時又戒備張某欺騙,因而提議採用聽聲音的方法來證明兒子確實在張某手中。因此,既然張某的詐言不可能使許某產生畏懼感,那麼其行為也就不能認為是敲詐勒索罪中的恐嚇行為,因而不可能構成敲詐勒索罪。

    最後,許某張貼懸賞廣告的先前行為決定了張某不可能構成敲詐勒索罪。如果張某手中真有小孩,根據民事法律的相關規定,許某負有履行懸賞廣告承諾的義務,應當交付張某提出的對價,此時不成立敲詐勒索罪;如果張某手中沒有小孩,許某因聽信張某的謊言而產生錯誤認識,並基於錯誤認識而交付2萬元人民幣,則張某的行為屬於詐騙,也不成立敲詐勒索罪。因此,只有在許某事先沒有張貼懸賞廣告的情況下,張某的行為才有成立敲詐勒索罪的可能。本案張某謊稱小孩在其手上,並提出了明確的財物數額要求,其目的就是使許某信以為真,從而騙其交付財物。而且,張某要求許某交付財物的數額在懸賞廣告承諾的範圍之內,這也表明張某是依懸賞廣告行事。雖然事實上許某沒有產生錯誤認識進而交付財物,但詐騙罪從開始實施欺詐行為時即為著手,被害人是否陷入錯誤不影響詐騙著手的成立,只涉及既遂與未遂的問題。因此,對張某可以以詐騙罪未遂處罰。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本案中張某利用懸賞廣告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向許某騙取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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