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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利時調解制度的蓬勃發展

比利時調解制度的蓬勃發展

來源:2016-11-04人民法院報第8版

方俊  王喆

 

   2005年之前,調解在比利時的糾紛解決實踐中適用並不普遍。2005年,立法機關修訂《司法法典》時,在法典第七章增設調解制度。這為比利時調解制度的蓬勃發展提供了立法支持。

 

   2007年,比利時仲裁調解中心頒布了《調解規範》(2013年作了修訂),進一步優化了調解制度。2013年,Belmed門戶網站的運作促進了比利時在線調解的發展。

 

歐盟調解立法的先行者

 

    相對於其他大陸法系國家而言,比利時較早接受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理念,在調解立法上邁出堅實的步伐。2005年,《司法法典》修正案將調解制度法律化。《司法法典》第七章第1724條至1737條對調解作了詳細規定,包括調解的一般規則、自願調解、法院建議調解,並將調解的適用範圍擴展至所有類型的民商事案件。該法典於2005年9月30日生效施行。比利時以立法的方式建構調解的制度框架,進而確立了一種全新的、法定的糾紛解決制度。

 

    值得一提的是,2008年5月,歐盟議會及理事會頒布了《關於民商事調解若干問題的指令》,要求各成員國必須在2011年5月21日之前,遵照指令施行民商事調解立法以使調解在本國範圍內高效運作。而比利時於2005年就將調解制度納入《司法法典》,並且在內容上已經基本體現了指令的要求。由此,比利時成為歐盟調解立法的先行者。這足以表明比利時在糾紛解決機制上所發生的深刻變革,並潛移默化地影響著歐盟其他國家的調解立法。

 

比利時調解的制度化發展

 

    調解模式

 

    現代調解要求發展多類型的調解模式,唯此才能充分滿足當事人不同的調解需求。在比利時,調解樣式包括法定調解、民間調解和強制調解。

 

    法定調解

 

    《司法法典》規定了自願調解與法院建議調解兩種法定調解形式。自願調解是根據當事人共同的調解意願,由專職調解員進行的調解,該調解形式可由當事人在訴前、訴中及訴後自由地選擇與適用,並無需法院的激勵與參與。法院建議調解是法官在訴訟階段認為存在調解的必要性與可能性,在徵得當事人的同意後,指定專職調解員進行的調解。在法院建議調解中,法官職權介入的目的是規範調解進程與確保調解質量,如法官較全面地掌握專職調解員的經驗與特長,從而可以依據糾紛類型指定調解員,為調解成功奠定了專業基礎。

 

    需說明的是,法院建議調解不同於司法調解,二者在內涵與運作等方面存在諸多差異。在比利時,之所以未規定司法調解,是出於訴訟倫理與調解效果的考量,是因為即使法官接受系統的調解培訓與監督,他們還是難以克服法官的邏輯思維,從而傾向於判決型調解,而非協商型調解。為此,比利時調解立法直接排除主審法官主持調解的可能。

    

民間調解

 

    《司法法典》並未排除民間調解的存在。當事人依然可在法定調解之外選擇民間調解。根據比利時《民法典》第1134條的立法精神,民間調解可視為是一種民事合同關係。民間調解與法定調解的區別如下:(1)民間調解員選任比較隨意,只需當事人認為適宜即可而非要求是專職調解員;(2)民間調解達成的協議不能進行司法確認,其效力僅為民事合同;(3)調解的啟動無需書面調解意向書。

 

    強制調解

 

    基於案件特殊性及處理結果的考量,《司法法典》規定了勞動爭議、房屋租金糾紛、某些環境糾紛等案件適用強制調解,但強制調解本質上是對調解程序啟動的強制,不能涉及調解程序的進行和調解協議的達成。

 

    訴調對接

 

    激勵當事人使用調解並確保調解與訴訟之間的有效銜接,可形成系統、動態的糾紛解決框架,從而促成糾紛的妥善解決。因此,訴調對接是比利時調解立法的意旨,具體要求如下:

 

    (1)當事人的調解自治應當受到法院的充分尊重。只要不存在法定事由,如禁止調解的事項(涉及社會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禁止調解的階段(最高法院只審理法律適用問題,不得建議當事人調解),法院都應當準許當事人使用調解並且給予調解期限、調解員選任等法律範圍內的便利,如調解的時限為三個月,如果在該時限內不能達成協議,當事人可以共同申請法院延長調解時限;當事人既可就案件的整體亦可就案件的一部分達成調解協議。

 

    (2)當事人的訴權應當受到法院的充分保障。調解不應當阻隔當事人裁判請求權,具體而言:實行調判分離,不介入本案糾紛的訴訟程序的法官才可主持調解;調解可以產生訴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以保障時效利益;法官不得因為調解而縮減案件的審理期限。概言之,訴調對接是指一方面,只要當事人請求調解,法官就必須中止對案件的審理並由指定專職調解員對案件展開獨立的調解程序;另一方面,只要當事人向法院表明調解不可能或者拒絕繼續接受調解,案件就應在15日內回到審理程序並由法官作出及時裁決,以免造成糾紛解決的延遲。在《司法法典》與《調解規範》的推動下,比利時構建起一套行之有效的調解與訴訟相銜接的糾紛解決機制。

 

    調解員制度

 

    《司法法典》與《調解規範》對調解員勾勒了一個明確的職業描述。實踐中,比利時各類調解組織的紛紛湧現、調解員的質與量均有所提高。

調解員管理機構

 《司法法典》創立了由總委員會和專業委員會組成的聯邦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委會)。總委員會負責指導、協調所有領域的調解活動,對調解活動具有決策權;三個專業委員會分別負責家事、民商事和勞動事務的調解活動,對調解活動只有建議權。調委會的主要任務是監督調解程序開展與確保調解質量、認證與管理調解員。它有如下法定職責:評審調解員培訓機構的資質與指導培訓工作的開展;制定調解員的認證標準;認證調解員;暫時或永久撤銷調解員執業資質;構建撤銷調解員執業資質的程序;草擬專職調解員的列表名單,並分發至各級法院;起草調解員行為準則與制裁措施。

 

    在比利時,培訓合格的歐盟調解員亦可申請認證評估。系統的學習與培訓對調解員的執業至關重要,專職調解員應當堅持不間斷地培訓深造。調解員進修培訓計劃由調委會確定。

 

    調解員執業準則

 

    《司法法典》對調解員的執業規定了最低准入標準:具有必要的專業知識和積累足夠的調解實踐經驗;依據不同的案件情況,獲得相關類型糾紛的調解員資格;基於調解程序的要求,調解員應當獨立、中立與公正;無刑事犯罪記錄;沒有因違反調解員職業道德受到過行政或者紀律處罰。此外,調解員執業還需滿足新《調解規範》的要求,該規範確立的執業條件是最適度的,因為它在結合調解實踐的基礎上細化了現行法律規定。

 

    調解員選任

 

    《調解規範》規定,調委會或者調委會主席應在收到調解申請後兩周內任命調解員。在選任時,應考慮調解員的可用性、資歷和經驗等。毋庸置疑,調委會應當尊重當事人的調解員選任權。因此,當事人也可合意確定調解員,並及時告知調委會或者調委會主席自己選定的調解員名單。

 

    調解員職責

 

    《調解規範》規定調解員在調解活動中承擔下述職責:創造有利的環境確保調解程序正常進行,以找到一個解決爭端的方案;對雙方當事人不偏不倚;無權對當事人施加解決方案;靈活地決定調解進行的場所;獲取必要的證據資料;在當事人的同意情形下,通知第三方專業領域的專家對調解專門問題進行釋疑;在調解不可能或當事人明確拒絕繼續調解時,及時終結調解程序,以儘可能地減少由調解不成功產生的額外費用和正義延遲。

 

    調解保密

 

    比利時立法者早已認識到保密是調解成功不可或缺的前提。因此,《司法法典》與《調解規範》對調解保密作了細緻的規定。首先是保密義務主體。根據《司法法典》第1728條規定,調解員、當事人及其授權代表和顧問以及參與調解的專家或第三人,負有保密義務。其次是保密範圍及例外。在調解程序中,當事人之間及與調解員的溝通信息、當事人提交的文書等證據材料屬於機密。前述信息資料不得在其他糾紛解決程序被披露與使用。布魯塞爾上訴法院就對調解信息在訴訟程序被作為證據使用予以否定。

此外,《司法法典》與《調解規範》明確了調解保密的例外情形:(1)徵得當事人明確同意的;(2)保密信息被用於策劃、實施刑事犯罪等法定不當行為的。最後是違反保密的後果。違反保密的制裁:(1)程序制裁。在仲裁程序、行政裁決程序及訴訟程序,違規披露的調解信息視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2)實體制裁。調解參與人在未徵得當事人明確同意的情況下,披露保密信息將承擔侵權責任;調解員違背保密義務還要受到紀律處分,嚴重的可能會被撤銷執業資質,甚至要承擔刑事責任。

 

    調解費用

 

    區別於「勝訴者全得」的訴訟哲學,比利時調解立法確定了「費用均擔」原則,以促使糾紛的友好解決,在比利時,調解成本主要是調解員費用。該費用由調委會秘書處依據爭議金額與調解所需時間來確定。為減輕弱勢群體調解的費用壓力,比利時將調解制度納入法律援助體系。《司法法典》第665條規定,在法定調解中,經濟困難的當事人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調解協議的效力與執行

 

    《司法法典》明確規定由專職調解員主持達成的調解協議可以申請司法確認,確認後與判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一方不履行確認協議的,另一方可以申請直接強制執行。當然,法院對違反公共政策、損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調解協議將不予確認。

 

    由於調解協議的效力在很大程度上依賴於調解員的職業素養。《司法法典》規定凡是申請司法確認的調解協議都須在專職調解員主持下達成,如果當事人的調解協議可能損害社會公共或者第三人利益,調解員應當及時終止調解並通知法官恢複審理。

 

比利時調解發展的趨勢分析

 

   2005年,《司法法典》拓展了人們有關正義、司法與糾紛解決的視野。在《司法法典》與《調解規範》的支持下,調解在比利時蓬勃發展。當前,比利時調解制度的發展呈現出以下趨勢:

 

    法院建議調解的制度完善。因自願調解的制度設計較合理,受到越來越多的青睞。然而,囿於法官的職權介入與職業邏輯,法院建議調解的運行不是那麼成功,未能充分發揮其制度功效。未來,比利時將結合實踐,對法院建議調解進行必要的制度完善,以實現自願調解與法院建議調解平衡發展。

 

    在線調解的迅猛發展。隨著網路技術的不斷發展,調解制度日漸融入數字化技術。2013年,比利時Belmed門戶網站啟動運作,該網站創設的目的,是讓民眾更加接近ADR。Belmed平台由兩部分組成:一是推廣、普及ADR,另一是為消費者與企業提供在線糾紛解決,主要形式是調解。除比利時外,荷蘭、法國、德國及英國等國民眾也可以從Belmed平台獲得在線調解服務。截至2013年底,已有20家ADR服務組織與Belmed平台簽訂合作協議,從而可為民眾提供更優質的服務(作者單位:廈門大學法學院 集美大學財經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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