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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保護好自己,用好尋釁滋事罪

 

 

提示:當尋釁滋事行為發生身邊時,要積極向公安機關報案,尋求公權力的介入,保護自己和家人。學好法、用好法,做一個懂法和會維護自己利益的人。

 

內容目錄

一、尋釁滋事罪法條及概念與構成要件

二、立案標準

三、罪名認定

四、刑法規範總整理

五、尋釁滋事罪量刑

六、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七、裁判要旨權威觀點

 

 

一、尋釁滋事罪法條及概念與構成要件

(一)尋釁滋事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   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

(二)概念與構成要件

1、概念

尋釁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場所無事生非,起鬨鬧事,毆打傷害無辜,肆意挑釁,橫行霸道,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為。

2、構成要件

(1)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秩序。所謂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場所秩序和生活中人們應當遵守的共同準則。尋釁滋事犯罪多發生在公共場所 ( 也有一些發生在偏僻隱蔽的地方 ) ,常常給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財產造成損害,但是尋釁滋事罪一般侵犯的並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財產,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個社會挑戰,蔑視社會主義道德和法制。

( 2)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無事生非,起鬨搗亂,無理取鬧,毆打傷害無辜,肆意挑釁,橫行霸道,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為。本條將尋釁滋事罪的客觀行為方式具體規定為:1 、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隨意毆打他人,是指出於耍威風、取樂等不健康動機,無故、無理毆打相識或者素不相識的人。這裡的 "情節惡劣的" ,是指(1)致一人以上輕傷或者二人以上輕微傷的;(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3)多次隨意毆打他人的;(4)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的;(5)隨意毆打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6)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7)其他情節惡劣的情形。2 、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情節惡劣的。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是指出於取樂、尋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動機,無故無理追趕、攔擋、侮辱、謾罵他人,此多表現為追逐、攔截、辱罵婦女。這裡的 "情節惡劣的" ,主要是指(1)多次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2)持兇器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的;(3)追逐、攔截、辱罵、恐嚇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5)嚴重影響他人的工作、生活、生產、經營的;(6)利用信息網路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破壞社會秩序的;(7)其他情節惡劣的情形。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行為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猥裘或者侮辱婦女的,則構成強制猥裘、侮辱婦女罪。

3 、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有公私財物,是指以蠻不講理的流氓手段,強行索要市場、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財物,或者隨心所欲損壞、毀滅、佔用公私財物。這裡的「情節嚴重的」,是指(1)強拿硬要公私財物價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價值二千元以上的;(2)多次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3)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的財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5)嚴重影響他人的工作、生活、生產、經營的;(6)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4 、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是指出於取樂、尋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動機,在公共場所無事生非,製造事端,擾亂公共場所秩序肘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是指在車站、碼頭、機場、醫院、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起鬨鬧事,應當根據公共場所的性質、公共活動的重要程度、公共場所的人數、起鬨鬧事的時間、公共場所受影響的範圍與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 另外,編造虛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虛假信息,在信息網路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路上散布,起鬨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

行為人只要有上述四種情形中的任意一種,就構成尋釁滋事罪。但在審判實踐中,行為人往往既 "強拿硬要" ,又 "隨意毆打他人" ,或者先 "追逐、攔截、辱罵他人" ,後 "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 。行為人為滿足其尋求精神刺激、開心取樂的流氓動機一般會實施多個行為,這時只以本罪一罪認定。

行為人糾集他人三次以上實施尋釁滋事犯罪,未經處理的,應當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3 )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年滿 l6 周歲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4 )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上只能由故意構成。即公然藐視國家法紀和社會公德。動機是通過尋釁滋事活動,追求精神刺激,填補精神上的空虛。 

二、立案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的補充規定》(2017年4月27日印發,公通字〔2017〕12號)

八、將《立案追訴標準(一)》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尋釁滋事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隨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致一人以上輕傷或者二人以上輕微傷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

  (三)多次隨意毆打他人的;

  (四)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的;

  (五)隨意毆打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六)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七)其他情節惡劣的情形。

  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破壞社會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多次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二)持兇器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的;

  (三)追逐、攔截、辱罵、恐嚇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

  (五)嚴重影響他人的工作、生活、生產、經營的;

  (六)其他情節惡劣的情形。

  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強拿硬要公私財物價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價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的財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

  (五)嚴重影響他人的工作、生活、生產、經營的;

  (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車站、碼頭、機場、醫院、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起鬨鬧事,應當根據公共場所的性質、公共活動的重要程度、公共場所的人數、起鬨鬧事的時間、公共場所受影響的範圍與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

 

 

 

 

三、罪名認定

( 一 ) 本罪與非罪的區分

根據本條的規定,尋釁滋事罪,必須是行為情節惡劣、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才構成犯罪。對於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尋釁滋事行為,只能以一般違法行為論處。我們認為,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屬於情節嚴重應該綜合以下幾個方面因素進行分析 :

1 、行為的方式和手段。行為的方式和手段對危害結果的大小具有決定性作用,對社會心理的傷害程度也有很大影響。因此在認定情節是否嚴重時,應該考察行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威脅等手段,是否採用了公開或者組織的方式等。

2 、行為的直接危害結果和間接不良後果。直接危害結果是行為直接對社會造成損害。間接不良後果是指行為對社會造成的不良影響或間接引起的損害。行為人是否造成被害人自殺,是否引起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是否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等,是認定情節嚴重與否的重要因素。

3 、行為的時間和地點。同一行為在不同的時間、不同的地點實施,所造成的社會影響是不同的。白天在公共場所的滋事活動當然要比晚上在荒郊野外的危害性大。

4 、行為人的一貫表現。行為人的一貫表現表明了行為人主觀惡性的大小,決定著行為人接受改造的難易程度。是否多次尋釁滋事、屢教不改,也是認定情節嚴重與否的一個重要方面。

( 二 ) 本罪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的界限

三者都是破壞公共秩序的犯罪,但存在明顯區別。

1 、犯罪動機不同。尋釁滋事罪是為了滿足耍威風、取樂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 ; 後二者的犯罪動機是為了實現個人的某種不合理要求,用聚眾鬧事的形式,擾亂機關、團體、單位的正常秩序,或者擾亂公共場所秩序或交通秩序,對有關單位、機關、團體乃至政府施加壓力,

2 、犯罪形式不同,尋釁滋事罪不要求聚眾,後二者必須是多人以上以聚眾形式出現。

3 、客觀方面不同。尋釁滋事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行為,或者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情節惡劣的行為,或者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毀損、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行為,或者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行為 ; 後二者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聚眾衝擊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或者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

4 、犯罪主體不同。尋釁滋事罪的所有參與者都要以本罪追究刑事責任 ; 後兩者只追究首要分子和積极參加者的刑事責任。

( 三 ) 本罪與敲詐勒索罪的界限

兩者的區別在於 : 尋釁滋事行為人勒索的動機是為了滿足精神上的刺激,故意炫耀,因此犯罪往往是當面地、直接了當地進行,敲詐勒索行為人索取財物是主要目的,因此他為了逃避法律追究常常以間接的或當面暗示的方法進行,往往採取隱秘的方法,持著不願讓人覺察的態度。

( 四 ) 本罪與搶劫罪的界限

1 、主觀特徵上不同。尋釁滋事罪是以滿足耍威風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為動因,以破壞社會秩序為目的搶劫罪是以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為目的,犯罪動機多種多樣。

2 、客觀上不同。尋釁滋事罪表現為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行為 ; 搶劫罪表現為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行為。

3 、客體上不同。尋釁滋事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公共秩序;搶劫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 

(五)本罪與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界限。

故意毀壞財物罪是指故意毀滅或者損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也即是指故意地、非法的毀滅或者損壞公共財物或者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物,使某項財物價值或者使用價值完全喪失或者部分喪失的行為。尋釁滋事罪,是指肆意挑釁,隨意毆打,騷擾他人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或者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在尋釁滋事罪中損毀公私財物是司空見慣的,但尋釁滋事罪是一種性質惡劣、危害廣泛、嚴重破壞公共秩序的犯罪,它與故意毀壞財物罪有著本質的不同。具體而言,故意毀壞財物罪與尋釁滋事罪中的故意損毀公私財物行為的主要區別是:

1、侵害的客體不同。故意毀壞財物罪侵犯的客體只限於公私財物的所有權,而尋釁滋事罪侵害的客體是公共秩序。這裡的公共秩序是根據法律和社會公德確立的公共生活規則所維持的社會正常秩序,包括公共場所秩序和非公共場所秩序。

2、主觀方面的表現不同。尋釁滋事罪主觀上是為了無事生非、起鬨鬧事、逞強好勝;而故意毀壞財物罪主觀上有損壞他人財產的目的。前者雖然也有損壞他人財產的目的,但只是為了通過損壞他人財產來達到自己耍威風、破壞秩序的最終目的;而後者也有可能出於報復、泄憤,但其最終目的是為了損壞他人財物。

3、客觀方面的表現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於1984年11月2日發出的《關於當前辦理流氓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中指出:「任意毀壞公私財物」,是尋釁滋事流氓行為的表現之一。

 

 

四、刑法規範總整理

(一)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年)[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69次會議、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3次會議通過,自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法釋(2003)8號]

第十一條  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或者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辦理有關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對於有自首、立功等悔罪表現的,依法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或者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

第十八條  本解釋所稱「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會公眾健康嚴重損害的重大傳染病疫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的災害。

 

(二)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法發(2005)8號]

九、關於搶劫罪與相似犯罪的界限

4.搶劫罪與尋釁滋事罪的界限

尋釁滋事罪是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犯罪,行為人實施尋釁滋事的行為時,客觀上也可能表現為強拿硬要公私財物的特徵。這種強拿硬要的行為與搶劫罪的區別在於:前者行為人主觀上還具有逞強好勝和通過強拿硬要來填補其精神空虛等目的,後者行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前者行為人客觀上一般不以嚴重侵犯他人人身權利的方法強拿硬要財物,而後者行為人則以暴力、脅迫等方式作為劫取他人財物的手段。司法實踐中,對於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脅使用輕微暴力強搶少量財物的行為,一般不宜以搶劫罪定罪處罰。其行為符合尋釁滋事罪特徵的,可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三)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6年)[2005年12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73次會議通過,2006年1月11日公布,自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法釋(2006)1號]

第八條  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出於以大欺小、以強凌弱或者尋求精神刺激,隨意毆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對其他未成年人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擾亂學校及其他公共場所秩序,情節嚴重的,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四)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3年)[2013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79次會議、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5次會議通過,2013年7月15日公布,自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法釋〔2013〕18號]

為依法懲治尋釁滋事犯罪,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就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行為人為尋求刺激、發泄情緒、逞強耍橫等,無事生非,實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

行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發矛盾糾紛,借故生非,實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發或者被害人對矛盾激化負有主要責任的除外。

行為人因婚戀、家庭、鄰里、債務等糾紛,實施毆打、辱罵、恐嚇他人或者損毀、佔用他人財物等行為的,一般不認定為「尋釁滋事」,但經有關部門批評制止或者處理處罰後,繼續實施前列行為,破壞社會秩序的除外。

第二條 隨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節惡劣」:

(一)致一人以上輕傷或者二人以上輕微傷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

(三)多次隨意毆打他人的;

(四)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的;

(五)隨意毆打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六)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七)其他情節惡劣的情形。

第三條 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情節惡劣」:

(一)多次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二)持兇器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的;

(三)追逐、攔截、辱罵、恐嚇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

(五)嚴重影響他人的工作、生活、生產、經營的;

(六)其他情節惡劣的情形。

第四條 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強拿硬要公私財物價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價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的財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

(五)嚴重影響他人的工作、生活、生產、經營的;

(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五條 在車站、碼頭、機場、醫院、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起鬨鬧事,應當根據公共場所的性質、公共活動的重要程度、公共場所的人數、起鬨鬧事的時間、公共場所受影響的範圍與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

第六條 糾集他人三次以上實施尋釁滋事犯罪,未經處理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第七條 實施尋釁滋事行為,同時符合尋釁滋事罪和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敲詐勒索罪、搶奪罪、搶劫罪等罪的構成要件的,依照處罰較重的犯罪定罪處罰。

第八條 行為人認罪、悔罪,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諒解的,可以從輕處罰;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五)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3年)[法釋〔2013〕21號,201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89次會議、2013年9月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9次會議通過,2013年9月6日公布,自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

第五條  利用信息網路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破壞社會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編造虛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虛假信息,在信息網路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路上散布,起鬨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六)關於依法懲處涉醫違法犯罪維護正常醫療秩序的意見(201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2014年4月22日,法發〔2014〕5號]

二、嚴格依法懲處涉醫違法犯罪

對涉醫違法犯罪行為,要依法嚴肅追究、堅決打擊。公安機關要加大對暴力殺醫、傷醫、擾亂醫療秩序等違法犯罪活動的查處力度,接到報警後應當及時出警、快速處置,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及時立案偵查,全面、客觀地收集、調取證據,確保偵查質量。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依法批捕、起訴,對於重大涉醫犯罪案件要加強法律監督,必要時可以對收集證據、適用法律提出意見。人民法院應當加快審理進度,在全面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準確定罪量刑,對於犯罪手段殘忍、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的被告人或者社會影響惡劣的涉醫犯罪行為,要依法從嚴懲處。

(一)在醫療機構內毆打醫務人員或者故意傷害醫務人員身體、故意損毀公私財物,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分別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處罰;故意殺害醫務人員,或者故意傷害醫務人員造成輕傷以上嚴重後果,或者隨意毆打醫務人員情節惡劣、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情節嚴重,構成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尋釁滋事罪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二)在醫療機構私設靈堂、擺放花圈、焚燒紙錢、懸掛橫幅、堵塞大門或者以其他方式擾亂醫療秩序,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經勸說、警告無效的,要依法驅散,對拒不服從的人員要依法帶離現場,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處罰;聚眾實施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极參加者依法予以治安處罰;造成嚴重損失或者擾亂其他公共秩序情節嚴重,構成尋釁滋事罪、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在醫療機構的病房、搶救室、重症監護室等場所及醫療機構的公共開放區域違規停放屍體,影響醫療秩序,經勸說、警告無效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處罰;嚴重擾亂醫療秩序或者其他公共秩序,構成犯罪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四)公然侮辱、恐嚇醫務人員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處罰;採取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恐嚇醫務人員情節嚴重(惡劣),構成侮辱罪、尋釁滋事罪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七)關於辦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極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1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2014年9月9日,公通字〔2014〕34號]

二、準確認定案件性質

(八)以「異教徒」、「宗教叛徒」等為由,隨意毆打、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擾亂社會秩序,情節惡劣的,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實施前款行為,同時又構成故意傷害罪、妨害公務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十)對實施本意見規定行為但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宗教事務管理以及互聯網、印刷、出版管理等法律、法規,予以行政處罰或者進行教育、訓誡,責令停止活動。對其持有的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收繳。

五、尋釁滋事罪量刑

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3日發布,2014年1月1日起實施;2017年3月9日印發修訂稿並於2017年4月1日起施行,法發〔2017〕7號)

四、常見犯罪的量刑

(十三)尋釁滋事罪

1.構成尋釁滋事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尋釁滋事一次的,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糾集他人三次尋釁滋事(每次都構成犯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尋釁滋事次數、傷害後果、強拿硬要他人財物或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六、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文/周加海 喻海松為依法懲治尋釁滋事犯罪,維護社會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了《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 2013 〕 15號,以下簡稱《解釋》),自 2013 年 7 月 22 日起施行。為便於司法實踐中正確理解和適用,現就《解釋》的制定背景、主要內容介紹如下。

一、《解釋》的制定背景

1997 年修訂刑法時, 將流氓罪分解為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聚眾鬥毆罪,聚眾淫亂罪和尋釁滋事罪四種犯罪。 1997 年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二)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情節惡劣的;(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四)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 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針對實踐中尋釁滋事違法犯罪出現的新情況,2011 年 2 月 25 日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八)對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作了進一步完善:一是在原第二項「追逐、攔截、辱罵」後增加了「恐嚇」他人的行為;二是增加一款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尋釁滋事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規定對此種行為「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尋釁滋事罪系司法實踐中的常見多發犯罪, 在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中佔有相當比例。為準確、統一適用法律,依法嚴懲尋釁滋事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會同最高人民檢察院在深入調研的基礎上, 對迫切需要解決的法律適用問題進行了認真梳理,經廣泛徵求意見、反覆研究論證,起草了《解釋》。 2013 年 5 月 27 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 1579 次會議、 2013 年 4 月 2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 5 次審議通過了《解釋》。

二、《解釋》的主要內容

《解釋》共八條,明確了以下八個方面問題:

(一)關於尋釁滋事的認定

尋釁滋事罪的四種表現形式與刑法規定的其他犯罪,如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搶劫罪等罪在行為方式上存在重合與交叉。準確界定「尋釁滋事」,是正確區分有關行為是構成尋釁滋事罪還是其他犯罪,或者只是一般違法行為的關鍵。而從實踐情況看, 目前對這一問題的認識和把握還不盡準確、統一,影響了相關案件的依法及時處理。為規範、統一法律適用, 準確把握罪與非罪、 此罪與彼罪的界限,有必要首先對何謂「尋釁滋事」作出明確。 此外,明確何謂「尋釁滋事」,是準確認定本罪的共性問題、基礎性問題。如不對此作出明確,則在解釋「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等內容時,均需對這一問題作出規定,這將使解釋條文明顯重複。鑒此,《解釋》第 1 條首先對「尋釁滋事」的認定作了一般性規定。第 1 款規定:「行為人為尋求刺激、發泄情緒、逞強耍橫等,無事生非,實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該款規定的是「無事生非型」尋釁滋事。 對此類行為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在理論上、實踐中沒有不同認識。

第 2 款規定:「行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發矛盾糾紛,借故生非,實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發或者被害人對矛盾激化負有主要責任的除外。」該款規定的是「小題大做型」尋釁滋事。 傳統刑法理論認為,尋釁滋事只能表現為無事生非。 這一觀點有失妥當。 從實踐看,「無事生非型」尋釁滋事已極為少見,甚至從極端意義上講並不存在,如認為只有「無事生非」才屬於尋釁滋事,將極大地不當限縮尋釁滋事罪的成立範圍。 在日常生活中偶發矛盾糾紛,如與他人無意碰撞後,即小題大做、借題發揮,實施隨意毆打他人或者任意毀損他人財物等行為的,明顯不屬於解決糾紛的合理方式, 明顯超出解決糾紛的合理限度,儘管事出有因,也可認為是借故尋釁,也破壞社會秩序,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 當然,如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發或者被害人對矛盾激化負有主要責任的(如被害人的車擋住了行為人的路,經行為人請求,被害人拒絕挪動,甚至辱罵行為人,從而引起雙方衝突的),則不應認定為「尋釁滋事」;構成其他犯罪的,可以其他犯罪論處。

第 3 款規定:「行為人因婚戀、家庭、鄰里、債務等糾紛,實施毆打、辱罵、恐嚇他人或者損毀、佔用他人財物等行為的,一般不認定為『尋釁滋事』,但經有關部門批評制止或者處理處罰後, 繼續實施前列行為,破壞社會秩序的除外。 」該款規定了因婚戀、家庭、鄰里、 債務等糾紛實施相應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的標準。行為人因婚戀、家庭、鄰里、債務等糾紛,特別是基於積怨,實施毆打、辱罵、恐嚇他人或者損毀、佔用他人財物等行為的,由於行為人並非「尋釁」,一般不應以尋釁滋事論處;但是,行為人經有關部門批評制止或者處理處罰後,拒不改正,繼續實施前列行為,破壞社會秩序的,也可認定為「尋釁滋事」。 需要特彆強調的是,根據刑法和《解釋》規定,對此種情形以「尋釁滋事」論處,必須以行為人的行為「破壞社會秩序」為條件。 尋釁滋事是擾亂公共秩序罪,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實施尋釁滋事行為,破壞社會秩序的,才能構成尋釁滋事罪。 如行為人因婚戀、家庭等糾紛實施的有關行為並未破壞社會秩序,則即使其此前曾受有關部門批評制止或者處理處罰,依法也不能認定為「尋釁滋事」。

(二)關於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認定標準

從實踐看, 在尋釁滋事罪的四種表現形式中,「隨意毆打他人」 占絕對比重。 經對某地 2010 年至2012 年審結的尋釁滋事案件的抽樣調查, 隨意毆打他人的案件共 701 件,占案件總量的 89.07% 。 因此,準確界定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認定標準,意義重大。《解釋》第 2 條明確,隨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節惡劣」:( 1 )致一人以上輕傷或者二人以上輕微傷的;( 2 ) 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 3 )多次隨意毆打他人的;( 4 )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的;( 5 )隨意毆打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6 )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7 )其他情節惡劣的情形。需注意的是,並非所有隨意毆打精神病人、 殘疾人等特殊人員以及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的行為均屬於 「情節惡劣」,均構成尋釁滋事罪。如實施上述行為,未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一般違法行為。

(三)關於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認定標準。

《解釋》第 3 條明確,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情節惡劣」:( 1 )多次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2 )持兇器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的;( 3 )追逐、攔截、辱罵、恐嚇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4 )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 5 )嚴重影響他人的工作、生活、生產、經營的;( 6 )其他情節惡劣的情形。

(四)關於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

2008 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 佔用公私財物價值二千元以上」,屬於「情節嚴重」。 經研究認為,這一規定不盡妥當。 一是根據 2002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奪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搶奪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為「數額較大」。 如規定「強拿硬要」二千元以上的,才屬於「情節嚴重」,將導致相關犯罪的入罪標準有失平衡。 二是強拿硬要與任意損毀、佔用,兩種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存在差異, 不宜適用同一數額標準。

《解釋》第 4 條明確,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情節嚴重」:( 1 )強拿硬要公私財物價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價值二千元以上的;( 2 )多次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3 ) 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的財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4 )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 5 )嚴重影響他人的工作、生活、生產、經營的;( 6 )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五)關於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認定標準

解釋》第 5 條對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認定標準作了規定,明確在車站、碼頭、機場、醫院、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起鬨鬧事, 應當根據公共場所的性質、 公共活動的重要程度、 公共場所的人數、起鬨鬧事的時間、公共場所受影響的範圍與程度等因素, 綜合判斷是否 「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

(六)關於糾集他人多次尋釁滋事的認定

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 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尋釁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 實踐中對於該規定的具體理解存在不同認識,主要集中在如下三個問題:( 1 )應否有時間跨度的限制;( 2 )每次實施的尋釁滋事行為是否須構成犯罪;( 3 )每次尋釁滋事行為是否須未經處理。 經研究,《解釋》第 6 條規定:「糾集他人三次以上實施尋釁滋事犯罪,未經處理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據此,對尋釁滋事行為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 「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應當同時滿足以下兩個條件: 一是每次實施的尋釁滋事行為均構成犯罪。 二是每次尋釁滋事行為未經處理,包括行政處理和刑事處理。 至於多次尋釁滋事行為的

時間跨度,《解釋》未作限制,只要未超過法定的追訴時限期限,均可計入。

(七)關於尋釁滋事罪與其他犯罪競合時的處理規則

《解釋》第 7 條明確了尋釁滋事罪與其他犯罪競合時的處理規則,即「從一處斷」,規定實施尋釁滋事行為, 同時符合尋釁滋事罪和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敲詐勒索罪、搶奪罪、搶劫罪等罪的構成要件的, 依照處罰較重的犯罪定罪處罰。

(八)關於尋釁滋事刑事案件的從寬處理

《解釋》第 8 條對尋釁滋事刑事案件的從寬處理作了規定,明確行為人認罪、悔罪,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諒解的,可以從輕處罰;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七、裁判要旨權威觀點

 

(一)多次辱罵、恐嚇、毆打醫務人員構成尋釁滋事罪(人民司法2015.22.008)

 

【裁判要旨】被告人多次實施尋釁滋事行為,且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多種情形,構成尋釁滋事罪。在對被告人量刑時,要考慮被告人同時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多種情形,以及各情形下行為的次數、後果等犯罪事實來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案號】一審:(2014)鄂硚口刑初字第00497號二審:(2014)鄂武漢中刑終字第00745號

 

(二)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尋釁滋事犯罪的區分認定(人民司法2014.18.017)

 

【裁判要旨】對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的誹謗罪和尋釁滋事罪,要準確區分二者的犯罪構成。對於利用信息網路誹謗特定自然人、侵犯公民人格和名譽權的,應認定為誹謗罪。而網路尋釁滋事一般針對的是單位、不特定的多人或者公共事件,擾亂的是社會公共秩序;該罪要求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不僅指虛假信息被大量轉發、評論等造成的網路秩序混亂,同時也要求造成生產、生活、工作、營業、教學等現實社會公共秩序的嚴重混亂。

 

【案號】一審:(2013)朝刑初字第2584號

 

(三)未成年人搶劫、尋釁滋事等罪名之辨(人民司法2011.14.051)

 

【裁判要旨】未成年人以大欺小、以強凌弱或者尋求精神刺激,隨意毆打,以輕微暴力索要少量財物,不構成搶劫罪,擾亂公共場所秩序情節嚴重的,可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案號】一審:(2009)普少刑初字第183號

 

(四) 尋釁滋事造成不同傷亡後果的定性(人民司法2010.06.060)

 

【裁判要旨】尋釁滋事過程中致人輕傷的,按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的想像競合來處理,定尋釁滋事罪;致人重傷或死亡的,依據故意的內容及其他情節,定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共同犯罪在客觀方面允許各個犯罪人有不同分工,起不同的作用;在主觀方面允許存在概括的、大致的共同犯罪故意。共同犯罪實行"一人使犯罪既遂,則共犯整體既遂"的原則,各個犯罪人應對共同犯罪行為造成的後果承擔相應的責任。 

 

【案號】一審:(2009)杭蕭刑初字第1263號二審:(2009)浙杭刑終字第386號

 

(五) 尋釁滋事罪與聚眾鬥毆罪的區分(人民司法2010.08.014)

【要點提示】對於群體性鬥毆案件,司法實踐中一般以聚眾鬥毆罪論處,但亦不應一概而論。對於因瑣事而突發的涉及人員眾多的群體性鬥毆案件,應結合被告人的身份情況、鬥毆起因、行為過程、具體情節和實際後果綜合分析,妥善定性,從嚴掌握聚眾鬥毆罪的適用,如果以尋釁滋事罪處理社會效果更好的,應當優先考慮定尋釁滋事罪。本案系在娛樂場所突發的群體性鬥毆案件,檢察機關以聚眾鬥毆罪指控,法院經審判改變定性為尋釁滋事罪,其中體現的就是這種從嚴和優先的思維,希望能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具有一定的參考價值。 

【案號】一審:(2009)閔刑初字第344號

 

(六) 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中強迫不準交易行為的司法認定(人民司法2010.10.061)

 

【裁判要旨】根據刑法的規定,強迫不準交易行為既不宜認定為強迫交易罪,亦不宜認定為尋釁滋事罪。在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中,該行為應作為組織的一般違法行為予以定性處罰。 

 

【案號】一審:(2009)沙法刑初字第894號二審:(2010)渝一中法刑終字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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