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法規軍事規章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軍事法規、軍事規章的制定、修改和廢止活動,保證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質量,推進依法治軍,根據憲法、立法法和國防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軍事法規、軍事規章的制定、修改和廢止,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制定、修改和廢止軍事法規、軍事規章,必須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堅持黨對軍隊的絕對領導,堅持以提高戰鬥力為根本標準。
第四條 制定、修改和廢止軍事法規、軍事規章,應當以憲法和法律為依據,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法定許可權、程序和立法體例規範的要求,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第五條 制定、修改和廢止軍事法規、軍事規章,應當從國家和軍隊的實際出發,維護國家軍事利益,保證軍隊的高度集中和統一,保障和促進軍隊的革命化、現代化、正規化建設。
第六條 軍事法規、軍事規章是依法治軍、從嚴治軍的基本依據,是推進軍隊全面建設的重要保障。總部、軍兵種、軍區黨委、首長應當將軍事立法工作列入重要議事日程,加強組織領導,指導和督促所屬機關、部門嚴格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職責。
第二章 許可權
第七條 中央軍委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軍事法規。
下列事項需要立法的,除法律規定外,由軍事法規規定:
(一)中國人民解放軍的體制和編製;
(二)總部、軍兵種、軍區以及相當等級單位的任務和職責;
(三)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事、政治、後勤、裝備建設的基本制度;
(四)中國人民解放軍的獎懲制度;
(五)為執行法律的規定需要制定軍事法規的事項;
(六)其他屬於中央軍委職權範圍的事項。
第八條 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立法事項尚未制定軍事法規的,中央軍委可以根據需要,授權有關總部先制定軍事規章。
被授權的總部應當嚴格按照授權的目的和範圍行使該項權力,不得將該項權力轉授給其他機關。
授權立法事項經過實踐檢驗,制定軍事法規的條件成熟時,由中央軍委及時制定軍事法規。軍事法規制定後,相應立法事項的授權終止。
第九條 總部可以根據法律、軍事法規、中央軍委的決定和命令,制定適用於全軍的軍事規章。
總部制定的適用於全軍的軍事規章(以下稱總部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軍事法規、中央軍委的決定和命令,需要制定總部規章的事項;
(二)屬於總部職權範圍的事項。
涉及兩個以上總部職權範圍的事項,由有關總部聯合制定總部規章或者提請中央軍委制定軍事法規。
第十條 軍兵種、軍區可以根據法律、軍事法規、中央軍委的決定和命令、總部規章,制定適用於本軍兵種、本軍區的軍事規章。
軍兵種、軍區制定的軍事規章(以下稱軍兵種、軍區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軍事法規、中央軍委的決定和命令、總部規章,需要制定軍兵種、軍區規章的事項;
(二)屬於本軍兵種、本軍區職權範圍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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