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竊罪與詐騙罪的區別
錢巧艷
(710061 西北政法大學 陝西 西安)
摘 要:在財產型犯罪中,盜竊罪和詐騙罪在現實生活中發生率很高。在實務中,盜竊罪的發生率是所有罪名中最高的。因此必須高度重視盜竊罪及其相關罪名的認定,在實務中盜竊罪與詐騙罪的界限在某些方面存在不同的觀點,會導致定性的不同。
關鍵詞:盜竊罪;詐騙罪;構成要件
一、盜竊罪與詐騙罪的概念及構成要件
1.盜竊罪的理論概念
盜竊罪是指犯罪人為了將他人佔有的財物據為己有,多次竊取了公或私的財物,或者秘密的竊取了公或私的財物,且數額較大的犯罪的行為,也就是說,盜竊罪要求行為人將他人佔有的財物,通過一種相對和平的手段轉移為自己佔有。盜竊罪的成立要件如下:第一,行為對象是他人所佔有的財物,既可以是合法的佔有,也可以是非法的佔有。第二,行為方式必須是和平的手段,行為的手段不能對對方的人身具有暴力的、脅迫的性質。第三,行為人必須是基於直接的故意,且必須要具有非法的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
2.詐騙罪的理論概念
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它要求行為人的欺騙的行為,使得對方產生了或者持續了某種認識的錯誤,並且基於此錯誤認識交付了財物,行為人取得財物後,對方遭受了財產上的損失。構成要件如下:第一,詐騙行為的對象,不但包括實際所佔有的財,還包括某些財產性利益。第二,產生了認識錯誤的被害人只能是有意思自治能力的人。第三,被害人必須是在客觀上自覺自愿地交付了財物。
隨著犯罪人的犯罪手段的多樣化,許多犯罪人將詐騙的手段運用到了盜竊的目的之中,出現了許多貌似詐騙,而實為盜竊的行為,因此也就出現了詐騙罪和盜竊罪難以區分的情形。
二、盜竊罪與詐騙罪的區別
1.行為特徵上的區別從犯罪的構成要件來看
這兩種犯罪的主要區別是在行為特徵上。所以認定行為到底屬於盜竊還是詐騙,關鍵是看行為人在非法取得財物時所起到決定性的作用的手段到底是什麼。若被告人採用的是「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手段取得了他人財物,應該認定為詐騙罪;若被告人採用的是「秘密竊取」的手段取得了他人財物,應該認定為盜竊罪。
2.被害人是否具有處分其自己財物的意識
在詐騙罪中,認識錯誤是被害人的處分行為的一個前提條件,而這種錯誤的認識必須是由於行為人使用了虛構的事實或者是隱瞞了某些事情真相的行為而產生的,被害人的處分意識是其處分行為到底能否成立的關鍵要素之一。處分其財物的意識具有以下三個特徵:第一,行為人明確知曉的處分對象,錯誤的認識是針對於某些特定財物。第二,行為人自覺自愿的實施了該行為,在錯誤認識的指引之下對於某些特定的財物自願地進行了處分。第三,行為人明確的了解處分的後果,明確將某些特定的財物轉移給了行為人或者第三人,由第三人去支配和佔有,並不要求一定要行為人轉移財物的所有權。而在盜竊罪中,並不要求被害人產生這種處分意識,被害人財物的損失是由於行為人「竊取」的行為所造成的,而其並沒有產生對處分的意思表示。
三、案例分析
犯罪嫌疑人張某2005年因詐騙被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偵查機關認定的事實為,2016年11月某天,張某在西安市某區含元路新七彩KTV唱歌時以打電話為由,騙取該店工作人員劉某的蘋果手機,隨即逃離作案現場將手機變賣,獲贓款800元,經鑒定被騙手機價值3950元人民幣。張某供述其在七彩KTV和朋友唱歌,過了一會KTV工作人員來到他們包間,由於自己的朋友和該員工認識,所以自己就告訴工作人員借其手機打一下電話,之後其拿著手機離開,且轉手將手機賣掉。就此案應該如何定性產生激烈討論,最後檢察院討論結果為,該行為為虛構自己零時使用手機的事實,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應該定性為詐騙,但該案涉案金額未達到詐騙罪立案追訴標準,故該行為不構成犯罪。
認識錯誤的內容是處分財產,處分財產是因為欺騙行為而陷入錯誤認識。結合上述案例,張某雖然採取欺騙手段使工作人員劉某陷於錯誤認識,但劉某的錯誤認識並非以處分財物為內容,而只是將手機暫時借用張某使用,並沒有轉移手機的所有權,手機仍然處於劉某的間接佔有之中,張某的行為剝奪了劉某對手機的佔有,違背了劉某意志因此構成盜竊罪,檢察院的判斷出現了誤差。
處分行為必須是導致被害人財產損害的直接性原因,必須是處分行為本身導致財物與財產性利益的直接轉移。直接性要件只是意味著行為人不必就受騙者的財產處分另實施一次違法行為。於區分盜竊罪與詐騙罪也有重要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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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錢巧艷(1992.1~),女,漢族,陝西省榆林市人,西北政法大學2015級碩士研究生,刑法學專業,研究方向:刑法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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