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示】某市環保局局長,徇私情,對於某涉嫌污染環境案不移交,情節嚴重,被判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浙江省海寧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6)浙0481刑初65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海寧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毛小弟,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於浙江省平湖市,漢族,大學文化,原系平湖市環境保護局局長、黨組書記,住浙江省平湖市。因本案,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
辯護人富建國,浙江金品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王冰,上海市百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高平華,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於浙江省平湖市,漢族,大專文化,平湖市伊格貿易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住浙江省平湖市。因本案,2016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審,同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4月5日被取保候審,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辯護人劉肖、楊敏,浙江興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海寧市人民檢察院以檢刑訴[2016]6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毛小弟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濫用職權罪、受賄罪、被告人高平華犯受賄罪,於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同日立案,並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6年9月21日、22日及11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海寧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紅平及周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毛小弟、高平華及辯護人富建國、王冰、劉肖、楊敏到庭參加訴訟。因需要補充偵查,經公訴機關建議,本院決定延期審理一次。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毛小弟在擔任平湖市環保局副局長、局長期間,徇私情,對於應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嘉興市華鼎日用品有限公司涉嫌污染環境一案不移交,情節嚴重,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零二條。被告人毛小弟超越職權、違法決定公務,對浙江榮晟環保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南六企業(平湖)有限公司、平湖三川紡織面料有限公司決定免予行政處罰或降低處罰,造成國家直接經濟損失337萬元,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被告人毛小弟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單獨或夥同被告人高平華收受他人賄賂,為他人謀取利益,其中被告人毛小弟涉及收受人民幣1261500元、美金3000元、港幣50000元,被告人高平華涉及收受人民幣742500元,均數額巨大,其行為均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對被告人毛小弟應當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濫用職權罪、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對被告人高平華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毛小弟一人犯數罪,依法應當數罪併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毛小弟是主犯,被告人高平華是從犯。被告人毛小弟歸案後能如實供述受賄犯罪事實,被告人高平華有自首情節,依法分別可從輕處罰。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人當庭宣讀了組織機構代碼證,工作職責、任免通知、分工通知等文件,關於環保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文件,相關環保處罰行政案件材料,環評審批材料,重點監控企業名單,銀行賬戶交易清單、憑證,預收款票據,證人證言,到案經過,情況說明,戶籍證明等證據材料。據此,訴請本院依法分別判處。
被告人毛小弟提出,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事實屬情節顯著輕微,不構成犯罪;指控的濫用職權罪中,其沒有超越職權,不構成犯罪;對指控受賄罪沒有意見。
被告人高平華對指控受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意見。
被告人毛小弟的辯護人提出:1.指控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罪名不成立,理由是嘉興市華鼎日用品有限公司不是非法排放,被告人毛小弟沒有舞弊行為,且集體討論決定暫緩移交公安機關,不是不移交,指控被告人毛小弟阻止案件移交沒有依據;2.被告人毛小弟的行為不構成濫用職權罪,理由是《水污染防治法》對《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條例》而言是上位法,被告人毛小弟適用《水污染防治法》對違法對象作出處罰的意見沒有超越職權,擬處罰款意見不能作為經濟損失的依據,且罰款不是直接經濟損失,環保執法中採樣、保存程序違法導致原處罰結果也違法;3.指控的受賄罪數額未扣除被告人的投資本金及應得利益,數額認定證據不足,被告人毛小弟為庄衛明、丁磊介紹了業務而收取的好處,以及張金華所送12000元是之前單位組織投資行為的延續,與職務行為無關,不是受賄;且被告人毛小弟部分收受具有行政管理關係的被管理人員財物未達到30000元以上,根據《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不應認定為受賄犯罪;4.被告人毛小弟在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未受到訊問前就向檢察機關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實,應認定有自首情節。
被告人高平華的辯護人提出,受賄數額應扣除投資本金及合法的利息,系被動收受,沒有索賄,也沒有謀取不正當利益,被告人高平華是從犯,有自首情節、退贓情節,是初偶犯,建議對其減輕處罰、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
(一)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
2015年1月5日上午,平湖市環境保護局執法人員對嘉興市華鼎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鼎日用品公司)進行現場檢查,查獲該公司排放廢水中鎳、六價鉻、總鉻濃度分別超過國家標準11.6倍、25.7倍、5.32倍,遂予立案查處。平湖市環境保護局環境監察大隊經調查後認為華鼎日用品公司排放廢水中一類污染物鎳、鉻濃度均超過國家標準三倍以上,構成嚴重污染環境,故建議責令停產整治、移送公安機關進一步偵辦。法規科審查後也認為重金屬濃度超標三倍以上,建議移交公安機關。2015年1月23日及2月3日平湖市環境保護局召開案件集體審議會議(以下簡稱案審會),在對華鼎日用品公司初審及複審時,時任平湖市環境保護局局長、案審組組長的被告人毛小弟不顧其他與會成員均提出的本案應當移交公安機關的意見,決定採取約談企業法定代表人、啟動停產整治程序、給予罰款處罰。1月26日,平湖市環境保護局工作人員約談了華鼎日用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1月28日起華鼎日用品公司排放廢水的電解電鍍車間停產。4月10日,平湖市環境保護局對華鼎日用品公司作出責令停產整治決定及罰款陸萬元的行政處罰決定。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供並經當庭舉證、質證及本院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邱某(華鼎日用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證言,證明其三年前認識了平湖市環境保護局局長毛小弟,平時有約毛小弟一起吃飯、春節拜年送煙酒、廚具等。2015年1月公司被查到廢水排放超標,其被叫去談話,環保局要求停產、罰款、污水處理設備重新改造。於是其將產生污水的兩個車間停產,並用時8個月重新設計、安裝環保設備,之後恢復生產。在此期間,為了能從輕處罰,其送給被告人毛小弟2隻象印牌電飯煲、2套WNF牌不鏽鋼炊具。
2.證人閆某、符某、張某、梁某、潘某的證言,證明在第一次案審會上,對華鼎日用品公司超標排放水污染物案監察大隊、法規科均提出應移交公安機關處理,除毛小弟外的其他案審組成員的意見也是移交公安機關處理,但被告人毛小弟要求該案不移送公安,採用約談企業負責人的形式,讓企業馬上停產整治,如企業不按期停產的,移交公安查處,並拍板決定了這一處理方式。在第二次案審會上,被告人毛小弟提出華鼎日用品公司這個案件本是要移送公安的,現在該公司在約談後按要求停產了,如果一點處罰沒有也說不過去,就要求環境監察大隊、法規科給該公司作罰款的行政處罰。證人吳某的證言印證了第二次案審會的經過。
3.平環罰字[2015]40號案卷材料,包括現場檢查筆錄、檢測報告、立案審批表、調查詢問筆錄、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約談情況記錄單、聽證告知書、責令停產整治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明平湖市環境保護局查獲、立案、調查、處理2015年1月5日華鼎日用品公司超標排放水污染物案的經過情況。
4.《關於華鼎日用品公司涉嫌環境污染犯罪案件情況的調查報告》及案件審查表,證明平湖市環境監察大隊經過調查後於2015年1月15日出具報告認為華鼎日用品公司排放廢水中一類污染物鎳、鉻濃度均超過國家標準三倍以上,構成嚴重污染環境,故建議採取責令停產整治措施、移送公安部門進一步偵辦。法規科對監察大隊調查材料進行審查後,未發現存在問題,故建議移交公安。
5.案審會紀要、審議意見,證明2015年1月23日平湖市環境保護局召開案審會,對華鼎日用品公司超標排放水污染物案初審意見為:約談企業法定代表人,要求企業於約談之日起48小時內停產,同時啟動停產整治程序,不按期停產的,移交公安機關查處。2月3日案審會複審決定對華鼎日用品公司處罰款陸萬元,並責令停產整治,鑒於當事人經約談後按承諾主動停產,對其作出行政處罰,暫緩移交公安。
6.案件調查報告,證明2月3日案審會後,環境監察大隊變更處理建議為:1.罰款,2.責令停產整治,3.移送公安。
7.行政處罰審批表,證明法規科建議本案移交公安,並責令停產整治,根據被告人毛小弟簽署:「把約談、整改等情況作詳細說明,把不移交理由充分說明」意見作相應補充後,以案審會意見,對華鼎日用品公司處罰款人民幣陸萬元,並責令停產整治。由分管局長張某審核,毛小弟簽發了行政處罰決定。
8.罰沒財物專用票據,證明2015年5月,華鼎日用品公司繳納了罰沒款陸萬元。
9.情況說明及污染物排放統計表,證明華鼎日用品公司電解電鍍車間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9月22日止未排放廢水,9月23日起恢復排放的情況。
10.嘉興市重點監控企業名單,證明華鼎日用品公司是2014年、2015年度環保重點監控重金屬企業。
11.被告人毛小弟歸案後供述了此案本應移交公安機關,因為其與邱某比較熟悉,為了幫邱某,其提出了約談、停產整治、罰款的處理方式,案審會上雖有人持反對意見,但其說有什麼責任其全權負責後,其他人就不說什麼了;為了此事,邱某送了其電飯煲等。
以上證據能互為印證,應予認定。
關於被告人毛小弟及其辯護人針對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提出的異議。本院經查證分析認為:1.依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以已發現的違法事實及涉及的金額、違法事實的情節、違法事實造成的後果等,按照刑法及司法解釋、追訴標準等實體規範預斷是否涉嫌構成犯罪,如果涉嫌構成犯罪,該行政執法機關及執法人員就負有應當移送的義務。根據證人閆某的證言及法規科的審議意見,法規科對案件的所有材料進行了審核,認為事實清楚、取證程序合法、證據充分,案審會上也無人對取證、認定事實提出不同意見,因此應認定華鼎日用品公司排放廢水中重金屬濃度超過國家標準三倍以上,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已達到定罪標準,該案件屬「依法應當移交」。2.根據證人證言及被告人供述,參加案審會的其他成員均同意環境監察大隊、法制科的意見,將此案移交公安機關處理,但由於毛小弟提出約談企業負責人、停產整治、暫不移交、作行政處罰的意見,並強行決定以此作為案審會對本案的處理意見,使得平湖市環境保護局最終未將此案移交公安機關,可見此次案審會集體討論的實質是被告人毛小弟個人決定,故應當認定毛小弟具有「拒不移交」的行為。3.毛小弟與邱某關係密切,為此事邱某還向被告人毛小弟送財物;被告人毛小弟為了掩蓋其個人決定不移交刑事案件的事實,讓環境監察大隊改變《調查報告》的處理意見,因此被告人毛小弟在此案的處理上存在徇私舞弊情節。4.至於辯護人提出的此案是「暫緩移交」不是「不移交」的意見,與被告人毛小弟在兩次案審會上步步為營提出的意見、華鼎日用品公司停產整治的兩個車間早已恢復生產、案件直至本案案發也未移交公安機關等客觀事實不符。因此,辯護人就本節事實的定性提出的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二)受賄
2007年至2016年1月,被告人毛小弟在擔任平湖市環境保護局副局長、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具有行政管理關係的被監管對象財物,共計人民幣1261500元、美金3000元、港幣50000元。具體如下:
1.2010年1月至2011年10月間,收受平湖市黃姑鎮雋美物資回收站經營者、平湖市尊榮養殖有限公司投資人庄衛明以感謝被告人毛小弟為其打招呼取得浙江榮成紙業有限公司廢紙邊角料處理業務,假借還款付息的名義,先後多次送給被告人毛小弟共計265000元。
2.2011年冬,庄衛明為在設立、經營平湖市新生資源綜合利用有限公司過程中取得被告人毛小弟在環境監管上的幫助,欲以投資分紅為名行賄,被告人毛小弟遂指使被告人高平華出面與庄衛明簽訂了30萬元的委託投資協議。自2011年11月至2016年1月間,被告人毛小弟、高平華共收受庄衛明支付的高額「紅利」742500元,其中被告人毛小弟分得495000元、被告人高平華分得247500元。
3.2008年至2010年每年春節前,收受浙江七彩鳳染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斌以拜年為名所送現金共計人民幣40000元、港幣50000元。2012年,因張斌的企業發生經濟問題,被告人毛小弟害怕事情敗露而退還給張斌人民幣50000元、港幣40000元。
4.2009年至2011年每年春節前,收受浙江鴻禧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李金喜以拜年為名所送現金共計30000元。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毛小弟因害怕事情敗露而將30000元退還。
5.2012年至2015年,收受平湖市綠色環保技術發展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張金華以投資分紅為名所送現金共計12000元。2015年,被告人毛小弟因害怕事情敗露,而向張金華表示以後不用給分紅、所投10000元本金也無需歸還。
6.2007年、2009年、2010年,收受平湖市大地廢物處置中心負責人錢超勇以拜年、送行為名所送現金共計人民幣20000元、美金3000元。
7.2008年至2010年間,收受平湖市中核二二混凝土有限公司經理曹吉發以拜年名義所送現金共計20000元。
8.2014年一天,收受徐峰為解決平湖市環境保護局工作人員沈青調動工作一事所送現金10000元。
9.2008年至2011年每年春節前,收受浙江省工業環保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平湖辦事處負責人周慧華以拜年為名所送現金共計12000元。
10.2008年至2013年每年春節前,收受平湖市聯順五金電鍍有限公司投資人李連根以拜年為名所送購物卡共計10000元、現金8000元。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毛小弟因害怕事情敗露,退還給李連根現金18000元。
11.2008年春節前,收受平湖市藍天針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建根以拜年為名所送購物卡20000元。
12.2008年至2011年每年春節前,收受平湖市城北大橋電鍍製版廠負責人陸寶發以拜年為名所送現金共計8000元。
13.2013年春節前,收受浙江衛星能源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吳甫根以拜年為名所送加油充值卡3000元。
14.2012年至2014年每年春節前,收受平湖市德力西長江環保有限公司總經理施健以拜年為名所送加油充值卡共計11000元。
15.2008年至2009年,收受浙江商達環保有限公司平湖辦事處負責人丁磊所送現金共計50000元。2014年12月,被告人毛小弟因害怕事情敗露而將此款上繳581黨員幹部上交禮金專戶。
2015年底,檢察機關發現了平湖市環境保護局局長毛小弟涉嫌瀆職、賄賂犯罪的線索,經平湖市紀委調查、對毛小弟實施「雙規」談話後,2016年1月17日平湖市紀委將該案移送海寧市人民檢察院。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高平華向海寧市人民檢察院投案,供述了與被告人毛小弟共同收受庄衛明賄賂的犯罪事實。案發後,檢察機關從行賄人李連根、李金喜處分別扣押贓款18000元、30000元;被告人高平華退贓247500元,現暫存海寧市人民檢察院。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毛小弟親屬為其退贓864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毛小弟、高平華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證人庄衛明、陳金林、張斌等人的證言,銀行查詢信息及交易清單,委託投資協議書,工商查詢材料,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意見書,重點監控企業名單,黨組會會議記錄,證明,環評機構考核辦法,組織機構代碼證,關於機構編製及職能的文件,幹部任免、領導班子成員分工文件,繳款憑證,扣押決定書、預收款票據,暫扣款票據,到案經過,情況說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關於辯護人對受賄數額及部分事實的定性所提意見。本院經查證認為,1.被告人毛小弟利用對浙江榮成紙業有限公司環保監管的職務便利,通過向該公司協理歐勝川打招呼的手段為庄衛明取得了廢紙邊角料經營業務,由此收受庄衛明所送錢財,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2.所謂「借款」和「投資」,其實都是被告人毛小弟利用職務便利收受賄賂的幌子,庄衛明沒有向他人借款及吸納他人投資的需求,其提出向毛小弟「借款」或「投資」只是看中了毛小弟的職權,因此所謂的「借款利息」、「投資分紅」都是支付給毛小弟職權的對價,兩者之間是行賄、受賄的非法關係,不是受法律保護的借款、投資,且30萬元未投入平湖市新生資源綜合利用有限公司的經營,張金華處的所謂「投資」亦然。3.被告人毛小弟在擔任平湖市環境保護局副局長、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連續收受行政監管對象的財物,累計數額巨大,符合受賄罪權錢交易的本質特徵。故辯護人就此提出的意見,不予採納。
綜上,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毛小弟系平湖市環境保護局局長,其在處理嘉興市華鼎日用品有限公司超標排放水污染物案過程中,徇私舞弊,對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被告人毛小弟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單獨或結夥被告人高平華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人民幣1261500元、美金3000元、港幣50000元,被告人高平華涉及賄賂742500元,均屬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毛小弟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受賄罪,指控被告人高平華犯受賄罪罪名成立。關於被告人毛小弟犯濫用職權罪的指控,因平湖市環境保護局對2014年3月17日浙江榮晟環保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案免予行政處罰的決定雖違法,但指控「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依據不足;在處理2014年12月23日南六企業(平湖)有限公司超標排放水污染物案中並無不當;對平湖三川紡織面料有限公司降低處罰是平湖市環境保護局環境監察大隊大隊長符某(已判刑)徇私情濫用處罰適用依據的結果,被告人毛小弟雖負有在案審會評議中監管不力的責任,但其行為不符合濫用職權罪構成要件。故對於公訴機關濫用職權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毛小弟一人犯兩罪,依法應當數罪併罰。在受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毛小弟起主要作用,依法應按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高平華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從輕或減輕處罰。案發後,被告人高平華能自動到檢察機關投案,並作如實供述,有自首情節,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歸案後,被告人毛小弟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有退贓情節,分別依法及酌情從輕處罰。鑒於被告人高平華歸案後能積極退贓,且系從犯、有自首情節等,依法對其予以減輕處罰。至於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毛小弟有自首情節的意見,因不符合自首的條件,不予採納。至於高平華辯護人提出的對其適用緩刑的意見,由於被告人高平華在共同受賄犯罪中個人所得數額巨大,犯罪情節較為嚴重,適用緩刑尚不能起到懲戒作用,故此意見亦不予採納。辯護人所提對二被告人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採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毛小弟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九個月,並處罰金九十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並處罰金九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23年1月18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高平華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二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已折抵先行羈押的9日。罰金限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內繳納。)
三、被告人毛小弟、高平華退出的共同違法所得人民幣7425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被告人毛小弟單獨違法所得人民幣519000元、美金3000元、港幣50000元,扣除已上繳581黨員幹部上交禮金專戶人民幣50000元,其餘從行賄人李連根處扣押的贓款人民幣18000元、從行賄人李金喜處扣押贓款人民幣30000元,予以沒收,由海寧市人民檢察院上繳國庫,被告人毛小弟退贓款369000元,予以沒收,由本院上繳國庫,其餘違法所得繼續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黃曉雯
人民陪審員 王國梁
人民陪審員 金德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沈雨蜜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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