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法律方法論研究內容的變遷
我國法律方法論研究內容的變遷
——以三對概念的對比為線索
侯學勇
摘要:立足國內法律方法論研究的已有成果,總結國內學界在該領域的研究發展狀況,具有一定的理論反思價值。方法與方法論的界分從模糊到逐漸清晰,可以看到法律方法論研究中跨學科、跨區域借鑒理論成果的不足與成長;從較多關注理論研究的法學方法逐步轉向較多關注司法實踐的法律方法,折射了法學研究中對法的實踐作用的更多關注;從早期單一關注法律解釋學的研究到現今法律方法論體系的日益完善,可以看到國內法律方法論研究中學科獨立意識的不斷增強。
關鍵詞:方法、方法論、法學方法、法律方法、法律解釋學、法律方法論
本文原發於《浙江社會科學》2010(12)
法學是以「法秩序為基礎及界限,藉以探求法律問題之答案的學問」,① 法學訓練的目的,在於造就法律家,根據現有法律規定解決社會問題,所以,側重研究司法實踐的法律方法論在近些年甚為興盛。大約自上個世紀90年代始,以法的適用與操作為研究對象的法律方法論在國內逐漸興起,法律解釋、法律推理、法律論證、法律發現、漏洞補充、先例識別、利益衡量等關涉法律方法的諸多辭彙開始流行。由此而致國內法學研究的方向悄然改變,逐漸由立法中心主義轉向司法中心主義,從形而上的法律本質的研究轉向形而下的法律方法的研究。時至今日,國內關於法律方法論的研究呈現蓬勃發展之態勢,每年皆有較大數量的成果呈現,其中既有關於法律方法論基礎理論層面的研究、又有關於各種具體法律方法的研究,既有學者專著對法律方法論的體系構成進行詳盡的論述、也有大量的期刊文章研究法律方法論的具體結構。但諸多研究成果多是站在作者個人學術立場上對法律方法論體系的建構,少有在宏觀立場上對該領域研究狀況進行反思的成果。因此,立足於國內法律方法論研究的已有成果,借鑒國外相關研究成果,初步總結國內法律方法論領域近一二十年在研究內容上的發展、嬗變過程,具有一定的理性反思價值。
一、方法與方法論
國內法律方法論研究在十餘年的時間中經歷了起步、發展及繁榮,伴隨這一過程的是人們長期對方法與方法論這兩個概念界分的爭吵,學者們不時地糾纏於方法是否等同於方法論這一問題,且時常混淆二者。
哲學中關於方法與方法論的界分其實已經很清楚。一般認為,方法一詞源於古希臘文,由「遵循」和「道路」兩部分構成,「在古希臘人的心目中,更加看重以外在的途徑供遵循,方法就是要給人們指出前進的道路。」②現如今,人們對於方法含義的認識有所拓展,1968年出版的《韋氏新世界美國英語詞典》將方法描述為「做任何事的方式、模式、程序、過程……有規則的、有條理的、明確的程序或方式。」③方法是為實現某一既定目的而使用的具體手段、工具、方式,如各類教科書中經常提到的階級分析法、價值分析法、歷史分析法、邏輯分析法等,都是在這一意義上使用「方法」一詞的。而方法論,依《韋氏新世界美國英語詞典》的定義,是「方法的科學或方法的有序安排;特別是對與科學探索的推理原理應用有關的邏輯分支;……任何科學中的方法體系。」④方法論是關於方法的方法,但也並非是各種方法的簡單相加,而是對方法的一種有序安排,是研究主體站在一定的學術立場上,對各種方法進行選擇、排序而形成的一種關於方法的理論體系。方法論涉及學術主體研究立場或角度的選擇、研究目的的界定、研究對象的確定、研究途徑或方式的篩選等問題。就此而言,作為用於完成某一目標之具體方式或手段的方法,具有價值上的中立性,並不能告訴人們什麼應該做、應該先做什麼,而只能是在這些問題已經明朗的基礎上,解決怎樣做的問題。至於應該做什麼、應該先做什麼這些涉及價值選擇的問題,則是方法論需要解決的,方法論可以告訴人們選擇什麼樣的方法、如何安排這些方法才能取得最佳效果。
法學領域中,梁慧星1995年就已對方法與方法論已作類似區分。在他這裡,方法的含義是「在給定的前提下,為達到一個目的而採取的行動、手段或方式」。⑤ 顯然,方法只是為達到一定目的而使用的一些手段、方式、或工具,解決的是怎樣做的問題。而方法論與人的活動有關,它給人以某種行動的指示,說明人應該怎樣樹立自己的認識目的,應該使用哪些輔助手段,以便能夠有效地獲得科學認識。⑥可見,方法論關係主體選擇使用哪一種方法的問題,它涉及主體的學術立場、以及方法的取捨,含有價值判斷在內,這一點是方法所不具有的。
隨著法學方法論研究的升溫,不少學者在後來的研究中清晰地界分著方法與方法論。如胡玉鴻在討論法學方法論的重要性時提出,從性質定位上講,法學方法論是一種具有實踐功能性的、體現學術立場、哲學假定的有關法學方法的研究程序與科學敘述;從內容體系上說,法學方法論包括基本理念、具體內容、法律解釋方法等主要方面;並且,法學方法論構成法學理論的硬核,是法理學的必備內容之一。⑦後來,他又專門對比了方法與方法論:方法意味著在給定的前提條件下,人們為達到一個目的而採用的行動、手段或方式,它提供了方法論的體系基礎,而方法論則重於說明方法在何種程度上具有恰當性,為人們思維提供相應的科學基礎,「方法論是以方法為實踐基礎,通過理論抽象而獲得的有關方法知識體系的說明。」⑧劉水林也持有類似的觀點。方法論一詞是指對給定領域中進行探索的一般途徑的研究,它涉及到研究主體思考問題的角度選擇、研究對象範圍的確定、研究途徑的比較選擇、研究手段的篩選和運用、研究目的的限定等,而方法一詞則指用於完成一個既定目標的具體技術、工具。因此,方法的功能或目的是提高研究效率、但不能給予人以指導,方法論對研究者帶有約束性甚至強制性的規定,它明確地告訴人們應該做什麼、不應該做什麼、先做什麼、後做什麼。⑨也有學者認為,從學科發展的視角來看,法學方法論是在法學研究進入到一定階段之後,對法學學科自身發展情況、思考方式、所利用的認識手段的一種反省。這種反省表明了方法與方法論的不同:任何學術研究活動都離不開一定的方式和手段,學者們都在自覺或不自覺地運用某種具體的方法;方法論是學者們超越方法的技術性局限而進行的理論上的建構。⑩最近有學者在研究法學方法論體系的構成時,重申了上述關於方法與方法論的不同:方法並不能說明其自身的正當性,它無法確定在何種情形下應當使用哪種方法,也不能預示在具體研究中某種方法的採用是否適當;對方法之正當性的說明與解釋,恰恰構成了方法論的內容;方法論是對方法的哲學研究,是側重揭示如何合理有效地使用各種具體認識的方法,是「方法的方法」。11
關於方法與方法論的這些認識表明,方法論不僅要描述方法的實際使用過程,同時要跳出這一使用過程本身,在另外一個較高層次上追問某種特定方法使用的價值及成效。就此而言,「每種學科的方法論都是這個學科對本身進行的情況、思考方式、所利用的認識手段之反省」。12那麼,在法學領域,方法論的作用就在於發掘出運用在法學中的方法,並對其進行反省,探究這些方法的作用及局限。依拉倫茨的說法,這叫做「以詮釋學的眼光對法學作自我反省」。13
但是,學者們在談及法律方法論問題時,有時也會在方法與方法論的界分上持有不同的認識。如陳金釗在談及法律方法論並不能保證法治的實現這一問題時,引用魏德士的相關認識:「法律方法不是一個安全的柵欄,作為實現預先規定的實質性價值標準的形式理論,他自己並不具有將形式上有效頒布的法律規定區分為『正義』(可適用)和『非正義』(不可適用)的標準」,以及「與法哲學不同,法律方法論沒有實質性的正義標準,因此,從其認識客體(法律適用方法論)來說,它就不適宜成為組織形式上有效的法律規定在行政和司法中得以實現的有效柵欄」,14從而得出自己的結論:「法律方法論具有價值中立性,它可以成為填充解釋者所傾向價值的有效工具」。15結合上文對於方法與方法論的區分,筆者認為,在魏德士那裡,「法律方法不是一個安全的柵欄」意指法律方法只是司法過程中使用的一種方法或手段,其本身不具有保證結論正確的能力;「法律方法論沒有實質性的正義標準」意指法律方法論是主體對法律方法的理論認識和建構,它依附於主體的價值取向,是一個人言人殊的理論體系,因而也沒有實質性的正義標準。陳金釗所作判斷其實是誤解了方法與方法論這對概念,價值上中立的不是方法論、而是方法。方法是為實現某一目的而使用的手段或工具,它本身不具有辨別正誤的能力,其使用的好壞取決於主體的認知立場與使用能力;而方法論是主體在價值已定的基礎上對方法的認識與研究。所以,方法論在價值上無法中立,能夠在價值上中立的是方法。只有當我們基於不同的價值立場選擇不同的方法,可以形成體系化的內容時,才會產生不同的方法論。
雖然目前學界對於方法與方法論的不同已有大體一致的認識,但關於這一問題認知歷程的曲折性,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國內法律方法論研究過程中的局限性:準確理解、繼受哲學中相關概念需要有一個漸進的過程。同時亦給我們這樣的啟示:準確理解某些學術概念在哲學中的真實含義有利於我們對相關研究成果的跨學科、跨區域借鑒。
二、法學方法與法律方法
對於法學方法與法律方法之間關係的認識,能夠從另外一個角度反映國內法律方法論研究的發展歷程。學者們從法學方法中剝離出法律方法的概念,並逐漸賦予其獨立的內涵,這一過程大致折射出國內法律方法論研究從最初起步到逐漸成為一個獨立學科的成長曆程,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國內法學研究從早期較多關注理論研究到現今較多關注實踐研究的轉變過程。
法學界早期關於法學方法的認識是在繼受哲學中關於方法的定義——方法是認識世界和改造世界的手段或途徑——的基礎上,將「方法」概念直接移植到法學領域,認為法學方法就是人們認識法學知識的各種途徑和手段,法學方法論也就成了「在哲學意義上對研究者所使用的研究方法的科學說明」。16這個意義上的法學方法就是法學研究或研究法學的各種方法,如20世紀80年代,人們看到的完全是從前蘇聯借用過來的階級分析法,具體又可以分為社會調查的方法、歷史考察的方法、分析與比較的方法;17 90年代,蘇力引進西方的法社會學分析、法經濟學分析、法人類學分析等方法豐富了法學研究的方法,梁治平使用歷史的、比較的及思辨的方法研究中國傳統法律文化進一步擴張了法學研究的各種方法。18即使是在近幾年,仍有不少學者堅持「法學方法就是指法學研究的方法」這一學術立場。如劉水林認為,法學方法論指的就是在一定認識論(或世界觀)指引下,探索法學發展的一般途徑的研究,它是一個二元多層次的結構體系,最常使用的方法有實證分析與規範分析、個體主義與整體主義。19後來,劉水林在考察法學研究方法與哲學研究方法之密切關係的基礎上,又梳理了法學方法論的主要哲學理論基礎:實證主義、規範主義、實用主義、馬克思主義及哲學解釋學,20進一步強化了法學方法論即是哲學方法論在法學領域的應用這一立場。2005年,《東南學術》組織了一次「法學方法論的生態化」的筆談,主張傳統法學方法論的理論基石是主客二分理論,這一立場在人與自然共生共存的現代社會已然表現出極大的局限性,因此需要在法學研究中引入主客一體的生態整體觀作為法學研究的主要範式。21且不管這種主客一體的研究範式是否受到其他學者的質疑,22單就其對於「法學方法論」這一概念的理解而言,同樣是把它作為關於法學研究之各種方法的理論對待的。
由上可見,把法學方法看作是研究或認知法學知識的方法、法學方法論就是哲學意義上對這些方法的理論說明,這一立場仍有不小的學術市場。筆者以為,這一學術立場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因為法學發展離不開哲學理論在方法論意義上的指導,最為直接的表現就是借用哲學中的相關術語描述、規範法學現象。但這種直接將哲學概念移植到法學領域的做法畢竟是法學學科成長的初級形態,隨著研究的深入,法學研究中關於方法論的認識逐漸擺脫了這種局限,法學方法論逐漸形成自己的獨立內涵。
據胡玉鴻的考察,自台灣學者楊仁壽的《法學方法論》以及德國學者拉倫茨的《法學方法論》被引介到大陸以後,「方法論」一詞在很大程度上開始指代法律適用中的諸種方法,諸如法律解釋、利益衡量、漏洞補充等成為法學方法論的主幹。23法學方法論所指內容的變遷與國內法學研究視角的轉變不無關係。自20世紀70年代末開始恢復法學教育直至90年代中後期,中國一直處於重建、完善法律體系的過程,這一時期的法學理論關注的多是法律是什麼、法律的價值是什麼等有關法本體論的問題。當社會實踐所需要的是制定完備的法律體系時,理論研究也就多傾向於站在立法者的視角研究法律,法學研究多是「關於法律」的研究,於是就有了借用哲學中的各種研究方法站在法律之外研究法律現象的情況。90年代中後期,中國的法律體系逐漸趨於完備,但是處於轉型時期的中國也面臨著諸多社會不公問題,人們希望能夠通過法律的適用緩解或解決這些矛盾,法律實施中的公正受到越來越多的關注,學者的研究也越來越多地著眼於司法過程,法學研究在整體上正慢慢踐行著一種研究範式的轉換。陳金釗大致勾勒了這一時期法學研究範式轉換的宏觀線條:研究立場從立法中心主義向司法中心主義的轉向、研究內容從本體論向方法論的轉向、研究的價值趨勢從單一的階級意志向價值多元的轉向、研究方法從整體主義向個人主義的轉向。24受此影響,法學研究也逐漸從關注法律是什麼等問題開始轉向關注法律如何被正確適用、如何公正解決現實糾紛等問題,法律解釋、法律論證、法律推理、價值衡量、漏洞補充等司法適用過程中的諸多方法逐漸成為法學方法論的主要內容。
將法律適用中的各種方法納入法學方法論的研究範圍,主要是受德國學術傳統的影響。據考察,在德國,「法學」一詞主要是指法教義學,以特定國家現行有效的法律為出發點和研究對象,旨在為具體案件的解決尋找法律上的正當答案。在此基礎上,法學方法指的是,法律人將現行有效的法律規範適用於個案糾紛獲得一個正當法律決定的過程中所使用或遵循的方法,它們構成了法學方法論的主要研究內容。與其他法學分支學科相比,法學方法論與法律實務聯繫最為密切。25法學方法論在德國的特定含義恰與中國目前關注司法實踐的學術研究趨勢遙相呼應,這成為學者將法學方法論的研究對象和範圍界定為法的淵源、案件事實的認定、法律解釋、法律漏洞的填補、法的體系等內容的重要理由。26
但更多的學者傾向於另外一種學術立場,主張使用法律方法論涵蓋法律適用中的各種方法。鄭永流立足於德國法律文化背景對「法學方法論」進行語言學上的考證後主張,法學方法是研究和預設法律的方法,指向的核心是何謂正確的法律,有關法學方法的學說是法學方法論;法律方法是應用法律的方法,不僅著力於實現既有正確的法律,還效命於正確地發現新法律,有關法律方法的學說是法律方法論。27也有學者在考察日本學者的相關研究之後,主張德國學術界的「法學方法論」可以轉換為「法律方法論」,其主要研究對象是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釋的方法和技術,尤其指的是法官在審判過程中進行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釋的方法。28
於是,學界便對使用「法學方法」還是「法律方法」來涵蓋法律適用中的各種方法產生爭議。主張法學方法的學者認為,之所以會產生這種爭議,是因為人們對德國的「法學方法論」一詞中「法學」的蘊涵不太清楚,德語「法學方法論」中的「法學」有特定的內涵和意義,並非是中國法學界目前所普遍理解的法學。29儘管如此,也有學者指出,在國內究竟使用「法學方法」還是「法律方法」是值得斟酌的。我們在使用相關用語時,固然要顧及德語上的內涵,但更要看到漢語「法學方法論」一詞始終無法劃清它與「法學研究的方法」這一用語的界限,極易造成理解上的偏差。30有人直接指出,我國台灣、日本、英美及大陸法系國家學者所講的法學方法基本上都是指法律方法,不是法學研究的方法而是法律解釋、法律推理、法律論證等與法律適用密切相關的方法。31也有人從多重角度批評了以「法學方法」指涉法律適用中的方法的不足:從學科視角看,「法學方法」並不等同於法教義學的方法,也無法涵蓋分析法學的方法、判例法的方法;從主體視角看,「法學方法」彰顯了法學家的方法論,遮蔽了法官的方法論;從職業技藝視角看,「法學方法」難以揭示法律職業的特性和內容。因此,「法律方法」比「法學方法」能更貼切地反映了法學研究向具有實踐理性品格的學問、向司法實踐過程、向法律職業技藝的嬗變。32還有人認為,目前中國法學界有關法學方法抑或法律方法稱謂的爭論,實際上是一場有關捍衛司法領域法律自足性的爭論。從捍衛法治的確定性和司法場域法律自足性的角度來看,採取「法律方法」稱謂更能捍衛和彰顯司法的最終權威性。33
現今,多數學者主張應當區分法學方法與法律方法,法學方法主要是指法學研究的方法,關注的核心是何謂正確之法等法本體論的問題,有關法學方法的學說是法學方法論;而法律方法主要是指應用法律的方法,研究對象包括法律解釋、法律論證、法律推理、價值衡量、漏洞補充等法運行論的問題,有關法律方法的學說便是法律方法論。如黃竹勝主張,法學的方法論體系大體上可以區分為法學方法和法律方法兩個方面,法學方法旨在解釋法律的意義世界,追求法學的真理,具有法學認識論的工具性作用,其實踐面向能力較低,只能解釋世界,而不能夠直接轉化為改造法律世界的手段;法律方法則是一種具有積極的實踐指向的範疇,是法律人在法律運用過程中運用法律、處理法律問題的手段、技能、規則等的總和,它負荷著指導法律人適用法律、生成法律結論的理論使命,並為法律人的法律活動指引方向、開闢道路。34謝暉認為,法學方法僅僅指法學這門學科的學術研究和探討的方法,而法律方法卻是和司法實踐活動緊密相關的法律運用的實踐方法;35規範法學之根本,不在闡明法律本質,乃在揭示法律知識,創造法律方法,構建司法技巧。36戚淵認為,法律方法是應用法律的方法,表現為創製、執行、適用、衡量、解釋、修改等,法學方法是研究法律和法律應用的方法,表現為分析、批判、綜合、詮釋、建構等。37
之所以有越來越多的學者主張區分法學方法與法律方法,並且認為法學領域方法論研究的重心在法律方法、而非法學方法,蓋因為我國法學正在經歷從宏大敘事到微觀論證的視角轉換,以立法為中心的研究視角正在逐漸被以司法為中心的研究取向所超越。返回「法的形而下」,體現了法理學的實踐品格,成為我國法學研究的一種重要進路。學者們日愈意識到,應該超越對法治價值及其必要性的呼喚,對法治的研究進入到如何操作的階段。而法治與法律方法,實有至為密切之關聯。法治理想之實現,端賴方法之完善。38受這一研究趨勢轉變的影響,不少學者在界定「法律方法」這一概念時,極力突出法學及其方法論的實踐性或實用性。如陳金釗認為,所謂法律方法是指站在維護法治的立場上,根據法律分析事實、解決糾紛的方法,或者說,它是由成文法向判決轉換的方法,即把法律的內容用到裁判案件中的方法。39法律方法論是實用性學科,有人呼籲法學學者應關注現實,把更多的研究志趣集中於具體、把法律方法論的工具性展現出來。40甚至有學者提出以「法律技術」來代替「法律方法」,使其更加明顯地區別於法學方法,突出其實用性。41也有學者對此提出比較法上的支持。當前我國國內所討論的「法律方法」問題的主要內容,在西方學界特別是社會法學界,是作為法律的技術問題來認識和對待的。42法律方法是一門經由司法過程實現正義的技術,它不同於法學方法論著眼於法律本體論研究。法律方法這門技術是法律職業者必須掌握的技巧,在歐美國家,首先是通過法學教育實現這一目的的,但法律方法技術化的高級形態最終可能是法律方法的部門化。43
當然,學界強調法律方法的實用性,也並沒有刻意將法學方法驅逐出去,有不少學者嘗試建構一個可以同時容納法學方法和法律方法的理論體系。如胡玉鴻早先將法學方法論的內容體系分為四個層次:法學方法論的意蘊,研究法學方法論的內涵、特徵、價值;法學方法論的具體內容,包括法學總體研究方法如階級分析方法、價值分析方法、規範分析方法、社會實證方法等;法律解釋方法,包括各種解釋方法、利益衡量、漏洞填充、類推適用等;以及法學方法論與部門法研究的相互影響等內容。44後來,該體系被簡化為兩個層次:一是法學研究方法,主要是法學的理論研究所採用的技術性方法,如比較分析法、社會調查法、歷史考察法、經濟分析法等;二是法律生成與適用的方法,即一個具體的法律制度如何通過技術性的手段而得以成立,以及在實踐中面對具體的個案如何適用。45周永坤將法學中的方法問題分成三層:法學方法論是哲學問題;法學方法是法學研究者的手段或進路,例如價值分析的方法、實證的方法、田野調查的方法等;以及法律方法(技術),如法律解釋方法、法律論證方法、法律事實的認定、文書寫作並認為由於法學的高度應用性,最後一個層次的法律方法較為重要。46也有學者提出,應該提煉出一個新的概念「法的方法」來統攝法律方法與法學方法,進而形成一個新的「法的方法」的邏輯體系。47
從法學方法到法律方法,概念的轉換所體現出來的是學術研究對象的變化,這一變化展現出來的是法學中的方法論研究日益突出對實踐的回應能力,這一點亦體現在近幾年學者具體熱點問題的關註上。如近兩年對法官意識形態到底是能動還是克制的討論、對瀘州遺贈案、彭宇案、許霆案、肖志軍拒簽事件等的關注,逐漸開始彰顯法學的實用品格。由此,筆者更樂意使用法律方法指代法律適用中的各種方法,關於這些方法的理論學說就是法律方法論;但某些情況下亦遵循傳統用法,使用法學方法指代法律適用中的各種方法。
三、法律解釋學與法律方法論
從歷史發展的角度看,國內法律方法論研究是從法律解釋學開始的。從最初簡單關注法律解釋,到現今的法律解釋、法律論證、法律推理、價值衡量、漏洞補充等多種方法並舉,法律方法論研究經歷了一個單一到複雜、從單學科研究到多學科研究的發展過程。
若脫離我國學術語境對法律方法論研究追根溯源,大致可以追溯至薩維尼時期。「近代法律方法學說,至少在德語區,發端於弗里德里希·卡爾·馮·薩維尼。」48可以說,是薩維尼的法學方法論塑造了德國民法學和德國民法典的目前形態。薩維尼早期研究就已表現出明顯的法律實證主義傾向,他以三種方式處理實定法:解釋(重新建構出隱含在法律里的想法)、歷史以及哲學(體系)的處理方式。解釋的方法包含邏輯的、文法的以及歷史的解釋方法。法的「歷史的處理方式」則意指,應視法體系為一種在歷史中持續進展的體系來掌握。「體系的處理方式」則涉及「將所有法律制度、法律規則組成一個巨大整體之內在脈絡關係」。這實際上已經建立了近代法學方法論的基礎,今日法學方法論的討論都必須追溯到此。49在薩維尼的後期,已經開始使用立法者意圖、類推等手段填補法律漏洞,逐漸超越其最初的制定法實證主義立場。50時至今日,已然發展出如拉倫茨的《法學方法論》這樣複雜的體系。
中國法律方法論研究從產生到目前的日趨成熟,大致也展現出類似於德國的發展歷程。
若以是否冠名「法律方法」或「法學方法」而論,國內較早出現的法律方法文章大概是在20世紀80年代中期,1985年於向陽的《試論用經濟法律方法管理經濟》、1986年徐廣林的《法律方法概念之我見》是國內較早使用「法律方法」這一概念的文章,但其意思並非是對法律適用中各種方法的研究,而是指運用法律手段,對國民經濟領導機關的管理活動和經濟組織的經濟活動進行管理。51在內容上可以劃入現今的法律方法含義範圍的文章,比較早的有劉昇平的《談談法律解釋》,描述了我國法律解釋的分類:立法解釋、司法解釋、行政解釋以及學理解釋;52孫國華與郭華成的《法律解釋新論》,主要談了法律解釋的概念、法律解釋機制、法律解釋技術等問題;53沈宗靈的《法律推理與法律適用》,提出法律推理在法律適用過程中就是一個從已查證屬實的事實和已確定適用的法律規定出發推論出判決或裁定的過程。54這幾篇文章就其內容而言,已初步具有了現今法律方法的意蘊。也有一些法理學教材在這一意義上使用法律解釋這一概念。如50年代翻譯過來的前蘇聯《馬克思列寧主義關於國家與法權理論教程》界定法律解釋是「闡明法律或國家政權的其他文件的意義與內容」。55孫國華編寫的《法學基礎理論》同樣將法律解釋視為法律適用的一個前提條件:「法律的解釋是科學地闡明法律規範的內容與涵義,確切地理解法律規範中所體現的統治階級的意志,從而保證法律規範的準確適用」。56另一具有代表性的法理學教材亦認為「法律解釋同法律的實施、執行和適用有著密切的聯繫」。57但由於整個社會仍處於法制建設與完善階段,學者的注意力多在如何更好的完善我國法律體系這一問題上,關於法律適用的問題並未引起較多關注。
梁慧星1995年出版的《民法解釋學》一書,主要討論了民法解釋學的歷史沿革、基本理論、以及具體方法等問題,引致國內學界研究方向的逐漸改變。自此以後,每年都有不少關於法律解釋的文章發表,其中較有影響力的主要有季衛東的《法律解釋的真諦——探索實用法學的第三條道路》(上、下)、陳金釗的《法律解釋學簡論》、謝暉的《解釋法律與法律解釋》,58這些文章都在一定程度上促進了學界對法律解釋問題的關注。1999年,陳金釗出版了《法律解釋的哲理》一書,系統闡述了法律解釋學的學科地位、法律解釋的概念、原則、以及法律解釋與法律淵源、法律規則、法律事實之間的邏輯關係,初步在法理學層面建構了法律解釋學的基本理論框架,進一步推動了國內法學研究從立法視角向司法視角的轉變。依趙玉增的說法,在法律方法論研究的初始階段,學界主要是圍繞著對法律解釋的研究而展開的,法律解釋是20世紀國內法律方法論研究的主題。59這一判斷基本可以成立。
人們關於法律解釋的認識也有一個逐步深入的演變過程。遵循理性主義思路的大陸法系傳統認為,在制定法框架內,成文化的法律體系包含著解決各種糾紛的方案,但由於制定法文本的高度抽象性,當它面對具體的糾紛時,必須經由解釋的環節,才能夠使法律文本與案件事實相互接近。解釋的本來含義就是將不清楚的說清楚、將不明白的說明白,法律適用者的任務是通過運用各種解釋方法挖掘成文法律的客觀意義並將其適用於具體案件,所以,「法律必須經由解釋,始能適用」。60前述孫國華、沈宗靈等人在20世紀80年代基本是在這意義上談論法律解釋的,解釋是將凝固在文字中的法律意蘊釋放出來的一種手段。隨著社會的發展與進步,各種疑難案件層出不窮,人們日益感受到把既有法律規範看作是一個封閉體系的局限性。尤其是對法官來講,案件事實總是多種多樣的,相對於案件事實的日益多樣化,既有的法律體系已經不能為司法裁判提供非常明確的規範性依據,單純依靠既有的解釋手段也就很難從凝固的法律文本中找到所有的答案。
受哲學詮釋學理論的影響,不但解釋方法本身發展出了更多類型,而且在解釋方法之外又增添了許多新的法律方法,進一步豐富和完善了法律方法論的內容。解釋方法本身的發展,有代表性的如鄭玉波將法律解釋分為兩大類,文理解釋和論理解釋,論理解釋又分為擴張解釋、限縮解釋、反對解釋、類推解釋;61楊仁壽將法律解釋分為三類,文義解釋、論理解釋和社會學解釋,論理解釋又分為體系解釋、法意解釋、比較解釋、目的解釋、合憲解釋。62梁慧星則將法律解釋分為四類,文義解釋、論理解釋、比較法解釋以及社會學解釋,並將論理解釋細分為體系解釋、法意解釋、擴張解釋、限縮解釋、當然解釋、目的解釋、合憲性解釋。63擴張、限縮、類推、以及社會學解釋,顯然已經超出了傳統上法律解釋就是將成文法的客觀含義闡釋出來的任務範圍,打破了法律體系的封閉性。正是由於法律方法論的發展起步於法律解釋學、且法律解釋構成法律方法論的主要內容,法律方法論有時又被一些學者稱作法律解釋學。如梁慧星認為:「德國學者將法解釋學歸結為一種方法論,認為法學方法論是對法律解釋適用的方法論,與法解釋學為同義語。」64後來他又在一本小冊子中重申,在德國及我國台灣地區稱為法學方法論的內容,在日本是在民法解釋學名下進行討論的。65台灣學者楊仁壽把以「法」為研究對象的學問「分為理論科學與應用科學二者」,理論科學又分為法理學和法經驗科學,應用科學則分為法學和社會政策學;由於法學的應用性質,法學實指法解釋學,基本與「實證法學」同義。66因此,有學者認為,楊仁壽的法學方法論理所當然是指法解釋學方法論。67陳金釗在其早期的研究成果中也提出,狹義的法學又稱為法律解釋學。68
儘管法律方法論與法律解釋學有著千絲萬縷的內在聯繫,但更多的學者並沒有將法律方法論的研究範圍局限於法律解釋學領域,而是結合司法實踐的需求,借鑒其他學科的知識成果,不斷拓展著法律方法論體系。陳金釗認為,法律方法論體系屬於實用法學中的基礎理論問題。對其進行研究是建構法律方法論學科的邏輯基礎。從司法的視角看,法律發現、法律解釋、法律論證、價值衡量、法律推理以及支持這些方法的諸多法學原理構成了法律方法論體系。69舒國瀅主張,從狹義上講,法學方法論主要是指研究正確地適用法律所應遵循的一套原則、手段、程序和技巧的理論。以事實的認定和法律規範的尋找為中心,法學方法論所討論的主要問題包括:法條的理論、案件事實的形成及其法律判斷、法律的解釋、法官從事法的續造之方法、法學概念及其體系的形成。這其中又包括法律解釋、法律推理、法律論證、體系建構等方法。70
法律方法論已經從最初的法律解釋學擴展到如今的法律推理、法律論證、法律發現、價值衡量、漏洞補充等多種方式並存的複雜局面,以致於不同的學者對於法律方法論的體系構成有著不同的認識。據考察,目前關於法律方法論的體系性觀點大體主要有三種。一是以法律發現為龍頭的方法體系。主張法律發現、法律解釋、價值衡量、漏洞補充、法律論證、法律推理等構成法律方法論體系。二是以法律解釋為核心概念的方法體系,傳統的各種解釋方法,以及價值衡量、法律論證、乃至於漏洞補充,都是解釋法律的形式。三是以法律推理為核心概念的方法論體系。這種體系以形式推理和實質推理劃分為基礎,強調了形式推理的嚴格性以及實質推理的正義性,並且在實質推理中溶進了法律論證、價值衡量等方法。71法律方法理論體系的複雜化,一方面昭示著法律方法論研究的成熟程度,另一方面表明了法律方法學科的日漸獨立,因為學科是否成熟、獨立,一定意義上與理論研究的複雜化程度成正比。
四、結語
從方法到方法論的嬗變,主體價值判斷在方法使用中的正當作用得到承認;從法學方法與法律方法的糾結,法學從形而上的聖壇走向了形而下的世俗生活;從法律解釋學到法律方法論的發展,具有實踐品格的法學日益具有更多的可操作性。國內法律方法論的研究,從最初單純的解釋方法到現今多種方法的並存,不但在法學領域展示著從單一到複雜的理論發展歷程,而且已經從不同的角度超越了純粹的法學研究範圍,引進了哲學、語言學、邏輯學、倫理學、社會學、歷史學、心理學、系統學等多個學科的知識內容,逐漸形成一個複雜的、學科交叉的研究領域。這一方面反映了法律方法論獨立學科意識的逐漸增強,另一方面反映了法學研究的發展已越來越離不開其他學科的智識支持,這是知識發展、細化的必然結果。
注釋:
①.12.13[德]卡爾·拉倫茨:《法學方法論》,陳愛娥譯,商務印書館2003年版,引論第19、119、121頁。
②韋誠:《方法學——科學發現的理論基礎》,安徽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8頁。
③④⑨.19.67劉水林:《法學方法論研究》,《法學研究》2001年第3期。
⑤⑥.63.64梁慧星:《民法解釋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80、81、214、190頁。
⑦胡玉鴻:《關於法學方法論的幾個基本問題》,《華東政法學院學報》2000年第5期。
⑧胡玉鴻:《法學方法論導論》,山東人民出版2002年版,第97頁。
⑩高秦偉:《行政法學方法論的回顧與反思》,《浙江學刊》2005年第6期。
11關鑫 周效宇:《法學方法論體系的構成——兼論對法學教育模式的影響》,《東北師大學報》2010年第1期。
14[德]魏德士:《法理學》,丁小春 吳越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20頁。
15陳金釗:《法律方法論的意義》,《法律方法》第四卷,山東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9頁。
17北京大學法律系法學理論教研室編:《法學基礎理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86年版,第10頁。
18季濤:《法學方法論的更新與中國法學的發展》,《浙江社會科學》2000年第5期。
20劉水林:《法學方法論的哲學基礎》,《西南民族大學學報》2004年第4期。
21筆談:《法學方法論的生態化》,《東南學術》2005年第5期。
22汪再祥對「法學方法論的生態化」這一理論的三個主要方面——「主客一體化」、事實判斷與價值判斷的統一以及生態學基礎——提出了許多需要進一步辨析、修正和鞏固的地方。參見汪再祥:《「法學方法論生態化」之批判》,《南京大學法律評論》(2009年春季卷),第268-277頁。
24陳金釗:《法學的特點和研究的轉向》,《求是學刊》2003年第2期。
25王夏昊:《法學方法論的概念及其地位》,《清華法學》2008年第1期。
26王夏昊:《現代法學方法論的研究對象和範圍》,《現代法學》2006年第5期。
27鄭永流:《法學方法抑或法律方法?》,戚淵等《法律論證與法學方法》,山東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6頁。
28林來梵 鄭磊:《法律學方法論辯說》,《法學》2004 年第3期。
29王夏昊:《緣何不是法律方法》,《政法論壇》2007年第2期。
30焦寶乾 陳金釗:《法律方法論學科意識的覺醒——2007年度中國法律方法論研究學術報告》,《山東大學學報》2008年第3期。
31張志銘:《方法自覺和中國法學品質之提升——關於法學方法問題的一點體會》,http://www.yadian.cc/paper/22986/,
32姜福東:《為什麼不是「法學方法」——與王夏昊先生商榷》,《浙江社會科學》2008年第10期。
33王國龍:《「方法」稱謂之爭抑或法律觀之爭》,《求是學刊》2008年第5期。
34黃竹勝:《法律方法與法學的實踐回應能力》,《法學論壇》2003年第1期。
35謝暉:《判例閱讀與法律方法論之展開》,《法治論壇》第11輯,花城出版社2008年版,第294-297頁。
36謝暉:《法律方法:法律認知之根本》,《法學論壇》2003年第1期。
37戚淵:《法律方法與法學方法》,《政法論壇》2009年第2期。
38.71陳金釗 焦寶乾:《中國法律方法論研究學術報告》,載山東大學學報》2005年第1期。
39陳金釗:《司法過程中的法律方法論》,《法制與社會發展》2002年第4期。
40陳金釗:《法律方法論研究的高雅與媚俗》,《法學論壇》2009年第3期。
41胡玉鴻:《法律技術的內涵及其範圍》,《現代法學》2006年第5期。
42嚴存生:《作為技術的法律方法》,《法學論壇》2003年第1期。
43姜世波:《法律方法的技術化:基於歐美法律方法著作的考察》,《法律方法》第七卷,山東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60-171頁。
44胡玉鴻:《關於法學方法論的幾個基本問題》,《華東政法學院學報》2000年第5期。
46周永坤:《法學方法論九言》,《法制日報》
47趙玉增:《法律方法與法學方法概念辨析》,《學習與探索》2007年第2期。
48[德]考夫曼 哈斯默爾主編:《當代法哲學和法律理論導論》,鄭永流譯,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56頁。
49陳愛娥:《薩維尼:歷史法學派與近代法學方法論的創始者》,《清華法學》第三輯,清華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67-68頁。
50朱虎:《薩維尼的法學方法論述評》,《環球法律評論》2010年第1期。
51於向陽:《試論用經濟法律方法管理經濟》,《東嶽論叢》1985年第5期;徐廣林:《法律方法概念之我見》,載《江西社會科學》1986年第5期。
52劉昇平:《談談法律解釋》,《法學雜誌》1981年第5期。
53孫國華 郭華成:《法律解釋新論》,《政治與法律》1988年第5期。
54沈宗靈:《法律推理與法律適用》,《法學》1988年第5期。
55蘇聯科學院法學所編:《馬克思列寧主義關於國家與法權理論教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55年版,第505頁。
56孫國華主編:《法學基礎理論》,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296頁。
57北京大學法律系法學理論教研室編:《法學基礎理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84年版,第428頁。
58季衛東:《法律解釋的真諦——探索實用法學的第三條道路》(上、下),《中外法學》1998年第6期、1999年第1期;陳金釗:《法律解釋學簡論》,《法學論壇》2000年第1期;謝暉:《解釋法律與法律解釋》,《法學研究》2000年第5期。
59趙玉增:《當代中國法律方法論研究發展及現狀:一個簡要的述評》,《法律方法》第九卷,山東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353頁。
60王澤鑒:《民法實例研習·基礎理論》,三民書局1993年版,第125頁。
61鄭玉波:《民法總則》,三民書局1979年版,第20-21頁。
62.66楊仁壽:《法學方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01、91、17頁。
65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頁。
68陳金釗:《法律解釋的哲理》,山東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4頁。
69陳金釗:《法律方法論體系的「邏輯」問題》,《政法論叢》2008年第4期。
70舒國瀅:《走向顯學的法學方法論》,《法制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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