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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個案看非法拘禁、尋釁滋事及綁架罪的界定





從個案看非法拘禁、尋釁滋事及綁架罪的界定

  【要點】

  非法拘禁罪構成要件中的客觀方面,應當包括毆打致人輕傷在內,但是不包括重傷害的故意傷害罪在內。

  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罪,系利用被綁架人的近親屬或其他人對被綁架人安危的憂慮,以勒索財物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實力控制他人的行為。

  此罪與彼罪的界定,應以犯罪構成要件為標準。

  【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

  被告人楊某某。

  被告人趙某某。

  被害人徐某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9月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駕車載著被告人楊某某、趙某某來到某大草原燒烤店門口時,因騎自行車的被害人徐某某未給王某某讓路,王某某心生芥蒂。當晚19時許,被告人王某某、楊某某、趙某某聯繫徐某某到該店內並對其人身自由進行控制,後被告人王某某用電棍、木棍、手機數據線等工具毆打徐某某,在被告人王某某的指使下,被告人楊某某和趙某某也對徐某某進行了毆打。當晚,三被告人駕車將徐某某帶至墾利縣,於次日凌晨返回。9月8日上午,三被告人駕車將徐某某帶至王某某在利津縣歐式街的出租屋,並用電棍、木棍對其進行毆打,後將其帶至東營西城,當天返回歐式街出租屋。9月9日至10日,三被告人先後將徐某某帶至利津黃河大壩、廣饒、東營東城等地,期間曾將其放進汽車後備箱,並多次無故用電棍、木棍、手機數據線、剪刀、鉗子等工具對徐某某進行毆打。9月11日早晨,三被告人將徐某某帶至王某某女友在利津縣城三里村的出租屋,用膠帶將其捆綁,被告人王某某再次用剪刀、電棍等工具對徐某某進行毆打。上午10時許,徐某某趁被告人王某某獨自看管時逃出,後報警。經法醫學鑒定,被害人徐某某損傷程度為輕傷。2012年10月2日、11月16日,被告人楊某某、王某某先後被抓獲;12月18日被告人趙某某到公安機關投案。三被告人歸案後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楊某某、趙某某與被害人徐某某就民事賠償部分自願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楊某某和趙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徐某某醫療費、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手機損失、現金損失、後續治療費等共計105000元,其中被告人楊某某賠償55000元,被告人趙某某賠償50000元,賠償款已全部給付,並取得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諒解。

  【審判】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楊某某、趙某某使用械具、捆綁等方式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80多個小時,侵害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權,故三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非法拘禁罪。關於被害人徐某某的委託代理人提出的三被告人的行為系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應以綁架罪定罪處罰的代理意見,審理認為,綁架罪主觀要件中的以勒索財物為目的,是指行為人綁架被害人的目的在於以加害被害人相威脅,迫使被害人的近親屬交給其財物。本案現有證據並不能充分證明三被告人具有以加害被害人徐某某相威脅,迫使徐某某的近親屬交給其財物的行為。故被害人徐某某的委託代理人提出的該代理意見,不予採納。被告人王某某、楊某某、趙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楊某某、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較之被告人王某某所起的作用較小,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某、趙某某犯罪時均未滿十八周歲,應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楊某某歸案後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系坦白,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某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某、趙某某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並取得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諒解,可酌情對被告人楊某某、趙某某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十個月。

  被告人楊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

  被告人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未提出上訴,公訴機關以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應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且對被告人王某某量刑畸輕為由提出抗訴。

  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

  【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三被告人的行為應如何定性,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害人一方堅決認為被告人的行為系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的綁架行為;也有觀點認為是故意傷害罪,一審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

  1、三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故意傷害罪

  從案件查明的事實看,被告人對被害人實施了非法拘禁的行為,且在非法拘禁期間具有毆打被害人的情節,致被害人輕傷。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應根據牽連犯從一重罪定罪處罰的原則,按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但必須滿足三個條件:(1)具有非法拘禁行為;(2)在非法拘禁過程中使用暴力;(3)致人傷殘、死亡。這裡的「傷殘」不包括輕傷,而是指重傷,但不限於肢體殘廢的情形,而是包括各種對於人身健康有重大傷害的情形在內。同時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非法拘禁「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據此規定,非法拘禁應當包括毆打致人輕傷在內,但是不包括重傷害的故意傷害罪在內。因此,本案不應以故意傷害罪對各被告人定罪處罰。

  2、本案不符合綁架罪的構成要件

  被害人一方堅決認為本案構成綁架罪的理由為:三被告人對被害人實施拘禁行為的目的就是為了勒索財物。但是從庭審查明的事實來看,被害人的這一理由並沒有充分的證據予以證實。根據三被告人的供述,其在拘禁被害人期間,被害人被他們打怕了,曾主動提出給王某某錢,以使王某某放過自己。根據被害人徐某某大伯的證言,徐某某確實給其打過電話,並以同學開車撞傷了人為由向其借錢,但他並沒有給徐某某錢。

  所謂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是指利用被綁架人的近親屬或其他人對被綁架人安危的憂慮,以勒索財物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實力控制他人的行為。換句話說,行為人綁架被害人的目的在於以加害被害人相威脅,迫使被害人的近親屬交給其財物。本案中,一方面被害人徐某某的近親屬在徐某某被剝奪人身自由的當時並不知情,是事後才知道;徐某某打電話給其大伯要錢也是以其同學開車撞了人為由。所以,現有證據並不能證明三被告人具有以加害被害人相威脅,迫使被害人家屬交給其財物的行為,當然也就不符合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構成要件。

  3、本案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構成非法拘禁罪

  公訴機關提出抗訴的理由為本案系故意傷害罪、非法拘禁罪與尋釁滋事罪的想像競合犯,應擇一重處。本案不構成故意傷害罪,前文已作分析,那麼本案是否符合非法拘禁罪與尋釁滋事罪的想像競合犯呢?

  從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看。尋釁滋事罪屬於刑法分則所規定的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的擾亂公共秩序犯罪,其侵犯的客體是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場所秩序和生活中人們應當遵守的共同準則。尋釁滋事罪多發生在公共場所,一般侵犯的並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共財產,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個社會挑戰,蔑視社會主義道德和法制。其客觀方面表現為無事生非,起鬨搗亂,無理取鬧,毆打傷害無辜,肆意挑釁,橫行霸道,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為。法律規定該罪的客觀行為方式之一為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與之相區別的是,非法拘禁罪屬於刑法分則所規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犯罪,指以拘押、禁閉或者其他強制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權利的行為,其侵犯的是特定人的人身自由權利。

  廣義來講,所有犯罪都是對社會法紀和社會秩序的踐踏和破壞,但在此罪與彼罪的界定時,應以犯罪構成要件為標準。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被告人犯罪行為指向的是特定人的人身自由權利,其犯罪過程中所選擇的地點也相對隱蔽,包括被告人的出租屋等處,並沒有對特定的公共場所秩序造成破壞。所以本案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而應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

  (作者單位:山東東營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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