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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我國量刑制度改革之思考

對我國量刑制度改革之思考

作者:黃啟永   發布時間:2013-08-01 10:03:34


 

 

    內容提要  

    量刑是指人民法院在審判刑事案件過程中,依法對被告人判處何種刑罰以及多重的刑罰,直接涉及到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以及法律尊嚴和統一,可是目前仍沒有具體量刑細化標準,法官只能在自由裁量權範圍內憑藉有關經驗進行判處。這樣就難免會出現同類案件判決差異較大的現象發生,為了能規範量刑,本文就針對司法實踐中這樣現象,從存在的原因、現狀、建議等進行了粗淺的分析。

    以下正文:

    量刑,是人民法院在查清犯罪事實並定罪的基礎上,依法決定犯罪分子是否判處刑罰,判處何種刑罰以及判處多重的刑罰。量刑是人民法院刑事審判活動的一個基本環節。只有做到定罪準確,量刑適當,才能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尊嚴,發揮國家法律的威力,有效實現刑罰的目的。否則,就會損害國家法律的威嚴。因為目前國家還沒有制定出量刑的具體的規定,而且只是原則上的規定,這樣就給從事刑事審判的法官提供了較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間,從而導致同類及類似情節的案件出現了對被告人量刑不統一或量刑有巨大差異的判決,影響了法律的尊嚴及司法公正性和公信力。

    一、刑事審判量刑的指導原則

    (一)依法量刑的原則

  在刑事審判領域,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不處罰,已成為至理名言。因此,法官在刑事審判活動中,必須以刑法為準繩,根據具體情況分析,結合案情正確量刑,在刑法分則中找出法律條文,在法律條文規定的幅度範圍內作出合理、公正的判決,不能根據主觀意志自由量刑。。

    (二)罪刑相適應原則

    《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對於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 這是我國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是一切刑事審判活動應遵守的準則,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認真查清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確定犯罪的性質,根據犯罪的情節以及犯罪的社會危害程度等,作出公正的判決。從而最大限度地減少其對社會公眾利益的危害,實現刑罰效果的最大化。

    (三)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的原則  

    由於社會經濟與社會生活的不斷發展,刑事案件日益呈現出多發性與多變性,因此,在量刑方法、量刑步驟,基準刑的確定、重要量刑情節的適用標準方面都存在諸多的差異性,要想做到量刑的公正與均衡,在具體操作中,必須堅持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綜合考慮各地以及個案的差異性,全面把握量刑的標準。

  二、目前量刑存在不規範的原因

  從審判實踐中,由於歷史的原因以及我國法官隊伍的構成存在著法律職業道德和業務能力參差不齊的情況,就同一案件事實或犯罪情節大致相似的案件,不同的審判組織,不同地區,所判決的結果大相徑庭,導致被告人和社會公眾無法接受,影響了法律的尊嚴,破壞了法治。造成同類案件不同判決的原因,筆者認為是以下幾種原因造成:

  (一)由於中國仍處於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其自然條件、經濟條件和政治條件的差異造成的。為此,最高人民法院針對某類案件只規定了量刑幅度,由高級人民法院根據其本轄區的經濟發展狀況,制定具體的起刑點。基於此,某類案件可能在此地構成犯罪,在彼地不構成犯罪,或在此地判的重,在彼地判的輕,這些差異的判決結果在法律界沒有什麼大驚小怪,因為這也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則。但在普通人眼裡,還是在影響了法律的權威和神聖,引起了人們對法律的質疑。

  (二)中國法官自身的業務素質影響。從2002年啟動全國統一司法考試,修改的《法官法》規定初任法官必須有本科學歷,但是我國的法官原來許多都是文化水平不高,業務能力不強,而且大多數都是改行進來的,真正從法律院校畢業到法院微乎其微,所以,法官的業務素質和自由裁量權之間矛盾和差異是顯而易見的,也是造成量刑不當的原因之一。

    (三)自由裁量權空間大,導致判決的差別大。目前我國刑法分則中大多數都規定了法定刑的上下限,如刑法分則規定,犯故意傷害致人輕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這就給了法官一個自由裁量權的過大空間,法官可以根據事實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無疑會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結果。  

    (四)刑法分則中沒有明確的規定,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對某些規定又未細化解釋。如刑法中規定的「情節顯著輕微」、「情節特別惡劣」、「造成重大損失」、「數額巨大、較大」等不明確用語,導致具體犯罪構成缺乏明確的客觀條件,法官對這些粗象的東西理解又不一致,必須會導致判決的不統一。

  (五)量刑情節沒有明確具體的規定。犯罪情節是指犯罪過程中,能反映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的主客觀情況,主要影響定罪的各種事實,其中有的情節有交叉重合,即可能影響定罪,也可能影響量刑,所以犯罪情節是量刑的重要依據。但是量刑情節與犯罪情節是有區別的,而法律對有些量刑情節只是作了粗象的規定,特別是在有減輕量刑情節和加重量刑情況出現重合時,而法律對減輕和加重又沒有細化、具體的規定,導致法官只能憑經驗作出量刑,從而導致量刑同類案件在不同地區、甚至同一法院不同的法官作出有較大差異的量刑判決。

    (六)收入不均衡,導致法官不依法量刑。目前,法官的收入與其他的有關部門相比,工資收入較低,比如律師一年能收入達幾十萬,而法官一年才幾萬,這樣的巨大反差,導致法官心理失衡,難免會主動或被動收取被告人親屬的好處費,枉法裁判,該判實刑的判緩刑,該重判的輕判,導致對被告人量刑不公,造成了對同類案件被告人量刑的失衡。

    (七)法律制度本身的原因。法律具有穩定性、滯後性,不可能朝令夕改,所以一些新形的刑事案件發生後,法官無所適從,只能憑藉其辦案經驗或比照相關的規定來處理,難免會出現量刑失衡問題。

  三、量刑失衡的危害性

  (一)預防犯罪是刑罰適用的主要目的,國家設立刑法,主要是懲罰犯罪分子,讓犯罪分子認識到犯罪的後果是痛苦不堪,甚至有時要以付出生命作為代價的,從而震懾犯罪分子,教育人民不能越雷池半步,遵紀守法,維護社會和諧和穩定。如果判刑「因人」、「因地」而判處刑罰不同,受到刑事處罰的人就會認為法律不公平,不但影響改造,還會認為法律是非正義、非理性,所以預防犯罪的目的就難以實現,法律的權威和尊嚴就會在人們的心目中大打折扣,失去了對法律的信任和敬仰。

  (二)由於量刑不當,被告人就會提起上訴、申訴,服刑後還會到處上訪、纏訪。在服刑期間,一旦發現量刑失衡,往往產生逆反、仇視心理。目前因判決不公,導致被告人服刑後,傷害原承辦法官的案件時有發生,這雖然是個案,個別被告人所為,但危害總是巨大的,嚴重影響了社會和諧的進程。

    四、構建我國規範化的量刑制度、

    (一)構建規範化量刑制度的可行性與急迫性

  1、構建規範化的量刑制度是我國量刑改革的必然要求

  一位西方哲學家說:「一次不公正的審判,其後果可能超過十次犯罪。實踐中,情節相似、相同而判決懸殊的案例」,這是社會公眾對當前量刑的形象化評價。量刑結果是公民觀查和評價司法公正,最為直觀和便捷的方式。量刑失衡問題,已嚴重影響了社會公眾對於法治的信心,為了進一步促進刑事量刑的公開與公正,體現法律的公平與正義,實現量刑的科學性,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納要中明確提出要健全和完善規範化的量刑程序,所以,刑事審判實務中,法官都圍繞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定罪與量刑展開的,從而實現公正司法,罰當其罪,樹立法律的權益和神聖,規範量刑更是刑事司法改革的必然要求。

  2、構建規範化量刑又可以制約法官量刑的主觀隨意性。

    我國刑法分則中雖然對具體的犯罪規定了具體的法定刑,也對具體的犯罪規定了量刑幅度的上下限,但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的空間太大,只要在量刑的幅度範圍內,就不算是錯案。這就無疑為法官辦理「關係案、人情案、金錢案」提供了溫床,從而也導致判決量刑失衡,致使被告人對判決不服,對法官的公正性提出質疑和產生合理性的懷疑,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法院公正司法的公信力,不利於構建和諧社會主義社會。構建規範化的量刑制度,可以給法官量刑提供量刑標準和尺度。

    3.構建規範化的量刑制度不會產生公正與效率的矛盾  

    有人擔心,建立獨立的規範化量刑制度可能降低審判效率,使本已緊張的司法資源更加緊張。其實,追求公正是刑事司法領域大力關注的方向,建立獨立的規範化量刑制度可能在開始對審判效率產生一定的影響,但是從長遠的發展角度看,量刑制度的規範化更能達到刑事審判的目的,實現罰當其罪,使刑法手段是一種醫治矯正的措施,以此來幫助犯罪者回歸社會,儘管帶有理想主義的色彩,但是卻是和人本主義、人道主義的精神相契合的,其博大的人文關懷對人類社會的發展也是有著極其深遠的意義。 

  (二)構建我國規範化量刑制度

  1、以量刑基準點為某類犯罪的量刑參照物,根據具體的案情確定公正合理的量刑。我國刑罰中雖然沒有明確的量刑基準,但《刑法》第二十三條明確規定:對於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從這一條的規定來看,量刑基準還是存在的,也是以某類犯罪的既遂作為基準點,確定量刑,然後再根據犯罪情節,確定具體的刑罰。所以筆者認為在刑事審判實務中,首先要確定被告人犯的什麼罪,在何種檔次類量刑,打出個案的量刑基準點,然後再考慮量刑情節,如果量刑情節既有加重、減輕、從輕的情節並存時,那麼第一就是在量刑基準加重刑罰量,第二就是在加重刑罰量上的基礎上又減輕刑罰量。所有刑事案件量刑,均以這種量刑基準點為參照物的話,就可以大大避免量刑巨大失衡的現象,有利於維護法治的權威。

    2、以定量分析為主,定性分析為輔的相對獨立的量刑模式。量刑即對被告人應處刑罰的度量與計算,法官對被告人的量刑依據,是寬幅度的法定刑,相對獨立的量刑模式即在庭審的每一個階段(法庭調查、法庭辯論、被告人最後陳述以及法庭評議階段)先解決定罪問題後解決量刑問題,相比較量刑程序與定罪程序徹底分離模式而言,這種以定量分析為主,定性分析為輔的相對獨立的量刑模式,即保障了定罪與量刑活動的相對分離,也不會出現因先定罪而導致審理期限延長,訴訟成本增高的問題。但是,這種模式明顯對法官的要求有所提高,即審判人員即要精確把握定罪與量刑活動的聯繫與區別,又要能夠有效行使庭審指揮權與法律釋明權,及時告知被告人所享有的各項權利,合理掌控審判環節的活動。

    3、構建規範化的量刑制度,量刑制度應具體包括量刑的基本原則、量刑的具體方法、以犯罪行為的類別等級與相應刑罰的幅度為核心內容的量刑標準等內容。  

  量刑的基本原則,在刑法、刑訴法中已有相應規定,具體的量刑規範的操作性原則應該是技術性的,可以借鑒國外的作法。量刑的基本方法,一般包括抵消法、優勢情節適用法、相加升格法、拔高或降低刑度法,幾種方法各有利弊,在多種量刑情節並存或竟合時,如何做到科學合理的裁量,需要做大量的數據分析,才會提出適用的方法。  

  對於量刑標準,我國現行刑法對於犯罪尚無明確的等級劃分,刑罰種類也只有5種主刑和3種附加刑,在刑法暫不會作出大的調整的情況下,可著手對量刑幅度加以細化,特別是對於未設定上限的刑罰加以劃分,例如「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這類刑罰,在刑事審判中屬於量刑失衡的「多發地帶」,其後果也最為嚴重。

  量刑程序可包括量刑聽證程序、量刑決定程序和量刑監督程序幾個環節。我國刑訴法沒有明確的量刑程序規定,與之相近的程序規定為案件評議制度。根據刑訴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量刑的主要工作在庭下,由合議庭成員在評議案件時,對量刑表明自己的意見,如果意見分歧,應當按多數人的意見作出決定。對部分疑難、複雜、重大的案件,合議庭認為難以作出決定的,可以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如果院長認為不必要,可以建議合議庭複議一次;如果提交,則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應當執行,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建議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複議。量刑程序的改革應從增加量刑工作的公開性入手,解決司法機關之間的「量刑平衡」,解決控、辯、審三方之間的「量刑平衡」。最終達到量刑制度的規範化。

  五、量刑制度改革的建議

  針對量刑不規範的問題,案情類同而適用同一種刑法的處罰的結果差異較大的情況,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改革。

  (一)確立法律權威,樹立正確量刑觀。法官作為法律實行者和踐行者,必須樹立「黨的利益至上,憲法和法律至上,人民利益至上」的觀點,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摒棄人為干擾,不受形勢左右,不畏輿論影響,依法客觀、公正的量刑。

  (二)修改刑法,刑法標準具體化。由於刑法多處出現模糊粗象用語,即「情節嚴重」、「很大損失」等必須作出具體詳細的規定,讓法官才能更好地適用法律,以免不同的法官出現理解上的偏差,混淆罪與非罪、輕罪與重罪、此罪與彼罪的界線。

  (三)量刑幅度明確化。由於我國刑法只規定了量刑幅度的上下限,量刑幅度過大,導致法官只要在該幅度內量刑都是對的。所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最高人民法院應收縮法定刑幅度,或分更多的量刑檔次,明確規範每一檔次的標準,指導各級法官統一執行,減少量刑彈性。

    (四)借鑒英美法系的判例制度。我國是大陸法系國家,判例法不是中國法律的淵源,但不能成為成文法國家的禁區,可以相互借鑒和繼承。從而規範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實現一定範圍內的司法統一,事實上,最高人民法院公報上精選的案例,實際上也在指導和影響各級人民法院法官判案。目的也是為了使同類案件作出類似的處理。

  (五)完善合議庭制度。刑法是懲治犯罪最嚴厲的手段,但是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只有主審法官說了算,筆者認為,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也應適用合議制度,互相監督,互相幫助,特別免於刑事處罰的,判處緩刑的必須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才更利於量刑的規範化,只有這樣,才能避免法官辦理關係案、人情案,金錢案。

  (六)實行量刑聽證制度。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後,擇日通知公訴機關、辯護人、被告人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和代理人到庭,在人民法官的主持下,說明擬對被告人進行何種處罰的理由,然後由公訴機關、被告人、辯護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和代理人發表意見、理由,如果幾方分歧不大,就可以對被告人進行這種處罰,如果分歧較大,再由合議庭進行評議。

    (七)提高法官素質,加大在職培訓力度。不論採取何種量刑方法夫論多完備的法律規定,都需要法官衡量、識別,因此法官職業道德、業務素質的提高對量刑的規範化有重要意義。

(八)提高法官的經濟、政治待遇。法官也是人,也生活在現實中,如果法官工資低下,職級不高,法官就會產生逆反必理,枉法裁判,只有實行高薪養廉,讓法官從心理認識到法官的神聖和不易,量刑時才會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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