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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變管轄後拘留措施應重新辦理

改變管轄後拘留措施應重新辦理
袁亦力

    公安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涉及檢察院管轄的貪污賄賂案件時,應當將貪污賄賂案件移送檢察院。但現行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均未對案件改變管轄後拘留手續如何變更作出明確規定,導致司法實踐中操作不一,既不利於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也不利於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的保護。 

    如果沿用公安機關拘留手續,一是將造成延長拘留等後置程序無法繼續。刑訴法規定,公安機關拘留的期限為3天,可延長1至4天,最長可至30天,檢察機關審查批准逮捕決定的期限為7天;檢察機關拘留的期限為10天,可延長1至4天,前述期限包含審查決定逮捕的時間。由於檢察機關無權自行改變公安機關的拘留決定或延長羈押期,加之兩機關的拘留羈押期限和延長節點不一致,進而導致延長拘留等後置程序無法繼續。二是,自偵案件犯罪嫌疑人審查逮捕上提一級後,上級檢察機關審查下級院報請決定逮捕的罪名僅限於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的罪名。公安機關決定拘留案件因罪名認定發生變化移送檢察機關管轄後,由於犯罪嫌疑人的控制權仍在公安機關,如果不重新辦理拘留措施,則報請上級院審查決定逮捕依據不足。 

    筆者認為,因此,對此情形應由檢察機關重新立案並採取強制措施,這也符合法律相關規定。一方面,刑訴法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之所以對不同偵查機關規定了不同的刑事拘留期限,是從不同類型案件偵查和人權保護需要綜合考慮制定,偵查機關理應嚴格遵照執行。另一方面,刑訴法之所以賦予偵查機關均有決定拘留的權力,不僅是從方便偵查考慮,實際上也是對所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控制權進行了明確,只有決定單位才有權延長期限、解除拘留或提審犯罪嫌疑人輔助偵查。因此,公安機關在刑事拘留期限內如果發現案件應由檢察機關管轄,應當立即移送檢察機關,並由檢察機關按照刑訴法規定重新立案和採取強制措施。 

    筆者建議通過完善刑訴法或出台司法解釋等形式規定:「因案件管轄權移送其他偵查機關立案偵查的,對於已經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決定機關應在被移交單位同意受理的同時撤銷原拘留決定,由被移交單位重新辦理拘留措施。」(作者單位:成都市青白江區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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