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尋釁滋事罪探究(下篇)

尋釁滋事罪探究(下篇)

作者:張明楷    發表時間:2010-04-24   瀏覽次數:578

三、尋釁滋事罪的主觀要素

 

尋釁滋事罪只能由故意構成,故意的內容需要根據刑法第14條的規定以及客觀要素的內容予以具體化。本文對此不展開說明。需要研究的是,本罪是否需要出於特定目的?換言之,本罪是否在故意之外另要求特定的主觀要素?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1984年11月2日《關於當前辦理流氓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指出:「在刑法上,流氓罪屬於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流氓罪行雖然往往使公民的人身或公私財產受到損害,但它的本質特徵是公然藐視法紀,以兇殘、下流的手段破壞公共秩序,包括破壞公共場所的和社會公共生活的秩序。」由於尋釁滋事罪是從流氓罪中分解出來的,故上述司法解釋的內容依然影響了人們對現行刑法中的尋釁滋事罪的解釋。例如,有學者指出:「尋釁滋事罪的責任形式是故意,並且具有尋求精神刺激的目的。」①有的教科書指出:「本罪的主觀方面為故意。本罪的犯罪目的與動機較為複雜,有的是以惹是生非來獲得精神刺激,有的是用尋釁滋事開心取樂,有的是為了證明自己的『能力』和『膽量』等等。」②還有論著提出:「本罪的本質特徵是,公然藐視國家法紀和社會公德,故意用尋釁滋事,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來尋求精神刺激,填補精神上的空虛。……行為人具有尋求精神刺激、發泄不良情緒、耍威風、取樂等流氓動機,並在此動機的支配下實施了尋釁滋事行為,表明了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公然向社會公德挑戰向社會成員應共同遵守的社會秩序挑戰的故意,……行為人在流氓動機的支配下,實施尋釁滋事行為,達到某種精神上的滿足,這種通過尋釁滋事行為所要達到的精神滿足,就是本罪的犯罪目的。」③筆者也曾指出:「主觀上的流氓動機與客觀上的無事生非,是本罪的基本特徵,也是本罪與故意傷害罪、搶劫罪、敲詐勒索罪、故意毀壞財物罪的關鍵區別。」④但現在看來,這種觀點值得反思。

要求尋釁滋事罪主觀上具有流氓動機,或許有利於區分尋釁滋事罪與非罪、相關犯罪的界限。儘管如此,本文仍然認為,成立尋釁滋事罪並不需要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流氓動機。

第一,所謂「流氓動機」或者「尋求精神刺激」是沒有具體意義,難以被人認識的心理狀態,具有說不清、道不明的內容,將其作為尋釁滋事罪的主觀要素,並不具有限定犯罪範圍的意義。凡是隨意毆打他人的,都可以判斷為出於流氓動機。凡是強拿硬要公私財物的,也都可以評價為尋求精神刺激。所以,將流氓動機作為尋釁滋事罪的主觀要素,不能像人們所想像的那樣起到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作用。況且,要求尋釁滋事罪出於流氓動機,是修訂前刑法時代的觀點(因為修訂前刑法將尋釁滋事規定為流氓罪的一種表現形式)。可是,現行刑法並沒有流氓罪,解釋者大腦中也不應再有流氓罪的觀念,故不應將流氓動機作為尋釁滋事罪的主觀要件要素。⑤

第二,本文之所以認為「流氓動機」不是尋釁滋事的主觀要素,是因為即使沒有這種流氓動機的行為也可能嚴重侵犯了尋釁滋事罪的保護法益。因為行為是否侵犯了公共秩序與他人的身體安全、行動自由、名譽以及財產,並不取決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流氓動機。在公共場所,出於流氓動機毆打他人,與出於報復動機毆打他人,對於他人身體安全與公共場所秩序的侵犯沒有任何區別。出於流氓動機強拿硬要,與因為飢餓而強拿硬要,對他人財產與社會生活安寧的侵害沒有任何區別。既然即使不是出於流氓動機的行為,也完全可能侵犯尋釁滋事罪的保護法益,那麼,要求行為人出於流氓動機,就是多餘的。

第三,不將流氓動機作為尋釁滋事罪的主觀要素,也完全可以從客觀上區分是否尋釁滋事行為,因而完全可以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例如,故意造成他人輕傷的,就是傷害行為;多次毆打他人沒有造成傷害的行為,就不是傷害行為,而是隨意毆打他人的行為。以足以壓制他人反抗的暴力、脅迫手段取得他人財物的,是搶劫行為;以輕微暴力強行索要他人少量財物的,是強拿硬要行為;如此等等。

第四,不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流氓動機,並不意味著不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因而不會導致客觀歸罪。尋釁滋事罪是故意犯罪,這是沒有疑問的,但其故意內容應當根據客觀構成要件的內容以及刑法關於故意的一般規定來確定。倘若以尋釁滋事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內容為根據,就不可能將流氓動機作為故意內容。所以,流氓動機是一種「主觀的超過要素」,這種要素不是故意本身的內容,而是故意之外的一種主觀內容,因此,不要求流氓動機,並不等於不要求有犯罪故意,不會因此而導致客觀歸罪。

第五,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流氓動機,是過於重視主觀因素的表現。認定犯罪,應以客觀要素為基礎。客觀主義刑法理論,有利於發揮刑法的機能,有利於實現刑法的正義、合目的性與法的安定性的理念,有利於合理保護社會利益與個人利益,有利於合理對待犯罪化與非犯罪化,有利於合理區分刑法與道德,有利於合理處理刑事立法與刑事司法的關係。因此,刑法理論與司法實踐應當將客觀要素置於比主觀要素更為重要的地位,在評價行為的法益侵害性以及區分此罪與彼罪時,首先著眼於客觀要素。⑥具體到尋釁滋事罪而言,行為是否侵害了法益,首先要從客觀行為著眼。不能認為,出於其他動機強拿硬要公私財物的,沒有侵害刑法第293條所要保護的法益,只有出於流氓動機的強拿硬要,才侵害刑法第293條保護的法益。要求尋釁滋事罪主觀上必須出於流氓動機的觀點,實質上過於重視了主觀側面,過高地估計了主觀內容所起的作用。過於重視主觀因素的結果,常常是不考慮行為是否侵犯了法益,而只考慮行為人主觀上有沒有惡性。我們不可低估這種觀點的缺陷。

第六,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流氓動機,可能是來源於對客觀事實的歸納。但是刑法學是規範學而不是事實學,什麼樣的因素是構成要件要素,只能根據刑法的規定來確定⑦,而不能根據已經發生的事實來確定,也不能根據所謂「人之常情」來確定。何況,犯罪現象極為複雜,任何人也不能擔保不會出現不出於流氓動機的尋釁滋事案件。正因如此,刑法並沒有將「出於流氓動機」規定為主觀要件要素。換言之,即使絕大多數尋釁滋事的行為人主觀上都有流氓動機,但這也只是事實現象,而不是法律規定。況且,實踐中完全可能出現非出於流氓動機的尋釁滋事行為。

第七,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流氓動機,導致一些具體案件不能得出妥當結論。例如,2004年5、6月間,被告人呂某在湖南省長沙市公交車上賣唱乞討,並認識了同樣在公交車上賣唱乞討的車某、劉某。2005年2月中旬,呂某提出:春節前後有很多農民工乘火車,利用外出務工人員膽小怕事的心理,到農民工相對集中的旅客列車上去賣唱乞討,由他和車某負責唱歌、要錢,劉某負責望風、保管錢款,大家態度凶蠻些可以賺更多的錢,要到的錢三人平分。於是,三人分別於2月23日、28日先後來到江西信豐縣,登記住宿在信豐縣先鋒賓館。2005年3月2日凌晨,呂某、車某、劉某來到信豐火車站。5時許,潢川開往深圳的2013次旅客列車途經並停靠該站。三人撬開車窗,不顧車上旅客阻止,強行爬入該次列車2號車廂。上車後,呂某對車窗邊阻止其上車的旅客大聲斥罵。而後,按事先分工,由劉某前往車廂連接處負責望風、保管要來的錢款,呂某、車某分別拄拐杖假扮殘疾人對旅客唱歌、討錢。呂某讓一位旅客讓出座位後,站在座位上叫喊「我們兄弟不是小偷,今天來給大家獻唱了,大家把錢準備好,裝睡的,都給我醒醒,不然把你整醒,就對不起了」,然後和車某一起揮舞拐杖、用拐杖使勁敲擊車廂地板。隨後,車某唱歌,呂某以收取聽歌費為名,從2號到5號共四節車廂向旅客索取一元、二元不等的零錢。對部分不給錢的旅客,呂某、車某就用拐杖敲擊地板,催著要錢。呂某還用頭撞向一位不願給錢並假裝睡覺的旅客,辱罵一番後才離去。當日6時許,列車乘警接到報案後,在5號至6號車廂連接處將被告人抓獲。第一審法院對三被告人以搶劫罪論處,第二審法院改判為強迫交易罪。之所以沒有認定為尋釁滋事罪,就是因為行為人不具有流氓動機。但本文認為,一、二審法院的判決均不妥當。

首先,本案不成立搶劫罪。搶劫罪的成立,要求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達到足以壓制他人反抗的程度,搶劫既遂的成立,要求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已經壓制了被害人的反抗,但本案並非如此。

其次,本案不成立強迫交易罪。表面上看,先賣唱後強行收費的行為,符合了強迫交易罪的構成要件。其實不然。強迫交易罪,屬於侵害公平競爭、平等交易的經濟秩序的犯罪。但本案客觀存在的行為方式及其發生的時間與地點表明,其嚴重擾亂了公共場所秩序,而不是侵害了公平競爭、平等交易的經濟秩序。從社會的一般經驗考察,類似本案中的所謂賣唱,並不是在出賣商品或者提供服務,只是乞討財物的手段或者索要財物的借口。所以,不能認為本案行為人是在強迫他人購買商品或者強迫他人接受服務。一方面,如果說賣唱是出賣商品或者提供服務,那麼,聽了歌而不給錢的人,都逃避了債務,反而違反了民法。這明顯不妥。另一方面,如果將本案行為評價為強迫交易,那麼,不法分子在搶劫前、敲詐勒索前先唱幾句、哼幾聲,然後使用暴力、脅迫等方式索要財物的,就都有可能被認定為強迫交易罪。這顯然不當。

最後,本案成立尋釁滋事罪。(1)從犯罪本質考察,本案行為的實質正是侵害了公共場所秩序,侵犯了乘客在列車上的正常活動與財產。(2)本案完全符合尋釁滋事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即強拿硬要公私財產,且情節嚴重。(3)本案完全符合尋釁滋事罪的主觀構成要件,因為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內容、社會意義與危害結果具有認識,且希望結果發生。否認本案構成尋釁滋事罪的最大理由在於,尋釁滋事罪的行為人必須出於滿足耍威風、取樂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者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以下簡稱流氓動機),而本案行為人以前曾從事賣唱乞討活動,此次也屬賣唱行為,沒有流氓動機。但本文不同意這種觀點。雖然本案被告人並無流氓動機,但其行為嚴重侵害了尋釁滋事罪的保護法益。在此基礎上,只要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擾亂公共場所秩序具有認識與希望或者放任內容,就具備了尋釁滋事罪的主觀故意。

總之,在現行刑法之下,不能憑空要求尋釁滋事罪出於流氓動機。隨意添加動機是當前刑法理論與司法實踐的重大缺陷之一,值得反思。⑧

四、尋釁滋事罪的司法判斷

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敲詐勒索、故意毀壞財物等罪的界限,一直成為困擾司法機關的問題。之所以如此,是因為刑法理論與司法機關一直希望在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敲詐勒索、故意毀壞財物等罪之間划出明確的界限;而要划出明確的界限,就必須提出明確的區分標準。其中,是否出於流氓動機被認為是區分尋釁滋事罪與相關犯罪的關鍵標準。於是,出現了以下現象:行為原本造成他人傷害,但由於行為人出於所謂流氓動機,便認定為尋釁滋事罪。這便無緣無故地給故意傷害罪添加了一個消極要素:成立故意傷害罪不得出於流氓動機。因此,當不能查明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流氓動機時,產生了定罪的困難。例如,甲同一些人在酒店裡喝酒,因為聲音過大,被人說了幾句。於是,甲打電話給乙,聲稱自己被人欺負,叫乙帶刀過來。乙帶刀過來交給甲,甲用刀砍傷了被害人(輕傷)。人們習慣於討論,甲與乙是否出於流氓動機,出於流氓動機的,就認定為尋釁滋事罪;否則認定為故意傷害罪。然而,在這類案件中,幾乎不可能對甲、乙是否出於流氓動機得出令人信服的結論。

在本文看來,研究此罪與彼罪的關係是必要的,但是,為了區分此罪與彼罪,而人為地在刑法規定之外對此罪與彼罪提出限制性要素的做法,實有不當。

例如,刑法第240條規定的拐賣婦女、兒童罪,要求「以出賣為目的」。由於拐賣婦女、兒童的行為包括以出賣為目的收買婦女、兒童的行為,於是,刑法理論普遍認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行為人必須「不以出賣為目的」。⑨但這樣要求是存在疑問的。因為如果明確要求行為人不以出賣為目的,那麼,在不能查明收買者是否具有出賣目的時,根據存疑時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一方面不能認定收買者具有出賣目的,故不能認定為拐賣婦女、兒童罪;另一方面不能認定行為人「不以出賣為目的」,也不能認定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這顯然不合適。只有並不要求本罪的行為人「不以出賣為目的」時,上述行為才成立本罪。所以,沒有必要強調行為人「不以出賣為目的」;只需說明:如果具有出賣目的,便成立拐賣婦女、兒童罪。刑法第241條在規定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時,沒有要求「不以出賣為目的」,正是為了解決這一問題。由此看來,成文刑法真聰明!

再如,刑法第363條規定的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要求「以牟利為目的」,於是,刑法理論普遍認為,刑法第364條規定的傳播淫穢物品罪必須「不以牟利為目的」。⑩但這樣要求也不妥當。因為如果明確要求行為人不以牟利為目的,那麼,在不能查明傳播者是否具有牟利目的時,根據存疑時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一方面不能認定傳播者具有牟利目的,故不能認定為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另一方面不能認定行為人「不以牟利為目的」,也不能認定為傳播淫穢物品罪。這顯然不合適。只有並不要求傳播淫穢物品罪的行為人「不以牟利為目的」時,上述行為才成立本罪。所以,沒有必要強調行為人「不以牟利為目的」只需說明:如果具有牟利目的,便成立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所以,刑法第364條沒有寫明「不以牟利為目的」。由此可見,成文刑法真高明!

尋釁滋事罪與相關犯罪的界限也是如此。一方面,解釋者不應對尋釁滋事罪提出「出於流氓動機」的要求(本文第三部分已闡述了理由)。另一方面,解釋者更不能對故意傷害、敲詐勒索、故意毀壞財物等罪提出「不得出於流氓動機」的要求。因為法律對故意傷害、敲詐勒索、故意毀壞財物等罪的動機沒有任何特別要求,故出於任何動機故意傷害他人、出於任何動機敲詐勒索數額較大公私財產或者出於任何動機故意毀壞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都完全分別符合故意傷害罪、敲詐勒索罪、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構成要件。

那麼,應當如何處理尋釁滋事罪與其他罪的關係呢?本文認為,刑法理論不應當過於強調此罪與彼罪之間的區別與區分標準,而應注意此罪與彼罪的想像競合,並根據想像競合犯的處罰原則,從一重罪處罰。因為刑法雖然具有不完整性,但刑法所規定的犯罪之間不可能都具有絕對明確的界限。大部分犯罪之間並不是非此即彼的關係,一個案件完全可能亦此亦彼。換言之,由於用語具有多義性、邊緣模糊性等特徵,使得一個案件事實符合多個構成要件的現象極為普遍。在這種情況下,刑法理論與司法實踐不應為了區分兩罪之間的界限而隨意添加構成要件要素,相反,應當承認一個案件事實可能觸犯多個罪名。

(一)隨意毆打類型的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的關係

隨意毆打他人致人輕傷的行為,完全可能既符合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也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對此,按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即可。一方面,不必為了強調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的區別,而主張故意傷害罪不得出於流氓動機,因為出於可以理解的動機故意造成輕傷的,能夠成立故意傷害罪,出於流氓動機故意造成輕傷的,更能夠成立故意傷害罪。能夠說明這一點的是,主張尋釁滋事罪必須出於流氓動機的刑法理論同時公認,如果尋釁滋事行為致人重傷、死亡的,不能認定為尋釁滋事罪,而應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11)這表明,故意殺人、故意傷害(重傷)罪,也是可以出於流氓動機的。既然如此,同屬於故意傷害罪中的故意輕傷,當然也可能出於流氓動機。所以,刑法理論只需說明,成立故意傷害罪不需要出於特定動機。另一方面,不應為了強調尋釁滋事與故意傷害罪的區別,而主張凡是造成輕傷以上結果的都不成立尋釁滋事罪,因為既然沒有造成輕傷的行為都能構成尋釁滋事罪,那麼造成輕傷以上結果的行為更能成立尋釁滋事罪。刑法理論只需要說明,隨意毆打他人構成尋釁滋事罪的,不以造成輕傷結果為前提。

例如,馬某與王某在小公共汽車上因買票問題與售票員肖先生發生口角。兩人將肖先生拳打腳踢後仍不解氣,下車後購買了3把西瓜刀,糾集另一同夥一起持刀找到正在打電話的肖先生,將其砍成輕傷,造成經濟損失4700多元。第一種意見認為,馬某的行為僅僅是一種尋釁滋事的行為。他隨意毆打肖先生,致其輕傷,符合尋釁滋事罪的特徵。第二種意見認為,馬某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因為馬某毆打的對象明確,並非針對不特定多數人。(12)兩種觀點都是從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的區別而言的,前者抓住隨意性的特徵,後者抓住並非針對不特定多數人的事實,但都難以說服對方。其實,馬某的行為既符合尋釁滋事罪的特徵,也符合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作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即可。

(二)辱罵他人類型的尋釁滋事罪與侮辱等罪的關係

辱罵他人造成嚴重結果,完全可能既符合侮辱罪或者其他犯罪的構成要件,也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同樣,侮辱罪的成立不要求出於特定動機,故出於流氓動機侮辱他人的,也可以成立侮辱罪。反之,不具有流氓動機而辱罵他人,情節嚴重的,也可能成立尋釁滋事罪。所以,當辱罵他人情節嚴重的行為,同時觸犯尋釁滋事罪與侮辱罪時,按照想像競合犯的原則從一重罪即可。不必在兩者之間尋找所謂關鍵區別。

例如,2003年8、9月份,涉嫌強姦犯罪的嫌疑人張某在某縣看守所第四監舍羈押期間,強迫同舍的李某吃屎、喝尿、舔劉某屁股,逼迫李某頭朝下倒立在廁所里張開嘴,讓同監舍的人往其嘴裡撒尿,玩「倒栽蔥」遊戲,並讓同舍的人用小繩拴住了李某生殖器拉著圓圈轉,戲稱「放羊娃」。且多次隨意用沾水的鞋底毆打李某和同監舍其他人員。對本案有三種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在看守所的行為只構成侮辱罪,理由是看守所不屬於公共場所,且張某毆打同舍人員的目的主要是為了強迫同舍其他人受其侮辱,故屬牽連犯,只應定侮辱罪。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在看守所的行為構成侮辱罪和破壞監管秩序罪。因為破壞監管秩序罪指依法被關押的罪犯,有法定破壞監管秩序的情形之一,情節嚴重的行為。第三種意見認為其在看守所的行為構成侮辱罪和尋釁滋事罪。(13)倘若不是看重尋釁滋事罪與相關犯罪之間的似是而非的區別,而是注重判斷行為符合何種犯罪的構成要件,是容易得出合理結論的。其一,張某雖然以暴力手段侮辱李某,但並沒有辱罵他人,所以,該行為觸犯了侮辱罪,但並沒有觸犯辱罵他人類型的尋釁滋事罪。其二,張某多次隨意用沾水的鞋底毆打李某和同監舍其他人員的行為,既觸犯了尋釁滋事罪,也觸犯了破壞監管秩序罪。因為監獄、看守所也是多數人生活的場所,不能將其秩序排除在社會秩序之外。由於尋釁滋事罪的法定刑重於破壞監管秩序罪的法定刑,故對該行為應以尋釁滋事罪論處。其三,以暴力手段侮辱李某的行為,與多次隨意用沾水的鞋底毆打李某和同監舍其他人員的行為,明顯屬於兩個性質不同的行為,應當實行數罪併罰。結局,對於張某的行為應以侮辱罪與尋釁滋事罪實行數罪併罰。

(三)強拿硬要類型的尋釁滋事罪與敲詐勒索、搶劫罪的關係

強拿硬要數額較大財物的行為,完全可能既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也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對此,宜按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一方面,不必為了強調尋釁滋事罪與敲詐勒索罪的區別,而主張敲詐勒索罪不得出於流氓動機,因為行為人無錢給母親治病而敲詐勒索他人數額較大財物的,能夠成立敲詐勒罪,出於流氓動機敲詐勒索數額較大財物的,更能夠成立敲詐勒索罪。刑法理論只需說明,成立敲詐勒索罪不需要出於特定動機。另一方面,不應為了強調尋釁滋事與敲詐勒索罪的區別,而主張凡是敲詐勒索數額較大的都不成立尋釁滋事罪,也不能提出強拿硬要類型的尋釁滋事罪以取得財物的數額並非較大為前提。因為既然沒有取得數額較大財物的強拿硬要行為都能構成尋釁滋事罪,取得數額較大財物的強拿硬要行為更能成立尋釁滋事罪。刑法理論只需要說明,強拿硬要公私財物構成尋釁滋事罪的,不以數額較大為前提。

對於尋釁滋事罪與搶劫罪的關係,也應當作上述理解與區分。例如,蘇某與同伴楊某酒後來到一加油站內,由楊某持刀在站長室門口「放哨」,蘇某闖入站長室內,無故毆打站長李先生,致李站長輕微傷。當蘇某強行拿走李站長手機時,同伴楊某通知他警察即將趕到,蘇某將手機還給了李站長,並一直等到警察出現。第一種意見認為,蘇某、楊某的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因為蘇某毆打李站長,以暴力手段奪取李站長的手機,只因警察及時趕到,才沒能得逞,所以,應是搶劫未遂。第二種意見認為,蘇某、楊某的行為應定性為尋釁滋事罪。蘇某犯罪的動機不在謀財而在滋事,尋求的並非財物而是刺激。(14)可是,蘇某明明強行拿走李站長的手機,手機就是財物,怎麼能認為蘇某「不在謀財」、「尋求的並非財物」呢?如果蘇某、楊某的暴力行為達到了足以壓制他人反抗的程度,當然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但是,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的行為,也完全可能符合強拿硬要類型的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所以,應當認為,蘇某、楊某的行為同時符合搶劫罪與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宜從一重罪論處。

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指出:「尋釁滋事罪是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犯罪,行為人實施尋釁滋事的行為時,客觀上也可能表現為強拿硬要公私財物的特徵。這種強拿硬要的行為與搶劫罪的區別在於:前者行為人主觀上還具有逞強好勝和通過強拿硬要來填補其精神空虛等目的,後者行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前者行為人客觀上一般不以嚴重侵犯他人人身權利的方法強拿硬要財物,而後者行為人則以暴力、脅迫等方式作為劫取他人財物的手段。司法實踐中,對於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脅使用輕微暴力強搶少量財物的行為,一般不宜以搶劫罪定罪處罰。其行為符合尋釁滋事罪特徵的,可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其中的多處「一般」表明,該意見所提出的區分標準並非適用於所有案件。例如,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搶劫他人財物的人,也可能具有逞強好勝和填補其精神空虛等動機;既然強拿硬要成立尋釁滋事罪不要求採用嚴重侵犯他人人身權利的方法,那麼,以嚴重侵犯他人人身權利的方法強拿硬要財物的,更可能構成尋釁滋事罪。所以,上述區分標準並不具有現實意義。只有承認尋釁滋事與搶劫罪的想像競合,才能解決兩罪之間的關係。

總之,對於以暴力、脅迫手段強取他人財物的,首先判斷是否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如若不符合,再判斷是否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如仍得出否定結論,還需判斷是否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例如,2002年12月29日,馬某用機動三輪車拉木材(屬亂砍濫伐木材),被林站工作人員發現,對其罰款300元。馬某懷疑係村民曹某舉報所致,於第二天糾集數人到曹某家裡毆打曹某,並向曹某索要500元錢,補償損失。曹某無錢,被繼續毆打,無奈借錢300元,交給馬某後,馬某才帶人離去,臨走時,威脅曹某不許報案。顯然,如果本案馬某的暴力、威脅行為沒有達到足以壓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則不能認定為搶劫罪。而由於馬某敲詐勒索的數額沒有達到數額較大標準,也不成立敲詐勒索罪。但是,將馬某的行為評價為強拿硬要情節惡劣,故應認定為尋釁滋事罪。(15)

(四)強拿硬要、任意佔用類型的尋釁滋事罪與聚眾哄搶罪的關係

行為人不以聚眾方式強拿硬要、任意佔用他人財物的,當然不可能成立聚眾哄搶罪;反之,行為人以聚眾方式強拿硬要、任意佔用他人財物的,完全可能同時符合尋釁滋事罪與聚眾哄搶罪的構成要件,因而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

試圖在上述兩罪之間作出明確的區分,並不具有現實意義。例如,有的教科書指出:「由於尋釁滋事罪的表現形之一是『強拿硬要或者佔用公私財物』,這就意味著本罪與聚眾哄搶罪有共同之處。但二者的顯著區別在於:(1)侵害客體不同。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不僅侵犯了公共秩序,同時也侵犯了公私財產與公民人身權;而聚眾哄搶罪侵犯的只是公私財產所有權。(2)犯罪客觀方面不完全相同。本罪中的『強拿硬要或者任意佔用公私財物』只是本罪的表現形式之一,此外本罪還有其他表現形式;而聚眾哄搶罪只有『聚眾哄搶』一種形式。(3)對犯罪主體要求不同。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凡參與尋釁滋事者,均可成為犯罪主體;而聚眾哄搶罪的主體則限於實施聚眾哄搶行為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极參与者。(4)行為人的故意內容不同。本罪行為人常常是出於賣弄淫威、逗樂開心等目的與動機而實施犯罪;而聚眾哄搶罪的行為人通常是出於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目的而實施犯罪。」(16)上述區別顯然只是從兩罪構成要件得出的結論,而沒有考慮一個案件事實完全可能具有雙重內容與性質。例如,當行為人聚集多人在公共場所哄搶他人財物時,上述第(1)個區別便喪失了意義;同樣,當行為人聚集多人哄搶他人財物時,上述第(2)個區別也喪失了作用;當公安機關查獲了案件的首要分子與積极參与者,上述第(3)個區別喪失了價值;當行為人不僅具有非法佔有財物的故意,而且具有賣弄淫威、逗樂開心等動機時,上述第(4)個區別也喪失了機能。結局,上述區別在疑難案件中缺乏意義。反之,倘若刑法理論明確說明尋釁滋事罪與聚眾哄搶罪的構成要件,那麼,不管案件事實是符合其中一罪的構成要件,還是同時符合兩罪的構成要件,都可以使案件得到順利、妥當的處理。而強調兩罪之間的(並不一定是)區別的做法,反而使司法機關無所適從。

(五)任意損毀財物類型的尋釁滋事罪與故意毀壞財物罪的關係

任意損毀公私財物的行為,既可能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也可能構成尋釁滋事罪。不能認為,「任意」損毀公私財物的,不成立故意毀壞財物罪;因為成立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並不以「非任意」為要件。也不能認為,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不成立尋釁滋事罪;因為任意損毀數額較小財物的行為可能成立尋釁滋事罪,任意損毀數額較大財物的,更能成立尋釁滋事罪。所以,當任意損毀公私財物的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兩罪時,司法機關的任務,不是在兩罪之間找出區別,而是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

例如,在公路收費站,乙駕駛的汽車與甲駕駛的汽車搶道,甲即大發雷霆,過了收費站便將乙的汽車攔下,並用隨車攜帶的工具砸碎乙車的擋風玻璃,造成嚴重損失(達到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數額標準)。倘若以甲的行為是否指向特定的人與物、主觀上是否出於耍威風、逞意氣的動機為標準,區分甲的行為是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還是構成尋釁滋事罪,是缺乏說服力的。本文認為,應認定甲的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兩罪,宜從一重罪論處。

(六)起鬨鬧事類型的尋釁滋事罪與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關係。

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行為,既可能構成尋釁滋事罪,也可能成立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雖然可以認為,是否聚眾是該兩罪之間的重要區別。可是,起鬨鬧事類型的尋畔滋事罪,既可以一個人單獨實施,也可能以聚眾方式共同實施。當行為人以聚眾方式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時,「是否聚眾」便不再是兩罪之間的區別。所以,司法機關面對具體案件時,依然要首先判斷行為是否符合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構成要件,再判斷行為是否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如只能對其中之一得出肯定結論,則以該罪論處;如對兩者都得出肯定結論,則從一重罪論處。

總之,刑法理論與司法實踐需要以尋釁滋事和相關犯罪的法益為指導,正確解釋各種犯罪的構成要件,合理歸納案件事實,妥當判斷案件事實符合哪種或哪些犯罪的構成要件,並善於運用想像競合犯的原理,認定尋釁滋事罪及其相關犯罪。

 

上傳人:雅典學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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