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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嗎 | 股息與利息  稅率各不同

原創 2016-03-22 段文濤 段文濤

香港投資者通過內地基金取得投資收益  

股息與利息  稅率各不同

段文濤/文

 

在現行稅制中,股息、利息均屬於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的徵稅對象。

對股息、利息徵收兩種所得稅的一般規定

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是指因權益性投資從被投資方取得的收入(從股份或者非債權關係分享利潤的權利取得的所得)。權益性投資,是指為獲取其他企業的權益或凈資產所有權,所作的不需要被投資方償還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投資。

利息收入,是指將資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構成權益性投資,或者因他人佔用本企業資金取得的存款、貸款、債券、欠款的利息等收入(從各種債權取得的所得)。債權性投資,是指為取得債權,需要被投資方償還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質的方式予以補償的投資。

對於居民納稅人(居民企業和居民個人)而言,不論是企業所得稅還是個人所得稅,在同一稅種中,納稅人取得股息、利息適用的稅率都是一樣的。

企業所得稅,企業因權益性投資,從被投資方以貨幣形式和非貨幣形式取得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和利息收入,均構成收入總額(除連續持有居民企業公開發行並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個月取得的投資收益外,居民企業直接投資於其他居民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為免稅收入),減除法定扣除項目後形成應納稅所得額,法定基本稅率為25%,另對特定納稅人適用減免稅優惠稅率。

個人所得稅,個人因擁有債權、股權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以每次收入額為應納稅所得額,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適用20%的稅率。其中,對個人持有公開發行和轉讓市場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根據持股時間實行免徵或減計所得的股息紅利差別化個人所得稅政策。個人取得儲蓄利息暫免徵稅。

香港投資者取得股息、利息適用不同稅率

對於非居民納稅人(非居民企業和非居民個人)而言,從中國境內取得收入按照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繳納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時,在同一稅種中,納稅人取得股息紅利與利息時適用的稅率卻不一定是相同的。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證監會以財稅〔2015〕125號文件發布的《關於內地與香港基金互認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對於內地基金或香港基金,經香港證監會認可或中國證監會註冊,在雙方司法管轄區內向公眾銷售(即「基金互認」),內地投資者和香港市場投資者通過基金互認買賣對方基金份額(包括申購與贖回、交易)時涉及的稅收問題作了諸多規定。其中,對香港市場投資者(包括企業和個人)通過基金互認從內地基金分配取得的收益,將收益分為股息紅利與利息分別規定了適用稅率:

對香港市場投資者取得的股息紅利按照10%的稅率徵收所得稅;對香港市場投資者取得債券利息時按照7%的稅率徵收所得稅。

對於上述稅收規定,很多人表示不解。所述股息紅利與利息,都是香港市場投資者(包括企業和個人)通過基金互認從內地基金分配取得的收益,對於股息紅利與利息,為何不都按一個稅率徵稅,卻要對股息紅利按10%的稅率,對利息按7%的稅率呢?

首先,從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兩部稅法的相關規定看。非居民企業取得來源於中國境內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所得,以收入全額為應納稅所得額,減按10%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非居民個人從中國境內取得利息、股息、紅利所得,以每次收入額為應納稅所得額,適用20%的稅率徵收個人所得稅。

單從以上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的稅法規定可見,香港市場的企業投資者通過基金互認從內地基金分配取得股息紅利和利息應按10%的稅率繳納所得稅;而香港市場的個人投資者通過基金互認從內地基金分配取得的股息紅利和利息應按20%的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

然而,國家稅務總局局長謝旭人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曾蔭權於2006年8月21日分別代表中央政府和香港特區政府簽署的《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規定,除了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擁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資本的公司,所得稅稅率為股息總額的5%以外,在其它情況下,為股息總額的10%;對於利息,所徵稅款不應超過利息總額的7%。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有關條文解釋和執行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7〕403號)第六條「關於第十一條利息」再次明確:根據《安排》第十一條利息條款規定,香港居民無論是企業還是個人從內地取得的利息收入,按7%稅率在內地交納利息所得稅。

中央政府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為避免所得雙重徵稅和反避稅而簽訂的《安排》,是協調劃分兩地稅收管轄權並對兩地納稅人共同適用的法律規範。在稅收法規與《安排》規定不一致時,應以《安排》為準;但當稅收法規所規定的待遇優於《安排》時,可以按照稅收法規處理。

香港投資者基金互認買賣基金的稅收管理

據此,對於香港市場投資者通過基金互認從內地基金取得的本文所述股息紅利所得和利息所得,是按所得的性質(股息或利息)差異而非按投資者的主體(企業或個人)差異分別規定了不同的適用稅率:對香港市場的企業投資者和個人投資者取得的股息紅利,均按照10%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或個人所得稅;對香港市場的企業投資者和個人投資者取得的債券利息,均按照7%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或個人所得稅。

同時,按照現行稅法規定,對非居民納稅人取得應稅所得後徵收所得稅是採取由支付方源泉扣繳的方式。縱觀香港市場投資者通過基金互認購買內地基金的運作模式,雖然從表面看,香港投資者因持有基金而取得的收益(股息紅利或利息),是由內地基金支付給香港市場投資者的,但是對股息紅利和利息有實際支配決定權的是分配股息紅利和利息的內地上市公司和發行債券的企業,內地基金只是接受內地上市公司和發行債券的企業的委託轉支付而已。

因此,對香港市場投資者(包括企業和個人)通過基金互認從內地基金取得的收益,在內地上市公司向該內地基金分配股息紅利時,由內地上市公司按10%的稅率代扣所得稅後向其主管稅務機關辦理扣繳申報;在發行債券的企業向該內地基金分配利息時,由發行債券的企業按7%的稅率代扣所得稅後向其主管稅務機關辦理扣繳申報。此後,該內地基金向香港市場企業投資者和個人投資者分配股息紅利和利息等收益時,不再扣繳所得稅。

除上述有關股息紅利和利息的稅收規定外,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證監會發布的《關於內地與香港基金互認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還對兩地投資者通過基金互認買賣對方基金份額的業務中,香港投資者涉及的其他稅收問題作了如下規定,均自2015年12月18日起執行:

對於香港市場投資者(包括企業和個人)通過基金互認買賣內地基金份額取得的差價收入,暫免徵收營業稅;買賣內地基金份額取得的轉讓差價所得,暫免徵收所得稅。對於香港市場投資者買賣、繼承、贈與內地基金份額,暫不徵收印花稅。

基金互認的內地基金管理人應當向相關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提供內地基金的香港市場投資者的相關信息。基金管理人、基金代理機構、相關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以及上市公司和發行債券的企業,應依照法律法規積極配合稅務機關做好基金互認稅收的扣繳申報、征管及納稅服務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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