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諧社會視角下婦女人身權的保障(轉載)
雲南省楚雄州中級人民法院 李永勤
最早提出「和諧」一詞的是公元前6世紀古希臘哲學家畢達哥拉斯,他認為「整個天是一個和諧」, 「和諧」是指協調、和順、融洽、無矛盾衝突、無相互抵觸之意;胡錦濤總書記指出:「我們所要建設的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應該是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信友愛、充滿活力、安定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社會。」這是我國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基本特徵。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基本特徵蘊涵著法治精神。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是一個開放、多元、能動、民主、法治的社會。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必須是能夠實現社會長治久安和協調發展的法治社會。婦女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婦女法)是我國一項重要的人權法案,是保障婦女作為人,以及作為女人所應享有的權利和利益實現的法律規範的總和。筆者認為,在婦女法修改時應當納入社會性別視角下,分析婦女法中的法律措施是否對兩性平等、發展有好外,修改、增加的條款應本著反對歧視,本著對實現男性和女性平等發展有利措施的原則進行。
一、我國婦女維權現狀
在人類歷史上,法律對女性的保護包括以下幾個層次:
第一,把女性作為「物」予以保護;第二,把女性作為較低身份等級的人予以保護;第三,把女性作為社會中需要特殊保護的一群人予以保護;第四,法律對女性的保護表現為它把女性和男性同等對待,排除了國家和社會對女性做自己願做的事情的限制和干預;第五,法律對女性的保護表現為它要求國家和社會為女性提供必要的條件,使女性的權利不只是停留在法律條文上,而能真正充分地得以實現等。這些不同層次的保護方式,體現了整個社會對婦女地位和維權的認知程度。
中國是一個有著幾千年封建傳統的國家,廣大婦女為了自己作為一個人的權利和尊嚴,長期跋涉在一條崎嶇的路上。但直到1949年新中國成立,中國婦女的地位才得到根本性的改變。這種改變,不僅僅體現在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而且體現在婦女的法律地位上。在第一屆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上通過的具有臨時憲法性質的《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中就莊嚴宣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廢除束縛婦女的封建制度。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教育的、家庭的、社會的生活各個方面,均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實行男女婚姻自由。」「注意保護母親、嬰兒和兒童的健康。」
1950年4月,中央人民政府頒布了新中國成立後第一部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打破了幾千年來封建婚姻制度強加在婦女身上的枷鎖,推翻了舊社會以男子為中心的「夫權」控制,使中國婦女的生活和婦女解放事業有了新的內容和發展。
新中國成立50多年來,特別是改革開放20多年來,我國法律對婦女權益的保障日臻完善。
現階段我國婦女權益現狀如何呢?在黨和政府的領導下,我國現在有了保護婦女權益較完整的法律體系,對女性的保護已經上升到一個較高的層次,把「性別意識納入決策主流」已開始為越來越多的人所認知,但由於傳統觀念、傳統勢力的影響,婦女與男子法律上的平等和事實上的平等還存在著很大差距,還有很多問題。如婦女參政比例低,參政層次低;往往是女童的受教育權被剝奪,女大學生少,女性文化程度較低,受教育、培訓的機會較少;就業中歧視女性;農村婦女往往分不到宅基地,有女無兒戶招婿上門,也只給一個女兒房基地等;女嬰遭遺棄,婦女被拐騙、拐賣,婦女的強姦犯罪、性騷擾、家庭暴力時有發生等;離婚婦女的子女撫養權、財產地、樹木分割權得不到保障等問題;現計劃生育幾乎全部落在女性身上等等。
二、婦女的人身權利保護的相關問題
婦女的人身權利是婦女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它分人格權和身份權兩類,其包括生命健康權、人身自由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婚姻自主權、榮譽權、監護權、繼承權、著作權、發明權等。婦女除享有公民享有的人身權利外,還應享受人身權利的特殊保護。
⒈保障婦女的人身自由權,包括:禁止非法拘禁;禁止非法搜查婦女身體;禁止拐賣、綁架婦女;嚴禁賣淫、嫖娼。
⒉保障婦女的生命健康權,指婦女享有的生命、安全、身體健康、性機能完整不受侵犯的權利。《婦女法》第35條規定:婦女的生命健康權不受侵犯。禁止溺棄、殘害女嬰;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婦女;禁止用迷信、暴力手段殘害婦女;禁止虐待、遺棄老年婦女。《婚姻法》第三條也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⒊保障婦女的肖像權、名譽權和人格尊嚴。
⒋婚姻家庭權利,指公民在結婚、離婚和家庭等方面的權利。包括婚姻家庭中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人身權利主要包括婚姻自主權,獨立的姓名權,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權,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生育權等。財產權利包括對夫妻共同財產平等的處理權,受扶養權,遺產繼承權等。婦女除享有以上這些權利外,還受到以下特殊保護:(1)對妊娠婦女的特殊保護。《婦女法》第42條規定:「女方按照計劃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的,在手術後6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婚姻法》第34條規定:「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2)離婚時在子女撫養問題上對女方的特殊保護。《婦女法》第46條規定:「離婚時,女方因實施絕育手術或者其它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處理子女撫養問題,應在有利於子女權益的條件下,照顧女方的合理要求。」
婦女人身權受侵害的現象不容忽視,究其原因,法律規定比較抽象、原則,缺少程序性規定,保障措施不到位,執法不力等等。解決婦女法立法中存在的問題已成為當務之急。
三、近年來侵害婦女人身權的主要問題
1.針對婦女的暴力是對婦女人身權的嚴重侵害
對婦女的暴力侵犯了婦女和女童的人身自由權、人格尊嚴和性權利,同時也侵害了婦女、女童的生命健康權、發展權。
第一,拐賣婦女的社會醜惡現象自70年代末明顯上升以來,一直是侵犯婦女人身權的主要社會問題。在一些地區雖屢經打擊取締,但屢禁不止,並且出現了拐賣婦女強迫其賣淫的新情況。據公安部門反映,被拐賣婦女中有20%~25%被強迫賣淫。①特別應該提出的是在拐賣婦女的犯罪中還出現了出賣親生子女,尤其是出賣親生女兒的現象,還有以營利為目的,出賣不滿14歲女性親屬強迫其賣淫的現象。那麼,為什麼此種現象屢禁不止,而且近些年來,一些地方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活動猖獗,並且呈發展、蔓延之勢,犯罪團伙組織日趨嚴密,犯罪手段也更加隱蔽、狡猾、殘忍。
第二,對婦女的性騷擾問題。性騷擾作為外來語,是在20世紀90年代後才介紹到中國來的。性騷擾是一種性別歧視,其核心是有權者對無權者的性騷擾,是侵犯婦女人格尊嚴乃致身體、性權利的侵犯人身權的行為。在我國,近幾年此概念才被提了出來,並且成為了一個社會問題而被世人關注。②性騷擾、特別是工作場所對女性的性騷擾在中國具有普遍性,公眾對此已逐漸有所認識,並開始引起了廣泛地關注。據調查顯示,目前當性騷擾發生在自己身上時,只有12%的人表示會向上級或司法機關投訴。其中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沒有相應的立法保障,而當事人又羞於啟齒,害怕不被周圍人理解。而從近一兩年湖北、雲南、陝西、貴州、北京、重慶等地多起性騷擾訴訟案件處理的結果看,除湖北何某一案勝訴,僅以賠禮道歉結案外,均以所謂「證據不足」而敗訴。這不僅是我們立法中的缺欠,而且是我們法律維權工作中的一種悲哀。性騷擾問題已成為我國現實生活中的一個社會問題。筆者認為,我國立法中應該對性騷擾處罰有所反映,解決這一立法空白。
第三,婦女的家庭暴力是一個普遍值得關注的社會問題。對婦女的暴力是對婦女人身權的嚴重侵犯,對婦女的暴力,特別是家庭暴力,使婦女喪失自尊、沒有自信心,從而使其喪失了進取乃至生存的勇氣,是婦女人權保障的重要障礙。對婦女的家庭暴力中,一個突出的問題是受暴婦女的所謂「以暴抗暴」的問題,即受虐婦女在忍無可忍的情況下殺夫或傷夫的行為,尤其值得重視。
第四,溺棄女嬰、以性別為由墮斃女胎是嚴重的歧視婦女的犯罪行為。歧視生女嬰的婦女、不喜歡女嬰是重男輕女、男尊女卑、歧視婦女的突出表現。目前此問題在我國已是一個不可忽視的社會問題。我國法律明確規定了「禁止溺、棄、殘害女嬰」。在「現代科學技術發展」的條件下,除了使用傳統的溺棄女嬰的方法殺死女嬰外,又採用了所謂現代科技的「B超」技術,在胎兒出生前作出胎兒性別鑒定,保留男胎,墮斃女胎是不折不扣的犯罪行為,它從根本上否定了女嬰的生存權,是對婦女人權的嚴重侵犯。
2.婦女的生命健康權應受到嚴重關注
婦女的生命健康權是婦女的重要人權,是婦女有權享有能夠達到的最高身心健康的標準。享有生殖健康權利,享有在整個生命周期內獲得恰當、擔負得起的、優質的保健、資料和服務的權利,這是《北京宣言》和《行動綱領》的重要內容之一,《行動綱領》中共有21個條款規定了此方面的內容。
四、修改、增補婦女法是維護婦女人權的重要任務
在修改婦女法時,首先明確界定什麼是「對婦女權利的侵害」,什麼是「性別歧視」,什麼是「區別對待」。首先,不能簡單的比較男女兩性權利的實現情況,忽視女性基於生理上的差別而應享有的特殊權利。其次,「重視所謂傳統的領域」中的婦女權利的實現,如「婚姻法庭權」,「隱私問題」「財產繼承權」等,以充分保障婦女的合法權利。
(一)填補空白,增強婦女人身權實體權利保護力度
1.增加關於禁止針對婦女的暴力的規定
針對反對對婦女的施暴是保護婦女人身權的重要方面,婦女法應明確規定「禁止一切針對婦女的暴力行為」。在原婦女法第33條的基礎上,規定「國家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人身權利。禁止一切針對婦女的暴力行為」。1995年北京《行動綱領》第113條指出,「對婦女的暴力行為」一語是指「公共生活或私人生活中發生的基於性別原因的任何暴力行為,這種暴力行為造成或可能造成婦女受到身心或性方面的傷害或痛苦,也包括威脅採用此種行為,脅迫或任意剝奪自由」。對婦女的暴力行為包括但不僅限於如下的現象:「(1)家庭中發生的身心和性方面的暴力行為,包括毆打、對家庭中女孩的性虐待……和對婦女有害的其他傳統習俗、非配偶的暴力行為以及與剝削有關的暴力行為;(2)一般社區中發生的身心和性方面的暴力行為,包括工作場所、教育機關和其他地方發生的強姦、性凌侮、性騷擾和脅迫、賣淫;(3)國家所施行或容忍的身心和性方面的暴力行為,不論發生在何處。」
2.增補關於禁止性騷擾的規定。婦女法在第四十條規定:「禁止對婦女實施性騷擾」。在法律責任中也規定「違反本法規定,對婦女實施性騷擾或者家庭暴力,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受害人可以提請公安機關對違法行為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而事實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已經有明確規定:「有下列擾亂公共秩序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其中包括:「侮辱婦女或者進行其他流氓活動的」。性騷擾在一些普通法國家所導致的法律責任類似於我國的民法責任,而不是行政責任。對於性騷擾而言,其行為的最大特點是隱蔽性,是當事人雙方對行為和語言的性意味的共同感知。因此,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是根本無法處罰所謂的性騷擾的。而如果將性騷擾定義為侮辱婦女,那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37條的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猥褻婦女或者侮辱婦女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猥褻兒童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從重處罰」。根據《憲法》規定,「婦女的名譽權和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和宣揚隱私等方式損害婦女的名譽和人格。」加上前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和法律責任,已經完全能夠保證婦女的人格不受公開的貶損。性騷擾條文無法給予婦女人格更周全的保護,是根本無法執行的條文。而事實上,性騷擾案例的上升一方面與生活方式的改變有關,另一方面則與女性教育及身心發育的進步密切有關。
目前我國不僅在婦女法中沒有此方面的專門規定,而且在其他法律中也未出現過性騷擾一詞,更不用說相關規定。雖然「憲法」、「民法通則」、「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刑法」等法律有關於「公民人格尊嚴不受侵犯」、「公民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等一般性規定,但並沒有明確地將性騷擾作為侵犯了婦女的人格權、性權利而成為保護目標,將「性騷擾」在法律中加以明確規定,而僅有的一些規定又過於空洞、原則,沒有可操作性。造成性騷擾案件的原告屢屢敗訴。因此在修改婦女法之時,我們應將禁止性騷擾納入人身權,列出幾條行之有效的法律條款:第一,增設禁止對婦女進行性騷擾的規定。首先給性騷擾以明確定義。由於我們修定的是婦女法,而不是一般反性騷擾性,所以應在婦女法中規定性騷擾的特殊含義和範圍。筆者認為應擬作如下定義:「性騷擾是性別歧視的一種形式,是指違背婦女意願,採取一切與性有關的方式,(無論是語言上、身體上、精神上)侮辱、侵犯婦女的性權利、給受害人造成心理、生理、人格以至經濟等方面傷害後果的行為。」第二,針對目前在職場性騷擾是我國對女性性騷擾的主要矛盾,制定有關防止職場性騷擾的相關條款,即在婦女法中增加:「一切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均有義務預防和制止工作場所的性騷擾,依法制定調查性騷擾指控制度,建立反對性別歧視的良好工作環境」。
反對性騷擾是一個全社會的工程,所以應呼籲立法機關在修改婦女法同時,在相應的法律、法規如民法典、公司法、勞動法、刑法中填補這一空白,規定防治性騷擾的相應民事、刑事、治安處理的法律規定,從而更好地保護公民的合法性權利,使人們生活在平等、安全的良好工作環境中。
3.婦女法人身權章中增加「禁止對婦女實施家庭暴力」的條款,並且對家庭暴力的定義加具體說明。2001年4月修改後的婚姻法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的規定,但在2001年底的司法解釋中卻將家庭暴力限制在「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的傳統暴力(「武力」)行為的圈子內,對所謂的「其他手段」沒做說明,對家庭成員的概念也未做特殊的說明,加之缺少程序性規定和社會救助措施,執法機關很難執行。因此家庭暴力受害婦女很難得到切實的法律保護。所以,建議針對在婦女的家庭暴力做出說明的同時,爭取在民法典制定時,婚姻家庭篇的有關規定與婦女法修改衍接,對家庭暴力定義和對家庭成員作出特殊解釋,從而更好地保護婦女和受害當事人的合法權利。筆者認為,家庭暴力應指「發生在家庭成員之間的造成身體、精神、性或財產上損害的行為」。除現有法律規定之外,還應包括對受害人實施或威脅實施性暴力,實施凌辱、騷擾、貶低或其他損害受害人身體完整,傷害受害人自主、自尊的性行為;包括實施侮辱、誹謗、嚴重侵犯受害人的名譽、隱私、人格尊嚴的行為;包括破壞或損壞受害人的財產,對受害人實施任何剝奪、減少或妨礙其獲得經濟來源的行為;包括非法進行胎兒性別鑒定,並強行墮斃胎兒的行為等。應該特彆強調的是在處理家庭暴力問題時對具有特殊親密關係的人或曾經有過配偶、同居關係的人均應視為家庭成員,才能更好地保護家庭暴力受害者特別是婦女的合法權利。
要制定「禁止對婦女實施家庭暴力」,「禁止溺、棄、殘害女嬰;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的婦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殘害婦女;禁止虐待、遺棄病、殘婦女和老年婦女」等等本來屬於每個公民都必須遵守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法律。
4.為了更好地保護家庭暴力受害人,增設以下條款:第一,增加「民事保護令」。受害人及其近親屬、公安、檢察執法機關或有關單位可以提出「保護令」,保護令的內容可包括若干項,主要有禁止施暴人對受害人繼續實施家庭暴力;禁止施暴人利用各種方式騷擾受害人和受害人住處、工作、學習地點;中止施暴人對其未成年受害子女的監護權或探視權等內容,保護令由法院審理簽發;第二,增加「司法矯治處分」人民法院可對有實施家庭暴力犯罪傾向、尚未構成刑事犯罪的人或者業已實施某種家庭暴力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人適用「司法矯治處分」,這是一種特殊司法處分,可以更有效地預防家庭暴力犯罪,有利於施暴者回歸社會,有利於社會穩定;第三,增設家庭暴力罪,包括現行刑法已規定的、針對家庭成員實施的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同時包括增設的強制墮胎罪、婚內強姦罪、致命暴力恫嚇罪,違反保護令罪,以更好地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的利益。
(二)增加保護婦女人身權的程序性規定
由於現行法條的抽象性、原則性,加之無實體的法律救濟手段和途徑,是婦女法難於執行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增加有關權利保障的程序性規定顯得十分必要。
1.明確規定權利受害人主張權利的具體途徑。例如:明確規定權利保護主體以及投訴的渠道,即明確權利主張受理的投訴渠道;嚴格答覆期間;確定受理主體的責任要求,並且規定在處理答覆期間內給予受害婦女明確答覆;通過具體條例或規章規定性騷擾及家庭暴力處理程序,特別要規定「出警」的各項要求,以切實保障當事人實體權利的實現。
2.制定合理的證據規則。「性騷擾行為及家庭暴力行為"取證難』,制定比較合理的證據原則,是解決性騷擾、家庭暴力等問題的傳統觀念、傳統證據原則。「性騷擾」這類案件的所謂的「隱密性」、「家務性」造成「證據很難認定」,難於認定一是理念問題,二是技術問題。筆者認為,可實行的舉證責任倒置原則,暫稱反證責任。可規定:家庭暴力民事案件、性騷擾案件中「人民法院對主張家庭暴力、性騷擾存在的一方所主張的事實,認為符合證據證明標準的,即應告知被指控施暴(含性騷擾)一方對被指控該事實不存在的情形,承擔舉證責任」,這樣做既是公正的,又是可行的。
此外,還應明確規定證據證明標準,指明:「家暴案件及性騷擾案件(即所謂難於認定的案件)中負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對其主張或抗辯,提出證據證明、說明其主張或抗辯理由的真實存在,只要能使一個正常的理智的第三人認為其主張或理由真實存在的,人民法院即應認為其真實存在,作為司法判斷的依據。」可以規定:「對於主張家庭暴力、性騷擾事實存在的當事人所作的陳述或提供的其他證據,不能因其含有自相抵觸之處,或前後不一致事項,即否認其證據能力。人民法院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審查判斷,並對採納或拒絕的理由予以充分說明」。
目前我國訴訟法學界正在熱烈討論三大訴訟法的修改問題,我們應促進這一修改的進程,將有利受害者的程序性規定在法的修改中體現出來,以促進司法公正,更好地保護受害人的人權。
(三)發揮社區作用,增強社會救助措施。
社會救助是指居(村)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依法從事的預防和制止對婦女的暴力,包括家庭暴力、性騷擾等行為機構。婦女法中應規定:首先社區或各單位組織應協助基層政府建立投訴部門及諮詢服務中心及受害人的庇護場所,積極地及時、有效地協助社區內公安人員制止暴力侵害,保護受害人,社區內的基層社會工作者,婦聯、律師、醫學工作者及有關工作者有權利幫助受害人。
十六大和十六屆六中全會提出了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即建設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信友愛、充滿活力、安定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社會。和諧社會應當是遵循規則、體現秩序的社會,是穩定、有序、協調發展的社會,和諧社會又是一種有序的、理想的社會狀態。對此,從法學研究、法律發展及司法實踐而言,有必要進一步思考:和諧社會的價值定位與法律精神的價值追求何在?社會和諧的根本、法律精神的精髓都在於社會的公平正義,即公正。維護和實現社會的公平正義是構建和諧社會、建設法治國家最基本的原則。婦女權益保障法,是我國重要的婦女人權保障法,是我國婦女的維權憲章,保障婦女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職責,因此,以社區為基礎,開展綜合社會救助,是保障婦女權利的重要途徑,也是構建和諧社會關鍵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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