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乾貨】侵財類案件常見問題及辦理要訣(下)(超實用!!)
13、 盜挖行道樹的行為構成盜竊罪還是盜伐林木罪?
王某見路旁的行道樹是很值錢的銀杏樹,而且無人看管,遂於一天夜裡偷偷挖走10 棵,後出售給他人栽種,總價值15、 6 萬元。對此案,小強認為構成盜伐林木罪,理由是王某竊取的對象是特殊對象,不構成盜竊罪,應當依照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定罪。小馬認為城市道路兩旁的行道樹不是森林或者林區里的林木,不屬於盜伐林木罪的對象,因此本案侵害的客體不是自然環境而是財物,應構成盜竊罪。科長同意小馬的意見,但主要理由與小馬不同:首先,這裡要注意的是盜伐林木是要把林木給砍死了,砍成了木頭,而王的行為是挖掘,挖出來的是活的樹林,也就是從行為方式上看,本案王某的行為屬於「盜挖」,而非「盜伐」,所以不構成盜伐林木罪。此外,城市道路兩旁的行道樹不是區分盜伐林木罪和盜竊罪的構成要件要素。我們來看行政法規。《森林法》第32 條第1 款規定: 「採伐林木必須申請採伐許可證,按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採伐……」 《城市綠化條例》第31 條第2 款規定:「砍伐城市樹木,必須經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補植樹木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該《城市綠化條例》第27 條第二項進一步明確,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樹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該項規定為對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樹木行為追究刑事責任提供了行政法上的指引。因此,行道樹屬於法律規定的「其他林木」的範疇,可以成為盜伐林木犯罪的對象,因此,僅從行道樹的角度,不能認定本案不構成盜伐林木罪。實踐中,針對樹木的竊取行為一般有三種情形:一是將栽於土地上的活體樹木砍下後佔為己有;二是將他人已經伐倒的樹木,或將已經採挖離地的活體樹木直接竊為己有;三是將栽於土地上的活體樹木挖出後佔為己有,保持樹木的活體性。第一種情形是典型的「盜伐」,除了盜伐自留地的零星樹木,都屬於盜伐林木
罪調整的範圍。第二種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 條已作明確規定,以盜竊罪定罪處罰。第三種情形與前兩者不同,系「盜挖」。「盜伐」與「盜挖」的區別在於,對於樹木的後果是前者使樹木死亡,後者樹木仍然存活。本案王某主觀上追求的和行為最終實現的都是活體樹木的經濟價值,而非立木材積的經濟價值,其行為危害主要體現在對樹木所有權人的財產所有權的侵害。因此,王的行為構成盜竊罪。
14、 盜竊後歸還財物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中止?
對於盜竊財物之後因為良心發現又偷偷將財物歸還的行為,小馬的觀點認為,犯罪中止只能發生在犯罪既遂前,盜竊行為已經既遂,其事後歸還財物的行為僅僅只能算是量刑情節。小項的觀點認為刑法規定的犯罪中止有兩種情形,即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的或者既遂後能「有效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這種情況屬於第二種,故成立中止。佳峰的觀點承認犯罪中止只能發生在犯罪既遂前,但盜竊行為尚未被發現,不屬於既遂,故亦成立中止。科長贊同小馬觀點,主要理由是,要成立犯罪中止,必須滿足成立犯罪中止的自動性、時間性和客觀性。犯罪中止有兩種情形,但《刑法》第24 條之「有效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不是說犯罪既遂之後也可以存在犯罪中止,而是與前面的定語「在犯罪過程中」結合,規定了以下兩種情形:一是犯罪實行終了前「自動放棄」,未造成或者減輕既定後果的成立犯罪中止;二是犯罪行為實行終後,犯罪既遂前,通過積極的悔改行為能「有效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成立犯罪中止。因此,犯罪既遂之後便是一個永遠停止的狀態,不可能再轉化,結合到本案,如果盜竊已經既遂,就不能成立犯罪中止。盜竊罪的既遂標準,理論上有接觸說、轉移說、隱匿說、失控說、控制說、失控加控制說等,現行的標準是失控加控制說,也就是行為人取得(控制)了財物,被害人失去了對財物的實際控制,就是盜竊既遂。本案的情形,屬於已經實際控制了財物之後而良心發現,應當認定為已經盜竊既遂。在這種情況下,無法成立犯罪中止,當然,其歸還財物的行為可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15、 多次盜竊均未得逞是否構成盜竊罪?
在討論多次盜竊問題時,大家遇到一個很現實的問題:有人多次盜竊,但沒有一次盜竊得手成功。為此,佳峰認為,這種雖多次盜竊,但未盜得財物的行為不構成犯罪。雖然實施了多次盜竊行為,但都未盜得任何財物,在數額上未達到盜竊罪的起點,屬於刑法中規定的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不認為是犯罪的情形。小強則認為,多次盜竊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理由是,這種犯罪行為雖然未達到盜竊罪要求的數額起點標準,但屬於多次盜竊,符合盜竊罪情節構成所要求的行為標準,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科長同意小強的意見,具體理由如下:盜竊罪作為一種最為常見的侵財性犯罪,其中刑法規定了多次盜竊的,構成盜竊罪。可見,一般的盜竊行為要達到刑法所稱的盜竊罪,需要符合刑法的規定,包括數額、情節,比如盜竊數額較大,或者有入戶、多次、扒竊、攜帶兇器盜竊的情形,兩種標準為選擇性標準,只要具備了數額較大或上述情節其中之一的,就構成盜竊罪,否則,只是一般違法行為。根據刑法對既遂犯罪的形態分類,盜竊罪是結果犯,需要非法佔有他人財物才成立犯罪既遂,盜竊數額是構成盜竊罪的重要標準,但盜竊數額並不是盜竊罪定罪量刑的唯一標準,多次盜竊行為,雖然其盜竊均未果,數額未能達到較大的定罪標準,但其符合盜竊罪要求的「多次實施盜竊」的情節犯罪標準,因此對這種情況,應當先解決進入犯罪的門檻,再解決量刑的輕重問題。對於未盜得任何財物,但仍應以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只是在情節上屬於盜竊罪未遂。
16、購物時對物的數量進行欺騙構成詐騙罪還是盜竊罪?
朱某來到一家手機店買手機,在比較了多款手機後確定購買一部蘋果手機,趁營業員開票之機又將櫃檯里另一部諾基亞手機放入要購買的蘋果手機包裝隔層中,之後拿著小票付錢走人。小王的觀點認為應定詐騙罪。理由是朱具有非法佔有之目的,並且以購買一部手機為名隱瞞其獲得兩部手機的真相,騙過營業員取得手機,因此應認定為詐騙罪。小項的觀點認為應認定為盜竊罪。理由是朱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雖然是在公眾場合,但是其手段是趁營業員不注意將手機放入另一部手機的包裝盒內,手段應認定為秘密竊取之手段,因此應當認定為盜竊罪。科長同意小項的意見,主要理由是如何定性應當看本案取得財物的手段是被害人有無感知。朱之所以能夠隱瞞拿走兩部手機的真相,關鍵是使用了被害人在無感知情況下被動失去財物的手段,營業員只有將蘋果手機交由朱支配或控制的意思(處分意思),而沒有將諾基亞手機交由朱支配或控制的意思,而且營業員根本也不知道他拿了諾基亞手機。也就是說,營業員沒有基於錯誤認識而處分該部諾基亞手機。所以,朱的行為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不構成詐騙罪,對朱應定盜竊罪而非詐騙罪。
17、 公交車司機偷配票箱鑰匙取走票款構成侵佔、職務侵佔還是盜竊?
劉某是某縣城公交公司的駕駛員,其駕駛的公交車系無人售票車,並且車上未安裝攝像頭等監控裝置,劉某趁票箱鑰匙保管員管理不嚴之機,偷配票箱鑰匙。在此後的時間,劉某用偷配來的鑰匙開箱取走自己所駕公交車上的票款1 萬餘元。對劉如何定性,小李意見認為,無人售票車上的票款屬於公交公司的財產,劉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偷配鑰匙取走票款的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憲偉意見認為,無人售票車上的票款雖然屬於公交公司的財產,但未上交之前處於駕駛員的保管下,劉某作為公交公司的駕駛員,其對自己所駕駛的公交車上的票箱具有保管的職責,其偷配鑰匙取走票款的行為構成侵占罪。小馬意見認為,無人售票車上的票款屬於公交公司的財產,並且公司設有專人保管,故該票款處於公交公司的實際佔有和控制之下,劉某採取偷配鑰匙的方式秘密竊取所駕公交車上的票款的行為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應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科長同意小馬的意見,主要理由是:本案的核心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還是工作上的便利。之所以劉某沒有鑰匙,就因為他沒有經手管理錢款的職權,所以他對該款沒有職務上的管理職責,而只有因工作需要熟悉錢款位置的條件,所以他無法構成職務犯罪。此外,這類私配鑰匙、私開封條類的案件,屬於「封緘物」案件,適用封緘物理論。所謂封緘物理論,指的是有的時候財產所有權人在一定情況下設定一定的裝置、標識以告知他人,此財物內容物由所有權人佔有,其他人不得佔有,這就是所謂的「排斥他人佔有」說,在這種情況下,經手人只是監視者或者輔助佔有者,並非刑法上的佔有者,劉某作為無人售票公交車的駕駛員,雖然其在上班期間對所駕駛的公交車上的票箱及票箱中的錢存在保管的事實,但此種佔有只是一種輔助佔有,並不是刑法意義上的佔有,也即劉某不是票款的合法佔有主體。理由有:一是公交公司將票箱上鎖並設置專門的鑰匙保管員,足以說明公司排斥劉某對票款的接觸,更談不上合法佔有;二是雖然劉某在運營期間對票箱具有監管的義務,在這種監管只是物理的、機械的支配及事實上的握有,其對票箱中的票款並不具有事實上的支配力,也即劉某隻是單純地監視者或佔有輔助者,而不是刑法意義上的佔有者;三是劉某雖然參與了對票箱的管理,但劉某隻是處於從屬的地位,擔負主要保管職責的還是票箱鑰匙保管員。綜上,劉某不是票款的「合法佔有者」,因此其行為不符合侵占罪的構成要件。無人售票車上的票款屬於公交公司的財產,並且公司設有專人保管,儘管劉某在運營過程中具有照看的職責,但並非刑法意義上的佔有者,故該票款處於公交公司的實際佔有和控制之下。劉某採取趁人不備偷配鑰匙的方式秘密竊取所駕公交車上的票款的行為符合盜竊罪中「秘密竊取」的特徵,故應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憲偉說:封緘物理論我也知道,但是有一個問題我注意到了,對於封緘物理論最大的質疑與挑戰就是,打開封緘物的封緘行為是盜竊,但是如果不打開,而是把封緘物整體佔有反而定了侵佔,似乎從罪刑相適應角度會帶來量刑的不均衡對吧?比如未達到侵占罪定罪標準,而達到了盜竊罪定罪標準的,如果整個地佔有著不打開,那麼不構成犯罪,即使構成犯罪與是自訴案件;但是如果打開了把裡面的東西取走了反而構成盜竊罪了,這好像總是讓人難以接受,畢竟整體佔有人家的東西的行為,它的危害性我覺得更大一點,對於這個問題,科長您怎麼看?科長笑了,說:這個問題我是認真思考過的。要說危害性,大部分人都認為,整體佔有的危害肯定比把裡面的東西給掏出來要大得多對吧,比如上次一個偷汽油的案子,這個人負責開車運汽油,途中他把油罐車的鉛封偷偷打開,把裡面的汽油給放出來拿去賣了,有人認為這是個侵佔行為,有人認為這是個盜竊行為,持侵佔的觀點就是,如果說這個人連車帶油一起弄走了定侵佔,大家都不持異議的話,那麼把裡面一點油放出來反而定盜竊,這讓人無法接受。我覺得對這個問題要這麼看,首先看這個案子的破案難易程度,直接把車開走了,意味著大家都知道這車油是被這個傢伙拿去了,直接找到他就找到油了,所以不需要公安介入,尤其是在油罐車屬於這個運輸戶的情況下。而如果打開封鉛偷出油的情況就不同了,大家不知道這油是被誰偷去了,就要麻煩公安來破案啦!所耗費的司法資源二者不一樣吧?你說危害性誰大,確實不好簡單地說。憲偉著急了:可是,我們不能用破案難易程度來判斷社會危害性大小呀!科長笑了:你別急呀,我這是開個玩笑啦!現在我們來說本質性問題。我們就從侵佔行為來看吧!一般來說,這侵佔的目的是什麼?這一車的油,行為人不會只是拿來欣賞的吧?把一車油佔有了,然後往他小夥伴們眼前一放:展覽!看我多牛!能把人家一車油弄來,這叫作侵佔!大夥都誇他:真牛真牛!你們說傻不傻呀?大家都笑了。科長接著說:所以我們要看他的目的和本質,是為了佔有封緘裡面的東西呀!這才是本質,他會打開封鉛,把油給放出來,然後自己用或者賣給別人,注意了!這個打開、破壞封鉛的行為,就有了實質意義,那就是排斥財產所有權人的佔有對不對?這個行為定什麼?定盜竊。所以說我們要看他的最終目的和最後手段,必然是破拆封緘然後取得裡面的財產,在這個時候,不就可以合理解釋這個行為是盜竊還是侵佔了嗎?所以我們要把眼光放遠,看他的終極目的是什麼。憲偉說:那麼他要是不打開,而是連車一起賣給別人,由別人打開了呢?侵佔加銷贓行為,還是侵佔嗎?科長笑著拍了一下憲偉:抬杠!那麼也來跟你較真地抬杠吧:我認為他在賣的時候必須告訴那個收買人:你記住,不能打開那個封鉛,否則我就是盜竊罪而不是侵占罪了,切記切記!傻不傻呀?有哪個人是這樣乾的嗎?所以說即使他整體變賣,我們仍然可以把他的行為當作明知自己的行為與破拆封緘然後取得裡面的財產效果相同的行為,一樣認定為盜竊罪,只不過是借用了別人的手打開而已,實質內容是沒有變化的。
18、職工偷拿飲料中獎瓶蓋兌獎的行為構成盜竊還是職務侵佔?
丁某得知本酒廠有促銷措施,即在酒瓶的瓶蓋內寫上10 元、50元字樣,打開後見到字樣可到銷售點兌換現金,即從車間里偷拿了本廠生產酒的中獎瓶蓋到銷售點兌獎獲得5000 元。對丁的行為該如何定性?小馬的意見認為,丁某作為工廠的職工,利用職務便利,侵佔公司財產,應構成職務侵占罪。佳峰的意見認為,丁某採取秘密手段,竊取公司財物,其行為應定性為盜竊罪。科長贊同佳峰的意見。主要理由是:本案還是一個職務之便還是工作之便的判斷問題。職務侵占罪中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可理解為行為人必須具有主管、管理、經手單位財物的便利條件,即行為人對單位財物有調撥、安排、使用、保管、處理、決定的權力。本案中行為人僅僅是該工廠的生產員工,其只負責生產有獎瓶蓋,而沒有處理、安排、使用的權利,即使其有管理的權利,也應當是對生產的產品數量、質量的監督管理許可權。其要取得有獎瓶蓋的占有權利,必須通過秘密手段,才能取得。因此,丁盜竊瓶蓋的行為相當於盜竊現金,符合盜竊罪的犯罪構成,應當定性為盜竊罪。
19、 區分盜竊罪中的收購贓物行為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關鍵。
張某明知李某盜竊,根據李某的電話聯繫,在李某將某工廠的貴重金屬盜出廠區後,開機動三輪車到廠區外幫助李某將金屬搬回予以收購。對張的行為如何定性,世奇的意見是應當定盜竊罪,屬於與李事先的預謀,事後又收購的行為,並且到案發現場實施幫助,因而張的行為符合盜竊共犯的構成特徵。小馬的意見認為,張的行為是在李盜竊行為既遂之後的收購行為,二人只是聯繫購贓,並無事先通謀,因而張的行為屬於轉移、收購贓物的行為,系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行為,不構成盜竊罪。科長同意小馬的意見。如何區分盜竊罪中的轉移、收購、變賣贓物行為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是本案準確適用法律需要解決的另一個問題。在共同盜竊行為中,由於分工不同,部分行為人承擔的角色可能是轉移、收購、變賣贓物等行為,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客觀行為表現也包括明知是犯罪所得贓物而予以收購、轉移、銷售等行為。區分兩罪的關鍵,在於行為人的犯罪主觀方面內容不同:在盜竊罪中,行為人承擔轉移、變賣贓物等行為,是基於參與、配合、協助其他共犯完成盜竊的認識而實施的,這種認識和故意的產生時間應當是在盜竊行為實施前,或者是在盜竊行為實施過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 條規定,明知是盜竊犯罪所得的油氣或者油氣設備,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加工、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依照《刑法》第312 條的規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定罪處罰;實施前述犯罪行為,事前通謀的,以盜竊罪的共犯定罪處罰。上述規定說明,在事先通謀的情況下,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的行為人應構成盜竊罪的共犯。另外,在他人已經開始盜竊,行為人才參與到盜竊過程中的,只要與前行為人形成了相互配合、協作關係,促成了盜竊的完成,也可以認定為盜竊罪的共犯。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是在盜竊行為已經完成的情況下,行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轉移、收購或者銷售,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行為人與盜竊行為人之間並無事先通謀,對於盜竊行為事先也無認識,其對贓物的認識及幫助轉移、收購、銷售的故意產生於盜竊行為既遂後,因此不是盜竊的共同犯罪,而單獨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本案張某是在李盜竊行為既遂之後的幫助轉移贓物並收購行為,並不符合盜竊罪共犯的特徵,因此,只能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20、 一波三折的狗狗盜竊案
小功這兩天很鬱悶。最近公安送來一件盜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案情並不複雜:犯罪嫌疑人張某在騎車途經某鎮大田村一老橋附近時,看到一條黑色的狗狗,沒有主人跟隨,他對狗狗招招手,狗狗居然對他並不反感,而是向他搖搖尾巴,張某一看,雖然不懂這是條什麼品種的狗狗,但畢竟感覺不是條野狗,就下車把狗狗抱起來,狗狗也不拒絕,張某就把狗狗帶回家。正好他的朋友李某來家裡玩,一眼看到狗狗就說:這個狗狗不錯,毛色純正,值不少錢的!你哪裡弄來的?張某笑而不語,李某心領神會,對張某說:這樣吧,你把狗狗給我吧,我看聯繫個買主把它賣了。張某就把狗狗給了李某。轉天,李某在聯繫買主過程中,被狗狗的主人發現了,將李某連人帶狗扭送到派出所,李某進了派出所,招供了狗狗是張某偷來的,他只是幫著去賣的。公安人員將張某抓獲,張某招供,他明知這個狗狗是別人家的,就因為看著不錯,所以一念之差偷了人家的狗。經鑒定,這個狗狗可不便宜,價值人民幣3 萬元喲!於是,公安機關以張某涉嫌構成盜竊罪,李某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移送審查起訴。令小功感到疑惑的是,這個狗狗確實是有主物,而且也價值不菲,但是畢竟當時狗狗主人不在現場呀!這種情況下把狗狗帶走,能屬於使用平和手段,將他人佔有的財產非法佔為己有的盜竊罪嗎?如果盜竊構不成,那麼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肯定也不夠了呀!正糾結著,小馬過來了,小功把自己的疑問跟小馬一說,小馬一拍胸脯:咳,有什麼擔心,訴!這類案子我以前辦過,判了!狗狗也是財物呀!另外你忘了嗎,什麼是佔有?除了把持佔有之外,還有其他形式的佔有,比如臨時堆放在路邊的物品,比如臨時放在家門口沒有上鎖的自行車、汽車,比如從樓上飄落到樓下的衣物,這些從大眾理念上,一定是他人所佔有的財物呀,比如能夠回到家中的寵物、牲畜,也屬於這一類情形,科長不是跟我們說過的嗎?我上次那個案子也是偷狗狗的,一樣是狗狗的主人不在現場看管,定了盜竊罪,定得死死的,辯護人提出的意見被我駁斥了無言以對!沒關係,聽我的,趕緊訴!小功聽了小馬的話,放心多了,再認真查了關於佔有的理論文章,確實正如小馬所說,對於雖然沒有主人在場的寵物,只要能夠明知是他人佔有的,就屬於非法佔有。拿定主意後,小功寫好了審查報告,拿給科長備案。科長看了看報告,問小功:被害人確認狗狗是被人偷去的嗎?小功說:有被害人陳述,早晨放狗狗自己出去散步,準備過會去叫它回來吃早飯,結果狗狗再沒回來。科長:主人怎麼確定是被人偷去,而不是狗狗自己迷路了呢?小功鬆了一口氣:我一開始也懷疑這個事,後來被害人說他專門看了監控錄像,有兩個人把狗狗抓走了,所以他確定是被人偷去的。後來我讓公安給我調這段錄像,可是因為時間長了公安說沒有調到。科長:兩個人?調到錄像?科長盯著小功:那麼被害人說他看到那兩個人是在什麼位置把狗狗抓走的?有沒有對這兩個人的體貌特徵進行辨認?是不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小功:……這個……公安沒有詳細問,反正就是有人把狗偷走的。科長說:這個案子別急著訴,這樣,你把被害人叫來再問一下,監控錄像里狗狗是被什麼人抓去的,什麼特徵,在哪裡抓的,是不是本案犯罪嫌疑人所說的老橋附近,他在哪裡看到的錄像、能不能讓我們也看看?去吧!小功有點沮喪地走了。轉過天來,根據科長的安排把被害人找來詳細詢問了一番,又有很重大的收穫:監控錄像還在!原來被害人在查看監控錄像的時候,就用手機把這段給拍了下來!一看偷狗的人,小功心裡涼了半截:不是犯罪嫌疑人張某呀!而且是兩個人,前後圍堵將狗狗捉走的。再問被害人,這個捉狗狗的地方離家很近,而老橋那邊已經很遠了,莫非這兩個人跟張某是一夥的?他們偷來,張某幫助銷贓?但張某從來沒提過這兩個人,而且也始終稱就是在老橋那裡遇到這隻狗狗的。案子又陷入了僵局。就在這時,公安傳遞過來一條好消息:老橋那邊的監控錄像找到了!小功趕緊去查看,這一看不要緊,大吃一驚:狗狗被前面兩個偷狗賊捉著在電瓶車上掙扎,電瓶車的顛簸,狗狗趁機逃下車來倉惶而去,兩人似乎看到旁邊有人注意,不敢下手再去捉狗狗,騎著電瓶車跑了。狗狗先是跑了幾下,但明顯的就是迷路了,夾著尾巴東一頭西一頭,不知該如何,這時畫面中出現了張某,狗狗向他搖尾巴,張某把狗狗抱了起來。這段內容跟張某的供述果然一致。小功把這些內容趕緊向科長作了彙報,科長說:從現場監控錄像來看,狗狗屬於失控的財物,因為它此時沒有回到家中的能力了。張某即使佔有了狗狗,那也就是個不當得利,看來定盜竊就成問題了,那麼相對應的李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也就不能認定了,好懸呀!幸虧找到了錄像!你看哦,這個案子的關鍵就是財產的佔有狀態,雖然狗狗是有主物,但是在走失狀態下,認定行為人構成盜竊罪就要特別慎重,本案不構成犯罪,趕緊作不起訴處理吧!總結一下:拿到一個侵財類案子,要先研究一下財產關係、佔有狀態,對於把持佔有之外的佔有狀態下,我們要注意仔細研究相關證據,能不能證明行為人存在排斥他人佔有的故意與行為,如果有,就可以定,如果沒有,那麼就一定要慎重,不能簡單化、想當然地認為就構成財產犯罪。
(來源:刑事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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