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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在線 | 對搶劫欠條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思考

  欠條作為證明民事借貸關係的憑證,是債務人向債權人出具的以金錢為衡量標準的記載雙方債權債務關係的文書。欠條因其靈活性強、方便實用、容易操作等特點而被人們在日常生活中廣泛應用,但欠條本身也能夠給債權人帶來很大的風險,比如欠條遺失、被搶、被盜後可能導致債權關係無法被證明存在而使得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現實中發生過不少欠條被搶的案件,對於搶劫欠條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我國刑法理論界和司法實踐沒能達成共識,爭議的焦點在於:欠條可否成為搶劫罪的對象,即欠條是否屬於犯罪意義上的財物。

  一、引論

  關於搶劫欠條行為是否可以納入到搶劫罪的範疇,我國刑法沒有明確規定,理論界對此也形成了爭論。爭論觀點分以下兩種:

  第一種觀點認為,欠條只是民事借貸關係的債權憑證,其本身沒有財產價值,不屬於法律意義上的財產。因此,搶劫欠條不構成搶劫罪。理由是:

  第一,債權不同於所有權,搶劫罪的犯罪對象是財物,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財產所有權,而搶劫欠條行為侵犯的客體僅僅是欠條所記載的他人的債權。債權不屬於搶劫罪犯罪構成中的客體類型,因此,從客體方面就首先排除了搶劫欠條的行為構成搶劫罪。

  第二,欠條確實記載了法律關係的內容,是證明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的憑證,但這並不完全意味著欠條的滅失就必然會導致債權人債權或財產的喪失,債權人還可以通過欠條以外的其他證據向法院起訴或者向債務人主張其債權。

  第三,搶劫欠條的行為僅僅是賴賬不還,根據「欠債還錢、天經地義」的傳統觀念,賴賬的行為是要受到道德譴責的。另外,當事人之間的民事債權債務關係本就應該由民事法調整,無須刑法插手。

  第二種觀點認為,德國、日本刑法理論以及司法實踐中是把欠條當作財物的,我們國家也應該把欠條認定為財物,搶劫欠條的行為構成搶劫罪。理由如下:

  第一,欠條表明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債務人理應履行自己的還錢義務,如果債務人故意使用

  暴力、脅迫等手段搶劫欠條,達到不履行債務的目的,那麼他就侵犯了債權人的財產權利。

  第二,雖然行為人搶走欠條不等於當場將被害人的財物非法據為己有,但這可能會導致被害人因無法提供證據而喪失通過法律救濟手段討回債務的機會。

  第三,行為人雖未當場取得財物,但實際上卻是以另一種方式變相增加了自己的財產,其結果與當場劫財無異,因此應當構成搶劫罪。

  結合以上兩種觀點及各自的理由,我們看出,關於搶劫欠條是否構成搶劫罪,雙方的爭議焦點主要是圍繞欠條本身是否屬於刑法意義上的財物,轉移欠條的佔有是否等同於侵犯了債權。

  二、欠條是否屬於財物

  1.社會生活意義上的財物與財產根據漢語詞典的解釋,「財物」是指資產與物品,其範圍包括個人財物和公共財物。財物與財產從概念和範圍上區別不大,所謂的「財產」是指金錢財富、產業物品,其範圍包括個人財產和公共財產。「財產是具有經濟價值,依一定目的而結合的權利義務總體」{1},從該定義大體可以看出財產與財物的些許差別,即「財物」側重表現物理意義上的對人有利用價值的物的存在;「財產」側重表現的是法律意義上的權利義務載體。兩者在概念和對物的表述上側重點不一樣。另外,根據社會的一般觀念,我們通常認為財產是指「金錢、財物及民事權利的總和」{2},因此「財物」與「財產」在範圍上是被包含和包含的關係,「財物」是「財產」的子集。眾所周知,絕大多數欠條是由紙張做成的,紙張作為物品是有價值的,紙張本身就是財物,從這個意義上講,記載了權利內容、作為債權憑證的欠條就屬於財物。無論欠條是否可以兌現,它始終都是物品,不因其所記載的內容而喪失其作為物品的客觀屬性,物品是「財物」內容的組成部分,因此欠條作為物品自然也就是財物。另外,紙張是經過加工製作而生產出來的勞動產品,它屬於產業物品,因此紙張就是「財產」的一部分。欠條是法律關係中債權債務關係的憑證,具有特定的法律意義,雖然欠條通常作為書證使用而被人們認為欠條本身並無價值,欠條只是證明具有某種財產權利的一種憑證{3},但欠條作為物其本身就是紙張。正是如此,欠條不僅僅具有書證的屬性也具有物的屬性,我們不能忽略欠條物的屬性,因此欠條也是物,既是「財物」也是「財產」。

  2.刑法意義上的財物

  我國刑法沒有對財物與財產作範圍上的區分,只是在不同條文的表述中採用了兩個不同的概念,如《刑法》第91、92條稱「財產」、《刑法》第263條稱「財物」等。筆者認為,刑法上所講的財物是財產的一部分,只是因為犯罪對象的特點而作的概念上的分類,通常把侵犯公民財產類型的犯罪對象稱之為「財物」,把侵犯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國家利益的涉及財物的犯罪對象稱之為「財產」。

  具體到法律意義上的財產,其主要包括《刑法》第91條規定的公共財產:(一)國有財產;(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財產;(三)用於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者專項基金的財產。《刑法》第92條規定的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儲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資料;(二)依法歸個人、家庭所有的生產資料;(三)個體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財產;(四)依法歸個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債券和其他財產。可見,刑法雖未明文將欠條列為財產,卻在第四項中規定了「其他財產」作為兜底條款,如果我們認為該條不能說明欠條屬於法律上財產的話,那麼可以再結合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第二款關於被盜的物品中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如何確定犯罪數額的規定。盜竊有價支付憑證是按照被盜的支付憑證上的數額計算的,如果說有價支付憑證本身沒有價值、不是財物的話,那麼盜竊罪的犯罪對象是什麼?

  有人可能會說,盜竊的對象是支付憑證背後的債權或金錢利益。我們知道,支付憑證作為債權債務關係的證明是不同於債權本身的,支付憑證被盜並不意味著債權的喪失,例如債權人還可以通過其他證據證明債權的存在,此時債權人喪失的僅僅是作為物的紙張。況且有些有價支付憑證即使被盜去,行為人也是無法取出現金的,因此不能說盜取支付憑證就侵犯了債權人的金錢利益。從司法解釋的該條規定來看,無論行為人是否現實地侵犯了有價支付憑證中債權人的債權或債權人的金錢利益,只要行為人盜竊有價支付憑證就構成盜竊罪,盜竊數額按照憑證中的實際數額計算。也就是說有價支付憑證可以成為盜竊罪的對象。

  欠條作為債權憑證,其基本內容應當包含借款金額、借款人等,欠條所載明的合法的債權債務關係是受法律保護的,只要欠條沒有重大瑕疵、債權債務關係沒有超過訴訟時效,這一點與有價支付憑證中的匯票、本票、支票等是相同的。欠條與匯票、本票、支票都是記載債權的權利憑證,它們在性質上是相同的,筆者認為可以把欠條視為有價支付憑證或者將欠條視為其他財產權利憑證。這樣,盜竊欠條的行為就是盜竊有價支付憑證的行為,欠條自然也能被視為財物而成為盜竊犯罪的對象。此外,刑法第92條規定的其他財產應該如何解釋才能符合立法的原意呢?根據文意解釋,現行刑法第92條第四項「其他財產」應理解為與股份等並列而未羅列的其他財產權利憑證{4}。刑法上所說的財產包括有體物與財產性利益,欠條屬於有體物,即欠條是債權的憑證,債權是財產性利益。前面已經論述過,欠條與有價支付憑證等財產權利憑證性質相同,既然如此,欠條就應該成為與股票等並列的其他財產權利憑證。綜述,欠條不僅僅是社會生活意義上的財物,也是刑法上的財產,只是作為有體物的紙張其本身的價值很小,但是當其作為債權的憑證時,其記載的財產性利益卻是很大的。

  二、搶劫欠條是否構成搶劫罪

  對搶劫欠條是否構成犯罪,我國刑法沒有明確規定,最高法院也沒有出台相關的司法解釋,因此要結合有關刑法理論和案件客觀事實來判斷。

  德國、日本的刑法理論會把欠條視為財物本身,在他們看來,所謂的財物是指一切能被人利用和可支配的、具有經濟價值的有體物或財產性利益。比如,日本法院會把盜竊記載他人商業秘密的紙的行為認定為盜竊罪,犯罪的對象就是該張記載了商業秘密的紙張。同樣,德國法院也會把盜竊被害人家屬遺留下來的唯一照片的行為認定為盜竊罪,盜竊的對象就是該張照片。

  財物有雙重價值,即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欠條對證明債權債務關係來講具有很重要的使用價值,尤其是當欠條作為唯一證明憑證時,其使用價值甚至高於交換價值。這一觀點是可以被浙江省高院、浙江省檢察院、浙江省公安廳聯合下發的《關於搶劫、盜竊、詐騙、搶奪借條、欠條等借款憑證是否構成犯罪的意見》證實的,該《意見》指出: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搶劫、盜竊、詐騙、搶奪合法、有效的借據、欠條等借款憑證,並且該借款憑證是確認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的唯一證明的,可以搶劫罪、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論處。

  可見,該《意見》是將作為唯一證明憑證的欠條認定為財物的,並且將侵犯該欠條的行為按照犯罪論處。欠條本身不是財產性利益,欠條所記載的債權才是財產性利益,欠條作為有體物其本身的價值很小,欠條和債權不是同一個概念,兩者不具有同一性,但我們可以對搶劫欠條的事實作如下歸納:

  第一,欠條作為有體物雖然屬於財物,但這一財物本身的價值並沒有達到數額較大的程度;欠條所載明的財產性利益卻達到了數額較大的程度,但如果不能證明行為人是為了銷毀該財產性利益,僅僅是搶劫欠條是不足以構成搶劫罪的。但如果能證明欠條是唯一能夠證明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的憑證,行為人搶劫該欠條是構成搶劫罪的。《關於搶劫、盜竊、詐騙、搶奪借條、欠條等借款憑證是否構成犯罪的意見》也是持該主張。筆者認為,將此種情形認定為搶劫罪並非是否認了欠條是財物,也不是單純把欠條本身作為搶劫罪的對象,而是為了保護債權人因喪失欠條而無法得到法律救濟的債權。

  第二,從主觀方面講,行為人搶劫欠條在本質上是為了達到銷毀債務憑證、欠錢不還的目的,如果不是基於消滅債務的目的而搶劫欠條的,則不能構成搶劫罪,此時的欠條不能被評價為刑法上的財產。欠條作為財產性利益(債權)存在的證明,事後搶劫該證明就是為了防止財產性利益(債權)轉化成金錢的現實。如果欠條確實是債權債務關係的唯一憑證,那麼所謂的「為了防止財產性利益轉化成現實」,就可以被評價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搶取財物」,搶取財物的數額就是欠條所記載的數額,如果約定有利息等孳息的話,那麼利息等也包含在搶劫罪的數額內。

  主張將搶劫作為唯一憑證的欠條的行為構成搶劫罪,並不說明所有搶劫欠條的行為都構成犯罪。比如,搶劫已過訴訟時效期間的欠條的行為,很難認定為犯罪,因為即使債權人向法院起訴也不能通過法律手段實現自己的債權,此時債權人喪失了勝訴權,當然債務人自願履行的除外。也就是說,在法律意義上,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欠條本來就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為實現債權的法律憑證,因此,搶劫這一類的欠條相當於搶劫了一張廢紙,當然不能構成搶劫罪。同樣,搶劫有重大瑕疵的欠條,也得區別情況對待,如果該欠條的瑕疵經過認定是屬於導致欠條無效的事由,那麼搶劫這樣的欠條也不應該構成搶劫罪。

  搶劫因非法債務而簽訂的欠條的行為也不構成犯罪,因為非法債務本來就不受法律保護,這樣的欠條不具有價值,不屬於財物的範疇。再舉一例,行為人所搶的欠條並非是證明債權債務關係的唯一憑證,債權人還可以通過其他證據證實債權存在的,也不好將行為人的行為認定為搶劫罪,因為債權人的財產性利益並沒有受到侵犯,在有其他證據能證實債權存在的情況下,法院可以通過判決強制執行的方式保證債權人的利益。

  三、盜竊欠條與搶劫欠條

  我國司法實踐中,通常不會把普通的盜竊欠條的行為認定為犯罪,因為欠條作為財物其本身的價值很小,並沒有達到「數額較大」的盜竊罪的要求。並且,盜竊欠條的行為並沒有將欠條所載明的財產性利益——債權轉移佔有,盜竊欠條不等於盜竊債權本身。但是盜竊罪中的以下幾個盜竊手段卻可以使盜竊欠條的行為成立犯罪,比如「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債權人的欠條的,因為本來這幾個犯罪手段就不要求以取得財物作為構成犯罪與否的條件。

  張明楷教授認為,即使普通的盜竊欠條行為也有可能在某些情況下構成詐騙罪。比如,債權人並不知道債務人盜竊了自己的欠條而將債務人告到法院,債務人在法庭上否認自己曾經欠債的事實,更隱瞞了盜竊欠條的事實,導致法官認定債權並不存在,判決實際的債權人敗訴。在這種情況下,債務人通過欺騙而使法官處分了本應歸債權人所有的財產性利益,債務人的行為成立三角詐騙,即構成詐騙罪{5}。其實,盜竊欠條與搶劫欠條是存在區別的。

  首先,從犯罪的手段和犯罪數額來看,行為人為了盜竊欠條而採用普通盜竊手段,由於欠條的價值很小不足以達到「盜竊罪」入刑的數額標準,所以不能認定為盜竊罪。構成搶劫罪有兩個效果條件,即取得財物或致人死傷,在搶劫欠條的情況下,雖然欠條價值很小,但我國刑法並未限定搶劫罪的最低數額,所以說即使搶劫了欠條也構成犯罪。根據實質解釋論,筆者不贊成將搶劫價值很小的欠條本身的行為認定為搶劫罪,當然這裡要排除欠條作為唯一債權憑證和因搶劫欠條致人死傷的情形,因為欠條在幾乎無價值的情況下就相當於幾根頭髮,相信沒有人會認為通過暴力手段拔掉被害人的幾根頭髮構成搶劫,立法者更不會在立法的時候無限擴大搶劫罪「取得財物」的範圍,不可能通過暴力手段取得的任何財物都構成搶劫罪。因此搶劫欠條構成犯罪,其犯罪對象不可能是指單純作為財物的欠條本身。

  其次,「入戶盜竊」、「扒竊」、「攜帶兇器盜竊」作為盜竊的特殊手段其危害性較普通盜竊大,因此立法單獨將這幾種情形列為不要求數額的盜竊犯罪。也就是說,即使行為人主觀上僅僅是為了盜竊價值很小或者根本無價值的欠條本身而「入戶」的,也構成盜竊罪。但是搶劫欠條卻不一樣,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欠條、有重大瑕疵而無效的欠條、並非唯一憑證的欠條,它們可能不屬於搶劫罪的犯罪對象。因為我國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並沒有明確將欠條規定為搶劫的對象,因此搶劫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等欠條的行為有可能不構成犯罪或不構成搶劫罪。

  四、結語

  總之,搶劫欠條與盜竊欠條是不同的,搶劫欠條是否構成犯罪要區分欠條的性質特徵,當欠條是證明債權關係的唯一憑證時,其可以成為搶劫罪的犯罪對象,除此之外的欠條則不能成為搶劫罪的對象。但不管欠條的性質特徵如何,也不論是什麼類型的欠條,只要其在形式和內容上合法,就屬於刑法上所講的財產。

  【作者簡介】徐宗勝(1989-),男,山東德州人,上海師範大學法政學院2013級法律碩士研究生,主要從事刑法學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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