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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參考】毒死耕牛後再出售有毒牛肉的案件應如何定性

審編:白富忠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男,34 歲,農民。因涉嫌犯投毒罪,於 1996 年 6 月 4 日被逮捕。

被告人孫某,男,26 歲,農民。因涉嫌犯投毒罪,於 1996 年 6 月 4 日被逮捕。

被告人張某,男,47 歲,農民。因涉嫌犯投毒罪,於 1996 年 6 月 4 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37 歲,農民。因涉嫌犯投毒罪,於 1996 年 6 月 4 日被逮捕。

某省人民檢察院某分院以被告人李某、孫某、張某、王某犯投毒罪向某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某省人民檢察院某分院起訴書指控:

被告人李某、孫某勾結被告人張某、王某於 1993 年冬至 1996 年 2 月期間, 採取白天踩點、夜間潛入村民住處投放滅鼠藥的手段,毒死耕牛 42 頭,造成經濟 損失 70850 元。其中,李某單獨作案 17 次,合夥作案 17 次,毒死耕牛 34 頭,造成經濟損失 57300 元,獲贓款 2525 元;孫某單獨作案 5 次,合夥作案 14 次,毒死耕牛 19 頭,造成經濟損失 30750 元,獲贓款 2677 元;張某單獨作案 1 次,合夥作案 2 次,毒死耕牛 3 頭,造成經濟損失 5000 元,獲贓款 90 元;王某單獨 作案 1 次,合夥作案 2 次,毒死耕牛 3 頭,造成經濟損失 4200 元,獲贓款 190 元。四 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投毒罪。

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辯稱,指控李某單獨作案的事實中有一部分是孫某 踩點,雖然是一人作案,但收購死牛肉、分贓均有孫某參與,應視為與孫某共同作 案;李某的行為應以破壞集體生產罪論處;李某認罪態度好,應從輕處罰。

被告人孫某的辯護人辯稱,指控孫某單獨毒死羅某耕牛的事實不實;孫某的 行為構成破壞集體生產罪,不構成投毒罪。

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辯稱,指控張某單獨毒死劉某耕牛的事實不實;張某 的行為不構成投毒罪,應構成破壞集體生產罪。

被告人王某辯稱,指控單獨毒死楊某耕牛的事實不實。某中級人民法院經公 開審理查明:1993 年冬,被告人李某、孫某到白雲鄉四村龔某家買牛未果,便共謀 用鼠藥毒死耕牛,再買死牛肉出售賺錢。後李某、孫某先後購買鼠藥甘氟鉀鹽 70 余瓶,並勾結張某、王某於 1993 年冬至 1996 年 2 月期間,採取白天佯裝買牛到農 戶家窺測肥壯耕牛,夜間潛到養牛農戶處,將鼠藥灑在草料上,或者直接將鼠藥灌 入牛嘴內等手段,先後在白雲、曾口、城守、梁永、三江等五個鄉鎮 12 個自然 村作案 44 次,毒死耕牛 44 頭,後又收購死牛肉出售牟利。其中,李某單獨作案 17 次,毒死耕牛 17 頭,共同作案 18 次,毒死耕牛 18 頭,共計作案 35 次,毒死耕牛 35 頭,價值 58000 元,獲贓款 3015 元。孫某單獨作案 5 次,毒死耕牛 5 頭,共同作案14 次,毒死耕牛 14 頭,價值2020 元,共計作案19 次,毒死耕牛 19 頭,價值 30620 元,獲贓款 2677 元。張某單獨作案 1 次,毒死耕牛 1 頭,共同作案 4 次,毒死耕牛 4 頭, 共計毒死耕牛 5 頭,價值 7800 元,獲贓款 360 元。王某共同作案 2 次,毒死耕牛 2 頭,價值 3200 元,獲贓款 168 元。

某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某、孫某、張某、王某以牟利為目的,毒死耕 牛 44 頭,價值 72230 元,造成農戶直接經濟損失 36700 元,破壞了農民的大型生產 工具,嚴重影響了農業生產,使農戶受到重大經濟損失;同時四被告人將有毒的牛 肉投放市場銷售,對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社會危害極大,其 行為均已構成投毒罪。被告人李某、孫某、張某及其辯護人關於各被告人不構 成投毒罪而構成破壞集體生產罪的辯護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 關於指控李某單獨作案的事實中有一部分是孫某踩點、應視為共同作案的辯解 理由,沒有證據證實,不予採納;被告人孫某單獨作案 5 次的證據確實、充分,其關於指控自己單獨作案 4 次不實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張某毒死劉某耕牛 1 頭的證據確實、充分,其辯解理由不能成立;指控被告人王某毒死楊某的耕牛 1 頭 的證據不足,被告人王某的辯護理由成立,予以採納。被告人李某、孫某在共同犯 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應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屬從犯,具有從輕處罰 情節,但被告人張某在刑滿釋放後又實施犯罪行為,又具有法定從重處罰情節。被 告人王某屬從犯,並退還了大部分贓款,具有從輕處罰情節。

某中級人民法院依照 1979 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 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 款、第六十八條第二款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處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勞改 犯和勞教人員的決定》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於 1996 年 11 月 26 日判決如下:

1.被告人李某犯投毒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2.被告人孫某犯投毒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3.被告人張某犯投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

4.被告人王某犯投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李某、孫某不服,向某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被告人李 某的上訴理由是,「原判認定事實有誤,定性不準,量刑過重,自己有檢舉立功表 現」。被告人孫某的上訴理由是,「原判認定事實不清楚,定性不準,量刑過重。」

某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但定性不當。被告人 李某、孫某、張某和王某以投毒的方式毒死耕牛,然後低價收購死牛肉出售牟利, 嚴重影響了農業生產,其行為均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和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被告人李某關於「原判認定事實有誤,有檢舉立功表現」及被告人孫某關於「原 判認定事實不清楚」的上訴理由,經查不實,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關於「定性不 准,量刑過重」及孫某關於「量刑過重」的上述理由成立,予以採納。

某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 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 條、1979 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於 1998 年 6 月 1 日判決如下:

1.撤銷某中級人民法院(1996)第 194 號刑事判決;

2.上訴人李某犯破壞生產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 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3.上訴人孫某犯破壞生產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 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年;

4.原審被告人張某犯破壞生產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銷售有毒、有害 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5.原審被告人王某犯破壞生產經營罪和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免予刑事處 分。

二、主要問題

1.毒死耕牛後,再收購有毒牛肉出售的行為,如何定性?

2.選擇性罪名如何適用?

3.共同犯罪如何適用法律?

三、裁判理由

被告人李某等人為牟取非法利益,故意以鼠藥毒死農民的生產工具——耕 牛,然後低價收購有毒的死牛肉出售牟利的行為,從形式上看,與 1979 年刑法第一 百零六條規定的投毒罪、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的破壞集體生產罪和全國人大常 委會《關於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第三條第 二款規定的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都相關,但從本案的具體情況來看,被告 人李某等人的行為,不符合投毒罪的構成要件,只能以破壞集體生產罪和銷售有 毒食品罪,對被告人李某等人實行數罪併罰。

(一)被告人李某等人毒死耕牛的行為,構成破壞集體生產罪,不符合投毒罪的 構成要件投毒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物,危害不特定的多數人的 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安全的行為。

以投毒的方式毒死耕牛,是否構成投毒 罪,關鍵在於該投毒行為能否危害「不特定」的公私財產的安全。所謂危害不特 定的公私財產的安全,是指投毒行為的行為人在事先往往無法確定其侵害的公 私財產的範圍,也不能控制其危害後果的大小。如果投毒行為只侵犯了特定的公 私財產,而不直接危及其他重大財產安全的,就不能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投毒 罪論處。本案被告人李某等人雖然是以投毒的方式,毒死了 44 頭耕牛,給農戶造 成了重大經濟損失,但從犯罪對象來看,被告人李某等人每次毒死的耕牛都是事 先確定的對象;從犯罪手段來看,李某等人每次都是將鼠藥灑在特定的耕牛的草 料上或者直接將鼠藥灌入牛嘴中,這種手段行為在客觀上不可學危害不特定的 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不涉及公共安全。因此,被告人李某等人的行為不構成投毒罪。一審法院採納了公訴機關的控訴意見,認定被告人李某等人犯投毒罪,定罪錯誤。

被告人李某等人的投毒行為,已構成破壞集體生產罪。所謂破壞集體生產罪, 是指由於泄憤報復或者其他個人目的,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 破壞集體生產的行為。其侵犯的客體主要是集體生產的正常進行。所謂集體生 產,是指國有、集體所有制單位的生產,也包括在這兩種所有制基礎上的個體承包 和租賃經營性質的生產活動。1993 年 3 月 29 日,八屆人大一次會議通過的《中 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第六條明確規定:「農村中的家庭聯產承包責任 制……,是社會主義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經濟。」因此,對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中 農民生產活動的破壞,就是對集體生產的破壞。被告人李某等人為牟取非法利益, 以投毒的方式,毒死農民的耕牛 44 頭,致使農民因生產工具被毀壞而影響生產,給 農民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其行為符合 1979 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的破壞集 體生產罪的構成特徵,應以破壞集體生產罪定罪處刑。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被 告人的行為構成破壞集體生產罪,而不構成投毒罪的辯護理由成立,法院應予采 納。一審法院沒有採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錯誤的。

本案進入二審階段後,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已公布實施。修訂 後的刑法將 1979 年刑法中的破壞集體生產罪修改為破壞生產經營罪,將破壞生 產經營罪中情節一般的,法定最高刑由破壞集體生產罪的二年提高到三年,並且 擴大了該罪的適用範圍,即 1979 年刑法中的破壞集體生產罪只適用於對國有和 集體所有制單位的工農業生產的破壞,而破壞生產經營罪不僅適用於對國有、集 體所有制企業生產經營的破壞,而且適用於對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中外合作 經營企業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生產經營的破壞。顯然新法的處刑重於舊法。因 此,根據從舊兼從輕的原則,本案應適用 1979 年刑法,對被告人李某等人的行為應 以破壞集體生產罪定罪量刑。二審法院對被告人李某等人的行為適用《中華人 民共和國刑法》以破壞生產經營罪定罪處刑,屬於適用法律錯誤。

(二)破壞集體生產罪不能吸收銷售有毒牛肉的行為

被告人李某等人先毒死耕牛,然後低價收購有毒的死牛肉出售牟利,實際上 實施了兩個危害社會的行為——毒死耕牛和將有毒的牛肉出售牟利,侵犯了刑 法所保護的兩種社會關係——集體生產的正常進行和消費者的身體健康。根據 《決定》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被告人李某等人低價收購有毒的死牛肉出售牟利的 行為,已構成銷售有毒食品罪,修訂後的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也將此種行為規定 為銷售有毒食品罪。由於破壞集體生產罪和銷售有毒食品罪之間不存在吸收或 者牽連關係,因此,對於被告人李某等人的毒死耕牛行為和出售有毒牛肉行為,應 分別以破壞集體生產罪和銷售有毒食品罪實行數罪併罰。

對於銷售有毒食品,情節一般的《,決定》和修訂後的刑法規定的主刑都是「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從附加刑來看,《決定》規定可以並處或者單處罰 金,而刑法規定必須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故新法重於舊法。根據從舊兼從輕的原則, 在對被告人李某等人以銷售有毒食品罪定罪量刑時,應適用《決定》。二審法院 適用刑法是錯誤的。

此外,《決定》和刑法中規定的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一個選擇性 罪名。審判實踐中,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選擇適用具體的罪名。本案被告人李 某等人購買已被毒死的耕牛肉出售,不存在生產的問題,二審法院沒有以生產、銷 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對被告人李某等人定罪,是正確的。但是,有毒食品與有害食 品還是有區別的,即以摻入的是有毒食品還是有害食品來區分。本案中,被告人李 某等人銷售的是用鼠藥毒死的耕牛肉,只能是有毒食品,在具體罪名上,應以銷售 有毒食品罪定罪,二審法院確定的罪名不當。

(三)共同犯罪的法律適用

對於發生在1997 年9 月30 日之前的共同犯罪,如何適用法律,是司法實踐中 常常忽視的一個問題。關於對主犯的處罰規定,修訂後的刑法刪去了 1979 年刑 法中「從重處罰」的規定,根據從舊兼從輕的原則,在對 1997 年 9 月 30 日之前的 共同犯罪中的主犯適用法律時,應當適用修訂後的刑法。本案被告人李某、孫某 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一、二審法院對此的認定是正確的,二審法 院對二被告人的量刑也是適當的,但二審法院在引用法律條文時,仍然引用 1979 年刑法第二十三條是錯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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