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尋釁滋事

高鑫、梁小龍、陳飛、郭永昌、王瑞娟尋釁滋事案

【審判程序】:一審

【案件分類】:刑事

【公 布 號】:

【裁判文書字型大小】:(2006)甘刑初字第29號

【裁判文書類型】:刑事判決書

【裁判時間】:二00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受理法院】:張掖市甘州區人民法院

【案例全文】:

公訴機關甘肅省張掖市甘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鑫,又名高鑫鑫,男,漢族,1987年8月28日出生於甘肅省張掖市,高中文化,住張掖市市政公司家屬樓1號樓1單元402室,系張掖市二中高三(17)班學生。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於2005年10月17拘留,同年11日7日逮捕,現羈押於甘州區看守所。

  辯護人董學福,甘肅方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梁小龍,男,漢族,1987年3月20日出生於甘肅省張掖市,高中文化,住張掖市甘州區烏江鎮元豐村一社,系張掖中學高三(1)班學生。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於2005年10月17拘留,同年11日7日逮捕,現羈押於甘州區看守所。

  被告人陳飛,又名陳飛飛,男,漢族,1987年7月12日出生於甘肅省張掖市,高中文化,住張掖市甘州區黨寨鎮陳家墩村七社,系張掖中學高三(1)班學生。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於2005年10月17拘留,同年11日7日逮捕,現羈押於甘州區看守所。

  被告人郭永昌,男,漢族,1989年2月25日出生於甘肅省張掖市,高中文化,住張掖市甘州區明永鄉上崖村二社,系張掖中學高三(1)班學生。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於2005年10月17拘留,同年11日8取保候審。

  法定代理人郭如蒼,男,漢族,1964年7月23日出生於甘肅省張掖市,初中文化,住甘州區明永鄉上崖村二社,農民。系被告人郭永昌之父。

  辯護人張 凈,甘肅金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瑞娟,女,漢族,1974年2月24日出生於甘肅省張掖市,高中文化,個體工商戶,住甘州區新樂小區37號樓1單元2樓4號。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於2005年10月25拘留,同年11日8取保候審。

  張掖市甘州區人民檢察院以甘區檢刑訴字(2006)第09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鑫、梁小龍、陳飛、郭永昌、王瑞娟犯尋釁滋事罪,於200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張掖市甘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麗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鑫及其辯護人董學福、被告人梁小龍、陳飛、被告人郭永昌及其法定代理人郭如蒼、辯護人張凈、被告人王瑞娟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張掖市甘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5年9月1日,被告人高鑫、梁小龍、陳飛、郭永昌夥同他人持木棒、磚頭將流行前線服裝店玻璃門等物損壞,被告人王瑞娟在被告人高鑫等人準備砸流行前線服裝店時,以給被告人高鑫等人報酬予以鼓動。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和宣讀了被害人王海鵬的陳述,證人趙春花、馬霞、曾國濤等證人證言、估價結論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高鑫、梁小龍、陳飛、郭永昌、王瑞娟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定,構成尋釁滋事罪,提請本院根據被告人的認罪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懲處。

  被告人高鑫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為了泄憤報復,毀損特定的財物,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同時認為被告人並非本案主犯,被告人有自首情節,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建議從輕處罰;

  被告人梁小龍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願意認罪服法;

  被告人陳飛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但認為其認罪態度好,要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郭永昌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但認為其系未成年人,要求從輕處罰。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從犯,認罪態度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建議對被告人免予刑事處分;

  被告人王瑞娟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願意認罪服法。

  經審理查明:2005年9月1日,被告人高鑫與劉東乾(1990年7月18日出生)等人在商貿大世界樓下的「流行前線」服裝店購買衣服時,因就服裝價格問題而懷恨該服裝店老闆王海鵬。後高鑫等人在「烈火戰車」服裝店購買衣服時,告訴該店老闆—被告人王瑞娟,想要砸「流行前線」服裝店,被告人王瑞娟即表示給被告人高鑫等人獎勵及報酬。2005年9月3日晚9時許,被告人高鑫、同案犯劉東乾糾集被告人梁小龍、陳飛、郭永昌及管燕斌(現外逃)商議準備砸「流行前線」服裝店,並由劉東乾準備了作案工具洋鎬把及磚頭,後被告人高鑫租車將被告人梁小龍、陳飛、郭永昌及同案犯劉東乾及管燕斌送往商貿大世界途中,劉東乾即給被告人及同案犯進行分工,被告人高鑫因與該店老闆認識由其負責對其他參與人接應,後被告人梁小龍、陳飛、郭永昌及同案犯劉東乾及管燕斌持洋鎬把、磚頭,闖入「流行前線」服裝店內,將該服裝店內的玻璃門、試衣鏡及衣物損壞,造成經濟損失3022元。後被告人王瑞娟即按照「約定」送給被告人高鑫等人西服二套。

  在訴訟過程中 ,被害人要求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賠償其經濟損失 ,經雙方和解 ,被告人高鑫、梁小龍、陳飛、郭永昌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人王瑞娟賠償被害人王海鵬各項經濟損失5000元(已付清)。

  經過法庭調查、舉證、質證,證明以上犯罪事實的證據有:1、被害人王海鵬報案及陳述、辨認筆錄證實2005年9月3日晚9時,其與僱員在下班鎖門之際,有五名18歲左右的年輕人持木棒、磚頭將其經營的「流行前線」服裝店的玻璃門、試衣鏡等物砸壞後離開,並經其辨認被告人梁小龍、陳飛、郭永昌系參與毀壞財物的行為人;2、同案犯劉東乾證實被告人高鑫讓管燕斌找人砸服裝店,後與梁小龍、陳飛、郭永昌、管燕斌持洋鎬把、磚頭將該服裝店內的玻璃門、試衣鏡及衣物損壞;3、證人趙春花證實2005年9月3日晚9時,其與老闆王海鵬打掃衛生準備下班時,有五名18歲左右的年輕人持木棒、磚頭將「流行前線」服裝店的玻璃門、試衣鏡等物砸壞後離開;4、證人馬霞證實案發當晚聽到響聲,發現有人拿木棒將流行前線服裝店的玻璃門砸壞並進入了該服裝店;5、證人曾國濤、管立雲證實其曾聽說劉東乾、管燕斌因買衣服與老闆發生爭吵,後將服裝店砸了;6、進貨單、安裝發票、張掖市價格認證中心張市價鑒字[2005]95號停業損失及損壞物品價格鑒定結論證實被損壞的物品及其他損失為3022元;7、提取的作案工具磚頭及現場照片進一步證實了被告人的犯罪行為;8、甘州區公安局南街派出所、烏江派出所、明永派出所、黨寨派出所、火車站派出所、西街派出所關於被告人高鑫、梁小龍、陳飛、郭永昌、王瑞娟及同案犯劉東乾的戶籍證明;9、甘州區公安局說明證實案發後,被告人高鑫由其父母陪同投案的事實;10、被告人高鑫、梁小龍、陳飛、郭永昌、王瑞娟供述其在流行前線服裝店購買衣物時因價格問題懷恨該店老闆,遂產生砸店的想法,後被告人王瑞娟聽到此事,答應如果被告人高鑫等人砸流行前線,即給被告人高鑫贈送西服二套予以許諾,後被告人高鑫、梁小龍、陳飛、郭永昌、王瑞娟夥同劉東乾等人持木棒、磚頭將流行前線服裝店的玻璃門等物損壞,案發後被告人王瑞娟即送給高鑫等人西服二套,上述證據相互印證,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的規定,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郭永昌在學校表現尚可,但因其父母管教方式單一,導致被告人哥們義氣重,往往因為小事大打出手,不計後果,導致走上犯罪。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鑫在被害人服裝店購買衣物時,因價格問題對被害人懷恨在心,為達到報復被害人的目的,糾集被告人梁小龍、陳飛、郭永昌及他人,採取摔砸手段,致使被害人價值3022元的財物毀損,被告人王瑞娟得知被告人高鑫準備毀壞被害人的財物時,積極許諾給被告人高鑫物質獎勵予以鼓動,其行為均已觸犯刑律,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應判處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對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構成尋釁滋事罪的指控,本院認為,尋釁滋事罪中任意毀損公私財物的行為,其犯罪動機是為了滿足耍威風、取樂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主觀方面表現為任意毀壞公私財物,其一般侵犯的並不是特定的公私財產,而主要指向公共秩序,向整個社會挑戰,因任意毀損財物造成較大損失引起公憤的行為,而故意毀壞財物罪其犯罪動機是為了泄憤報復,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將財物毀壞,數額較大或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被告人高鑫等人與被害人在購買服裝時因價格問題而懷恨被害人,為了報復採取摔砸的行為破壞他人財物,從犯罪動機,主觀方面符合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構成要件,故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構成尋釁滋事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對被告人高鑫、郭永昌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的辯護觀點成立,應予以採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鑫提出犯意並糾集其他被告人,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事實處罰;被告人梁小龍、陳飛、郭永昌、王瑞娟均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對被告人高鑫的辯護人認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並非主犯的辯護觀點不能成立,不予採納;對被告人郭永昌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系從犯的辯護觀點成立,本院予以採納;被告人高鑫在案發後由其父母陪同到公安機關投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8]8號《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項,並非出於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由其親友陪同報案的,主動交代自己罪行的,應當以自首論的規定,屬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郭永昌作案時不滿18周歲,依法應當從輕處罰;案發後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積極賠償被害人的各項經濟損失,被告人梁小龍、陳飛、郭永昌、王瑞娟能如實供述其犯罪行為,認罪態度好,均可酌情從輕處罰;對被告人高鑫、梁小龍、陳飛、郭永昌、王瑞娟及其被告人高鑫、郭永昌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高鑫有自首情節、被告人郭永昌系未成年人,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認罪態度好,建議從輕或者酌情從輕處罰的辯解理由及辯護觀點成立,本院予以採納。本院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財產權利不受侵犯,對被告人高鑫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對被告人梁小龍、陳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對被告人郭永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對被告人王瑞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高鑫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梁小龍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陳飛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郭永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王瑞娟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肅省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寧蘭紅     

審 判 員 張文清     

代理審判員 李 勻     

二00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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