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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戶盜竊若干問題淺析

  《刑法修正案(八)》將「入戶盜竊」作為盜竊罪的一種犯罪類型列入刑法條文,且未設置「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等定罪限制條件,這對於以往以數額較大或者次數為盜竊犯罪構罪要件而言無疑是一個重大突破,構成了對傳統司法實務的考驗與衝擊。入戶盜竊不僅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權,還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安寧權,甚至可能對公民的人身安全形成潛在的嚴重威脅,為體現從嚴打擊盜竊違法犯罪行為,切實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修正後的刑法不管盜竊數額多少,直接將入戶盜竊行為規定為盜竊罪。

  一 「入戶盜竊」行為的認定

  如何界定「入戶盜竊」,目前尚無具體的司法解釋。由於入戶盜竊和入戶搶劫雖然在行為人實施的犯罪行為的表現形式方面不相同,但兩者都是為了實施侵財犯罪而非法進入他人住宅內,因此兩者在入戶及入戶的非法性上具有一致性,因此,不論是入戶盜竊還是入戶搶劫,在「入戶」這一行為表現形式及其性質上應該具有一致性,故筆者認為,對「入戶盜竊」的界定完全可以參照司法解釋對「入戶搶劫」的相關規定認定。關於「入戶」,最高人民法院先後在《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關於審理搶劫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作了具體的規定。參照上述規定,可以將「入戶盜竊」界定為以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為目的,進入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實施盜竊的行為。在認定入戶盜竊時,要注意以下兩點:一是「戶」的範圍。「戶」在這裡是指住所,其特徵表現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兩個方面,前者為功能性特徵,後者為場所特徵。一般情況下,集體宿舍、旅店賓館、臨時搭建的工棚等不應認定為「戶」,但在特定情況下,如果確實具備上述兩個特徵的,也可以認定為「戶」。筆者認為,這裡的特定情況下是指家庭或個人為生活起居(食、住)租借的集體宿舍、旅店賓館及臨時搭建的工棚等。在具體辦理案件中,從證據的角度,應當查明上述特定地點是否為家庭以長期生活為目的而居住,室內是否有住宿設施如床鋪以及生活設施如灶具等。二是「入戶」目的的非法性。進入他人住所需以實施盜竊等犯罪為目的。盜竊行為雖然發生在戶內,但行為人不以實施盜竊犯罪為目的,而是在戶內臨時起意實施盜竊的,不屬於「入戶盜竊」。但是,如果行為人是以實施搶奪、搶劫等侵財犯罪入戶,進入戶內後犯意轉化進而盜竊財物的,筆者認為,對此仍然應當認定為入戶盜竊。

  二、入戶盜竊的既未遂問題

  在入戶盜竊的既未遂問題上,司法實踐中主要有兩種不同看法,一種意見認為,入戶盜竊是行為犯,行為犯的既遂是以實行行為的完成為既遂標準,行為人以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為目的進入戶內,就應當認定為入戶盜竊的實行行為已經完成,故應當認定為既遂。另一種意見認為,行為人入戶盜竊財物,只有在實際竊得財物的情況下才能認定為既遂。筆者認為對於入戶盜竊的既遂與未遂的區分標準,應當依據盜竊罪的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來判斷。在刑法將入戶盜竊單列為獨立的盜竊犯罪類型以前,行為人以盜竊財物為目的入戶,入戶的行為實際上是盜竊的預備行為。而在刑法將入戶盜竊列為獨立的盜竊犯罪類型時,入戶行為已被實行行為化,在行為人以盜竊為目的著手採取撬門窗等手段時,其已著手實行犯罪,此時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撬開門窗(如行為人正在撬門窗時被發現而逃離),也應認定為入戶盜竊未遂。「入戶盜竊」是一個過程,存在犯罪預備、未遂、中止等未完成形態。「入戶盜竊」行為大致可分解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入戶」,以及「入戶」後實施盜竊兩個階段,在實施這兩個階段的行為過程中,由於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均可構成盜竊罪的犯罪未遂。按照「入戶盜竊」包括的一系列過程:進入戶內——實施盜竊——獲取財物,可能出現如下兩種未遂形態:(1)行為人在實施撬鎖、爬窗、溜門等入戶行為過程中被他人抓獲,或者行為人未能撬開門鎖而無法進入戶內,致使行為人無法實施後續盜竊行為;(2)行為人採用某種方式進入戶內後,在接觸財物前,或者接觸財物時,即被他人抓獲而未能獲取財物。相對來說,第二種未遂形態較第一種未遂形態對法益的侵害嚴重。

  筆者認為,該兩種「未遂」實踐中應區別對待。「入戶盜竊」的第一種未遂形態,即「入戶」過程中的未遂,應當不作為犯罪處理。理由如下:(1)如前所述,「入戶盜竊」侵犯的法益是公民的財產權和居住安寧權,行為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進入戶內實施盜竊,表明其行為對於公民的財產權尚未造成「緊迫的危險」,對於公民的居住安寧權尚未造成「實質的危害」,相對來說社會危害性較小;(2)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是我國的基本刑事政策,貫穿於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始終,我國刑法修改後的盜竊罪也應體現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其中,「入戶盜竊」獨立為盜竊罪的基本罪狀就是寬嚴相濟中「嚴」的體現,而「入戶盜竊」「入戶」過程中的未遂應體現寬嚴相濟中的「寬」,按照我國刑法第13條的但書條款,可以認定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作為犯罪處理,如果符合治安處罰條件的,給予行政拘留等治安處罰。

  「入戶盜竊」的第二種未遂形態,即實施盜竊過程中的未遂,由於「戶」作為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場所,本身就受刑法保護,加上行為人主觀上還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產的目的,所以該種盜竊未遂社會危害性較大,理應作為犯罪處理。

  三、「入戶」與「盜竊」的關係

  如上所述,「入戶盜竊」是包含「入戶」與「盜竊」兩個行為的複合行為。因此,「入戶」與「盜竊」必然具有相互承接的關係。除此之外,「入戶」與「盜竊」還具有以下兩層關係。

  第一,「入戶」與「盜竊」是手段與目的的關係,「入戶」需以「盜竊」為目的,而「盜竊」是通過「入戶」的手段來實現的。因此,行為人實施「入戶」行為時,主觀上應當具有在戶內竊取財物的故意。如果行為人實施「入戶」行為時並無竊取財物的故意,而後在戶內臨時起意竊取財物的,應以普通盜竊認定。司法實踐中,還存在一種行為人持概括故意的情形,即行為人「入戶」時並不清楚戶內是否有人,如果戶內有人則實施搶劫行為,如果戶內無人則實施盜竊行為。在此情況下,行為人發現戶內無人而竊取戶內財物的,或者行為人發現戶內有人,因為害怕而放棄搶劫的意圖,轉而實施盜竊行為的,均應構成「入戶盜竊」。

  第二,「入戶」與「盜竊」應發生在同一空間內。先看一則案例:劉某某為竊取范某停放在租房外的一輛自行車,採用推門的方式進入范某租房內,竊得該自行車的鑰匙,並用鑰匙將范某的自行車打開後竊走。經鑒定,該自行車價值人民幣400餘元。有觀點認為,雖然劉某某竊取自行車的行為發生在戶外,但其先行實施了「入戶」竊取車鑰匙的行為,故應從整體上把握劉某某系列行為的性質,認定為「入戶盜竊」,而這也符合「入戶盜竊」刑法規定同時保護公民的財產權和居住安寧權的立法精神。也有觀點認為,劉某某竊取自行車的行為發生在戶外,其「入戶」行為與盜竊自行車的行為已發生割裂,不能評價為「入戶盜竊」,而劉某某「入戶」竊取車鑰匙的行為僅是竊取作案工具,無需單獨評價。

  筆者認為,該案例涉及「入戶盜竊」中「入戶」與「盜竊」的關係問題。「入戶」與「盜竊」除了具有手段與目的的關係以外,還應當發生在同一空間內。也就是說,行為人的盜竊行為應發生在戶內,如果行為人「入戶」並達到目的後,退出該戶並在戶外繼續實施盜竊行為的,即使竊取財物的行為與「入戶」行為有密切聯繫,也不能認定為「入戶盜竊」。理由如下:(1)「入戶盜竊」單獨成罪目的是同時保護公民的財產權和居住安寧權,這裡的「同時保護」,既指法益保護的雙重性,也指整個「入戶盜竊」過程中兩種法益保護應貫穿始終。自行為人「出戶」起,公民居住安寧權的刑法保護已經結束,行為人再實施盜竊財物的行為,侵害的僅為公民的財產權。(2)一個國家的刑事立法應當具備連貫性,刑法條文中相同的語詞應具有相同的含義。我國刑法中,「入戶」型犯罪的規定僅「入戶搶劫」和「入戶盜竊」,雖然筆者前文已指明「入戶搶劫」是搶劫罪的加重罪狀,而「入戶盜竊」是盜竊罪的基本罪狀,但是「入戶搶劫」中「入戶」與「搶劫」的關係對於「入戶盜竊」仍有參照意義。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入戶搶劫」,是指為實施搶劫行為而進入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進行搶劫的行為。該解釋明確了搶劫行為必須發生戶內。因此,認定「入戶盜竊」中盜竊行為應發生在戶內不僅符合立法原意,也符合刑法解釋學原理。

  回到上述案例,劉某某的行為可分為三個階段:溜門入戶——戶內竊取車鑰匙——戶外竊取自行車。儘管劉某某的行為具有連續性,但是「入戶盜竊」的涵義無法涵蓋劉某某在戶外竊取自行車的行為,因此第一種觀點不正確。而第二種觀點指出劉某某戶外竊取自行車的行為與「入戶」行為發生割裂,無法評價為「入戶盜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該觀點同時認為劉某某「入戶」竊取車鑰匙的行為僅是竊取作案工具,無需單獨評價。對此,筆者不敢苟同。劉某某竊取車鑰匙的目的是利用該鑰匙竊取戶外的自行車,也就是說,劉某某溜門入戶和戶內竊取車鑰匙的行為均為戶外竊取自行車的手段,如果手段行為能夠被後續的目的行為所吸收,則自當不予評價,但是本案例中,劉某某的「入戶盜竊」自其竊取車鑰匙時已經完結,故其「入戶」行為和竊取車鑰匙的行為應單獨評價。筆者認為,劉某某「入戶」竊取自行車鑰匙的行為應定性為「入戶盜竊」。但是,劉某某「入戶」方式是溜門,竊取的車鑰匙屬於小額財物,「入戶」的目的明確,即竊取車鑰匙,而對戶內其他財物無非法佔有的目的,因此,可依據我國刑法第13條認定其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而不認為是犯罪。至於劉某某在戶外竊取自行車的行為,應認定為普通盜竊,因本案中數額未達定罪標準,所以不構成盜竊罪。

  作者單位:江蘇揚州市江都區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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