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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納大咖秀】從四個案例看他罪改尋釁滋事罪的認定規律|法納刑辯

  

法條導讀:

第二百九十三條 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尋釁滋事被稱為所謂的「口袋罪」,能裝在許多情況無法入罪時的他罪。除了與常見的故意傷害、聚眾鬥毆、敲詐勒索等罪難以區分外,還與搶劫罪、綁架罪、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產生了交集,甚至出現了公訴機關與審判機關認定不一致的情況。下面我們看看幾個案例。

案例一:聚眾鬥毆改為尋釁滋事

【(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036號】

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是聚眾鬥毆罪。

查明事實:2015年1月16日11時許,被告人姜某乙因不滿被害人姜某戊等人討債鎖車的行為,遂糾集被告人姜某甲、肖某、伍某、劉某甲及同案人姜某丁忠(另案處理)攜帶砍刀、鐵水管、鐵鍬等工具,去到姜某戊居住的增城區新塘鎮錦繡銀苑樓下,雙方碰面即發生爭執追打,處於劣勢的被害人姜某戊等人慾駕車逃離時,遭到被告人等人持械對駕駛的汽車進行砸打(經鑒定損失價值為人民幣5265元)。

辯護人認為:本案定性應為尋釁滋事罪,被告人方並非故意去打架,雙方是爭執後再發生打鬥,被害人方某沒有受傷。

法院查明:2015年1月16日10時許,同案人姜某乙(因患有xx病,已中止審理)與姜某甲(姜某乙的兒子)因姜某戊討債鎖車的行為發生爭執,被民警制止後,姜某乙心生不忿,遂糾集被告人姜某甲、肖某、伍某、劉某甲及姜石忠(另案處理)去到姜某戊居住的增城區新塘鎮錦繡銀苑樓下,雙方碰面後再次發生爭執,姜某戊方一男子從其比亞迪小車上拿出兩把菜刀,被告人肖某等人遂返車取出鐵鍬、鐵管、砍刀等工具,姜某戊方見狀投擲菜刀後欲駕車離開時,被告人一夥不顧前來勸阻的民警,共同持械對被害人駕駛的比亞迪小車進行打砸(經鑒定損失價值為人民幣5265元)。

從公訴機關與審判機關在各自查明事實的基礎來看,二者對於相似行為的解釋邏輯不同。

公訴機關的邏輯是:

1、被告人是在被害人討債鎖車後不滿 → 逞凶斗惡、爭霸一方 → 有聚眾鬥毆的故意;

2、被告人糾集他人持械與被害人等人發生爭執追打 → 多人、毆打即為多人聚眾鬥毆 → 有聚眾鬥毆的行為;

3、有財產損失 → 發生危害後果 → 有社會危害性。因此必須要定罪懲罰。

審判機關的邏輯是:

1、同案人與其兒子姜某甲因被鎖車催債不滿 → 無事生非、發泄情緒 → 有尋釁滋事的故意;

2、被告人糾集他人與被害人碰面後才發生爭執 → 隨意毆打他人、砸壞被害人的車輛 → 有尋釁滋事的行為;

3、有財產損失 → 發生危害後果 → 有社會危害性。

因此法院將罪名變更為尋釁滋事罪,並判處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個月。否則按照公訴機關的指控,持械聚眾鬥毆屬於加重情節,量刑就是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了。

案例二:搶劫罪改為尋釁滋事

(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446號】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4月3日23時許,被告人朱某與同案人邱某、黃某、「阿飛」(均另案處理)等人在本市天河區某酒吧內消費時,因被害人曾某用對朱某的妻子何某有調戲動作,朱某與邱某等人對曾某用進行毆打和威脅,強行奪走曾某用身上的人民幣約5000元,後離開現場。經鑒定,曾某用損傷程度屬輕微傷。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朱某的行為已構成搶劫罪。

法院查明:2014年4月3日23時許,被告人朱某與同案人邱某、黃某(均另案處理)等人在本市天河區某酒廊內消費期間,因不滿被害人曾某用調戲朱某的女友,遂毆打被害人曾某用泄憤,並以賠禮道歉為名強行向曾某用索某人民幣5000餘元。同年7月15日,公安機關經偵查後以其他事由通知被告人朱某到本市天河區天河交警大隊後將其抓獲歸案。經法醫學鑒定,被害人曾某用的頭部、眼瞼處、唇部有多處挫、擦傷及粘膜下出血,其損傷程度屬輕微傷。

公訴機關的解釋邏輯:

被告人對被害人有毆打和威脅的行為,並奪走被害人財物 → 被告人使用暴力當場獲取被害人的財物,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

審判機關的解釋邏輯:

被告人出於泄憤,以道歉為名強拿硬要他人財物 → 被告人隨意毆打他人,強拿硬要,屬於尋釁滋事罪。

本案被告人未聘請律師,但根據法院查明的事實,判決理由中認可了被告人是事出有因,屬於發泄不滿、逞強耍橫並強拿硬要。最終變更罪名為尋釁滋事罪,判一緩二。

可見,表面上看本案屬於使用暴力當場獲取財物,但是被告人是基於被害人過錯的情況下,以取走他人錢財相要挾,迫使對方賠禮道歉。其行為是出於正當的目的,但使用了錯誤的手段,因此即使可以解釋為不具有非法佔有他人的財物的故意,但卻有尋釁滋事,擾亂秩序的故意。故而可以認定為尋釁滋事罪。

案例三:綁架罪改為尋釁滋事罪

【(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610號】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月13日0時許,被告人趙某去到花都區獅嶺鎮振興村巫屋新村五巷9號洲興百貨商店購買撲克牌等物品後,以錢包丟失為由,返回洲興百貨商店與店主周某甲理論並要求周某甲返還錢包,雙方因此發生爭吵。期間,被告人趙某到上述商店的廚房內拿一菜刀,將商店內的冰箱玻璃砸破,並在民警接警趕至現場後,挾持站在附近的周某乙作為人質。後被害人周某乙趁被告人趙某不備逃脫,民警趁機上前抓住被告人趙某。

公訴機關的邏輯是:被告人為了要求被害人返還錢包,持刀挾持不相關第三人作為人質 → 被告人為勒索財物挾持不相關第三人作為人質,構成綁架罪。

法院認為,被告人系因錢包丟失,與被害人發生的糾紛,後為了抗拒抓捕,才持刀挾持被害人。其目的不是勒索被害人的財物,而是希望拿回自己的財物,在主觀上無綁架的故意。但因被害人挾持第三人時間長達兩個小時(案發時間是凌晨),引發群眾圍觀,對被害人的正常生活秩序和公共場所秩序造成嚴重混亂,因此將罪名變更為尋釁滋事罪較為適宜,並判處了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

案例四:強制侮辱婦女罪改判為尋釁滋事罪

(2012)穗中法刑一終字第791號】

一審法院認定:2012年6月25日18時許,被告人禹某某及其丈夫周某某(另案處理)在本市海珠區客村東大街六巷的紅鼎坊士多店門口附近,攔截曾毆打周某某的被害人舒某英,周某某扯下被害人舒某英的上衣,被告人禹某某在扯下被害人舒某英的文某後,將舒某英推倒在地,並意圖脫舒某英的褲子,因舒某英反抗,被告人禹某某遂騎在舒某英身上掐其頸部,致使舒某英上身長時間裸露,引發多人圍觀。在此過程中,被害人舒某英和被告人禹某某均受輕微傷。隨後,民警到場將被告人禹某某抓獲。判決被告人犯強制侮辱婦女罪,有期徒刑五年。

一審法院邏輯是:被告人違背婦女意志,強行脫下他人衣物,使被害人上身長時間裸體 → 在公共場合扒掉婦女的衣服,損害婦女名譽,構成強制侮辱婦女罪。

上訴辯護人意見:本案系因民間矛盾引發,被害人具有嚴重的過錯,是導致本案發生的根本原因,而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侮辱婦女罪的犯罪構成;上訴人是為維護家人的合法權益免受再次侵害,不具有犯罪的故意,且上訴人的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尚不構成犯罪,綜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宣告上訴人禹某某無罪。

二審法院認為:強制侮辱婦女罪侵犯的是婦女的人格和名譽,主觀上是直接故意,並且具有性滿足及性刺激的目的,而本案上訴人作為女性,其行為並不具有性滿足及性刺激的目的,故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強制侮辱婦女罪的犯罪構成。上訴人禹某某與被害人之間並無直接的矛盾,而是出於為其丈夫鳴不平對被害人實施攔截、追拉的行為,並在扯下被害人後將被害人推倒在地,後又意圖拉下被害人的褲子,且騎在被害人身上掐其頸部,致被害人上身長時間裸露,並引發多人圍觀,情節惡劣,其行為已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上訴人的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在本罪中,故意的具體內容是不明確的,兩高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解釋中「為尋求刺激、發泄情緒、逞強耍橫、無事生非」的表述更像是目的或者動機,而非故意要素。因此,司法實踐中,更多的是從矛盾的起源、、理性程度、社會一般人的看法(判斷標準)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對應的行為類型,從而認定具有概括的「尋釁滋事」的故意。

另外,本罪的罪狀在措辭上使用了一些生活化的語言,如「起鬨鬧事」、「強拿硬要」、「追逐」、等,而列舉的四種行為,每一種行為都與其他罪名的客觀行為存在相似性,如強拿硬要與搶劫罪的暴力獲取財物相似,隨意毆打與故意傷害罪的毆打他人致輕傷以上相似,等等。

正因為尋釁滋事具有集合多種犯罪行為的特點,故無法單從行為區分此罪與彼罪,更多依賴於行為人的主觀方面以及所保護的法益來論述,司法實踐中也是這樣做的。對於刑事辯護而言,如何在指控一個重罪時,審查客觀行為屬於尋釁滋事的故意,無疑是一個進行罪輕辯護或者它罪辯護的關鍵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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