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從主觀上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為詐騙犯罪的指控做無罪辯護?

如何從主觀上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為詐騙犯罪的指控做無罪辯護?

金翰明:廣強律師事務所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秘書長

詐騙犯罪(詐騙罪、合同詐騙罪等)客觀方面表現為使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欺騙方法,騙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構成詐騙犯罪,同時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由於人的主觀方面的內容較抽象,同時若行為人在接受訊問的過程中不認罪,辦案機關對行為人主觀方面非法佔有目的認定,就全「依賴」其在客觀上實施的行為。

司法實務中,存在這樣的入罪誤區:即通過行為人客觀上「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財物的行為,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從而主客觀相一致構成詐騙犯罪。

顯然這樣的入罪邏輯是錯誤的,其沒有將犯罪構成的各要件進行單獨認定,而是以客觀要件去推定主觀要件。按照此邏輯,所有的民事欺詐行為皆系詐騙犯罪!

那麼司法實務中,如何根據行為人客觀上實施行為,去認定其主觀方面的內容?又有哪些核心事實能夠證明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而不構成詐騙犯罪?

首先,必須強調,認定主觀方面內容所依據的「行為人客觀上實施的行為」,既包括符合客觀方面構成要件的「行為」,同時也包括實施「客觀方面構成要件行為」前後的關聯行為(比如使用欺詐手段取得對方財物後,對財物進行處分的行為)。

一、行為人是以何種「欺騙手段」去「騙取」對方財物的?

該問題的核心是,行為人虛構的是何種事實?最典型的案例是保健品詐騙案件中,到底是「虛假宣傳」還是「誇大宣傳」的問題。

保健品詐騙案件中,行為人通常都會對其銷售的產品進行具有「特別療效」的宣傳,無論是明示還是暗示,其宣傳的功能往往都是藥品才具備的。而涉案的產品到底是食品還是藥品,就決定了到底是虛假宣傳,還是誇大宣傳。

以兩起類似的保健品詐騙案件舉例:一、甲公司從深圳購買一批產品(該產品的相關說明上注釋為食品),後該公司更換產品說明書,按照藥品進行宣傳並銷售,被指控為詐騙罪。二、乙公司購買了一批產品,產品的說明書上寫明該產品具有壯陽功能,乙公司將該產品在網上以「增大、增粗、延時」等辭彙進行宣傳並銷售,後被指控為詐騙。

虛假宣傳和誇大宣傳問題的核心,一個是從「無」到「有」,一個是從「小」到「大」。無論是司法實務還是社會生活,一定程度的「誇大宣傳」是被允許的,而虛假宣傳一般都會被認定為詐騙。

保健品詐騙案件中,產品不具有特定的功效而按照特定的功效進行宣傳(將食品宣傳為藥品);產品具有一定的功效而進行誇大的宣傳(誇大產品的作用)是截然不同的。筆者認為,對於後者,若不存在其他事由,對於具有某種功效的保健產品進行誇大宣傳並銷售,通常是不能認定為詐騙罪的。

二、客觀方面構成要件之外,還有哪些能夠證明主觀上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行為?

以企業之間的資金拆借為例。

詐騙犯罪的指控,通常是由於企業之間出現了民事糾紛,一方不能按時還款或履行合同義務,另一方基於某些特定因素(如發現該企業借款時資不抵債),當事人往往會選擇刑事控告的救濟途徑。

該問題的討論存在三個層級:

(一)行為人不存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為,則完全不可能成立詐騙罪;

(二)行為人雖存在欺騙行為,但在案證據能夠證明其主觀上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系民事欺詐亦不構成詐騙犯罪;

(三)行為人採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方法,騙取對方財物,其實施的相關行為或在案的其他事實,能夠證明其不具有還款意願,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構成詐騙犯罪。

司法實務中,(二)和(三)兩種情況的界定存在一定的難度,即如何區分民事欺詐和詐騙犯罪。上述兩種行為的共同點是行為人都使用欺騙的手段取得財物,區別在於主觀上是否具有佔有目的。

筆者反覆強調前述觀點,不能僅依據行為人在借款時實施的欺騙行為,來認定其主觀上的非法佔有目的,非法佔有目的的認定,更應結合行為人借款前後的相關行為。

1.是否存在還款行為?

行為人在借款後,是否具有還款行為,能夠體現其主觀上還款意願,同時若已經還款的數額占借款總額比例較大,或行為人借款後很長一段時間內,一直履行還款義務等相關事實,能夠排除其主觀上的非法佔有目的。

2.是否具有擔保行為?

如果行為人在借款時,提供了相應的擔保,尤其是物保,比如動產、不動產抵押(汽車抵押、房產抵押等)。即使認定行為人存在欺詐的事實,甚至後續未還款,但因為存在抵押權等擔保,相對人可以通過實現上述擔保物權的方式維護自身權益,難以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的非法佔有目的。

3.是否積極創造履行能力?

什麼叫創造履行能力?舉個例子:甲公司在借款時是有履行能力的,借款後因經營不善導致履行困難,該公司通過變賣設備的方式,將所得資金用以購買新產品並投入生產運營。

此時就不能將變賣設備的行為,認定為企圖隱匿財產或逃匿,而是為了盤活企業以實現履行能力,應認定其主觀上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4.是否存在隱匿財產、揮霍財產、逃匿等行為?

刑法第224條將「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擔保財產後逃匿」規定為合同詐騙罪的客觀行為之一。可見,刑法傾向於根據行為人取得財物後的「逃匿」行為,去認定其主觀上的非法佔有目的。

但是,不能將日常生活中的「躲債行為」等同於「逃匿」。司法實務中,絕大部分不能按時還款的當事人,都或多或少的有「不接電話」、「避而不見」甚至是更換手機號碼等情況,如果不是伴隨有隱匿財產、揮霍財產等行為,都難以將一些單純的躲債行為,認定為刑法224條規定的「逃匿」。

三、基於某些客觀事實對非法佔有目的進行排除

對於詐騙犯罪的指控,在案證據反映的客觀事實,也可能是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不構成詐騙罪的相關因素。

1.行為人取得款項時,是否具有還款能力或履行合同的能力

行為人雖然基於欺騙手段取得對方的財物,但客觀證據反映,行為人在借款時,其本人或公司是具有還款能力的,在案證據亦不能證明其借款時根本不具有還款意願,或借款後存在逃匿等行為,則借款時有還款能力的相關事實可作為無罪辯護要點之一。

在此,筆者強調特殊情況:不能因企業存在借款行為,當然的認定其不具有還款能力;更加不能因為企業資不抵債,當然的認定借款行為構成詐騙犯罪。

無論是個人還是企業的經營,都必然存在資金的流動,資金拆借是正常的經營行為。筆者參與辦理過類似的案件:當事人所在公司對外欠款800萬元未能按時歸還,後被控合同詐騙罪,辦案機關以當事人存在借款的事實,認定其公司不具有還款能力。但是在案證據顯示,當事人公司在借款時,對外仍有1000多萬元的債權。

其次,即使公司存在資不抵債的情況,對外借款也未必構成詐騙,若在案證據能夠證明行為人按照借款用途,將資金投入企業運營,且不存在其他違法事由,則不能僅依據其資不抵債的事實,即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從常情常理來看,沒錢才會借錢的道理顯而易見!

2.行為人未還款、未履行的原因

行為人借款後未按時還款,應結合其未還款的原因,作為認定主觀方面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依據。如公司遇有經營困難等客觀原因(甚至是不可抗力等原因),導致未能按時還款的,不能僅依據行為人實施了欺騙手段取得借款,即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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