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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健俊:法槌下的正義

呂健俊:法槌下的正義

發布時間:2013-02-13 11:02 作者:呂健俊 字型大小:大 中 小 點擊:453次

   ——從《大法官的智慧》說起

   讀罷《大法官的智慧》 ,雖只是五十份判決書,但每一份判決的背後都是憲政與法治在美國開花結果的歷程,箇中滋味皆可從翔實而引人深思的法理分析中體會到司法智慧之所在。本書雖名為《大法官的智慧》,但這些判決釋法闡理的智慧不僅是法官運用手中法槌的智慧,亦是法律正義價值的智慧。   在本書的序言中,有這樣的一段話「法律源自社會生活,每套法律規則都有著與之對應的『法律事實』,法律事實是感性的,它就是日常生活的故事;法律也重新塑造社會生活,這個塑造過程,是通過法官案例分析和推理而形成的法律規則完成的。」 ,歷史法學亦有類似的觀點,即所謂「以法意演繹史義,藉史義揭示法意」。誠然,法律的解釋與施行無法脫離特定的歷史語境,而社會生活的演進亦離不開對法律聲音的呼應。更何況,法律的生命在於實施,法律如果缺少大法官們的闡釋及界定,實際操作起來便成一紙空文。   一、判決的推理   成熟的法治並不是對權利的壓制,在一個法治國家,人的智慧以及權利的威嚴依然至高無上,甚至可以說,人的智慧和權利與法治本身也是相互制衡的。「成熟的」判決也是如此,判決是法官彰顯法律智慧之所現,判決往往與權利的保護相聯繫。《大法官的智慧》一書中所收錄的最高法院的判決皆貫穿一條主線就是--公民權利。   如本書的第一個案例,是Cruzan v. Director Missouri Dept. of Health  一案。判決首先從憲法第十四修正案中推理出「我們具有拒絕『苟延生命』的基本權利」。然而本案中卻難以判斷的是Nancy Cruzan的代理人是否「有清楚而令人信服的證據證明病人確實有撤銷治療的願望」,換言之,拒絕治療的權利對無行為能力的Nancy而言純粹是假設,基於程序公證法,這項權利除其本人外不被允許授予他人。如此縝密的推理是分析不得不令人驚嘆。但是,Brennan大法官與Marshall和Blackmun兩位大法官對此卻提出異議意見。他們認為「拒絕苟延生命的基本權利」並沒有影響國家利益,反而是州法院不適當又帶有偏見的程序阻擾了Nancy選擇有尊嚴地死去的權利。異議意見中引述了的霍姆斯大法官(Oliver W. Holmes, Jr.)耳熟能詳的一句話「經驗告訴我們要學會在政府善意的意圖之下保護自己的自由······自由最大的危險潛伏在人們的熱情及那些我們都不明白的美好的意義中,它們實際上構成了對自由的侵犯。」   兩相對比,一個是認為用代理判斷讓機能不全的患者擁有拒絕治療權,根本是自找麻煩,而且是一種虛偽的權利,因為患者根本沒有運用此種權利的能力;然而更弔詭的是,就是因為患者無法運用此權利方才賦予該項權利。安樂死問題由於涉及病人生命權與人類尊嚴(Human Dignity)的競合、病人是否具有死亡權或者能否放棄自己所享有的基本權利、病人的個人自決權與國家對基本權利的保護義務及其衝突,因而又屬於憲法問題。由此,大法官必須權衡病人所受的折磨(Suffering)、人類尊嚴、病人的自主性(Autonomy)、憲法所賦予的隱私權(Privacy)對於病人及家屬所帶來身心和財物負擔,以及醫療資源的分配等方面的博弈,從中作出判決。   因此,司法判決應當有益而非有損法律信仰,司法判決對基本權利的保護將可以產生社會的價值共識與認同。每一項司法判決所體現的智慧都是使民眾信仰法律的關鍵,是社會公眾自覺維護法律的磐石。   二、法律推理與釋法闡理   正所謂,「說理是司法裁判的靈魂」,法官要對案件「定分止爭」,所作的判決不僅需要彰顯現行法律規例,亦須體現其理性思維和邏輯推斷。正如德沃金(Ronald Dworkin) 在《法律帝國》中所言,「法律推理是建設性闡釋的一種運用,我們的法律存在於對我們的整個法律實踐的最佳論證之中,存在於對這些法律實踐做出儘可能最妥善的敘述之中。」 因此,法官書寫的每一份判決都需要釋法闡理,亦即對司法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法規、事實理由進行闡釋。在判例法國家,大法官在判決書中對判決理由的闡釋,其法律推理將被作為先例,對以後相似案件的裁判具有指導作用。由此,這裡所指的「法律」不僅僅指具體的法律規則,還包括了能證明法律本身合理性的一整套原則體系。在一個法治國家中,法律推理就是這樣一種法定的審判制度。   法治國家的法庭就是平等地討論什麼能夠成為判決理由的法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建築上即刻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Equal Justice Under Law)的銘文。在美國司法史上,這句法諺首見於1891年Caldwell v. Texas一案的判詞,聯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Melville Weston Fuller如是寫道「By the Fourteenth Amendment the powers of the States in dealing with crime within their borders are not limited, but no State can deprive particular persons or classes of persons of equal and impartial justice under the law.」 言下之意,法律上平等保護條款淵源於憲法第十四修正案。法庭上的雙方當事人應被視為具有獨立而對等的人格,不受任何非合理力量的支配,如此方可在法律之下自由而理性地展開辯論。正正是因為通過平等的辯論,才使判決理由越發凸現、案件事實越發清楚、法律解釋越趨一致。微觀上,這屬於司法實用主義的考量,宏觀層面上則可象徵司法公開化與民主化。   然而,釋法闡理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卻成一大痼疾--「只判決,不說理」。簡單的一句「經審理查明」即可認定事實而不加論證,羅列證據卻不說明採信證據的理由,更無表明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推理過程。其次,針對當事人的訴求進行分析說理在司法實踐中可謂少之又少,大多是「你辯你的,我判我的」。再者也是簡單的一句「本院認為」即足以代替判決結果以及適用法律的詳盡理由。如是,不僅違背法律的公正公開,更與法律的正義價值漸行漸遠。如前所述,一個社會越是重視說理與辯論,就越反映社會的法治民主的程度。   霍姆斯大法官曾言,「法官用於判決時的語言主要是邏輯的語言。邏輯的方式和形式誇大了每一個人心目中對確定性和寧靜的渴望。但是總的來說,確定性是一種幻覺,寧靜不是人類的命運。邏輯形式背後隱藏的是一種判斷,是對針鋒相對的各種立法考慮因素的相對價值和重要性的判斷,儘管這些常常是不清楚和無意識的判斷,但它是真實的,是整個訴訟程序的葉脈和根基。」 釋法闡理的重要性在於法官在判決書的法律推理過程中,可以清晰呈現案件判決。也就是說,「要充分重視判決的說理。法官撰寫判決時,即使是在各方矚目、民意沸騰的政治性案件中,判決的說理--不僅僅是裁判結果--也常常會起到扭轉乾坤的作用。一份堅實有力的判決,除了要立場堅定、說理充分、透徹清晰、論據翔實,還應具有說服力,能給讀者留下深刻、持久的印象,(哪怕是一份異議意見)最終可以推動實現預期的法律效果。」 判決書的邏輯演繹及法官的自由心證過程,毫無疑問能夠強化判決的決疑性,使法官的裁判權得以公開化,使司法裁判從「說服」當事人到使當事人「信服」轉化,進而賦予司法裁判的正義性。   三、判決與法官的正義性   按照亞里士多德《政治學》正義與法律的關係理解,「人類所不同於其他動物的特性就在於他對善惡和是否合乎正義以及其他類似觀念的辨認」 ,正義衍生禮法,因而法律的本質就是正義。法律的正義是社會運行的基石,因而人類籍著法律辨是非,分善惡。   常言道「立法分配正義,司法實現正義」,因此法官判決的價值在於定分止爭、實現正義。而「法律的基本原則是:為人誠實,不損害別人,給予每個人他應得的部分」 ,因為正義就是「給予每個人他應得的部分的這種堅定而恆久的願望」 。所以,判決的正義價值就在於各方當事人在判決書中得到了他應當得到的,或同等情況下的其他當事人都得到了同等對待。   正義的表現形式可分為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義。在司法審判上,判決書就是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義的載體。實體正義主要體現在實體法中,貫徹於司法裁判的結論之上。實現實體正義的追求可以看成是對法官實體性道德的限制。在西方國家,大法官會被視為正義的化身。以美國為例,大法官的英文稱呼是「Justice」,寓意公平與正義。因此,公平、正義被「普遍認為法官和執法者所應具有的品質」,這恰恰印證了愛德華o柯克爵士(Sir Edward Coke SL PC)所謂法官是「正義的守護者」。法官獨立的法德及其專業的素養便是正義的底線和最終保障。   當年,英國國王詹姆士一世(James I)表示要親自當一回法官,理由是「法律以理性為本,朕和其他人與法官一樣有理性。」 大法官愛德華·柯克立即予以反對,「的確,上帝賦予了陛下豐富的知識和非凡的天資,但陛下對英格蘭的法律並不精通。涉及陛下臣民生命和財產的訴訟並不是依自然理性(Natural Reason)來決斷,而是依人為理性(The Artificial Reason)和法律的判斷來決斷的。法律是一門藝術,一個人只有經過長期的學習和實踐才能獲得對它的認知。所以,陛下並不適合進行司法審判。」國王聽後自然龍顏大怒,指責柯克挑戰國王權威。柯克於是答曰「國王在萬人之上,但是卻在上帝和法律之下。」   今天看來,大法官柯克的話語始終閃爍著法治智慧的光芒。首先,司法審判是專業化的活動,法官應當具有一種專家理性即包含「人為理性」與專業的「法律判斷」。法官作為法律職業(Legal Profession)中的精英,法官是比任何人都需要精通法律的專門知識,並能實際操作和嫻熟地運用法律,定分止爭、辨別是非的人。 柯克所引用的「國王在萬人之上,但是卻在上帝和法律之下」(The king must not be under man but under God and under the law)是大法官布雷克頓(Henry de Bracton)之語。 這句話道出的是西方文明的憲政要義,即法律合法性權威的最終根據,來自於上帝和自然法之正義,而非國王的旨意。因此,司法獨立於是便成為西方法治社會的共識。司法部門肩負著維護憲法、實現社會正義、防止立法與行政部門的權力濫用、保障人權的重要職責,因此,必須賦予司法機關高度的獨立性,使之只需對憲法負責,而獨立於立法、行政機關,甚至獨立於人民。 顯然,司法獨立的重要性表現為「法不嚴則官賊猖,司法不獨立則官威狂」。司法獨立,尤其是法官獨立,是培養法官智慧的溫床。   史尚寬先生說「雖有完美的保障審判獨立之制度,有徹底的法學之研究,然若受外界之引誘,物慾之蒙蔽,舞文弄墨,徇私枉法,則反而以其法學知識為其作姦犯科之工具,有如為虎附翼,助紂為虐,是以法學修養雖為切要,而品格修養尤其為重要。」 法官是司法正義的實現人,法官自身的法德只有成為「內心崇高的道德律」,才能真正感悟蘊含於法律中的公正與正義的理念,才能正確地適用法律維護法紀,才能「在他面前的當事人之間實現公正」 。這正是對法官智慧的考驗和內心人格的剖析。   法官對公平、正義的追求不僅僅是其專業素養的問題,也是個人道德素養的問題。正如亞里士多德所謂,公正不是德性的一部分,而是整個德性;相反,不公正也不是邪惡的一部分,而是整個邪惡。在普通法系的國家,法官屬於「文化界的巨人」,「有一顆金子般的心」,被稱為「慈父般的人」。如果法官擁有如此尊貴的社會地位,他將其被任命為法官視作一生姍姍來遲的輝煌事業的頂點,他必會珍惜自己的聲譽,恪守良知,追求公義。 法官對公平、正義價值的追求就在於其在法律的框架內,保障司法程序的正當性和裁判結果的正義性,在司法程序之下,達到給予各方當事人所「應得的部分」。因此,對於法官而言,最重要的是實現法槌下的正義。所謂法槌下的正義,借羅伯特·威爾金法官(Robert N. Wilkin)之語就是,法官對爭端的解決,必須出自「與生俱來的的公正感和正義精神」。   司法審判作為一門定分止爭,辨明是非的藝術,只有足夠的可推動法治發展的智慧,才可敲響法槌。當法官作出判決時,他必須清楚其判決是遵循法律的,也不能超越他所確信的立法意圖,同時亦只有當法律與正義嚴重的背離時,法官才能尋求正義的幫助來解決糾紛。邏輯嚴密的法律推理,旁徵博引的法理分析,如此,判決才可彰顯法官的智慧、正義的精神。  [1] 《大法官的智慧》(第三版),鄧冰、蘇益群編譯,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2] 前引[1],序言。[3] Text of Cruzan v. Director, Missouri Department of Health, 497 U.S. 261 (1990) is available from: Justia · Findlaw.或參見上書第1-11頁。[4] Olmstead v. United States, 277 U.S. 438 (1928).[5] [美]德沃金:《法律帝國》[M],李常青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版,前言第1頁。[6] Caldwell v. Texas, 137 U.S. 692 (1891).[7] 轉引自宋冰:《程序、正義和現代化》[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331頁。[8] [美]斯蒂芬·布雷耶:《法官能為民主做什麼》[M],何帆譯,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60頁。[9] [古希臘]亞里士多德:《政治學》[M],吳壽彭譯,商務印書館1965年版,第8頁。[10] [古羅馬]查士丁尼:《法學總論——法學階梯》[M],張企泰譯,商務印書館1997版,第5頁。[11] 同上,查士丁尼書,第1頁。[12] [美]愛德華·S?考文:《美國憲法的「高級法」背景》[M],強世功譯,三聯書店1996版,第34-35頁。[13] Bracton, On the Laws and Customs of England, (Samuel E. Thorne trans., 1968), p33.[14] 參見[美]漢密爾頓等:《聯邦黨人文集》(M),程逢如等譯,商務印書館1995年版,第78篇。[15] 史尚寬:《憲法論叢》(M),榮泰印書館1973年版,第336頁[16] 引自丹寧勛爵語「自己作為法官的基本理念是,法官的作用就是在他面前的當事人之間實現公正。」[17] 參見賀衛方:《司法公正需要合理的制度環境》(J),《檢察日報》1998年。[18] [美]羅伯特·N.威爾金:《法律職業的精神》,王俊峰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13年版,第117頁。

來源: 共識網 | 責任編輯:邵梓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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