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尋釁滋事罪的十五條裁判規則

有關尋釁滋事罪的十五條裁判規則

 

作者:何瑜亮(法舟刑事辯護研究中心)

說明:轉載請註明來源

 

1、

【問題】如何區分尋釁滋事與故意傷害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指導案例第225號:楊安等故意傷害案

 

【觀點】

尋釁滋事罪的法定情形之一,即表現為隨意毆打他人。雖然毆打他人本質上也是一種傷害行為,但作為尋釁滋事罪客觀表現之一的「隨意毆打他人」與故意傷害罪中的傷害行為還是有顯著區別的。

 

區別的要點在於:因尋釁滋事而隨意毆打他人的,行為人的動機在於發泄或滿足其不良情緒,其特點表現為在毆打他人的起因上、毆打對象上、毆打手段上均具有相當的「隨意」性。毆打起因上的隨意性,是指行為人為尋求精神刺激,無事生非,毫無理由或者強以微不足道的瑣事、不能成立的理由為借口,挑起事端,毆打他人。毆打對象上的隨意性反映了行為人毆打他人就是為了取樂、發泄或者誰妨礙了他耍威風就毆打誰,尋釁打人的對象具有不特定性。毆打手段、方式的隨意性是指毆打他人具有突發性,選擇的毆打手段、器物、打擊部位和力量因時因事因人隨心所欲,但一般情況下,行為人不具有傷害他人至何種程度的明確故意。

 

故意傷害罪在於行為人一般則有直接明確的傷害故意和目的,傷害他人的起因、對象一般都具有特定性。但司法實踐中還是經常會出現行為人在尋釁滋事的過程中,因隨意毆打他人結果致人輕傷甚至重傷或者死亡的嚴重情形。

 

通過刑罰配置可以看出,對尋釁滋事「隨意毆打他人」致人輕傷的刑罰,已經涵蓋在尋釁滋事的法定刑之中,僅以尋釁滋事罪論處,不會輕縱被告人,無二罪並罰的必要。如因尋釁滋事「隨意毆打他人」致人重傷或死亡的,由於尋釁滋事罪本身不包含致人重傷或死亡的結果,或者說已超出尋釁滋事罪的涵蓋範圍,對此,一般應直接以故意傷害罪一罪論處,既無並罰的必要,也無並罰的理論依據。...在這種情況下,只須定故意傷害罪一罪即可。

 

 

2、

【問題】如何區分尋釁滋事與聚眾鬥毆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指導案例第507號:王立剛等故意傷害案

 

【觀點】

尋釁滋事罪是從1979年刑法規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來的,實踐中認定該罪時常常與情節輕微的搶劫罪、故意傷害罪等發生混淆。從該罪的概念及客觀方面看,無論「尋釁」還是「滋事」,都是單方的積極行為,如 「隨意毆打他人」,可能是因為生活瑣事,也可能是無緣由地肆意挑釁,無事生非。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所列舉規定的四種情形均體現了這一點。尋釁滋事的單方積極性,是相對於受害對象的被動性而言的,雙方所處的狀態是一方積極主動,另一方消極被動。如果行為人與受害人之間的關係不符合這種特徵,則不宜認定為尋釁滋事罪。

 

聚眾鬥毆罪也是從1979年刑法規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來的一個罪名,其最典型的客觀方面特徵是雙方各自糾集多人進行互毆對打,嚴重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實踐中,聚眾鬥毆大多表現為不法團伙之間出於報復、爭霸等動機,成幫結夥地打群架、互相鬥毆,不僅參加人數多,而且雙方事先通常都有一定準備,互相侵犯對方的意圖和動機較為明顯。雖然聚眾鬥毆必然表現為雙方互毆對打,但雙方對打併不必然就應定性為聚眾鬥毆。聚眾鬥毆罪的認定,除要求客觀上雙方或多方以暴力互相攻擊外,還要求雙方都有非法侵犯對方的意圖,均是積极參与鬥毆。如果行為人並沒有爭霸、報復等動機,則不宜認定為聚眾鬥毆罪。

 

3、

【問題】如何區分尋釁滋事與搶劫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指導案例第517號:張彪等尋釁滋事案

 

【觀點】

 

一般來講,搶劫罪與尋釁滋事罪不難區分,但是,在伴隨輕微暴力強索財物的場合,要準確界定這兩個罪名則存在一定的難度。

 

尋釁滋事罪雖然是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犯罪,但有時行為人主觀上也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故意,客觀上也實施了強拿硬要他人財物的非法佔有行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與搶劫罪的構成特徵有些近似。但是,仔細分析其主客觀方面的表現,還是能夠找出一定差異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條中對此作了明確闡述:尋釁滋事罪行為人主觀上還具有逞強好勝和通過強拿硬要來填補其精神空虛等目的,客觀上一般不以嚴重侵犯他人人身權利的方法強拿硬要財物;搶劫罪行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以暴力、脅迫等方式作為劫取他人財物的手段。

 

被告人出於教訓、報復他人的目的,使用輕微暴力強拿硬要財物的行為擾亂了正常的社會秩序,其暴力強度並未超出尋釁滋事罪所涵括的程度,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評價更為客觀和準確。

 

4、

【問題】未成年人多次強取其他未成年人少量財物的案件如何處理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指導案例第1002號:李某甲等尋釁滋事案

 

【觀點】

 

未成年人強拿硬要其他未成年人少量財物的案件時有發生。對於此類行為性質的認定,《兩搶意見》規定:「對於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脅使用輕微暴力強搶少量財物的行為,一般不宜以搶劫罪定罪處罰。其行為符合尋釁滋事罪特徵的,可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使用輕微暴力或者威脅,強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隨身攜帶的生活、學慣用品或者錢財數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輕微傷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學習、生活等危害後果的,不認為是犯罪。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具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認為是犯罪。 」該條分別從實施暴力的程度和危害後果兩方面,對何種情形下未成年人的搶劫行為屬於刑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作出了解釋。 

 

可以看出,對未成年人實施的以輕微暴力強索他人少量財物的行為,如果沒有造成被害人輕微傷以上後果或者嚴重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社會秩序等其他後果的,一般不以犯罪論處;社會危害大,確有必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也要控制搶劫罪的適用,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特徵的,盡量選擇適用尋釁滋事罪。

 

在適用上述司法解釋具體認定時,有兩個問題需要注意: 

 

一是關於「輕微暴力」和「少量財物」的認定。對是否屬於「輕微暴力」,可以從實施暴力的方式、強度,以及是否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後果來分析判斷,並應注意與成年人相區分。例如,同樣是持刀強搶財物情節,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由此所表現出的主觀惡性與對被害人的威脅程度有所不同。成年人實施的持刀強搶行為,即使只是持刀威脅,未實際動刀傷害被害人,一般也應認定超出了「輕微暴力」的範疇,嚴重侵害了他人的人身安全;而對於未成年人實施的持刀強搶行為,則還要結合是否實際動刀傷人,是否造成被害人輕微傷以上或其他危害後果,綜合認定是否屬於「輕微暴力」。對於是否屬「少量財物」,可以參考盜竊罪數額較大的標準,以1000元以下的財物為標準。當然,不是說使用輕微暴力強搶了數額超過1000元的財物即定搶劫罪,根據《尋釁滋事案件解釋》的規定,強拿硬要公私財物價值1000元以上的,也是尋釁滋事罪的入罪標準之一,因此符合尋釁滋事罪特徵的,也可能認定為尋釁滋事罪。 

 

二是對尋釁滋事罪入罪標準的把握。強拿硬要他人財物構成尋釁滋事罪,需要具備「情節嚴重」,《尋釁滋事案件解釋》對該類犯罪「情節嚴重」的標準作了明確,該解釋沒有區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實施強拿硬要財物的定罪標準。我們認為,鑒於未成年人身心發育不成熟,人生觀、價值觀尚未定型等因素,上述標準對處理未成年人強索財物案件雖然適用,但仍應堅持有所區別、對未成年人盡量從寬處理的刑事政策精神。

 

5、

【問題】如何區分尋釁滋事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指導案例第319號:祝久平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觀點】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與尋釁滋事罪的區別主要在於:

 

(1)侵犯的客體不同。前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安全,側重於對公共安全的維護。尋釁滋事罪從其客觀行為表現來看也會侵犯他人的人身權利、公私財產權利,但侵犯的主要客體則是公共秩序,側重於對公共秩序的維護。

 

(2)客觀方面不同。前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所謂「其他危險方法」是指使用了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的危險性或危害性相當的危險方法。這類危險方法多種多樣,難以一一列舉,概言之,只要所使用的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即可認為是刑法所要求的危險方法。尋釁滋事罪的客觀方面,主要表現為實施了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將尋釁滋事行為具體歸納為四種表現形式,即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情節惡劣的;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3)主觀方面不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間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所實施的危險方法或行為可能足以危及公共安全,仍希望或放任該危險狀態的發生。尋釁滋事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漠視社會秩序、無事生非的鮮明特點。

 

(4)此外,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系危險犯,即行為人所實施的危險方法或行為足以導致對公共安全產生現實的危險,即便未造成致人重傷、死亡或公私財產重大損失等嚴重後果的,也構成該罪的既遂。而尋釁滋事行為只有達到情節惡劣或嚴重的程度,方可成立犯罪。

 

6、

【問題】如何區分尋釁滋事與投放虛假危險物質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指導案例第206號:楊國棟投放虛假危險物質案

 

【觀點】

社會流傳「扎針」傳播艾滋病時,在公共場合持錐扎人,構成尋釁滋事罪。

 

首先,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因為:其一,在犯罪主觀方面,本案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人楊國棟明知或應知社會上存在的「扎針」傳播艾滋病的傳言,不能證明楊國棟用鐵錐扎人的目的是故意製造社會恐慌。其二,在犯罪客觀方面,楊國棟持鐵錐扎人的行為不符合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條規定的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的「投放」行為。楊國棟所使用的犯罪工具是一把實心的錐子,不可能存放任何物質,不存在「投放」問題。

 

其次,被告人楊國棟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理由是:第一,楊國棟的行為具有相當的社會危害性。具有相當的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一個基本特徵。本案被告人在公交車上用錐子扎青年女性的腿部,雖然沒有給被害人的身體造成嚴重的後果,也未達到輕傷的標準。但在當時的特定背景下,被告人的行為不僅給被害人而且對社會的影響甚大。由於當時社會上流傳「扎針」傳播艾滋病一事,造成社會群體尤其是女性群體產生恐慌心理,生怕自己成為被害人。本案被告人在公交車這一人多擁擠較為敏感的場所用錐子扎人,與社會上傳聞的扎針事件極為相似,容易被人誤以為是有人「扎針」傳播艾滋病。被害人在事發後,雖經澄清,仍承受較大的心理壓力,甚至被親屬、朋友、同事誤解、疏遠。公交車上的乘客事發後向外傳播(有些是誤傳或者添油加醋),作為「扎針」傳聞例證,客觀上對社會的恐慌心理起到了推波助瀾的作用。因此,被告人的行為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

 

第二,楊國棟的行為符合尋釁滋事罪的特徵。尋釁滋事是指肆意挑釁,隨意毆打、騷擾他人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或者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屬於擾亂公共秩序類犯罪。新刑法規定了尋釁滋事罪的四種犯罪情形,較為全面地包括了各種尋釁滋事的行為方式,即隨意毆打他人;追逐、攔截、辱罵他人;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有公私財物;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只要作為人有上述行為之一,且情節惡劣或者後果嚴重的,就符合尋釁滋事罪的客觀要件。本案被告人由於被女友拋棄而產生不健康的心理,無端滋事,用錐子扎傷他人,侵害他人身體,與「隨意毆打他人」擾亂社會秩序屬同一類型。儘管其傷害後果並不嚴重,但由於被告人是在特定的背景下,使用特定的方法,並選擇在特定的地點——公共汽車這一人員集中的地方作案,不僅給被害人造成了較大的心理壓力,在案發時引起公共汽車秩序的混亂,且案發後,客觀上產生了惡劣的社會影響,亦屬於「情節惡劣。」

 

7、

【問題】如何區分尋釁滋事與鬧事行為

【來源】最高法院《刑法罪名精釋(第四版)》

【觀點】

 

應注意將尋釁滋事與因民事糾紛引發的鬧事行為區別開來。一些公民因民事糾紛或個人恩怨在公共場所毆打、辱罵他人,在路上攔截、追逐他人,或為索要債務而強行拿走、毀壞、佔有他人財物等行為,雖然在行為方式上與尋釁滋事罪相似,但都是事出有因,沒有無事生非、尋釁滋事的動機,一般不能作為尋釁滋事罪處理。如果行為人毆打他人致傷,損毀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公然辱罵他人情節嚴重的,則可以分別按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或侮辱罪定罪處罰。

 

8、

【問題】如何區分尋釁滋事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

【來源】最高法院《刑法罪名精釋(第四版)》

 

【觀點】

 

尋釁滋事罪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界限在於:犯尋釁滋事有事也會造成交通堵塞、公共場所混亂,甚至會造成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停工、停產,學校停課等後果,在形式上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交通秩序罪基本相同。他們之間的主要區別在於:尋釁滋事的行為人多是無事生非,肆意挑起事端,而有耍個人威風,尋求精神刺激的動機;而擾亂社會秩序罪、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交通秩序罪,行為人往往是要達到某種個人目的,用聚眾鬧事的方式要挾政府,施加壓力,沒有尋釁滋事的動機。

 

9、

【問題】虐打流浪乞討人員致其輕傷構成尋釁滋事罪

【來源】人民法院報

 

【觀點】

 

石某酒後耍酒瘋,傷害流浪乞討人員的犯罪動機就是故意挑逗、虐待他人,以滿足自己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是不健康的心理需求,並且造成受害人輕傷的後果,該無事生非行為擾亂了社會公共秩序,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論處。

 

尋釁滋事罪所評價的隨意毆打他人,可以是本案中的拳打腳踢,也可以是使用鐵器、磚瓦等傷害他人。但如果行為人使用槍支、管制刀具等攻擊性較強、極易使他人重傷、死亡的兇器時,則反映其主觀上具有殺死、傷害對方的故意,應另當別論。即尋釁滋事罪的故意,如造成重傷、死亡後果的,應當以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故意殺人罪定罪量刑。本案中,石某使用的美工刀不屬於管制刀具,在生活實踐中,也不具有較強的殺傷性,且造成的是輕傷犯罪後果,故本案定尋釁滋事罪,體現了罪刑法定原則。

 

10、

【問題】故意傷害致人輕傷與隨意毆打他人致人輕傷的界定

【來源】中國法院網成都法院

 

【觀點】

 

在輕傷結果前提下區分兩罪的幾個標準

 

(一)從行為人的主觀故意上加以區別。故意傷害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致使他人身體健康受到損害的故意,而尋釁滋事罪則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破壞公共秩序造成危害後果的故意。

 

(二)從行為人的具體行為表現上加以區別。故意傷害罪的行為表現為行為人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且造成輕傷以上損害結果。尋釁滋事罪的行為表現為行為人隨意毆打他人,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強拿硬要或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或者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

 

(三)從侵犯客體上加以區別。故意傷害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身體健康,而尋釁滋事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公共秩序。

 

(四)從犯罪對象上加以區別。故意傷害罪的犯罪對象一般是特定的人,尋釁滋事罪的犯罪對象一般為不特定的人。

 

(五)從犯罪動機上加以區別。一般將出於耍威風、尋求刺激、以強凌弱、逞強好勝等動機毆打他人的行為歸入尋釁滋事罪範疇,而出於報復的動機毆打他人的行為則歸入故意傷害罪的範疇。

 

(六)從案發原因上加以區別。從「有因」和「無因」來區分故意傷害罪與尋釁滋事罪是司法實踐中經常使用的方式。通常認為,毆打他人「事出有因」的,定故意傷害罪,毆打他人「事出無因」的,即無事生非的,定尋釁滋事罪。

 

(七)從事發地點上加以區別。有時,司法實踐中,毆打他人的地點是否為公共場所也是區分故意傷害罪與尋釁滋事罪的一個標準。應該說,在公共場所毆打他人,通常會擾亂社會公共秩序,但只有隨意毆打他人進而擾亂社會公共秩序的行為,才屬於尋釁滋事。

 

11、

【問題】尋釁滋事過程中撿拾被害人遺失物的行為構成何罪?

【來源】中國法院網

 

【觀點】

被告人及其同夥毆打被害人的行為是尋釁滋事罪,而被告人撿取手機的行為既獨立於其尋釁滋事行為,又因其取得方式的違法性、非暴力性和非竊取性,該行為是民事侵權行為,不宜按犯罪處理。

 

首先,案件的起因是因雙方走路時誰先讓路而發生的,被告人及其同夥所持的是尋釁滋事的故意。第二,被告人及其同夥毆打被害人沒有劫奪被害人的目的。因此,可以斷定被告人及其同夥對被害人的毆打行為具有尋釁滋事的性質,因情節嚴重,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在尋釁滋事過程中,被告人看到被害人的手機落在地上,就撿起裝入自己的口袋,因被害人不知情,其行為具備了秘密性,而不具有暴力性,不宜定搶劫罪。雖然該行為具有秘密性,但因取得條件是在被害人已失去對手機控制下而得,所以,該行為也不能定盜竊罪。考慮到被害人的手機是在緊急情況下丟失於公共場所,而被告人明知這一情況仍然故意非法佔為己有,被告人的取得行為具有侵佔他人財物的性質。根據法律規定,因涉案手機價值未達到侵占罪構成的最低數額,被告人的侵佔行為因此不構成侵占罪,而只宜認定為民事侵權行為。

 

12、

【問題】針對單位、不特定多人或者公共事件,散布虛假信息被大量轉發、評論等,擾亂社會公共秩序,造成的網路秩序混亂的,認定為尋釁滋事罪。

【來源】2014年十大影響力訴訟案件秦志暉(秦火火)誹謗、尋釁滋事案

 

【觀點】

 

被告人秦志暉為了利用熱點事件進行自我炒作,提高網路關注度,使用昵稱為「中國秦火火_f92」的新浪微博賬戶編造並散布虛假信息,稱原鐵道部向外籍遇難旅客支付3000萬歐元高額賠償金。該微博被轉發11000次,評論3300餘次,引發大量網民對國家機關公信力的質疑,原鐵道部被迫於當夜闢謠。秦志暉的行為對事故善後工作的開展造成了不良影響。秦志暉在重大突發事件期間,在信息網路上編造、散布對國家機關產生不良影響的虛假信息,起鬨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其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

 

13、

【問題】「醫鬧」行為情節嚴重的,認定為尋釁滋事罪

【來源】人民法院報、浙江省寧波市鎮海區人民法院

 

【觀點】

 

行為人在醫院的打砸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及刑法規定,醫院未被列入公共場所範圍。但是,犯罪行為發生地是否為公共場所並非是認定尋釁滋事罪的必要條件。...醫療秩序包含於社會秩序之中。行為人闖入醫院傷害醫務人員、損壞醫療設備,破壞正常的社會秩序,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因此,一旦行為人在醫院的打砸行為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即構成尋釁滋事罪。

 

14、

【問題】多次辱罵、恐嚇、毆打醫務人員構成尋釁滋事罪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版)、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觀點】

尋釁滋事行為是否足以定罪,即毆打、辱罵、恐嚇他人的情節是否惡劣,任意損毀公共財物的情節是否嚴重,以及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的行為是否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需認真審查。審查依據主要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被告人多次辱罵、恐嚇醫務人員,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應當認定為情節惡劣。《司法解釋》第3條規定: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情節惡劣」:(一)多次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二)持兇器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的;(三)追逐、攔截、辱罵、恐嚇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五)嚴重影響他人的工作、生活、生產、經營的;(六)其他情節惡劣的情形。王敏多次在門診室牆壁、門上書寫侮辱性文字,且多次給該科室醫生葉某某發送大量侮辱、威脅性質簡訊,並跟蹤至葉某某家中,揚言欲傷害葉的家人,其行為符合上述第(一)項和第(五)項的規定,即多次辱罵、恐嚇他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且嚴重影響他人的工作、生活和經營,應當認定為情節惡劣。

 

被告人多次到醫院任意損毀公共財物2000元以上,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其行為符合上述解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五)項的規定,即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價值2000元以上,多次任意損毀公共財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且嚴重影響他人的工作、生活和經營,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

 

被告人在醫院起鬨鬧事,造成醫院秩序嚴重混亂。王敏到美容外科科室糾纏、吵鬧,用紅色油漆在門診室牆壁、門上亂塗亂畫,書寫侮辱性文字,打砸辦公用品及門窗、天花板,綜合考慮王敏實施上述行為的場所的性質、人數、時間,影響範圍與程序等因素,可以認定其行為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

 

綜上,王敏為發泄情緒,不僅在客觀上多次實施了尋釁滋事行為,即毆打、辱罵、恐嚇他人,任意損毀公共財物,以及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且上述尋釁滋事行為分別達到子情節惡劣、情節嚴重和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依法認定被告人王敏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

 

15、

【問題】如何認定尋釁滋事罪中的「毆打他人」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版)、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觀點】

 

一、對隨意的認定

 

隨意,即任憑自己的意願,行為具有對象的不特定性、時間的即時性、事由的有悖常理性、動機的藐視法紀性、地點的不分場合性和公開性。在審判實踐中,如何認定隨意呢?

 

一是審查主觀動機。行為人毆打他人的內心起因或內心衝動,是出於耍威爭霸、取樂發泄、填補空虛、尋求刺激等不健康目的,還是出於其它原因。

 

二是是否臨時起意。在尋釁滋事時,行為人毆打他人,不是因情勢的發展,而是由其隨心所欲、視心情和脾氣決定的,其考慮的不是能不能打,而是想不想打,常常即時起意、一時性起、動輒打人。

 

三是是否事出有因。實踐中,純粹耍流氓式的隨意毆打他人已不多見,行為人往往都有「理由」,但其內容,要麼是社會生活中微不足道、雞毛蒜皮的小事,要麼是基於編造、猜忌或邏輯混亂,不為社會通行觀念所接受。行為人違背常理和社會公序良俗的「理由」,只能是毫無道理的緣由,可以認定為無緣無故、沒事找事,此時其事出有因的辯解就是不客觀的,我們就不能一味地強調其借故中的「故」。

 

二、情節惡劣的認定

 

情節惡劣一般應包括如下情形:多次毆打他人;毆打多人;毆打他人手段殘忍;使用兇器毆打;毆打他人致輕傷;毆打他人致被毆人自殺等嚴重後果;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群眾心理嚴重不安等惡劣影響等等。在司法實踐中究竟如何認定情節惡劣,還沒有明確的尺度。

 

筆者認為,應綜合考慮四個因素來認定情節惡劣。

 

一是行為人的一貫表現和動機卑劣程度。是否多次隨意毆打他人、屢教不改,一貫表現如何,動機的卑劣程度,主觀惡性的大小。

 

二是行為的方式和手段。行為的方式和手段對危害大小具有決定性作用。要審查人數、規模情況,行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威脅手段,是否採用了公開或者組織的方式,如何處理行為過程中的附隨情況等等。

 

三是行為的直接危害結果和間接不良後果。直接危害結果是行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損害,最能體現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間接不良後果是行為對社會造成的不良影響,同樣也能反映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行為是否造成被害人自殺,是否引起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是否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等,是認定情節惡劣與否的重要因素。

 

四是行為的時間和地點。同一行為在不同的時間、地點實施,所造成的社會危害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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