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毒品犯罪中的誘惑偵查
淺談毒品犯罪中的誘惑偵查
張冰妍
【摘要】在法制日益健全的當下,絕大多數一般刑事案件的偵破,都必須嚴格遵循法律程序和證據規則,而對於一些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案件,特別是有一定隱蔽性、組織性、依靠一般偵查手段難以及時偵破,從而持續危害社會的毒品犯罪案件,司法實踐中允許使用誘惑偵查這一特殊而有效的偵查措施。但因立法上尚無完善的規定,使得誘惑偵查之界限把握成為合法偵查的必要規制。一個合法、有效的偵查手段,其功能的司法實現,能保障偵查權的良性運作,如若濫用則也會成為侵犯公民權利的危險手段。因此,對誘惑偵查這一概念及衍生的相關問題進行法律制度體系內全方位的分析以及體系外的社會反思是必需的。
【關鍵詞】誘惑偵查 毒品犯罪
一、「誘惑偵查」概念的提出與性質分析
毒品犯罪案件具有犯罪群體關聯性強、犯罪手段隱秘性強等特點,犯罪分子通常單線聯繫,並且交易雙方往往不使用真名實姓,流動性強,犯罪的實施相對隱蔽,贓物查獲困難,這些都給偵查機關發現犯罪行為、收集犯罪證據、依法指控犯罪帶來極大的難度。這種情況下,偵查人員大多使用誘惑偵查的手段以達到偵破案件的目的。
所謂誘惑偵查,國外又稱之為特情偵查、刺激偵查或者卧底偵查,是指偵查機關為偵破犯罪案件,使用特情人員以實施某種行為有利可圖為誘餌,暗示或誘使他人進行犯罪,待犯罪行為實施時或結果發生後。一舉將被誘惑者抓獲的特殊偵查手段。作為偵破特定犯罪案件的一種特殊偵查手段,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上對此問題的規定仍然是個空白,但其早已為偵查實踐所採用,廣泛運用於毒品犯罪、製造假幣犯罪、網路犯罪等用常規偵查方法難於偵破的案件,據不完全統計,在我國每年偵破的毒品犯罪案件中,採用「誘惑偵查」手段偵破的案件已達三分之二以上。而在毒品犯罪中誘惑偵查通常被表述為「特情引誘」,一般指偵查人員或其授權的特情人員為了取得嫌疑人犯罪的證據,特意設計某種情景、條件和環境,主動接近正在著手實施或者有可能參與這類犯罪的人,誘使其實施販賣毒品等犯罪行為,在交易時將其人贓俱獲,從而取得控告犯罪的證據。[①]
誘惑偵查中的所謂「特情」,俗稱有「內線」、「線人」泛指打入犯罪團伙內部或與犯罪分子接觸從而獲知案件線索的人,「特情」人員的構成有許多種,一般是偵查人員在偵查特殊案件中使用特殊手段或方法僱傭或收買犯罪集團中的成員或其他人,為其提供有效的案件線索或實施特定行為施以引誘,促成犯罪嫌疑人自行暴露時將其抓獲或搗毀犯罪集團,進而使案件得以順利偵破。在當前毒品犯罪案件中的「特情」人員一般有兩種,一種是因痛恨毒品犯罪而自願當「特情」的人;另一種是有違法行為或犯罪嫌疑而又或多或少知道包括毒品犯罪在內的其它犯罪線索的人,即被逆向使用的人員。
誘惑偵查的外延包括犯意引誘和條件引誘兩種類型。犯意引誘指行為人本人沒有實施犯罪的主觀意圖,而是在特情人員的誘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進而實施販賣毒品等犯罪行為。條件引誘是指行為人本身有犯罪的主觀意圖,特情提供機會、條件,嫌疑人從而實施犯罪。而數量引誘是條件引誘在毒品犯罪中的細化,是指行為人本身有犯罪意圖,正在試圖買賣毒品,其中特情不是自然地促成犯罪行為向前發展,而是出於某種目的,人為地加大毒品買賣的數量,可能使本不夠判死刑的案件演變為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此外,還存在「間接特情引誘」,是指受特情引誘的嫌疑人又引起本沒有犯意的其他人實施毒品犯罪或加大數量實施毒品犯罪的情形。
二、「誘惑偵查」之價值評價法律本身是有著多重價值的,正義固然是它的一個重要方面,但我們同時不得不顧及一些其他的價值,例如效率,否則正義的目的也是無法實現的。特情引誘就是這樣一個矛盾體,一方面他多多少少與預防相抵觸,另一方面他確實又是破案的有效手段。(一)合法性。雖然特情引誘這一偵查手段在我國尚未有相關法律條文進行明確規制,但從整個法律體系來看,仍具有其理論基礎:第一、國際法基礎。聯合國1988年12月29日在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第六次大會上通過了《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該《公約》第11條規定了「控制下交付」的偵查手段,即偵查人員在毒品犯罪的偵查中,一旦發現販毒者手中擁有大量毒品急於尋找購買對象,就可以毒品需求者的身份假意購買,在毒品「成交」過程中,將毒品查獲、將販毒者緝捕歸案。這種「控制下交付」的偵查手段,實際上即是特情引誘。第二、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於採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以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實際上是針對「逼供」、「誘供」、「詐供」所產生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等言詞證據所設立的排除規則,以及新出台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定》中,其非法證據的對象也是「言詞證據」,而非偵查機關抓獲犯罪嫌疑人的「偵查手段」。可見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排斥「特情引誘」。那麼,即理解為這一行為在法律容忍的範圍內、並不違反憲法與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換言之其具有合法的地位。早在1984年公安部就制定了《刑事特情工作細則》,其中就對特情引誘中特情(即誘惑者)的設置、使用及證據採納等作出了一些具體規定,實際上認可了這一偵查手段。但此細則只是偵查機關制定的內部規則,而且規定過於原則,司法適用時難度很大,操作性不強。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對毒品犯罪案件審判工作中遇到的一些適用法律問題取得了一定共識,其中明確表述,特情引誘是指特情在介入偵破案件中有對他人進行實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和數量的引誘的情況,並對「犯意引誘」和「數量引誘」的有關問題作了明確界定。這實際上也是在司法實踐當中認可了特情引誘。(二)必要性
在我國,儘管現行法律尚未對誘惑偵查在毒品犯罪偵查中的運用作出規定,但從緝毒實踐來看,誘惑偵查的運用是相當廣泛的。在當前的國情狀態下運用誘惑偵查手段偵查毒品犯罪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首先是毒品犯罪的自身特點決定了誘惑偵查運用的必要性,毒品犯罪是典型的無被害人犯罪,上下家間的單線聯繫具有極高的隱蔽性,即使被抓獲,也常因為毒品本身的滅失,及口供的不確定性而難以定案。其次我國有限的緝毒資源與日益嚴峻的毒品犯罪形勢之間的矛盾也決定了需要依靠誘惑偵查的運用來打擊毒品犯罪。當今世界,毒品犯罪的全球化、種類多元化程度愈演愈烈,甚至在很大程度上已經不是一種單一的犯罪,而是以毒品犯罪為核心,以其他犯罪相附隨,形成一個犯罪網。誘惑偵查相比傳統的偵查手而言顯然有更高的效率。其三運用誘惑偵查手段偵查毒品犯罪是當今世界絕大多數國家的通例。域外很多國家,諸如德國、英國、日本、美國均採用了誘惑偵查偵破毒品案件,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專門對派遣秘密偵查員進行誘惑偵查的條件和程序進行了規定,「在有足夠的事實依據,表明由團伙成員或者以其他方式有組織地實施了重大犯罪行為的時候,允許派遣秘密偵查員偵查犯罪行為」,從而在秘密偵查手段合法化的同時將誘惑偵查納入了秘密偵查的範疇。法國《刑事訴訟法》第16 編規定司法警察在偵查毒品犯罪或非法生產毒品的替代品及原材料的犯罪可以獲取、提有、運輸、交付、儲藏或保存毒品。這實際上意味著法國許可偵查人員為了偵查毒品犯罪可以參與實施毒品犯罪包括使用誘惑偵查手段。[②]
三、實務探索
1、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從我國的司法實踐來看,誘惑偵查之首當其衝的問題是缺乏一個嚴謹有效的監控體系,由於法律沒有對誘惑偵查方法手段和程序等做出明確規定,這就使得偵查機關的特情行為很難得到有效約束和監督,使得濫用「特情」的情況時有發生。按照公安系統的規定,「特情」的審批使用是比較嚴格的,然而實踐中由於偵查活動的時效性等諸多原因,實際上根本做不到按規定審查和報批,於是就出現了「特情」使用過多過濫,監控不嚴,「特情」的行為失控,甚至引發「特情」人員自己造案、設局害人、陷人於罪、以「特情」身份為保護進行犯罪等情況的發生;二是存在被使用的「特情」人員未嚴格遵守有關規定,在介入偵破案件中,有對他人實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引誘和數量引誘的情況。三是「特情」在案件中的表現不能客觀真實地轉化為合法證據,假名假姓、歪曲事實、斷章取義的所謂證詞或案件說明,大量存在於訴訟卷宗。在司法審判中,偵查機關出於某種特殊原因很可能會刻意迴避其使用了特情手段,從而導致法院在定罪量刑時無法掌握案件的全部真實信息,容易出現審理不公、量刑不均衡等嚴重問題問題。
三、對定罪量刑的影響。
由於誘惑偵查對犯罪的發生具有不可推卻的「責任」,為了保護公民包括每一個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對於特情引誘犯罪的定罪量刑應當是慎之又慎的。《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曾指出,運用特情偵破案件是有效打擊犯罪的手段,但在審判實踐中應當注意的是,有時存在被使用的特情未嚴格遵循有關規定情況,在介入偵破案件中有對他人實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引誘」和「數量引誘」等問題。對具有「犯意引誘」情況的被告人,應當從輕處罰,無論毒品數量多大,都不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對具有「數量引誘」情況的被告人,應當從輕處罰,即使超過判處死刑的毒品數量標準,一般也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這給全國法院系統審理有特情參與的毒品案件制定了一個相對統一的尺度,也說明了審判此類案件的特殊性。
根據我國毒品犯罪的現狀和司法實踐,在審查屬「特情引誘」的毒品案件時,應根據刑事立法的精神,針對不同案件的具體情況,區分不同情形犯罪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一、若犯罪行為人在此之前確實沒有販賣毒品的行為,或者缺乏證據證明其之前販賣過毒品,也無證據證明其具有出賣意圖,只因偵查機關懷疑其有毒品犯罪行為,特情人員對其引誘後,行為人出於各種動機臨時從別處的毒販手中購進毒品,或者因本身吸毒而持有毒品,受引誘後與對方交易時被抓獲,這種情況下,不論其販賣行為是否已完成,均不能以販賣毒品罪論處。表面上看,行為人主觀上有販賣毒品的故意,客觀上有販賣毒品的行為,似乎具備了販賣毒品的構成要件。但是一方面由於這一切都是偵查人員一手精心布置的,是一種偵查的措施。實際上不可能使販毒完成,一切行為都在偵查人員控制之中,故不可能造成危害社會的後果;另一方面,行為人的販毒故意不是原來就有的,而是被偵查人員採取的偵查活動誘發的,如果對行為人的行為定罪,勢必有違司法公正原則。當然在本身行為人持有毒品達到一定數量的情況下,可以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因為該毒品的存在與偵查是毫無關聯的。二、行為人在被查獲之前的確有實施販賣毒品的行為,只是難於抓獲,但當此次特情人員向其約購毒品時,行為人正好沒有毒品,這種情況下,對行為人只能以過去進行的可查證的販毒行為定罪處罰,對最後這次查獲的「販毒」不能以犯罪論處。理由是,當特情人員向其收購毒品時,行為人已沒有毒品,其不可能實施販毒行為,行為人今後是否還會販毒處於一種不確定狀態。而特情人員的收購行為促使其本已停止的行為又繼續進行,故對其最後一次被查獲時所進行的「販毒」行為不宜定販賣毒品罪。
三、行為人在被查獲之前已有販賣毒品行為,而且在特情人員向其約購毒品時其持有毒品並也在尋找下家準備販賣,那麼,行為人的這次販毒行為應作為其整個販毒活動的一個組成部分,此次查獲的毒品數量應計入總的販賣數量之內。
[①]《毒品犯罪案件的誘惑偵查問題初探》盧君、趙永華
[②]檢察日報《懲治毒品犯罪刑事立法不能滯後》李希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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