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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分析題

    刑法案例分析題

    題型:案例分析題

    罪與非罪題

    1、王某,女,1986年5月8日出生,某中學學生。2000年6月20日下午王某由學校放學回家,其同學張某騎自行車在後駛來。王某想和張某開個玩笑,就趁張某騎到自己身邊時,將一根繩子扔進張某自行車的後輪,結果由於車輪被纏繞,張某的自行車倒地,張某從自行車上摔下來,頭部撞地,當即昏迷。王某立即趕往就近的醫院求救,但因張某後腦受外部強力震動致腦顱損傷,搶救無效死亡。 問:對王某應如何處理?

    答:對王某不應作犯罪處理。因為王某為了和張某開玩笑,沒有傷害的故意,是因過失行為而導致他人死亡,而其年齡只有14歲。

    2、紀某在14歲之前盜竊各類財物總計約7000餘元。14歲生日那天,紀某邀集幾個朋友到一飯館吃飯。飯後回家途中,紀某看到一行人手拿一個提包,即掏出隨身攜帶的彈簧刀將持包人刺傷把包搶走,包內有手提電話一部、現金5000餘元。第二天紀某出門遊逛,見路邊停著一輛吉普車,即設法打開車門,將車開走。行駛途中,因操作生疏,將在車站候車的3人撞到,二死一傷。紀某不僅未停車,反而加大油門逃走。當日下午,紀某將汽車以兩萬元的價格賣出,後被抓獲。

    問:對紀某的上述各行為從刑法角度進行分析並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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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1)紀某在14歲之前盜竊7000餘元財物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承擔刑事責任的法定最低年齡是14歲,紀某在未滿14歲時實施的盜竊行為不作為犯罪處理。

    (2)紀某在14歲生日當天持刀搶劫行人提包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3)紀某偷開汽車,因疏於駕駛而導致撞死撞傷他人的嚴重後果的行為符合盜竊罪和交通肇事罪的客觀要件,其在發生事故後駕車逃逸的行為,屬於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節。但上述兩個犯罪不屬於刑罰明確規定的已滿14周歲承擔刑事責任的八種犯罪的範圍之內,因此對紀某不作為犯罪處理。 (4)紀某偷車賣車屬於盜竊行為,兩萬元構成盜竊罪的定罪標準,但盜竊罪也不屬於刑罰明確規定的已滿14周歲承擔刑事責任的八種犯罪的範圍之內,因此對紀某不作為犯罪處理。

    (5)對於紀某上述不構成犯罪的行為,刑法規定: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3、一天,被告人張某在住宅區行竊。當他從陽台進入屋內的時候,看見鄒某正在撬箱子,遂喊道:「你小子在這裡幹活~」鄒受驚,棄箱欲逃,被張拉住。鄒轉頭一看,原來是老相識,便說:「這箱子真難撬~」兩人便合作來干,終於將箱子撬開,竊得人民幣2000餘元。在逃離現場時,鄒某為了破壞現場,將房間內的一個電爐插上,並在上面扔了一個紙箱。離開房間後,張問鄒:「你在後面磨蹭什麼?」鄒回答:「我把電爐插上了。」張聽後未吱聲。當晚,該住宅區發生火災。

    問:本案應如何處理?並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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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張某和鄒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按共同犯罪處理。鄒某的放火行為構成放火罪。在本案中,鄒某起先單獨一人行竊,後與張某共同合作進行盜竊,數額較大,主觀上二人具有共同盜竊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共同盜竊的行為,應構成共同盜竊罪。儘管張某對於鄒某的行為可能發生火災的危害結果持放任態度,但是他在主觀上並沒有與鄒某共同實施放火的犯罪故意。盜竊完成後,張某與鄒某並沒有形成共同故意放火的意思聯絡,而只是鄒某一人產生了放火毀滅犯罪現場的故意。從客觀方面來看,張某沒有實施或者幫助實施任何放火的行為,他無須對火災的發生負法律上的責任。綜合以上分析,張某和鄒某主觀上沒有共同的放火故意,客觀上也沒有共同放火的行為,因此,對於火災的發生只能由鄒某一人承擔放火罪的刑事責任,張某的放任行為不構成放火罪和共犯。

    4、趙某(男,1983年8月8日生)遊手好閒,講究享樂,為了讓經商的父親多給一些錢用而費盡心機。2000年7月7日,趙某讓錢某(男,1983年6月6日生)給自己的父親打電話,謊稱自己被警察抓走了。錢某問為什麼要撒謊,趙某說:「這不關你的事。」錢某給趙某的父親打了電話。接著,趙某於當日半夜拿菜刀將自己的左手小指齊指甲根部垛下,然後跑到醫院包紮。第二天早晨,趙某讓孫某(男,1983年5月5日生)把裝有半截手指的信封送到趙家樓下的食雜店,委託店主交給趙的父親。中午,孫某按趙某的旨意給趙某的父親打電話:「你的兒子已經被我們綁架了,拿50萬元來贖人,否則你兒子便沒命了。」趙某的父親立即報案,公安機關將趙某、錢某、孫某抓獲。趙某在被拘留期間,主動交待了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另一犯罪事實:趙某於1999年4月4日,在盜竊了李某家5000元現金後,為了毀滅罪證而實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為。錢某在被拘留期間也主動交待自己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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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1999年3月3日參與一起綁架案,分得贖金3000元。孫某在被拘留期間,檢舉、揭發了周某的重大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

    問:(1)本案中的趙某、錢某、孫某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構成何罪?(2)哪些人各具有哪些法定的量刑情節?

    答:(1)趙某構成敲詐勒索罪和放火罪。在犯罪時,趙某已滿16周歲應當負刑事責任。趙某在實施盜竊和放火行為時,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依法對盜竊行為不負刑事責任,不構成盜竊罪;但依法對放火罪應當負刑事責任,構成放火罪。

    錢某不構成犯罪。

    孫某幫助趙某謊稱綁架,勒索數額較大的財物,構成趙某敲詐勒索罪的共犯。 (2)趙某的法定量刑情節:a.犯罪時不滿18周歲,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b.特種自首(以自首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孫某的法定量刑情節:a.孫某作為趙某敲詐勒索罪的共犯,對趙某的敲詐勒索罪起著輔助、幫助作用,屬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b. 犯罪時不滿18周歲,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c.孫某在被拘留期間,檢舉揭發了周某的重大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屬於立功表現,依法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5、被告人羅某,1989年9月盜竊財物500元;1994年6月15日羅某入戶盜竊彩電一台,價值2500元;1998年1月16日因搶劫罪被抓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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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問:對於羅某1989年9月所犯盜竊罪是否應當追訴?說明理由。 答:羅某於1989年9月,盜竊較大數額他人財物,在盜竊罪數額較大的刑罰幅度內最高法定刑,根據從舊兼從輕原則使用1997年修訂後《刑法》第264條之規定,為3年有期徒刑。其追訴時效期限為5年,羅某在前罪追訴期內又犯盜竊罪,根據《刑法》第89條第2款規定了時效的中斷,前罪追訴時效從犯後罪之日起算,即從1994年6月15日起計算。時至1998年1月16日,尚未超過追訴時限5年,可見,對其1989年的盜竊罪仍需追訴。 6、1999年12月,甲某和乙某密謀合作開設一個專門複製VCD影碟的地下工廠。2000年1、2月期間被告人甲某通過不法分子從境外購進一日產量1500張影碟的全自動生產線,並負責生產線的安裝、調試及複製VCD所需原材料的購買。2000年2月至9月18日,其開設的複製VCD生產線共複製VCD影碟約80萬張,並以每張收取加工費人民幣4-5元不等的價格進行銷售,共得贓款約人民幣350萬元。2000年9月19日上午,廣州市公安局會同廣州市廣播電視局查封該生產線,併當場查封複製的影碟17378張。當晚,甲某和乙某明知該生產線被查封,仍以威脅的方法,阻礙公安人員執行公務,並於當晚商議轉移該生產線。商定由甲某出資人民幣20萬元,乙某負責聯繫轉移生產線所需車輛及人員。次日晚11時,乙某等8人及4輛汽車、1輛吊車在甲某的帶領下來到VCD影碟廠房。甲某指揮眾人剪斷生產線上的電線,並搬運生產線主機,繼後,甲某和乙某將生產線強行運至外地。 問:對於甲某的行為應當如何定罪?其具備的法定情節有哪些? 答:甲某的行為構成侵犯著作權罪和妨害公務罪,應當數罪併罰,並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以共同犯罪人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擔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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