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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人暴力犯罪案件中主客觀一致歸責原則的適用

作者:吳言軍 趙 丹    文章來源:《人民司法》2015年第24期  

[裁判要旨]多人暴力犯罪案件中,應注重對各行為人的主客觀要件進行逐一審查,只有符合主客觀一致歸責原則,才能據以定罪量刑,防止客觀歸罪。

案號  一審:(2015)丹刑一初字第00002號    二審:(2015)遼刑三終字第00105號

[案情]

  原公訴機關:遼寧省丹東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張宗聯、張智淳、張曉軍、於景隆。

  原審被告人:席桂英。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2014年5月31日19時許,上訴人張宗聯在位於遼寧省丹東市振興區某小區其經營的地下車棚內與在此存車的被害人於安春(男,歿年50歲)因存車事宜發生爭執和廝打,後被他人拉開。當日20時許,張宗聯之子上訴人張智淳得知此事後,與其朋友上訴人張曉軍、於景隆共同來到地下車棚。張智淳見張宗聯被打後立即返回地上出口處毆打於安春,張曉軍、於景隆以及張智淳的朋友趙越(另案處理)見狀也隨即上前共同對於安春拳打腳踢。於安春被打後欲逃離現場時,被張智淳等人打倒,張智淳、張曉軍、於景隆繼續上前毆打於安春。此時,張宗聯持剪刀衝到於安春近前並對其胸、腹部等處連刺數剪,致於安春因銳器刺破右肺、肝臟、左腎致急性大失血死亡。張宗聯還誤將一同毆打於安春的張曉軍腳部刺中,經鑒定構成輕微傷。案發後,公安機關向在場的張宗聯之妻即原審被告人席桂英進行調查取證時,席桂英為包庇張智淳等人,故意作假證隱瞞張智淳、張曉軍、於景隆參與加害於安春的罪行;為減輕張宗聯的罪責,故意向公安機關提供了虛假作案工具。當日22時許,張宗聯、張智淳在明知席桂英帶領公安人員一同前往的情況下,在約定地點等候,被帶至公安機關接受處理;次日,席桂英、張曉軍先後被抓獲;同年6月6日,於景隆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一審期間,雙方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調解協議,原告方對張智淳、張曉軍、於景隆表示諒解。

[審判]

  遼寧省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張宗聯僅因瑣事便持剪刀故意刺扎被害人身體要害部位數下,並致被害人死亡,其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被告人張智淳、張曉軍、於景隆均共同參與毆打被害人,雖因張宗聯單獨實施故意殺人行為而導致了被害人死亡後果的發生,但三名被告人故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均應予以刑罰處罰。被告人席桂英明知他人是犯罪之人,仍故意作假證明和提供假作案工具,企圖通過隱瞞犯罪事實和減輕他人罪責的方式包庇他人,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包庇罪,應予懲處。被告人張宗聯不能冷靜處理與他人之間的糾紛,在明知同案其他被告人毆打被害人的情況下,仍持剪刀故意殺害被害人,其無視他人生命的行為性質惡劣,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後果嚴重,論罪應當判處死刑,但考慮到本案系民間矛盾糾紛所引發,同案其他被告人親屬能主動對被害人親屬予以賠償並達成和解,故對被告人張宗聯可判處死刑,緩期2年執行。考慮被告人於景隆系自首,其親屬能主動對被害人親屬予以賠償,並能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等具體情節,可以對其減輕處罰。考慮被告人席桂英在本案中系坦白,犯罪前無前科、劣跡,對其判處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可在判處刑罰的同時,對其適用緩刑依照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認定被告人張宗聯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2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被告人張智淳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被告人張曉軍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被告人於景隆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人席桂英犯包庇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3年。

  宣判後,被告人席桂英服判,被告人張宗聯、張智淳、張曉軍、於景隆均提出上訴。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審理認為,上訴人張宗聯持械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且致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其刺扎被害人要害部位數次且致同案作案人張曉軍右腳輕微傷,在被他人拉開後仍欲再次加害被害人,主觀惡性較深,論罪應判處死刑。鑒於本案系因民間矛盾引發,雙方均對案發負有一定責任,對其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上訴人張智淳、張曉軍、於景隆因瑣事隨意毆打他人,犯罪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系共同犯罪。一審對三人定性認定錯誤,應予更正。張智淳、於景隆在案發後投案,且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構成自首,依法應予從輕處罰。張智淳、於景隆、張曉軍認罪、悔罪,取得被害方諒解,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原判認定犯罪事實準確,對張宗聯、席桂英適用法律正確。訴訟程序合法。依照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一)項,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第(7)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維持一審對上訴人張宗聯、原審被告人席桂英的定罪量刑部分,對上訴人張智淳、張曉軍、於景隆的定罪量刑均予以改判,分別以尋釁滋事罪判處三人有期徒刑3年6個月、3年、1年6個月。

[評析]

一、根據主客觀一致歸責原則,張智淳、張曉軍、於景隆均不構成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

  從客觀行為分析,上訴人張智淳、張曉軍、於景隆在兩次追打被害人於安春的過程中,均採取了拳打腳踢的毆打行為,在將被害人打倒在地之後,張宗聯借勢持剪刀連續刺扎被害人要害部位,致被害人死亡,故三人毆打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的確存在客觀的、直接的因果關係,這也是一審將三人以故意傷害致死定罪量刑的原因所在。但從主觀方面分析,三人沒有害死被害人的主觀故意和過失。其一,從已查實的證據看,三人與上訴人張宗聯沒有事先預謀,亦沒有臨時達成犯罪合意,對張宗聯持剪刀刺扎行為沒有預見。現場監控錄像顯示,從張宗聯持剪刀衝到被害人跟前到其實施完刺扎行為被他人拉開僅有七八秒鐘的時間,三人沒有足夠的時間反應或者有效阻止。其二,從三人實施的行為看,三人均以拳打腳踢行為毆打被害人,對被害人的死亡後果沒有預見義務和預見可能,不符合故意傷害致人死亡加重結果的主觀要件要求。綜上,根據主客觀相一致原則,三人不應對被害人的死亡結果負責。

二、對張智淳、張曉軍、於景隆應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從故意傷害罪與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分析,故意傷害致人輕傷的行為與隨意毆打他人的尋釁滋事行為有相似之處。本案中,三人的行為有致被害人傷害後果的主觀故意,但從屍檢鑒定看,未見被害人有輕傷或重傷的傷害後果,不宜認定為故意傷害罪。三人因瑣事隨意毆打他人的行為應認定為構成尋釁滋事罪。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規定了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7種情況,前6項分別為:(1)致一人以上輕傷或者二人以上輕微傷的;(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3)多次隨意毆打他人的;(4)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的;(5)隨意毆打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6)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第7項為兜底條款,即其他情節惡劣的情形。本案情況與前6項罪狀均不吻合,二審認為可援引第7項條款進行認定,理由如下:其一,三人在追打被害人、被害人逃跑之後,再次追上被害人進行持續毆打,主觀惡性較深。其二,毆打行為在馬路這一公共場所實施,社會影響較為惡劣。其三,三人的毆打行為不僅致被害人多處受傷(未達輕傷),且致使張宗聯利用被害人所處劣勢對被害人實施殺害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嚴重後果。綜上,三人行為與前6項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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