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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首發 | 楊立新:對否定民法典人格權編立法決策意見的不同看法(上)

重磅首發 | 楊立新:對否定民法典人格權編立法決策意見的不同看法(上)

作者:楊立新,教育部人文社會科學重點研究基地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主任,天津大學法學院卓越教授,博士生導師,中國民法學研究會副會長,中國民商法律網授權學者。

全文共9722字,閱讀時間約48分鐘。

編纂民法典人格權編,已經進入了關鍵的立法時期,為各界所關注。對於其中的有些問題,學者有不同意見,無可厚非,是正常的學術現象。不過,在立法機關做出編纂民法典人格權編的立法決策之後,全盤否定這一立法決策,進而全盤否定人格權法的價值,可能就不只是一個簡單的學術爭論問題了。就目前立法狀況而言,對於民法典分則是否規定人格權編,繼續進行爭論已經沒有太大的意義了,學者的主要精力,應當放在如何完善人格權編草案的整體設計和條文內容上來,再經過兩年的努力,打造出一部好的民法典人格權編,使其發揮最大的法律效益,保護好人民的人格權。本文作者通過對我國人格權立法的發展歷史的回顧,來澄清人格權編立法中的一些似是而非的爭論問題,藉以進一步推動民法典人格權編立法的進展。

一、我國民法的人格權立法及爭論的發展與思考結論

我國民法學術界對民法典編纂中的人格權法立法以及對該立法進行的爭論,絕不是始於今日或者近幾年,而是一個長期發生、發展過程。對於其中很多的爭論問題,是早就有了立法上的定論的,只是有些人不願意接受而已。

(一)我國民事立法對人格權立法及爭論的發生與發展

1.我國立法機關對人格權的立法及發生爭論的基礎

在1949年以來的我國民事立法中,至1986年之前,沒有對人格權進行過正式的立法。在現實生活中,也存在對部分人格權的民法保護,即主要是對侵害生命權、健康權的人身損害,確有司法上的救濟,但是對於人格權其他方面的保護,都談不上。

1986年4月12日立法機關通過《民法通則》,在第五章第四節專門規定了「人身權」,其實,這一節規定的內容就是人格權,題目是人身權,但在內容中沒有身份權。自此,我國民事立法才有了人格權的法律規範,這是用了三十幾年的歷史經驗換來的保護人民人格權的民事立法。

1987年1月1日《民法通則》實施以後,司法實踐依照法律規定,對已經規定的人格權的法律規範進行了全面的、創造性的適用,保護了人民的人格權,積累了大量的屬於中國的鮮活經驗,創造了具有中國特色的人格權法理論,改變了中國司法實踐只對生命權、健康權保護的現實。

在這個期間里,可以分為1949年至1986年、1987年至1998年這樣兩個階段。前一個階段我國沒有人格權立法,後一個階段有了人格權立法,並且在司法實踐中不斷發展。不論是在前一階段還是在後一階段,我國民法學界和司法界對民事立法是否規定人格權,都沒有明顯的爭論,都認為我國《民法通則》規定人格權法是中國民法的創舉,是中國民法的特色,並且使我國人格權保護進入了新的歷史時期。不僅如此,由於《民法通則》短小篇幅的限制,其中「民事權利」一章的內容,就是「迷你版」的民法分則,是我國未來民法分則的縮影,包括了物權法、債法、知識產權法和人格權法、身份權法的基本內容。

在司法實踐的發展中,司法機關全面地、創造性地適用《民法通則》關於人格權的規定,不僅積累了大量的典型案例,而且創造了大量的有關人格權的司法解釋,豐富了我國的人格權立法和司法保護的法律體系,大大提升了我國人民的尊嚴,提升了人民的法律地位,促進了社會的快速發展。

在這些問題上,學界並沒有任何不同見解,沒有發生過對人格權立法的爭論問題,都認為這是中國民事立法的創舉和中國民法的鮮明特色。

2.在民事立法中對人格權立法爭論的發生

在我國的民事立法中,對人格權立法的爭論緣起於1999年至2000年。

在統一《合同法》制定完成時,立法機關決定編纂中國民法典。隨即,立法機關成立了編纂民法典領導小組,討論制定民法典的起草方案。具體方法是由專家分工先起草立法草案的建議稿,之後交由立法機關的法工委參閱,提出立法草案。

對於民法典究竟應當規定哪些內容,即民法典應當分為幾編,是要解決的重大問題。專家們對於規定民法典的總則、物權編、合同編、婚姻家庭編和繼承編都沒有分歧意見,只是對是否單獨規定侵權責任編和人格權編,出現了分歧意見。多數人主張繼受《民法通則》的立法經驗,單獨規定侵權責任編和人格權編;少數人反對這個意見,認為中國民法典應當借鑒《德國民法典》的五編製,將人格權規定在總則中,侵權責任規定在債法中。最終按照多數人的意見,立法機關決定採取分別編纂民法總則、物權法、合同法、人格權法、婚姻家庭法、繼承法、侵權責任法和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的計劃,由民法專家分頭起草民法典各編的草案建議稿。其中,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負責起草人格權編和侵權責任編的草案建議稿。其他各編,由不同單位的專家負責起草。

2001年初開始,王利明和我開始主持起草人格權法和侵權責任法的草案建議稿,最初的第一個草稿是我起草的,然後集體進行反覆討論、修改,於2002年春節之前完成了兩部法律草案的建議稿,提交給全國人大法工委。2002年4月,法工委組織數十名民法專家在全國人大會議中心召開了兩天的研討會,專門討論這兩部民法分編即人格權編和侵權責任編的草案建議稿,並且給予了充分的肯定,也提出了在立法中應當考慮的主要問題。

接著,法工委開始進行正式的民法典草案的起草工作,最終於2002年12月的全國人大常委會會議上,第一次審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草案)》,其中人格權編是第四編,侵權責任編是第八編。

這一次立法審議的民法典草案由於起草的時間比較倉促,不夠成熟,例如婚姻法和收養法直接作為第六編和第七編,因此一共是九編,而不是八編,但它不是廢案。

在這次人大常委會對其進行審議之後,立法機關決定繼續制定民法的單行法。2003年,首先以《民法草案》的第二編物權編部分為基礎,形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草案)》,先後進行8次審議(2002年12月的審議為第一次審議),於2007年3月通過。其後,以《民法草案》的第八編侵權責任編為基礎,形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草案)》,進行立法審議,也是以2002年12月對《民法草案》的審議為一讀,於2009年12月通過。在《侵權責任法》完成之後,是先制定人格權法,還是先制定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有過考慮,最後經過斟酌,立法機關決定先審議後者,並於2011年4月完成立法。

對於接下來,是先制定人格權法,還是先修訂繼承法,也有一個猶豫的過程,後來立法機關決定先修訂繼承法,但是在2011年做了一年的工作後暫時停止,最後決定先修改《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並於2013年10月完成修訂。至此,除了人格權法之外,立法機關2002年審議的《民法草案》所確定的各編,都通過單行法的方法制定完成,公布實施,形成了我國鬆散式的民法典,並宣布我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建設基本完成。

在這個期間,對於民法典是否規定人格權編,是發生爭論的起點,也是長期爭論沒有停止的問題。但是,多數專家意見一致,立法機關的態度明確,只是沒有完成立法而已。

3.對編纂民法典是否規定人格權編爭論的最新發展

2014年,中央決定開始編纂民法典,人格權法在民法典中是否獨立成編的爭論又重新提出來。立法機關確定編纂民法典採取「兩步走」的方法,即首先制定民法總則,之後制定民法分則的物權編、合同編、侵權責任編、婚姻家庭編、繼承編等各編。其中,關於民法典是否規定人格權編,爭論重新開始,並且不斷發展,形成了今天這樣激烈爭論的局面。

這一段的爭論到目前為止,共有四個高潮:

第一個高潮,是在編纂民法典的第一步即制定《民法總則》的過程中,人格權究竟是在民法總則規定還是在分則中規定,發生嚴重分歧。高潮發生在2015 年9月,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召開的民法總則專家研討會上,有的學者提出了人格權法單獨成編的做法有政治風險,可能會引發顏色革命,其他學者當即批評這是對制定民法典泛政治化的無稽之談。在這一次會上,學者就此還發生了幾次大的爭論。隨後,對民法典單獨規定人格權編的政治風險問題,正面觀點和反面意見發生了全面爭論。

第二個高潮,是在中央十九大報告中提出了「保護人民的人身權、財產權、人格權」的意見之後,民法學界再次引發爭論,一方認為民法典加強人格權立法是貫徹執行十九大精神的內容,應當以此統一人格權法的立法思想。另一方提出,民法學家不是政治家,人格權是憲法問題,民法只要作出宣示性的規定即可,民法典沒有必要規定人格權編。這次爭論更加激烈,高潮迭起。

第三個高潮,是在2017年11月法工委起草的《民法典人格權編草案(室內稿)》在部分單位徵求意見之後,關於人格權獨立成編的爭論又成為編纂民法典的爭論焦點,並且形成了網路爭論熱點,部分學者不斷發表文章,表達自己的觀點,雙方的意見截然相反。

第四個高潮,是目前正在進行的討論,是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提出了民法典各分編草案的徵求意見稿在更大範圍內進行內部徵求意見之後,由於其中包括人格權編草案的徵求意見稿,引發了反對人格權編立法的學者的「憤怒」,在表達的意見中,直接否定法工委的工作,否定中國法學會的工作,全盤否定民法典人格權編草案的室內稿和徵求意見稿,將其稱之為烏克蘭民法典人格權立法的「跟屁蟲」,將贊成和支持人格權編學者的意見稱之為「忽悠」和「勾兌」。贊成和支持人格權編草案徵求意見稿的學者也做了比較充分的意見表達。目前,爭論正在繼續進行中。

(二)回顧我國人格權法立法及爭論的歷史可以得出的結論性看法

通過對將近七十年,特別是1986年《民法通則》規定人格權、1999年編纂民法典是否規定人格權編爭論的緣起和發展的回顧和梳理,可以得出以下幾個結論性的意見:

1.在我國社會發展中,民事立法規定人格權法和沒有規定人格權法,其後果是大不一樣的。可以用1986年和1987年作為時間的分界線:1986年之前,我國沒有人格權立法,對於人格權的保護不能說完全沒有,但是不完善、不普遍,僅對極少數人格權有實際上的司法保護。從1987年開始,儘管《民法通則》確認的人格權種類還不多,但是在社會的進步和發展中,卻發揮了極其重要的作用。可以鮮明地看到,在1986年之前,除了有人身損害賠償保護生命權和健康權的司法保護之外,對於其他人格權保護,在司法實踐中,有一件誹謗案件嗎?有一件侵害肖像權案件嗎?有一件侵害姓名權、名稱權的案件嗎?都沒有!一件都沒有!這說明了什麼?這說明,人格權儘管有一定的先在性、防禦性屬性,但是,在法律沒有確認某種具體人格權的時候,對於這種人格權的保護就基本上是無從談起的。所以,拿人格權的防禦性、先在性來說事,並作為否定人格權編立法決策的證據,完全沒有證明力,也沒有說服力。可以僅舉一例:《民法通則》由於沒有規定隱私權,三十年來,司法機關保護隱私權,不得已在1988年決定採取侵害隱私造成名譽權損害的,以侵害名譽權確定侵權責任的隱私權間接保護方式;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認識到對隱私權採取間接保護方式的缺陷,因而司法解釋規定採取直接保護方式,但是保護的只是隱私利益,而不是隱私權,因為立法沒有隱私權的規定;直至2009年12月《侵權責任法》立法,規定了隱私權為侵權責任的保護範圍,對隱私權才堂堂正正地採取了用權利保護方法的直接保護主義。這說明,人格權不經過立法確認,以其防禦性和先在性的特點予以保護,是極其困難的。主張人格權法就是權利保護法而不是權利確認法的學者,對此經驗教訓不可能不知道,硬說不知道,就是充耳不聞的裝傻。

2.自1986年以來,我國立法機關充分肯定人格權立法的重要性,並加強對人格權的民事立法,是立法機關的一貫立場。這不僅是在1986年制定《民法通則》時對人格權作出了破天荒的規定,而且在1999年以來發生了民法典是否單獨規定人格權編激烈爭論的情況下,立法機關在制定民法典的決策上,仍然鮮明地一貫堅持人格權立法的立場:(1)2000年人大常委會制定民法典工作領導小組的決議,分配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負責起草人格權編和侵權責任編的草案建議稿;(2)2002年4月人大法工委專門召開會議,專題討論民法典人格權編和侵權責任編草案的建議稿,確定這兩編的立法思想;(3)2002年12月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草案)》中就包括第四編人格權編,共24條;(4)2017年11月和2018年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推出《民法典人格權編草案》的室內稿和徵求意見稿,內部徵求意見。有些人認為,2002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草案)》已經成為了廢案,是不正確的,因為在嗣後繼續審議的《物權法》《侵權責任法》《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都是以2002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該民法草案作為第一次審議案,例如《物權法》的八次審議和《侵權責任法》的四次審議等,都包括2002年審議為第一次審議。這不僅說明《民法(草案)》不是一個廢案,而且是制定民法各個單行法的基礎,民法立法的前後具有一貫性,其中就包括在民法典中規定人格權編的一貫立場,2002年《民法草案》是《物權法》《侵權責任法》《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的立法基礎審議案。從這個意義上說,我國立法機關重視人格權立法,是1986年以來一貫秉持的鑒定立場,因而與2003年制定的烏克蘭民法典規定人格權的做法,是完全扯不上邊的。這個事實更可以證明,我國立法機關一直以來對人格權立法的重視和一貫思想。

3.本次編纂民法典與2002年12月審議《民法草案》是否具有連續性?不利的證據是,本次編纂民法典制定《民法總則》,並沒有將2002年審議的《民法(草案)》作為對《民法總則》的第一次審議,沒有採取《物權法》《侵權責任法》《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那樣的做法,把《民法草案》的審議作為《民法總則(草案)》的第一次審議。我認為,本次編纂民法典,從形式上看,是一次新的立法工作,但是從實質上看,仍然是先後相續的立法工作,理由是:第一,都是同一個立法機關進行的民事立法工作,制定的都是中國民法典;第二,2002年《民法(草案)》的物權編、侵權責任編和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編,都是《物權法》《侵權責任法》《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的立法基礎,即使合同編、婚姻家庭編和繼承編雖然不是《民法(草案)》的內容,但是在2002年也都是納入《民法(草案)》中的;第三,今天的《民法典分則各分編(草案)(徵求意見稿)》,其實仍然還是《民法(草案)》繼續和發展;第四,《民法總則》草案的大部分內容,來自於《民法草案》的基礎。因此,可以說,本次編纂民法典的立法活動,是2002年民法典編纂工作的繼續,儘管形式上有所區別,但是在實際上是有內在聯繫的。即使本次編纂民法典作為中央部署的一個新的立法任務,重新開始進行,而不是2002年制定民法典的直接繼續,因而本次起草《民法總則(草案)》是重新提出草案,從室內稿開始,到徵求意見稿,直到前後四次的審議稿。但是,這也不能否認《民法總則》與2002年《民法(草案)》之間的邏輯關係,主要的條文仍然是從該草案中拿過來的。同樣,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提出的民法典人格權編草案(徵求意見稿)將與民法典分則各編一起進行審議,儘管是新的立法內容,但是該草案與2002年《民法(草案)》第四編即人格權編,不僅有著形式上的一致性,而且在內容上也有著密切的聯繫。

4.我國的國家機關體制實行民主集中制。「少數服從多數,個人服從組織」的原則,是民主集中制的核心,立法機關同樣如此。在立法的學術問題上,堅持自己的學術立場,表達自己的學術見解,無可厚非,學者應當敢於直言。但是,在立法機關確定了立法計劃並且已經實施的情況下,應當依照民主集中制的要求,服從多數人的意見,服從組織的意見,並按照多數人的意見和組織的意見辦事。至於個人,可以保留意見。從1999年開始到現在,已經將近20年了,立法機關兩次決定在民法典分則中設置人格權編,其立法的立場分明,沒有歧義。在這樣的情況下,將自己的意志非要強加給立法機關,不符合民主集中制要求。

5.編纂民法典在分則中是否單獨規定人格權編,歸根結底,是一個立法技術的問題。在人格權立法問題上,確實存在著政治基礎和學術立場的問題,前者如法律本身就是上層建築的組成部分,需要服從於社會經濟基礎的發展要求;後者如制定人格權法究竟是堅持大陸法系的傳統,還是根據新時代發展的要求以圖創新。但是,說到底,人格權在民法典中是必須規定的,並沒有任何人有反對意見,爭論的焦點,不過是寫在總則中,或者寫在侵權責任編中,還是單獨設置分則一編的問題。對這樣的立法技術問題大動干戈,勢不兩立,對於科學立法是否有利,結論十分分明。本來立法時間就非常寶貴,應當更加集中精力,研究法律草案的設計和條文的科學性,把各種人格權的內容和保護方法規定得更好,才是更加重要的問題。

6.對於在民事立法中堅持制定人格權法或者人格權編,立法機關、司法機關的專家和民法學者做出了巨大貢獻。在立法機關,除了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例如彭真等之外,具體負責工作的王漢斌、顧昂然、喬曉陽、胡康生、王勝明、魏耀榮以及今天的法工委領導和民法室的領導等,立場鮮明,積極推動人格權立法的進程。最高司法機關中,馬原、費宗禕、唐德華等,對人格權立法的貢獻卓著。在民法學界,佟柔、王家福、江平、魏振瀛、王利明等教授,是力挺民法典規定人格權立法的具有影響力的學者。沒有他們的不懈的堅持,就沒有我國民事立法中的人格權法,我國的人格權保護也就沒有今天這樣的局面。很多人將主張人格權獨立成編的立法思想只是記在王利明教授的賬上,其實是不公平的,因為這樣就抹殺了那麼多專家、學者在這個問題上的功勞。在這些長期堅持人格權法立法立場的專家、學者面前,堅持否定人格權立法的人,始終是少數。

回顧我國人格權立法和立法思想的爭論,得出以上的結論,是實事求是的總結,符合立法歷史發展的客觀事實。

二、編纂民法典設置人格權編是立法機關的正確選擇

(一)立法機關堅持民法典設置人格權編的基本理由

我國立法機關為什麼一定要在編纂民法典中,在分則各編設置人格權編,可以有各種各樣的學理解釋和實踐依據。我認為,對此可以刪繁就簡,選擇最為基本的理由來論述,其實就是以下三點:

1.立法機關對《民法通則》規定人格權立法經驗的傳承

《民法通則》規定人格權法,開創了我國民法規定人格權法的先河,為保護人民的人格權奠定了立法基礎。從這個意義上來看,我國立法機關在《民法通則》中規定人格權法,對中國社會的發展做出了巨大貢獻。在1986年之前的幾十年中,我國對人格權的保護狀況不佳,並且最終發生了十年動亂,人格權受到嚴重的踐踏。立法機關制定《民法通則》,總結痛苦的教訓,在規定了人格權法之後,在社會在改革開放的形勢下,人格權保護不斷發展,社會不斷進步,人民當家作主的地位不斷提高。在改革開放要有新發展的新時代,要制定一部引領時代發展的民法典,《民法通則》規定人格權的立法經驗必須傳承下去,以提升我國人民的尊嚴,保護好人民的人格權,保障人民的當家作主地位。因而,編纂民法典在其分則中設置人格權法編,就是十分順理成章的,也是必須完成的立法任務。換言之,在《民法通則》第五章關於「民事權利」的規定中,實際上就已經預設了人格權編的框架基礎,確定了物權、債權(包括合同編和侵權責任編)、人格權、身份權(婚姻家庭編)等的民法分則地位。不僅如此,剛剛制定完成的《民法總則》在「民事權利」一章,秉承《民法通則》的這個一貫思想,全面規定了人格權、身份權、物權、債權、知識產權、繼承權和股權等權利,展開了民法典分則的宏觀架構。可以說,在今天編纂民法典中,在分則設置人格權編,是我國立法機關的一貫立場,無可非議,從來沒有動搖過,並且必須繼續堅持下去。

第二,我國司法機關對人格權確認和保護法律適用實踐經驗的總結和升華。自1987年1月1日《民法通則》實施以來,我國司法機關對人格權的保護,創造了中國經驗,對我國人格權法律體系建設提供了大量的、鮮活的、極其有價值的經驗,具有保護人格權的鮮明中國特色。簡單列舉就可以看到:(1)對死者人格利益的保護;(2)對隱私權的確認和保護;(3)對名譽權司法保護規定詳細規則;(4)對人身自由權的確認和保護;(5)對一般人格權的確認和保護;(6)對侵害具有人格象徵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造成人格利益損害的精神損害賠償救濟;(7)對侵害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救濟,等等。這些人格權確認和保護的司法實踐經驗,不僅具有中國加強保護人格權的重要價值,而且具有世界性的意義。這些具有鮮明中國特色的人格權確認和保護的司法實踐經驗,在立法中需要進一步升華,成為法律規範,就必須寫在民法典中,寫在人格權編中。而這內容,由於《民法總則》的篇幅所限以及法律規範性質的不同而無法寫在其中;由於侵權責任編的保護民事權利性質的限制,無法容納人格權確權和積極權能行使的規則性規範;只有在民法分則中規定人格權編,不僅與民法總則規定的民事權利類型相銜接、相對應,而且有足夠的立法空間容納這樣的豐富的規則。這也是我國民法典必須規定人格權編的基本理由。

第三,中國改革開放的新時代發展,對保護人民的人格尊嚴和人格權提出的實際需求。可以這樣說,關於我國的人格權立法和保護,從1949年到1986年,是立法欠缺的時代;1987年至目前,是人格權立法和保護的興起和迅猛發展的時代;從現在開始,隨著中國特色建設的改革開放新時代的開始,我國的人格權立法和保護應當有更高的要求、更好的發展、更鮮明的中國特色。改革開放新時代的發展,必須體現人民當家作主,人民要求自己有更高的人格尊嚴,解決「滿足人民日益增長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發展之間的矛盾」這一社會基本矛盾,推動社會的發展。滿足人民日益增長的美好生活需要,就包括人民對自己的地位和權利的美好需要,而加強人格權的立法,正是調整不平衡不充分的發展的問題之一。社會基本矛盾是在社會這個有機體的無數矛盾中,起著本源的總制動作用的那個矛盾,也就是生產力和生產關係的矛盾,經濟基礎和上層建築的矛盾。在一切社會中都存在的制約社會其他矛盾及其運動的矛盾,即社會生產力與生產關係、經濟基礎與上層建築之間的矛盾。生產力與生產關係是社會生產方式的兩個方面。它們之間的矛盾運動,是按照生產關係一定要適合生產力發展。因此,加強人格權立法和保護,適應社會基本矛盾中民事立法特別是人格權立法的不平衡、不充分的問題,使社會更加和諧地向前發展。因此,我國民法典必須設置人格權編,滿足人民這樣對美好生活需求的要求,保障人民追求人格權圓滿和個人尊嚴的需求。

我認為,其他的理由都不用考慮,僅此三點,就足以確定,是我國編纂民法典在分則中設置人格權編的必要而充分的理由。這就是中國自己的立法、司法和社會實踐經驗的總結,是對自己的立法、司法和社會實踐經驗的傳承和發展,是地地道道的中國經驗、中國特色、中國氣派,不僅跟烏克蘭民法典沒有關係,其實也跟傳統的大陸法系民法立法沒有太大的關係,完全是中國自己的事情,按照我國自己的經驗和理論,解決我國自己的民法立法特別是人格權立法問題,就是了,管他什麼國外民法典如何處理這個問題。

(二)對民法典人格權編立法抉擇正確性的最簡單論證

其實,對於立法機關選擇民法典設置人格權編立法決策的理由,還可以歸結於一個最為簡單的論證,那就是:從1949年以來到今天的近七十年中,在1986年《民法通則》規定了人格權法之後,我國社會是進步了,還是倒退了呢?顯然是進步了!我國人民的人格尊嚴是上升了,還是下降了呢?顯然是上升了!我國人民當家作主的地位是提高了,還是降低了呢?顯然是提高了!那好,我國今天編纂民法典,就應當而且必須繼續規定人格權編,並且要進一步編好人格權編!除此之外,還有別的結論或者路徑可走嗎?完全沒有了!

我國立法機關在立法中始終堅持三條寶貴經驗,即第一條,是黨的領導,第二條,是群眾路線,第三條是立法、理論和實務相結合。立法機關在編纂民法典關於人格權編的立法決策過程中,貫徹上述三條基本立法經驗,做出的最終決策是正確的。至於什麼德國經驗、法國經驗、甚至烏克蘭經驗,以及那麼多境外學者的學說,包括我國台灣學者的主張,都是我國立法的參考和借鑒,絕非必須參照的範例,原因就是,這是在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法典,而不是外國和境外的民法典。有的學者在文章中用大量的篇幅來論證法工委提出民法典人格權編草案徵求意見稿,是對黨中央意見的錯誤理解甚至是陽奉陰違,沒有堅持群眾路線,沒有堅持立法、理論和實務相結合,違反國外民法典立法傳統,是烏克蘭民法典的跟屁蟲,「三條立法經驗被拋在九霄雲外」,進而否定法工委起草民法典人格權編立法決策的正當性、正確性,是完全沒有根據的臆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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