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爭議性案件的產生機理與規制路徑——基於「辱母討債案」一審判決結果的反思

我國爭議性案件的產生機理與規制路徑——基於「辱母討債案」一審判決結果的反思

來自專欄 沙灘城外

最近,山東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剛剛做出的「辱母討債案」判決中認定犯罪嫌疑人於歡故意殺人罪成立,並判處其無期徒刑。對於這一判決結果,法學專業人士與民眾基本呈現出一邊倒的反對聲音。就依據而言,包括法學在校學生在內的法學專業人士主要從刑事案件判決的法律推理過程、量刑情節以及案發前出警的執法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成就等方面為犯罪嫌疑人辯解,以促成法律正義的實現。而普通民眾大多則是從中華民族傳統的倫理和道德觀念以及樸素情感出發,認為本案一審的判決結果有悖樸素的公正和良知,並期待人民法院給民眾們一個公正的交待。就態度而言,一邊訴諸於「法內開恩」,對犯罪嫌疑人從輕處斷。一邊則是較為激進,駁斥國家權力的發動時機和運行方式導致了不公正的結果,甚至從法治與倫理的悖論出發質疑我國國家權力的合法性問題。

雖然對於這一判決結果存在不同角度、方面和深度的觀點,但不應將該案件納入疑難案件的範疇,甚至與「洞穴奇案」等國外奇案相提並論。因為,就一審判決結果而言,其產生的一邊倒的反對意見使其不具備成為疑難案件的特徵。在法律適用本身上存在許多可疑之處,技術層面的討論尚未窮盡,如何能將該案歸類於涉及到價值層面之爭的疑難案件?

本案一審判決結果緣何引起社會廣泛關注?究其原因,其涉及到中華民族傳統的道德認知即孝道的問題。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於歡怒殺辱其母者這一「孝而不忠」的行為受到了國家法的嚴厲制裁。該案背後體現出的是法治與倫理道德之間的緊張關係,其使得現代法治國家中,忠孝難全的可能性日趨增大。這是民眾對於本案一審判決結果普遍的根本原因。因此,此案應屬於爭議性案件,而非疑難案件。

自我國依法治國方略實施以來,主要有兩類就判決結果存在較大爭議的案件。一類如「劉涌案」、「葯家鑫案」等法學專業人士與一般民眾存在認知差異的案件,就這類案件而言,法學專業人士一般從程序正義與法治價值出發對技術適用而言與普通民眾重視公正的結果與對樸素公正的追求而言存在巨大爭議。例如,我國不少法律學者將「劉涌」案的判決與美國的「辛普森案」相比較,得出我國法治價值尚未深入人心,法治過程的實現很大程度上有賴於高權措施的採用,而與理想意義或應然意義上的法治相背離的觀點。這類案件的判決而引發的爭議本身可能是我國建設法治國家道路中,不得不面對的問題。然而,另一類爭議性案件則是如「聶樹斌案」、「佘祥林案」和「趙作海案」等對公權力發動與運行過程產生較大爭議的案件。這類案件特點體現在,偵查權和審判權等公權力的運行很大程度上缺乏法律的約束與規範,導致了爭議性的判決結果。由此可知,「辱母討債案」應當歸為第二類爭議性案件。但與其他涉及到公權力與公民權利緊張關係的爭議性案件相比,「辱母討債案」的特殊性恰恰在於,其一審判決結果背後折射出公權力與我國傳統道德價值之間的張力。進而,對該案一審判決結果的爭議不是法治機制與民眾觀念的爭議,也不是公權力與自由的矛盾,而是公權力的運行與公民道德認知之間的矛盾。在一種更為深刻的意義上,其凸顯出現代法治國家與與傳統道德觀念的矛盾。

這一矛盾的凸顯和產生使得我們有動機去反思我國現代法治國家建構的歷史。新中國建國以來,從時間節點上,法治建構可以粗略地分為第一個三十年與第二個三十年兩個階段。在第一個三十年中,我國主要借鑒了前蘇聯的國家主義法制建構模式,政法統一、法政結合是其主要特點。隨著改革開放的實施,我國開始著手培育並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為了適應這一基本國策的轉向,我國相繼採取了一種有利於市場經濟發育和經濟發展的法治建構模式,其淡化了原有法制模式的國家主義色彩,並體現出規範主義的特徵,法律系統與其他社會子系統其他日益相分離,法學研究也進入到「政法法學」的下一階段。雖然存在差異,但總體上講,我國的法制建構模式與法治建構模式基本上都是採取自上而下的方式。國家權力在制度變遷以及法治秩序建構中起了主導作用。例如,有學者提出,我國的法治模式是變法模式,規則先於市場產生,這點與西方發達國家的自發模式存在很大的不同。回顧新中國建國後六十年的法治發展歷程,可以得出以下基本結論,海洋國家的法治知識系統雖可以作為我國法治秩序建構的一個重要補充,然而過度倡導自由甚至「自然權利」的理念,以至於質疑龐大國家權力本身的正當性與我國自上而下的法治路徑相悖。因此,本案一審判決反映出來的問題是,強大的國家權力如何在法治體系內如何得以有效安放的問題,而非僅僅是國家權力缺乏有效約束的問題。此外,應當指出,我國現代法治建構的理念與古代家國統一以禮為主的理念存在本質上的不同,因此,一味地進行知識層面的返古,以訴諸於相應的知識資源,對回應本案背後問題的價值不大。

我國過去爭議性案件的過程的議論範式主要是圍繞著國家權力與公眾意見的博弈展開,法治始終處於相對羸弱的地位。然而,應當看到法治途徑卻是最終化解這一尷尬局面的有效途徑。如何樹立法治理念,同時在制度層面有效引導國家權力發揮其應有的作用,才是未來法治秩序建構中應當關注的問題。易言之,國家權力應當扮演什麼角色將是在我國未來法治秩序建構過程中的重要問題。本案判決結果背後反映出來的過大的國家權力作為後設壓制者的角色,而且執法權與審判權兩次的發動結果都不能使得民眾滿意。此外,以至於對現實生活中強大的私主體缺乏規制,從而任憑其自由博弈的狀況,已經引發了民眾的普遍不滿。國家權力在制度層面缺乏對於「私人權力」前設的約束機制的後設壓制角色才是導致廣泛爭議的根本原因。

綜上,對於本案一審判決背後問題的知識資源選擇上,應當訴諸於大陸法系國家的法治建構經驗,並結合我國實際,有效定位國家權力的角色,從而進一步消解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之間的張力。歷史上,德國學者格奧爾格·耶利內克等在國家主義架構的法治秩序內消解公民權利的做法具有相當程度的參照意義,這為我國有效認識爭議性案件產生的背後機理,在法治秩序內合理安置國家權力提供了富有價值的借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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