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購標錯價如何處理?

網購標錯價如何處理?

作者:仍舊懷念(張著松

網路購物標錯價如何處理

序言:

在如今,網路購物已經成為了大多數人的物質資料的搜集方式,但是由於網路環境的特殊性與複雜性,網購糾紛時常出現,其中標錯價的情形也是發生糾紛的高頻點。那麼在實際生活中我們又如何的去看待與處理這些問題呢?以下我便從標高與標低兩種情形、以及賣方與買方兩個主體角度對該類問題作一些簡要淺顯的介紹與分析。

一、網路購物中合同的成立問題

(一)網購中買賣合同的成立概述:

網路購物屬於一種買賣交易行為,故按其性質與特點對於雙方的關係界定可將其劃分為買賣合同法律關係。因此,如果當因標錯價而產生糾紛時,雙方的買賣合同是否成立對於雙方糾紛的解決也就至關重要。

合同的成立一般經過要約→承諾兩個階段,但有時會經過要約邀請→要約→承諾三個階段。那麼對於網購中雙方的行為性質又如何界定呢?對此,有學者研究認為,對於網路店家在網路上的商品信息的公布行為應視為要約,對於消費者的下單行為視為對此要約所作之承諾;而有的學者認為對於網路店家在網路上的商品信息的公布行為應視為要約邀請,對消費者的下單行為應視為對該要約邀請所作的要約。

(二)從網購中的商品交易方式看其買賣雙方的行為性質:

在網路商品交易中商品的交易方式大概有三種類型:1、在線支付線上交貨型;2、貨到付款型;3、在線支付線下交貨型。

1、在線支付線上交貨型:

此種交易類型多用於電子產品等可在線交付的商品的購買或下載。在這種交易支付方式下,對於消費者來說,其購買的主要是商品的信息使用權等,一般情況下也不會存在商品無貨的情形,所以對於商家在店鋪上的發布的有關商品的出售信息如價格、型號等行為,應當視為要約。因為對於商家來說,如果消費者看上此商品,只要下單支付價款後交易便就達成,此時商家就應該支付該商品。所以在此種交易方式中網路店家在網路上的商品信息的公布行為應視為要約,對於消費者的支付下單行為視為對此要約所作之承諾,只要二者成立後雙方的買賣合同便就成立了。

2、線下支付線下交貨——貨到付款型

此種交易類型在噹噹網上便可常見,在這種交易方式下對於買賣雙方來講,由於雙方都未實際支付標的物,所以賣方仍實際控制著自己的貨物,而同時買方也仍控制著自己的貨款,雙方之間靠一種契約聯繫在一起,只有當雙方實際交付標的物後這種契約才得以真正實現。對於賣方來說,由於商品數量的有限性而買方主體數量的不特定性,賣方不可能絕對保證對於每一位下單的顧客都能保證有貨可發,所以賣方的商品信息公布行為應視為要約邀請,買方的下單行為應視為要約,當賣方答應發貨時此時承諾達成雙方買賣合同才成立。

3、在線支付線下交貨型

這種交易類型應該說是我們最為常見與使用的類型,如在淘寶上的一般購物多為此類。此種交易類型中買賣雙方對交易標的物的控制程度與貨到付款型有所不同,在此類交易類型中,賣方對於交易標的物的控制更強一些而買方相對來說則較弱,因為當買家下單支付貨款後錢已經並不歸於自己控制,而賣家此時尚未發貨(或者儘管發貨但尚未到貨)所以對於賣家來說對貨物仍具有一定的控制能力。所以對此類類型,人們對買賣雙方的行為性質說法不一,有人認為對於網路店家在網路上的商品信息的公布行為應視為要約;而有的對於網路店家在網路上的商品信息的公布行為則認為應視為要約邀請。

視為要約邀請的人認為:購物網站所示信息為向不特定多數人發出,由於商品數量的有限性,商家對商品的控制有限不可能絕對保證對於每一位下單的顧客都能保證有貨可發,所以賣方通過網路展示圖片、性能、售價、存貨數量等基本信息的行為是希望購物者向其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根據我國《合同法》15條等對要約的規定,對於賣方信息公布的行為則應視為要約邀請,對消費者的下單行為應視為對該要約邀請所作的要約。

視為要約的人認為:賣方在網店上公布相關商品的出售信息等是期望買方能直接與其達成交易,對於賣方來說其是以追求合同的成立為直接目的的,即使要約是向不特定的人做出,只要無礙要約要達到的目的,要約也可以成立。所以對於網路店家在網路上的商品信息的公布行為應視為要約,對於消費者的下單行為應視為對此要約所作之承諾。

對於賣家的行為究竟應視為要約還是要約邀請界定不能一概而論,特別是法院在認定時更應該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1)可以從當事人履約能力的大小加以判斷。若從客觀上看,賣方有能力能夠履約:如,不存在貨源不足的情況下而接受的訂單;或者賣方對於不特定多數購買人所進行的下單行為能夠控制,因為一般網路購物時,如果商品無貨則一般是不能成功下單的。那麼此時則賣方在網路上對其特定商品的價格、規格等信息發布行為可視之為要約。反之,則應視為要約邀請。

(2)看賣方在銷售中是否存在格式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問題。在網路購物中,有時經常出現一些店家在交易時在合同中訂立一些有利於自身的條款,而這些合同有時往往以網路鏈接或者細小又繁多的文字來進行的公布,而消費者一般情況下很少會去對其合同條款仔細閱讀。所以當賣方在銷售中存在此類行為時,如在合同協議中說「買方的付款下單行為為要約,對賣方無約束力,只有當賣方作出明確意思表示的承諾後,雙方的合同才達成」等規定合同成立生效等的內容,此時則對賣方的行為應再行判斷,如果賣方這種行為的確會引起消費者合法利益的受損,則此時該免責條款等方面的內容便無效。

此外,當然還有其他方法來進行具體分析。如雙方的誠信度等等來進行判斷。

二、購物標錯價的情形與處理:

(一)商品標價高於實際價格

情形:商品標價高於實際價格即指,在網購中賣方由於本方的原因將商品的價格標得高於實際的市場價格,如將本為10元一件的商品標為100元一件商品去進行銷售。

處理:

(1)此種情況下的交易行為中,如果賣方自身發現該原因,主動將多餘的貨款退還於買方,此時雙方便無爭議也就不在此討論範圍之列。

(2)但若買方發現標高價要求賣方予以退款賣方不予退還時,消費者此時可主張賣方屬於一種不當得利行為,要求其退還其多餘貨款。因為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0條規定消費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權利。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獲得質量保障、價格合理、計量正確等公平交易條件。此外我國《價格法》第41條規定:經營者因價格違法行為致使消費者或其他經營者多付價款的,應當退還多付部分,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所以此時賣方的行為違背了我國法律的相關規定,其行為屬於一種獲取暴利行為,故其須退還其所得的多餘貨款。

(二)商品標價低於實際價格

情形:此種情況是指,在網購中賣方將其商品的價格標得低於其實際應售價格,如將1000元的商品標錯為100元的商品去進行銷售。此時,這種情況在實際生活中雙方爭議是最大的,也是最難以判斷與解決的情況。

在此種情況下便出現賣方爭取自身損失的最小化與買方爭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的矛盾。此種情況也是法院與法官最難解決之情形。

1、 賣方爭取損失最小化的情形:

當出現這種情形時,作為賣方來說可主張其與買方的買賣合同未成立,或者合同成立,但主張屬於重大誤解而形成的可撤銷合同這兩種救濟方式。

(1)主張合同未成立:此種情況賣方如果主張合同未成立的請求得到法院的支持,那麼此時由於合同未成立則賣方便不負有交付商品等標的物的義務,如果買方已支付了相關貨款,則賣方只需退還相應貨款,必要時支付給買方一定的損失即可。

(2)主張屬於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可撤銷合同:由於一般情況下賣方一般不可能故意把商品價格標太低而使自己利益受損,多數情況下一般都為因賣方自身的錯誤而導致標錯價,如因自身系統原因或者工作人員的失誤等因素。我國《民通意見》第71條中規定: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發生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後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並造成較大損失的行為可認定為重大誤解。我國《民法通則》59條、《合同法》54條等規定,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屬於可變更可撤銷的合同,所以賣方可主張雙方的行為屬於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合同,從而主張撤銷該買賣合同進而以減少自身的損失。

2、買方爭取損失最小化的情形:

此種情況中,買方已經下單但由於賣方標錯價而拒不發貨,此時也有可能會導致買方的利益受損,此時買方一般可主張合同的成立來要求賣方履行合同,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因為我國《合同法》第44條、第60條、第107條、第108條等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便生效,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處理:

儘管以上分析了買賣雙方各自在訴訟時主張的理由,由於訴訟的特殊性,所以對於買賣雙方來說彼此的觀點與主張往往是對立的。但對於法官來說其具有中立性,所以決定其必須處於理性第三人的中間者的立場進行公正公平的合法裁判。

所以對於標低價時的情形處理對於法院與法官的要求也高很多。根據一般的案件分析的思維,面對買賣雙方的主張,首先分析的應當是雙方買賣合同是否成立的問題,根據上文第一環節的分析,如果判斷雙方的買賣合同成立,則此時法律是否允許賣方享有「反悔權」?即賣方是否可撤銷該買賣合同的問題。對於此問題筆者認為不能一概而論,需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因此筆者便從以下情形出發對此進行分析:

1、是否屬於重大誤解的情形:

對於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合同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是當事人對涉及合同的主要事項發生了錯誤認識,而對於非主要事項產生誤解,只要不影響當事人的主要權利與義務的,則不構成重大誤解;二是當事人因誤解作出了意思表示,且誤解是由於誤解方自身的過失造成的。所以在出現標錯價的問題時,根據雙方的舉證事實,若銷售者確有證據證明其標錯價的行為確屬因過失或者系統錯誤等原因導致標價錯誤的,則此時法院可以以重大誤解為由撤銷或變更合同,進而減少賣家的損失,但此時對於賣方來說其對消費者應給予一定賠償損失,如賠償消費者在此期間價款的增值利息等。

2、是否存在虛假促銷的情形:

促銷行為行為在現實生活中是一種常見的商業行為活動,虛假促是指商家對其商品的價格、質量、性能等進行虛假的宣傳,以欺騙和誤導消費者進行購買等的行為。對於標錯價的情形和虛假促銷的區別主要在於銷售者在對商品進行宣傳時是否主觀故意的情形,標錯價一般為因過失錯誤導致的,而虛假促銷則為故意行為。所以若賣方以標錯價來吸引消費者購買等時,則可認定為虛假促銷,則此刻法院對於賣方的主張不應予以支持。

3、是否存在惡意購買的情形

從買方的交易目的出發,若買家為惡意購買,比如同行之間的惡意競爭等,則此時法院應基於市場經濟秩序的穩定考慮,而對買方的不合理主張不應予以支持。

筆者寄語:

網路交易中糾紛雖然更加複雜化多元化,但從實質上講其還是人與人之間的交往行為,作為一個社會中的人,秩序的穩定與有序離不開每一個人的共同遵守與建構。司法乃權利救濟的最後一道防線,也是成本較高的一種權利救濟方法,在生活中我們每個人都應秉持誠信原則,同時加強規避風險的防範意識與解決能力,對於當事人與法官來說應以和為貴、能調解則可盡量調解。

參考文獻:

  • 《網路購物標價錯誤後的法律責任認定》.何亭巧.中國法院網重慶法院.2016年11月11日.
  • 《網購「錯價門」事件的責任承》.尚廣振.2014年第4期.北京政法職業學院學報.總第88期.
  • 《網路購物合同究竟何時成立》.汪寧.安慶律師汪寧.2016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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