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法資格考試案例分析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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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十四
案例分析
許某,男,1989年5月15日生,吉林市人,某廠供應科保管員。
李某,男,1980年2月29日生,吉林市人,某廠供應科保管員。
王某,男,1983年7月16日生,吉林市人,某廠保衛科門衛。
何某,男,1988年11月2日生,吉林市人,某廠保衛科門衛。
趙某,男,1994年9月13日生,吉林市人,個體。
2010年9月10日,吉林市某廠材料供應處保管員許某、李某合謀先後從本處倉庫盜取紫銅件6個(每件價值3000元),放在廠內一個車間的僻靜處,12日,許、李二人趁下班時間用衣物將2個紫銅件包裹帶出工廠,以每件200元價格賣給趙某的廢品收購站,門衛王某在上夜班時發現許某、李某藏匿的紫銅件後,夥同另一當班人員何某將剩餘的4個紫銅件扔到工廠大牆外,第二天早下班後,二人將4個紫銅件找到,以每件220元價格賣給趙某。案發後,經公安機關偵查於10月18日將涉案人員全部抓獲歸案,經訊問,許某等四人均對所犯罪行為供認不諱。當日公安機關將涉案人員全部刑事拘留,10月20日辦案人員在看守所對5名嫌疑人進行第二次訊問,並查明趙某未滿16周歲。10月22日,區公安分局解除對趙某的刑事拘留將其釋放。
問題1、請說明對許某等5人如何定罪?
2、公安機關在辦理此案中存在哪些問題?簡要說明理由。
參考答案
1、答:許某、李某身為企業的保管員,對倉庫內的生產資料負有保管的職責,二人將銅件盜走,系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但只將2隻銅件運出工廠大門,既遂數額為6000元,不夠數額較大,因此不構成職務侵占罪。
王某、何某身為企業保安,但對銅件不負保管職責,將銅件盜走不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且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應當依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追究二人的刑事責任。
趙某雖然以廢品的合理價格收購許某等人的贓物,但趙某身為廢舊金屬收購人員,應當知道許某等人出售的物品系企業生產所用,且數額較多,趙某為利益驅動違反國家法律規定進行收購,依據《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定,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但因其作案時未滿16周歲,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
2、答:問題在於:
(1)拘留24小時未訊問,《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對於被拘留人員,應當在拘留後二十四小時內進行訊問。本案辦案人將嫌疑人刑拘二天後才進行訊問;
(2)發現嫌疑人不該拘留的,未立即釋放。《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本案公安機關將趙某刑拘二天後發現了趙某不滿16周歲,不應追究刑事責任,應立即釋放,但卻在二天後才解除對趙某的刑拘,將其釋放。
案例二十五
案例分析
2011年11月25日23時許,被害人趙某向丁市公安機關報警稱:當晚10時50分左右,其騎電瓶車經過丁市某地時,被合騎一輛摩托車的三名陌生男子將其脖子中的一根黃金項鏈(約重20克,價值7500元)搶走後,被趙某發現,就伸手抓住坐在摩托車最後面的一名男子,並將其拉倒在地,另二名男子發現後,就停下摩托車,夥同拉倒在地上的男子對趙某進行毆打,致趙某受傷後(後經法醫鑒定,趙某的傷已構成輕傷),三名男子逃走。民警接報後立即趕赴現場,並根據被害人趙某的指認,於2011年11月25日23時10分在案發周圍將三名嫌疑人抓獲,後經民警出示工作證件後,遂以涉嫌搶劫罪將該三名男子口頭傳喚到公安機關進行訊問。
經審查發現,三名男子分別名叫甲(15周歲,丁市人)、乙(17周歲,丁市人)、丙(19周歲,丁市人),三人對上述事實供述不諱。2011年11月26日11時許,該案因案情複雜,經領導批准,對三人的傳喚時間延長至二十四小時。2011年11月27日1時許,該市公安機關以涉嫌搶劫罪對乙、丙二人執行刑事拘留,甲分案另處。在刑事拘留期間,乙、丙二人的家屬向公安機關申請對乙、丙取保候審,公安機關在受理申請後的第六天向二人的家屬口頭答覆:乙、丙二人因涉嫌暴力犯罪,不能取保候審。
2011年12月25日,丁市公安局以乙、丙二人涉嫌搶劫罪向丁市人民檢察院提請批准許逮捕,2011年12月31日經丁市人民檢察院批准,丁市公安局以涉嫌搶劫罪對乙、丙二人執行逮捕。2012年3月1日丁市公安局以乙、丙二人涉嫌搶劫罪(分案分別)向丁市人民檢察院提請審查起訴。
問題一、該案件中,甲、乙、丙三人如何定性?
二、公安機關在辦理案件過程中哪些是錯誤?
參考答案
一、答:甲不構成犯罪,乙、丙二人構成搶劫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之規定: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盜竊、詐騙、搶奪他人財物,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殺人的,應當分別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二、答:1、對甲的口頭傳喚時間延長至二十四小時是錯誤的。
2、在傳喚的期限內變更強制措施是錯誤的。
需要對被傳喚、拘傳人採取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在傳喚、拘傳期間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對於不批准的,應當立即結束傳喚、拘傳。該案於2011年11月25日23時10分將嫌疑人傳喚到公安機關,直到2011年11月27日1時執行刑事拘留。在傳喚的二十四小時內沒有採取強制措施,而是在傳喚的二十四小時後才刑事拘留。
3、公安機關受理取保候審申請後,未按規定答覆申請人是錯誤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有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收到申請後,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決定;
不同意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不同意的理由。
根據上述規定,公安機關受理取保候審申請後,應在收到申請後的三日內作出是否取保候審的決定。如不同意變理強制措施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不應口頭告知。
4、逮捕後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時間超期是錯誤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後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一個月。
根據該規定:逮捕後的偵查羈押期限以月計算,不得超過二個月,自對犯罪嫌疑人執行逮捕之日起至下一個月的對應日止為一個月;沒有對應日的,以該月的最後一日為截止日。該案中乙、丙二人於2011年12月31日被執行逮捕。該案逮捕後的偵查羈押的最後一日應為2012年2月的最後一日。因而該案在2012年3月1日丁市公安局以乙、丙二人涉嫌搶劫罪向丁市人民檢察院提請審查起訴是錯誤的。
5、該案中乙為未成年人,公安機關沒有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乙提供辯護是錯誤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該案中乙為未成年人,其在公安偵查期間沒有委託辯護人的,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6、該案甲、乙系未成年人,在訊問時,未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是錯誤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對於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訊問和審判的時候,應當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無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場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並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到場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
該案中甲、乙系未成年人,應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場。無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場的,也可以通知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並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
案例二十六
案例分析
甲在2007年12月10日開小轎車前往A市。行駛途中,行人乙攔車要求搭乘,甲同意。甲見乙提包內有巨額現金,遂起意圖財。車行駛到某偏僻處時,甲遂掏出一把匕首架在乙的脖子上,讓乙把包內巨額現金拿出,乙遂把包內5萬元全部拿出。甲看到乙很爽快,遂起進一步斂財的念頭。甲將乙用繩索捆綁。並打電話給乙的家屬,讓乙的家屬拿5萬元贖人,並不讓報警,報警就撕票。乙的家屬按照甲的要求在去往A市某路段將5萬元交於甲,甲當場將乙釋放,後甲開車迅速向A市逃竄。乙遂報警,偵查人員張某、劉某二人在去A市的路段發現了逃竄的該小轎車,當時該路段車流量較大,張某、劉某為了防止其逃跑直接用槍打破該小轎車的前輪胎,造成該小轎車側翻,但甲擦傷出血受輕微傷,後張某、劉某二人直接將甲帶至公安機關進行審查。
訊問過程中,雖有乙和其家屬的指認並查獲贓物,但甲拒不交代。偵查人員張某、劉某對此十分氣憤,對甲進行毆打,致甲輕傷。在這種情況下,甲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實,同時還交代了其在A市所犯的以下罪行,2006年8月的一天晚上其在A市一巷道內行走時發現一女子非常漂亮,且穿著暴露,遂其色心,想摸該女子,其上前對該女子胸部、陰部等處亂摸。後該女子喊叫,甲逃跑。該女子當時沒有報案,後經公安機關尋找也未能找到該女子核實情況。本案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後,甲稱其認罪口供均系偵查人員張某、劉某對他刑訊逼供所致,推翻了以前所有的有罪供述。經檢察人員調查核實,確認了偵查人員張某、劉某對甲刑訊逼供的事實。
問題請根據我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公安人民警察現場制止違法犯罪行為操作規程的有關規定,對上述案例中甲以及偵查員張某、劉某的各種行為及相關事實分別進行分析,並提出處理意見。
參考答案
(1)甲持刀向乙索要財物,乙在暴力威脅下將財物交於甲。甲的行為構成搶劫罪。
(2)甲將乙捆綁並向乙家屬索要財物,並稱乙的家屬不給錢就撕票。甲的行為構成綁架罪。(3)甲出於猥褻女子的目的,違背女子的意志強行亂摸該女子胸部、陰部,後因該女子喊叫甲逃跑。甲的行為構成強制猥褻婦女罪。(4)張某、劉某對甲的行為構成刑訊逼供罪。
(5)根據刑訴法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規定,偵查機關利用毆打等暴力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的供述予以排除。所以甲的供述予以排除,根據刑訴法的規定,其他證據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可以定罪,所以對於甲的搶劫與綁架犯罪行為仍可認定;而強制猥褻婦女罪,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因而不能成立。
(6)因甲的強制猥褻婦女罪不能認定,甲的特別自首也不成立。
(7)張某、劉某在發現該小轎車時,根據公安人民警察現場制止違法犯罪行為操作規程,應及時和所屬機關聯繫,彙報情況請求增援。甲使用槍支前未進行口頭制止,違反規定,該路段車流量大,使用槍支後會造成交通事故等嚴重後果,在此種情況下不能開槍,應使用其他強制措施讓甲停車。該小轎車側翻後,甲擦傷出血,應先對甲進行救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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