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伯特議事規則》也有bug?

《羅伯特議事規則》也有bug?

來自專欄 議事規則大講堂

羅伯特議事規則是一門紛繁複雜但又邏輯嚴密的技術,幾百種規則程序在「平等、高效、制衡」的理念基礎上,圍繞議事的目的需要,發揮著巨大作用。學習議事規則這些年以來,無時不為其宏大與精細而感慨。但是,在《羅伯特議事規則》第11版中,有兩個地方的描述或規則設計令我迷惑,期望與各位議事規則愛好者們商榷。

一、 針對具體個人的「調整辯論限制」。

《羅伯特議事規則》11版中文版144頁「格式與舉例」(C)中給出這樣一個案例:「我動議延長李先生的發言時間3分鐘」或「我請求默認一致同意延長李先生的發言3分鐘」。我認為此案例有違羅伯特議事規則的基本原則,它的出現可能是作者的誤用,甚至是羅伯特議事規則的一個bug。

通過查閱,羅伯特議事規則中,包括主動議在內的所有動議,沒有一個是可以由他人針對具體的個人直接提出的(「程序問題」可能會涉及到他人,但提出時通常不得出現具體人的名字,且只能在出現違紀現象時提出;「提出權益問題」也有可能涉及到具體的人,但通常由當事人自己提出<除非當事人已經失去行為能力>)。針對此案例,我的觀點如下:

1、此案例違背羅伯特議事規則「對事不對人」的原則。

我們知道,羅伯特議事規則所有的程序應用,只要是需要會議表決決定的,都是針對全體會議或某個涉及特殊事務的群體而定,被通過的決議將對所有會議成員或相應的群體具有適用性,絕不會出現由他人動議、會議表決來決定具體到某個個人事務或權益的動議,否則就會產生「以會議的名義強制某人做某事」的違規現象(例如,發言人並不認為有延長發言時間的必要,但卻被會議強行要求)。但在上述案例中,卻由成員提出附屬動議「調整辯論限制」,經會議表決,來賦予「李先生」特殊權益,我認為違背了羅伯特議事規則的「對事不對人」的原則。而且,該動議涉嫌以組織的名義對他人的行為強行干預。

同時,在動議中出現人名也是羅伯特議事規則要求盡量避免的行為。

2、此案例無法做到邏輯自洽。

首先,如果此案例在羅伯特議事規則中是合理的,也就是說,會議有權以集體的名義賦予某一位具體個人以權益,那麼同理,會議也可以以集體的名義賦予某兩位、三位,甚至更多位具體個人以權益,這種作法的結果,必然是多數人為了自己的利益而支持此類議題,從而形成多數人的暴政,使少數人的合法權益受損;其次,如果會議賦予某人權益是合理的,反過來說,會議也就有權以集體的名義剝奪某人的權益。但這明顯違背羅伯特議事規則「保護少數人及個人權益」的根本原則,是規則堅決不允許的。

有種觀點認為:會議賦予某人特殊權益,是出於會議的需要,應該被支持。但如果是明顯地剝奪他人權利,我們就要警惕並堅決反對了。但是我們要明白,所謂權益,只是相對的,有利於此的權益,很可能不利於彼。通常情況下,賦予與剝奪會同時發生。當會議賦予他人權益時,必定會剝奪另一部分人的權益,這就會形成因為大多數人的利益,而任意剝奪其他個體利益的事實,這種行為違背了羅伯特議事規則「保護個體的權利」的核心原則,因此是議事規則絕不允許的。

關於這個案例,整體來講,我認為:1.這可能會成為議事規則的一個bug而被別人利用。例如,成員動議延長理事長發言時間1小時,那麼其他人可能就沒有發言機會了;某人說話啰嗦,但自己卻不精鍊語言,會議不得不一次次的為其延長時間,等等;2.在動議「調整辯論限制」中,並沒有明確表示放寬與縮短需要分別對待。我的理解是,可以對某人放寬,同理也可以對其他人縮短(雖然這樣是極其不合理的)。這樣就會導致別人的利益不當受損;3.對某人的放寬限制,事實上造成對其他所有成員權利的侵害,而這種侵害也是具體到個人——這與整體上的調整辯論限制不一樣(大家都有機會分享動議的利益及承擔責任)。

如果會議的確需要,或基於個人的特殊情況,有必要對其個人發言時間進行延長,那麼,在不違背議事規則的情況下,應該怎麼處理呢?

【1】如果「放寬辯論限制」只是針對李先生所擁有的特殊情況,例如「時間比較緊,集中發言之後需要馬上離開」,或者「掌握有核心資料且內容較多,需要一次性提交」等,最好的方法是針對具體的事務來提出「調整辯論限制」動議,例如,動議「任何時間緊迫的成員可以發言13分鐘」,或「所有需要做彙報的成員可以發言13分鐘」等,或者乾脆動議「本次會議任何成員可以發言13分鐘」或「進入全體委員會模式」。也就是說,該動議針對的是某種特殊情況或某個特殊群體,而不是只針對某一個人,這樣就可以有效避免動議「對人不對事」的嫌疑。

【2】可以由李先生自己「提出權益問題」。主持人裁定「提出權益問題」成立後,再將該「權益問題」——即「延長發言3分鐘」——提交會議表決(通常採用「默認一致同意」方式處理)。這樣,「延長發言時間」就變成了李先生自己對自己的權益提出主張、並由會議做出最終決定,從而避免了他人或組織對其權益的強行干涉。

【3】形成慣例。如果李先生因為一些特殊原因,不得不在大多數會議中使用較長的發言時間,且其他會議成員默許李先生的這種行為。那麼,可以在長期的會議當中形成相應的慣例,直到有人反對或提出「程序問題」。

二、當有人對剛剛結束的書面不記名表決結果「提出」「重議」,主持人無法判斷該動議人是不是表決時的獲勝方。

《羅伯特議事規則》11版中文版302頁「書面不記名表決或不記名投票」題目下的第一句話:「「書面不記名表決」是讓「表決人」在「表決卡」上面標記自己的表決意見,並且為了保護表決人,這種表決卡是不記名的。」304頁「書面不記名表決的流程」題目下第二段:「各成員應該在填寫完表決卡之後,將其摺疊。摺疊的方法應該既能起到保密的作用,又方便打開。」綜上所述可見,不像舉手表決、起立表決或聲音表決等公開的表決方式,在會議進行書面不記名表決時,任何人都無法得知其他成員的表決意向,也就無法判斷某位成員是屬於表決時的獲勝方還是失敗方了。

《羅伯特議事規則》11版中文版233頁倒數第四行:「「重議」的「動議人」限制:「重議」的動議人必須是當初表決時獲勝的一方」。234頁第三行:「如果當時表決採用的是「書面不記名表決」,那麼「重議」的動議人自動放棄投票隱私權。」——就是說,「重議」的動議人要告訴主持人,自己是表決時的獲勝方。那麼問題來了:如果有人對剛剛結束的書面不記名表決結果「提出」「重議」,且主動聲明自己是表決時的獲勝方,但有人對動議人「獲勝方」身份提出質疑,主持人要怎麼做才能驗證該動議人沒有撒謊呢?

關於這個問題,我一直找不到答案。不像其他的公開表決方式,「書面不記名表決」為了保護成員的隱私,也為了使成員打消顧慮,更真實地表達自己的意願,所以各成員的表決情況都是非常隱蔽的,無論表決中還是表決後,組織都無法查到成員的表決意願。這樣,對該表決結果「重議」的動議人的「獲勝方」身份便無從查驗。

關於這個疑問,有一種觀點認為:羅伯特議事規則來源於西方,而西方人視誠信如生命,所以不會有人在這個問題上撒謊。但這明顯不是問題的答案:有沒有人撒謊與怎麼驗證謊言是完全不同的兩個概念。況且,個人修養或道德理念只是一種低約束力的社會效力,它只能做為規則的補充存在,但不能用它來代表規則,或成為規則正常運行的保障。如果某議題的表決結果嚴重影響到當事人的利益,誰又能保證他不會利用規則的漏洞去試圖挽回敗局呢?

從1875年《羅伯特議事規則》第1版到現在的第11版,議事規則的先輩們一直對議事規則進行著補充、修正和完善,不斷把新情況和新問題納入到規則體系中去。希望議事規則的專家與愛好者們,與時俱進,提出更有效、更簡捷、更能滿足多數人意願的規則,並逐漸淘汰失效的規則、修改有缺陷的規則,拓展有局限性的規則。希望議事規則的專家與愛好者們,能對上述兩個問題進行發表意見或進行補充,保證議事規則的邏輯自洽,並更好地適應多變而複雜的議事環境,滿足更多人、更多樣的議事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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