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之間保底分紅協議是否有效?

股東之間保底分紅協議是否有效?

來自專欄 創業公司常見法律問題

小紅、小明以及小強共同出資設立一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其中小明、小紅與小強達成協議約定,小強持有股權的34%的表決權委託給小紅行使,小強不在管理公司事務,但是小明、小紅應按照協議約定每年度給小紅一定的紅利,而且不論公司是否盈利。問小紅、小明與小強簽訂的保底分紅協議的效力如何?

首先,根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股東的表決權是與其股東資格不可分離的,且屬於共益權,不僅代表著該股東的自身利益,還代表著公司及其他股東甚至債權人的利益,因此,該保底分紅協議實質是表決權轉讓協議,應認定無效。而且根據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的規定,公司只有在先彌補虧損並且提取法定公積金後有稅後利潤的,才可以按照股東間約定的利潤分配比例分配公司的紅利,所以在公司無利潤的情況下,公司是不可能給股東分取紅利的,因此,即使小強與小明、小紅簽訂的保底分紅協議有效,亦不能約束公司的行為。雖然表決權轉讓因標的不能而不能轉讓,但是如果股東之間就公司經營權等不涉及股東資格的管理經營權作為對價換取保底分紅的,且該協議不予公司簽訂的(對賭協議),不屬於《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合同無效情形的,根據相關司法案例,該等約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的,但是不能對抗公司以及第三人。

綜上,本文認為保底分紅協議在涉及以股東資格為交換對價時是無效的,在不涉及股東資格交換時等同於投資人的對賭協議,應認定為有效,但是不能對抗公司以及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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