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詐騙被判刑後,銀行能否再次起訴要求償還欠款?
來自專欄 法律匠人
信用卡詐騙被判刑後,銀行能否再次起訴要求償還欠款?
實踐中,經常遇到客戶問,如果涉嫌信用卡詐騙罪,在被判刑(坐牢)後,銀行能否再向法院起訴要求償還拖欠的欠款或者是否還要償還欠款?本文,主要結合團隊實踐經驗及對相關法律的整理,予以分析。對於該問題的回答是,銀行雖然不能再通過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方式要求償還欠款,但對於拖欠的欠款仍然要還,是在刑事判決中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方式償還。
一、刑事訴訟中,對於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範圍僅限於被害人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對於其它損失一般是不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
《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 被害人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有權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精神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對於被告人非法佔有、處置被害人財產的,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如信用卡詐騙這種罪名,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而,作為銀行是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另行起訴到法院請求返還的。
《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三十九條 被告人非法佔有、處置被害人財產的,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繳、退賠的情況,可以作為量刑情節考慮。
對於追繳和責令退賠的區別,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27日《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中規定:「如贓款贓物尚在的,應一律追繳;已被用掉、毀壞或揮霍的,應責令退賠。」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法第六十四條有關問題的批複》法[2013]229號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於刑法第六十四條法律適用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批複如下:
根據刑法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被告人非法佔有、處置被害人財產的,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據此,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具體內容,應當在判決主文中寫明;其中,判決前已經發還被害人的財產,應當註明。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被非法佔有、處置的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償還的程序是由第一審人民法院負責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
為進一步規範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的執行,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執行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的執行,是指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確定的下列事項的執行:
a罰金、沒收財產;
b責令退賠;
c處置隨案移送的贓款贓物;
d沒收隨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財物;
e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相關事項。
刑事附帶民事裁判的執行,適用民事執行的有關規定。
第二條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第一審人民法院可以委託財產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執行。
第四條 人民法院刑事審判中可能判處被告人財產刑、責令退賠的,刑事審判部門應當依法對被告人的財產狀況進行調查;發現可能隱匿、轉移財產的,應當及時查封、扣押、凍結其相應財產。
第五條 刑事審判或者執行中,對於偵查機關已經採取的查封、扣押、凍結,人民法院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及時續行查封、扣押、凍結。人民法院續行查封、扣押、凍結的順位與偵查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順位相同。
對偵查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人民法院執行中可以直接裁定處置,無需偵查機關出具解除手續,但裁定中應當指明偵查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事實。
第六條 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的裁判內容,應當明確、具體。涉案財物或者被害人人數較多,不宜在判決主文中詳細列明的,可以概括敘明並另附清單。
判處沒收部分財產的,應當明確沒收的具體財物或者金額。
判處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應當明確追繳或者退賠的金額或財物的名稱、數量等相關情況。
信用卡詐騙罪《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a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
b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
c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d惡意透支的。
前款所稱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不歸還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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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韌 律師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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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百匯律師事務所
二零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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