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轉讓,還要經過妻子的同意嗎?

股權轉讓,還要經過妻子的同意嗎?

來自專欄 甜律師聊股權

股權是「我們的」還是「我」的?

前段時間,我的一家顧問單位諮詢了一個關於股權轉讓糾紛的案件,主要涉及公司股東未經夫妻另一方同意,轉讓股權產生的爭議。我覺得非常有典型意義,在實務操作中更值得探討。故寫此小文,拋磚引玉,希望引起大家的關注和重視。

我將客戶的具體信息隱去,歸納大概案件情況如下:

一家有限公司,股東人數較多,涉及持股平台(由於歷史原因,持股平台為職工持股會)員工持股。甲是公司員工,間接在職工持股平台擁有公司股權,其自願將自己在平台的股權轉讓給職工乙。經過申請、批准流程、簽署股權轉讓協議,職工乙支付股權轉讓對價,公司代扣代繳職工甲應當繳納的溢價稅款,股權轉讓完成交割。公司職工持股會予以備案登記。四五年後,公司被收購,股價上漲,甲的妻子提出甲的股權為夫妻共同財產,當初股權轉讓時未經她同意,要求確認股權轉讓協議無效。

那麼本案中股權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股權轉讓協議效力如何?股權究竟能否迴轉?

圍繞著一連串的問題我們來分析一下:

一、股權是一項複合權益,除了財產權益,還有身份權益,故而我國法律從未明確認可股權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按照我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名義對於有限公司的出資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應當予以分割。出資額並不等同於股權,這完全是兩個概念。

簡而言之,股權是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對公司享有的人身權益和財產權益的一種綜合性權利。即股權是股東基於其股東資格而享有的,從公司獲得經濟利益,並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權利。所以嚴格意義上說,股權不屬於夫妻同財產,只有其中的財產權益涉及夫妻共同財產。

二、本案中的股權轉讓協議認定問題

01

無效說

部分法院判定股權轉讓協議無效的主要理由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9條的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未經共有人同意,將其佔有有限公司的股權擅自轉讓的行為已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損害了共有權人的合法利益,其轉讓股權的行為,應認定為無效。

02

有效說

針對此類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問題,部分法院確認合同效力的理由如下:

配偶對夫妻共有財產的平等處理權是我國婚姻法為夫妻之間的內部法律關係創設的,但是,配偶對夫妻共有財產的平等處理權並不意味著未徵得配偶同意的股權轉讓合同就當然無效或者可撤銷,夫妻共有關係中民主決策機制的缺失不能當然成為對抗善意第三人的充分理由。

這是由於,尊重、保護夫妻雙方對共同共有財產的平等處理權維護和諧、穩定的夫妻關係固然重要,但是夫妻共有財產的平等處理權也不能凌駕於交易安全的價值之上,夫妻雙方是否就股權轉讓事先達成合意的民主決策機制屬於夫妻之間的內部法律關係,而股權受讓方的交易安全則屬於夫妻平等處理權之外的外部法律關係。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記載於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的規定,只要轉讓方是被公司股東名冊和公司登記機關資料確認為股東的民事主體,受讓方就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適格的轉讓方;股東轉讓股權時沒有事先徵得配偶同意,僅僅構成對夫妻共有財產的侵害,不能對抗善意受讓股權的第三人,不能否定股權轉讓協議的法律效力。

而且,從我國現有股權交易習慣來看,股權轉讓協議的轉讓方只有股東自身而不包括股東的配偶,現行法律也沒有要求股東轉讓股權時需要向受讓方出示配偶同意股權轉讓的書面承諾或者授權委託書,受讓方也沒有義務審查或者向出讓方索取其配偶同意股權轉讓的書面文件或者授權委託書。即基於內部外部法律關係嚴格區分的法律價值理念,不應支持股東的配偶以股權轉讓的知情權、同意權受侵害為由,推翻依法成立並生效的股權轉讓合同。

關於此類案件的股權轉讓協議效力,我們比較贊同有效說。主要理由:

股權是一項複合型權益,除其具有的財產權益內容外,還具有與股東個人的社會屬性及其特質、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權、身份權等內容。如無特別約定,對於自然人股東而言,股權仍屬於商法規範內的私權範疇,其各項具體權能應由股東本人獨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

在股權流轉方面,我國《公司法》確認的合法轉讓主體是股東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所以只要交易雙方從事該項民事活動,民事主體適格,意思表示真實、明確,協議內容不違反我國《合同法》、《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股權轉讓協議應認定有效。

三、股權能否迴轉問題

3.1如果股權轉讓協議合法、有效的前提,股權實際已經轉讓,自不存在迴轉的問題。

3.2 如果股權轉讓協議最終被確認無效,我們認為也有必要討論受讓方是否符合《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關於「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如受讓方符合善意取得的規定,則股權亦不能迴轉。

3.3如果存在股權轉讓方和受讓方惡意串通,損害夫妻一方權益的情形,則另當別論。股權轉讓協議因違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效力自然會被否定。股權受讓方也無法被認定善意取得,股權自然可以迴轉。

在我們辦理的涉及公司爭議糾紛案件中,股權轉讓是比較常見的一種類型,所以我們認為有必要釐清股權的各項權能,以及股權究竟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這些容易引起爭議的問題。希望今天的話題和分析對大家能夠產生共鳴和啟發,歡迎拍磚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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