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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榆林產婦自殺案的一點點法理思考

關於榆林產婦自殺案的一點點法理思考

8月31日晚,陝西榆林市第一醫院綏德院區住院部一名待產孕婦跳樓身亡。醫院稱此前根據產婦情況曾多次提出剖宮產分娩建議,但家屬堅持順產,產婦也曾兩次因疼痛難忍向家屬提出剖宮產要求但均被家屬拒絕。當天20時左右,產婦從五樓分娩中心墜下身亡。但與醫院說法不同的是,產婦丈夫稱曾兩次主動跟醫生要求剖宮產,但醫生表示產婦指征符合順產要求,可不用剖宮產。醫院和產婦家屬各執一詞,爭執不下,事件還未被定論,但已經在網路上引起了軒然大波。就目前為止,大家對此事的爭論主要可以分為兩個方面:一是產婦選擇生產方式的自主權,二是對於產婦之死的責任劃分。雖然事件仍未蓋棺定論,但大致可根據事件的主幹脈絡來探討這兩大類問題。

一、 產婦選擇生產方式的自主權

在本案中產婦究竟有沒有決定自己生產方式的權利呢?答案當然是有的,《民法總則》已經明確賦予了民事主體自我決定權。

《民法總則》第130條規定:民事主體按照自己的意願依法行使民事權利,不受干涉。

同樣的,《侵權責任法》第55條也是對於自我決定權的規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並取得其書面同意。」

產婦作為民事主體,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毋庸置疑的擁有自我決定權,也就是說產婦可以決定自己是進行剖宮產或者順產,這是她合法行使的民事權利,不需要任何人對她的選擇進行批准或干擾,任何人對其選擇的阻礙也即阻礙民事主體行使自我決定權。

任何民事權利都必須與義務相對應,一個民事主體在享有民事權利的同時,就是這個民事權利主體相對應的另一些或者另一個民事義務主體承擔相應的民事義務的時刻。患者為了保證自我決定權的實現,依法享有為某種或不為某種行為的自由,此時周圍的人便對患者承擔保證患者實現自我決定權的義務。自我決定權不同於物權,但同樣具有排他性。

在此事件中,由於家屬拒絕在剖宮產手術意見書上簽名,致使醫院不能對產婦進行剖宮產手術,違背了產婦本人的真實意願,同時也是阻礙了產婦行使自我決定權。那麼究竟為什麼醫院會依然存在著親屬意見高於患者本身真實意願的簽字制度的存在?原因要從兩方面分析,一為醫院的行政法規二為當前的社會環境

第一,所謂醫院的行政法規是指《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醫療機構施行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必須徵得患者同意,並應當取得其家屬或者關係人同意並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時,應當取得家屬或者關係人同意並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又無家屬或者關係人在場,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況時,經治醫師應當提出醫療處置方案,在取得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被授權負責人員的批准後實施。」而造成本事件發生的主要原因也就是其中的「醫療機構施行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必須徵得患者同意,並應當取得其家屬或者關係人同意並簽字」。可以看出,此條規定與《民法總則》第130條規定和《侵權責任法》第55條規定相衝突。《醫療機構管理條例》作為民法基本法的下位法,應當遵循上位法優於下位法,下位法服從上位法的規則,與《民法總則》相適應。而醫院的行政法規沒有與最新的法律修訂接軌,從而造成了此類事件,這不能不說是政府有關部門的失職。

法律的完善是從一次又一次的修訂中產生的,絕不是一蹴而就;而法律的修訂又是隨著市民社會的發展而發展的,具有適應性和調整性功能。落後的法律法規只會與時代社會脫節,造成更多誤解和衝突的產生。

第二,醫院採取相關制度,從制定法規的政府部門角度來說可能本意是好的,是對患者和醫生的雙向保障。在當前不利於醫務工作者的總體社會大環境中,盡到這種風險告知義務很大程度上可以避免醫鬧等事件的發生,患者及家屬的知情權得到保障,醫務工作者也履行了對患者及其家屬的告知義務。另一方面,也可能是為了避免患者在涉及到自身利益的重大事件上做出不理智的決定。但就本案發生的情況而言,顯露出的是此條行政法規的雙面性和滯後性。

現今大多數醫院仍遵循著《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而將《民法總則》中的基本規定應用到《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上也絕不會是一件簡單的事。首先要考慮到的便是將第33條修訂後應該如何去保障醫務工作者的權利,醫務工作人員聽從患者的意見卻在後續治療中被患者家屬倒打一耙的事件也是屢見不鮮,可見推行患者行使自我決定權的另一基礎便是完善醫務工作人員的保障法規,從而讓醫務工作人員治而不憂。

二、 產婦之死的責任劃分

首先就目前所報道出的部分案件事實而言,產婦的家屬因為拒絕簽字,間接的造成了產婦因疼痛難忍而跳樓死亡的事實,因此我認為產婦家屬應對產婦墜樓的事實承擔絕大部分的責任。產婦家屬非但干涉了產婦行使民法基本法賦予其的自我決定權,而且侵害了產婦的自我決定權。

其次我認為醫院在本事件中也應當承擔部分責任。醫院作為一個公共場所,適用《侵權責任法》第37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產婦在臨近生產的情況下,竟然可以自由進出待產室,且沒有任何相關醫護人員的看管,這是醫院管理制度的問題,也是間接造成悲劇的發生的原因之一。試想,如果醫院方注重對產婦孕前情緒的調整,並對待產室人員出入進行規定,也許事件不會發展到如此地步。醫院也應密切關注法律法規的制定、調整,醫務工作者可以了解有關的法律規定,這樣也不會過於死板、不知變通的應用《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

總而言之,法律是隨市民社會的發展變化而發展變化的,制定法律法規需關注社會動向,和社會實際相適應。對於滯後的法規,相關部門應及時檢查、更新,避免與上位法的規定相衝突,與社會實際脫節。法律的受眾不僅限於法務工作者,而擴大至與社會接觸廣泛的職業,也應成為一個大的趨勢,這樣才能避免更多類似悲劇的發生。法律的完善與現實情況的結合,對於現在的社會而言依舊任重而道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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