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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糾紛審理過程中若干疑難問題

民間借貸糾紛審理過程中若干疑難問題

民間借貸糾紛審理過程中若干疑難問題(一)

一、民間借貸司法解釋中關於讓與擔保的法律規定

當事人以簽訂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借款到期後借款人不能還款,出借人請求履行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審理,並向當事人釋明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拒絕變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

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審理作出的判決生效後,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金錢債務,出賣人可以申請拍賣買賣合同標的物,以償還債務。就拍賣所得的價款與應償還借款本息之間的差額,借款人活著出借人有權主張返還或補償。

提醒:適用本條時應當首先甄別當事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是否具有擔保的意思,只有確定簽訂買賣合同的目的是為民間借貸合同提供擔保的,本條才有適用的餘地。

二、讓與擔保的概念

讓與擔保,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的債務,將擔保標的物的所有權等權利轉移於擔保權人,而使擔保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於債務清償後,擔保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就該標的物優先受償的非典型擔保物權。

讓與擔保具有擔保權固有的三性:

1、發生上的從屬性;

2、消滅上的從屬性;

3、處分上的從屬性;

注意:讓與擔保中,出賣方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目的並非是為了履行買賣合同,出賣方從來沒有將標的物賣給對方的意思,雙方的真實意思都是以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民間借貸合同提供擔保。

三、後讓與擔保的概念

後讓與擔保,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擔保債權人的債權,與債權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約定將不動產買賣合同的標的物作為擔保標的物,但權利轉讓並不實際履行,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須將擔保標的物的所有權轉讓給債權人,債權人據此享有的以擔保標的物優先受償的擔保物權。

四、讓與擔保與流質契約的關係

我國《物權法》和《擔保法》均有流質契約無效的規定,立法之所以作出這種安排,主要理由在於債務人在很多情況下為經濟困難所迫,會提供價值高的抵押物或者質押物,以擔保價值較小的債權,債權人可能乘人之危,迫使債權人訂立流質契約,從中獲取暴利,從而損害債務人或第三人的利益。但是,抵(質)押權設立後,抵(質)押財產價值大跌,此時雖對債務人有利,但對債權人也是不公平的。因此,我們認為,禁止流質契約主要是為體現民法的公平、等價有償原則

流質契約建立在抵押權、質權存在的基礎上,不存在抵押權和質權的前提下討論能否類推適用流質契約禁止也就失去了意義。讓與擔保既非抵押也非質押,因此至少在形式上並不會觸犯流擔保禁止的規定。

五、讓與擔保的特點

1、讓與擔保是在擔保設定之初就將擔保物的所有權等權利轉移於擔保權人。

2、讓與擔保權人對擔保物所享有的權利從一開始就處於既得狀態。而後讓與擔保權人取得的是期待權而非現實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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