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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講 | 販賣毒品

第六講 | 販賣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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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一)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

(二)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集團的首要分子;

(三)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

(五)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的。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從重處罰。

對多次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未經處理的,毒品數量累計計算。

二、真實案例:

(一)案情

2013年7月,公安特情人員羅某經被告人庄某介紹與被告人陳某商議購買毒品事宜。雙方商定,陳某以22萬元的價格販賣30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給羅某介紹的買家。第二天凌晨2時左右,陳某、庄某與羅某會合,到廣州市天河區某公園附近等候他人送來毒品。早上7點左右,經陳某聯繫,由其他人開車前來交給陳某一袋毒品。隨後,羅某、庄某、陳某一同前往廣州市黃埔大道西的某酒店。到達酒店門口後,庄某在車上等候;陳某手持裝有毒品的塑料袋和羅某上到酒店一房間與羅某介紹的買家進行交易。當陳某與買家交接毒品、點驗貨款是,被事先埋伏的公安人員當場抓獲。公安人員從陳某帶來的塑料袋中繳獲甲基苯丙胺3包,共計凈重2479克。同時,其他事先埋伏的公安人員在酒店門前將庄某抓獲。

市檢察院以被告人陳某、庄某犯販賣毒品罪向市中級法院提起公訴。

陳某及其辯護人辯稱,陳某並非涉案毒品所有者,只是交易的中間人;本案屬於特情引誘,並存在數量引誘。

庄某及其辯護人辯稱,庄某並沒有參與毒品交易,是為一點酬勞才幫忙介紹陳某和羅某認識,僅起到居間介紹的輔助作用,是從犯。

(二)法院判決

市中級法院一審認為,被告人陳某、庄某結夥販賣甲基苯丙胺,數量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陳某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庄某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可予以減輕處罰。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等條文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陳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2.被告人庄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陳某、庄某均提出上訴。陳某及其辯護人提出,陳某沒有與買家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交易;本案是引誘犯罪,陳某沒有販毒的主觀故意,不構成販賣毒品罪。庄某提出,原判量刑過重。

省高級法院經二審審理認為,被告人陳某、庄某結夥販賣甲基苯丙胺,數量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販賣毒品罪。本案確系公安機關特情人員介入之下偵破,但陳某在公安機關安排的線人提出購買毒品後,為牟利而聯繫毒品貨源,並攜帶毒品到預定商定好的交易現場,其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的故意。陳某經庄某介紹認識羅某以後,三人協商毒品的交易數量、價格及交易方式等,陳某還聯繫毒品來源並攜帶毒品到現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庄某介紹羅某與陳某交易毒品,並參與毒品交易的整個過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可以減輕處罰。鑒於本案是在公安機關的監控下實施的毒品交易,社會危害性較小,對各被告人可酌情從輕處罰。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核准對陳某的死緩判決。

(三)評析

1.所謂販賣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銷售或者以販賣為目的而非法收買毒品的行為。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據此,販賣毒品罪是指販賣毒品的行為,只要是販賣毒品,即構成販賣毒品罪。

2.對於為什麼有些案件是基層法院(區/縣法院)一審,有些案件是中級法院一審的問題,我們在前面的課程裡面有講到,大部分刑事案件一審法院都是基層法院。但跟據《刑事訴訟法》的相關法律規定,有以下例外情況:

《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除外。

第二十條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刑事案件:

(一)反革命案件、危害國家安全案件;

(二)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外國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第二十一條 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區、直轄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是全國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條 上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下級人民法院認為案情重大、複雜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第一審刑事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審判。

本案例中就是屬於《刑訴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因為毒品犯罪一般都是重罪,數量較大的話就有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刑罰,所以本案例的一審法院是中級法院。

現在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的實際應用很少了。刑事案件的一審基本全部都是在基層法院和中級法院進行。幾乎沒有見過省高級法院一審的刑事案件。

3.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和省高級法院核准死緩判決。

(1)死刑緩期執行,簡稱「死緩」,是指對於那些應當判處死刑,但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罪犯所給予的刑罰。死刑緩期執行期限固定為兩年。實行這個制度,是為了體現不廢除死刑,但殺人要少的政策。它沒有放鬆對罪大惡極的罪犯的懲辦,同時又給某些罪犯以悔罪自新、重新作人、爭取減刑的最後機會。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如果在二年的緩刑考驗期內沒有故意犯罪,注意,是故意犯罪,如果是過失犯罪是不需要執行死刑立即執行的,只有故意犯罪,並由緩期二年執行單位將材料報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呈所在地高級人民法院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執行死刑立即執行。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後,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ref="baidu.com/s?">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後,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執行死刑。這裡的故意犯罪,應僅限於表明犯罪人抗拒改造、情節惡劣的故意犯罪,而不是泛指任何故意犯罪。對於在死刑緩刑期間實施輕微故意犯罪的,應根據刑法第七十條的規定實行並罰,並從新的判決決定之日起重新計算死刑緩期執行的時間。

昨天講過,死刑立即執行是由最高法院核准,而死緩,則是由省高級法院核准即可。

三、經驗教訓:

第一條,毒品犯罪是社會危害性極大的一種犯罪行為,給社會帶來了極大的不良效果,導致了很多家破人亡的現象發生。有很多人為了找錢買毒品滿足毒癮,會去做很多犯罪行為,也有很多癮君子會「以販養吸」,用販毒的盈利來滿足自身吸毒的經濟需求。由毒品犯罪而衍生出來的其他刑事犯罪非常多,所以大家都要堅決抵制毒品,堅決和毒品犯罪行為作鬥爭!

第二條,電影《湄公河行動》給我們帶來的最深刻的啟發是:「哪有什麼歲月靜好,只不過有人替我們負重前行……」;我們之所以活在和平的陽光里,是因為很多人默默無聞地為我們擋住了陰暗和危險。在實際生活當中,確實有很多默默無聞的無名英雄,為了打擊毒品犯罪,忍辱負重,甚至犧牲了生命。感興趣的可以看一下《無間道》,關注裡面梁朝偉飾演的角色陳永仁。向一個個平凡而又不凡的緝毒英雄致敬!

第三條,對於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辯護律師,大家可能會有一些偏見,認為他們肯定是收了被告人的很多律師費或者好處,才會給這麼一群窮凶極惡的壞人辯護。首先聲明,我不是律師,所以我不是為律師辯解。

平時在日常工作當中,會遇到很多律師,也有很多同學從事律師行業,他們為被告人辯護真的不全是為了錢。首先,我國的刑事法律制度就規定有可能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重罪犯嫌疑人一定要有辯護律師,哪怕他們沒錢請律師也要通過法律援助的途徑指定辯護律師,這是出於對於被告人權利的保護的角度,也是為了預防出現冤假錯案的一項舉措,所以很多重罪犯被告人的辯護律師是通過法律援助被指定的,並沒有多少律師費收入可言。

另外,律師做辯護,是為了讓法官更好地作出一個客觀公正的判斷。因為刑事案件裡面的控辯雙方里一方是檢察官、另一方是被告人辯護律師,在普通暴力犯罪案件里,檢察官的材料是來自公安機關,基本都是用於認定被告人有罪的證據;而律師則是通過多種途徑去尋找對被告人有理的證據、理由或線索。只有這樣雙方結合起來,法官才能更好地全面了解案情,從而能作出一個客觀公正的判斷。

所以大家不要對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辯護律師有意見,他們兢兢業業恪守在他們自己的崗位上盡職盡責,盡最大的努力為被告人辯護,就是他們這個職業存在的必要意義。

好,今天的課就到這裡,希望能對你有啟發。

回顧一下,我們今天了解了販賣罪、什麼案件需要中級法院一審、省高級法院複核死緩等內容,並且我給出了三個對於這個案例延伸出來的觀點。希望大家有所收穫。

恭喜你,你又學到了一課。

今天,距離到達實用法律認知的彼岸還有359/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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