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爭議解決 | 可預見規則對賠償範圍的限制(二)
來自專欄 北京市道可特律師事務所
摘要:司法實踐中,基本所有的合同違約糾紛都會涉及到賠償範圍的界定問題,其中最大的爭議通常為此項損失賠償是否能夠或應當被違約人預見。由於合同法對於可預見規則的規定過於原則性,給了法官較大的自由裁量空間,北京市道可特律師事務所爭議解決團隊需要從司法實踐的一些案例中進一步總結一些可預見規則的具體適用規則。
案例一:南京初光化工實業有限公司向上海奧科化學品有限公司購買馬來西亞椰樹原裝的正辛酸合計36噸,後初光公司將從奧科公司處購買的36噸正辛酸轉售給上海協辰公司,後上海協辰公司又將該批正辛酸進行了轉售。由於協辰公司提供的產品為制假產品,初光公司賠償了上海協辰公司的經濟損失並承擔案件受理費。初光公司認為其賠償給上海協辰的損失應當由制假者奧科公司承擔,因此向法院提起了訴訟。
上海市一中院在民事判決書中審查認為,判斷初光公司賠償給上海協辰公司經濟損失以及承擔的訴訟費是否屬於可預見的範圍時,應當結合訂約主體的能力、正常理性人是否可以預見以及案件事實等綜合判斷。奧科公司為專業的且具有一定市場規模的化工企業,對於化工產品的制假、售假行為所造成的社會危害性應當是明知的,對於交易對方購買化工產品後再進行轉售、貨物有可能被連環買賣、以及此類制假產品在連環交易過程中導致相關主體遭受的損失包括工商處罰以及追索等結果應屬於可預見的範疇。況且,奧科公司對於初光公司的轉售情況是明知的,對於初光公司的下家再次進行轉售的行為也應當是可以預見的。初光公司向協辰公司賠償售假所遭受的損失,根源也在於奧科公司提供的制假產品。初光公司正是基於與奧科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關係要求奧科公司賠償損失,且該損失的發生與奧科公司售假之間具有直接的因果關係。故初光公司要求澳科公司賠償其經濟損失於法有據,應得到支持。
案例二:廈門中盛糧油集團有限公司與中鯊動物保健品(廈門)有限公司簽訂了四份豆油買賣合同,在履行了部分合同後,中鯊公司拒絕提走豆油。
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在民事判決書中審查認為中鯊公司拒絕提貨的行為已構成違約,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針對中盛糧油公司通過評估進而要求中鯊公司賠償差價損失的賠償請求,法院不予以支持。因為本案中,雙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了「由違約方按合同未履行部分總金額的10%賠償給對方」的違約條款,屬於對一方違約可能給另一方造成的損失的預設,理論上推定中鯊公司在訂立合同是預見的違約損失應當為未履行部分總金額的10%,超過此範圍的損失金額顯然超過了違約方中鯊公司訂立合同時之可預見的範圍。
案例三:孔三鍾以精英科技中心的名義將一項高效快速廢定影水白銀回收技術以700元轉讓費的價格轉讓給鄭進泮,鄭進泮使用後,覺得達不到被告的承諾的要求,故就其為開展相關生產所產生的損失和可得利益提起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應受可預見規則的限制,即,在鄭進泮證明其因精英科技中心違約遭受可得利益損失168萬元的基礎上,鄭進泮還應當證明,精英科技中心在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鄭進泮168萬元可得利益損失。對此,鄭進泮未提供證據。從常理來看,作為一個理性的商業經營者,鄭進泮在僅花費700元即購得涉案白銀回收技術的情況下,理應在投入正式生產前先進行小範圍、小規模的試驗,待試驗成功後再進行批量生產。因此,精英科技中心沒有預見,也不可能預見售價僅為700元的涉案白銀回收技術,會給對方當事人造成168萬元的可得利益損失。因此,不予支持鄭進泮關於賠償168萬元可得利益損失的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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