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年零1天的壞人

5年零1天的壞人

新的《民法總則》里,仍舊把撤銷權規定為一個5年的大期間,一個1年或者3個月(重大誤解)的小期間。

大期間是: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5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小期間是:

欺詐: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

脅迫: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1年。

那麼如果他們衝突呢?比如脅迫一直存在,直到5年零1天終止;或者我不知道這個合同有問題,過了5年零一天,我的撤銷權除斥期間也屆滿了。

那麼恭喜你,這個合同就沒有問題啦!

舉個例子:舉報官員貪污為威脅簽訂不平等合同,威脅了5年零1天,官員終於敢起訴了,結果杯具了。

或者定一個附期限合同,合同期限在5年零1天以外,而這個合同是欺詐的。您瞧怎麼著?規避了風險。

雙重期間我認為可能立法之初是為了減輕法院壓力,畢竟太遠的事情不好追究。然而這個規定實際上要求一個人脅迫、或者足夠能騙,撐到5年屆滿就完全沒問題了。它客觀上鼓勵我們做一個5年零一天的壞人。

當然,民法的精密性我可能不理解,或者我理解錯了,歡迎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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