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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必讀:最高院如何認定對賭協議的效力?

投資必讀:最高院如何認定對賭協議的效力?

來自專欄 揚遠法苑

近年來,國內資本市場投資形式越發多元化,其中,簽訂對賭協議尤其受到眾多投資者的歡迎。但是由於市場形式瞬息萬變,一旦發生投資失敗、需要實現對賭協議的情形,糾紛往往在所難免。

當無法採取協商方式解決糾紛時,被搬到檯面上的對賭協議將會如何被法院裁判?今天揚遠律師為大家介紹國內最高院「對賭協議第一案」。

案例簡介

1、2007年,A公司、B公司、C公司共同簽訂增資協議,約定由A公司於向C公司增資2000萬元,佔C公司增資後註冊資本的3.85%;C公司的另一股東B公司佔96.15%。

2、增資協議中載明了對C公司的業績目標和股權回購協議:如果C公司2008年未能達到業績目標,A公司有權要求C公司予以補償,如果C公司不履行補償義務,可要求B公司補償;如果C公司至2010年10月無法上市,則A公司可要求B公司回購股權。

3、 2007年末,A、B公司再次簽訂合同,約定:如果至2010年10月,C公司無法完成上市,則A公司有權在任一時刻要求B公司回購屆時A公司持有的C公司的全部股權。

4、 2008年,C公司的業績未達到指定的目標。按照對賭協議安排,A公司要求補償,未果,故於2009年12月起訴要求請求判令:B公司、C公司向其支付協議補償款。

法院判決

案件經過了一審、二審和再審,最高院認為:

1、增資協議中,A公司與C公司約定未達業績目標時可從C公司得到相應補償,使得A公司的投資可以取得相對固定的收益,該收益脫離了C公司的經營業績,損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債權人利益,因此增資協議中要求C公司補償的部分條款無效

2、增資協議中,B公司對於A公司的補償承諾並不損害C公司及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是有效的。

最終,法院判決B公司向A公司按照增資協議的約定支付補償款。

法律分析

1、合同效力的認定原則以《合同法》為準。最高院在裁判本案時,不僅充分考慮了國內投資市場的實際情況,同時也體現了「有利合同有效」的裁判思路。當合同的效力存在爭議時,法院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如果不存在合同法第52條中規定的合同無效情形,則認定合同有效。

因此,在對賭協議中應當牢牢把握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界限,是使得合同有效的關鍵所在。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2、根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出於保護公司債權人和其他股東利益的考慮,對賭的效力範圍需要加以限縮。也就是說,對賭協議的補償條款應當約束投資者與股東,而不能約束被投資公司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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