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確認之訴,你主張對了嗎
來自專欄 法律實務探討
關於確認之訴,你主張對了嗎?
案情簡介
A有限公司的股東甲因被確診為原發性肝癌,在醫治過程中因資金緊張,於2013年6月2日,與A有限公司的其餘股東達成了《A有限公司關於股東甲退股轉讓的決議》,同意甲將所持有A有限公司的16.67%股份作價9萬元轉讓給公司其餘股東。同日各方達成並簽署了《A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甲於2013年6月4日向A公司股東出據《自願書》,內容為:我本人甲,因2013年3月13日,檢查並確診為原發性肝癌。至今已3月有餘。經治療有一定的好轉。但由於治療花去大部分積蓄,後期還需長期治療。因資金原因,自願退出我所在A公司的所有股份。希各股東予以支持!謝謝!各受讓股東於2013年6月19日向甲支付了股權轉讓協議所約定的股權轉讓款,甲向受讓股東分別出據了《收款收據》。後由於甲患病住院治療等原因未到工商管理機關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甲因癌症去世,在去工商機關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時,工商登記口工作人員告知原告:由於你們所簽署的股權轉讓相關的文本,應該在簽署的一個月之內到工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否則只有重新簽署相關股權轉讓文本才能變更登記,但由於股權轉讓方甲現已去世,你們只有在人民法院起訴,判決確認上述協議有效才能辦理。A有限公司受讓股東無奈,遂以甲的妻子乙為被告向法院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已故丈夫甲與原告簽署的《A公司股權轉讓協議》及《A公司關於股東甲退股轉讓的協議》、甲出具的《自願書》合法有效。
這裡對工商局的做法是否適當暫不予評論,僅就原告所提起的確認之訴進行探討。
確認之訴,系指原告請求法院確認當事人之間有爭議的權利或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的訴訟,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具有需要訴訟救濟或保護的法律利益,亦即確認之訴的利益。訴的利益雖然在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明文規定,但是訴的利益被司法實踐普遍接受,而且訴的利益通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進行司法實踐引進。訴的利益根本上是對原告提起訴訟主張利益保護的救濟必要性的考察。是法院對案件實體問題作出審判的前提要件。提起確認之訴,除了以民事實體法律關係有爭議為認定標準外,還應當以該項法律關係必須是構成糾紛或訴訟的核心法律關係為標準。換言之,該項法律關係不能是其他糾紛或訴訟的前提條件,惟有如此,才具有確認利益。也就是說,只有當原告的權利或法律地位現實處於不安之狀態,且在原被告之間,通過對該訴訟標的的權利或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作出判決,是消除這種不安有效且適當的方法時,原告才具有確認之訴的利益,法院應當作出實體判決。反之,如原告對於請求權可以提起給付之訴或被告並不否定原告的法的地位時,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因缺乏訴的利益而不適法,應予駁回。
本案中,一方面案涉的股權轉讓合同本身並無爭議,且已實際履行,從股權轉讓的角度出發已經發生股權轉讓的效力,僅欠缺公示登記。對於合同雙方來講並不存在任何爭議,原告的權利或法律地位並未處於不安之狀態。那麼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並不需要公權力的干預;另一方方面,涉及的股權轉讓系公司內部股權的轉讓,並不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雖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股東認為股東會決議違反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的或者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的,有權提起決議無效或撤銷之訴。但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均沒有規定股東或公司有權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有效之訴。公司法的上述規定,旨在賦予可能受瑕疵決議損害的股東行使法定的股東救濟權利,以保護其合法利益。但如果該股東不主動依據公司法的上述規定提起訴訟,法院則不應通過國家強制力直接干預公司自治範疇內的事務。
從確認之訴的當事人方面再討論一點,本案將甲的妻子乙列為被告是否適格。按照傳統的當事人適格理論,一般是根據爭議的實體法律關係來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把是否具有實體法上的處分權或管理權作為確定當事人是否適格的基礎。但若確認之訴作為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則不太適宜。在確認之訴中,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是請求法院確定某種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往往與處分權或管理權無關,當事人是否適格的判斷不是看當事人是不是該被爭議法律關係的主體,而是看該當事人對該爭議的法律關係的解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為維護當事人的確認利益,只要實體法律關係在當事人間不明確有保護的必要,就可提起確認之訴,甚至可以對他人間的法律關係起訴。故作為甲的繼承人和遺產管理人的乙作為被告是適格的。
綜上,法院受理A公司要求確認有效的訴訟,本質上不符合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條件,法律上也缺乏相應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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