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院校開除學籍紀律處分引發的糾紛及處理——以甘某與暨南大學開除學籍處分糾紛為例

高等院校開除學籍紀律處分引發的糾紛及處理——以甘某與暨南大學開除學籍處分糾紛為例

來自專欄 天真的教育管理新視界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有權利對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與處分。隨著近些年來,高等教育大眾化,我國高校擴招計劃的穩步推進,學生因高校因紀律處分而產生糾紛的事件也頻繁地進入大眾視野,也開啟了司法對於學校管理行為的審查,在各類高校紀律處分所引發的糾紛中,開除學籍作為一種特殊的,極為嚴重的處罰,不僅對學生的人生產生了巨大的影響,也勢必會對其他高校在學校管理的尺度上產生影響,更重要的是,開除學籍所帶有的剝奪學生受教育權的實際意義所要牽涉的公權力與其他紀律處分截然不同。

正因開除學籍處分的特殊性以及複雜性,高校在作出此類決定時應當注意哪些問題,在法院處理類似糾紛時應當遵循什麼樣的原則,是本文重點討論的內容。


【案例】甘露與暨南大學開除學籍處分糾紛案

甘露系暨南大學2004級碩士研究生。2005年間,甘露在參加現代漢語語法專題科目的撰寫課程論文考試時,提交了《關於「來著」的歷時發展》的考試論文,任課老師發現其提供的考試論文是從互聯網上抄襲,遂對其進行批評、教育後,要求重寫論文。甘露第二次向任課老師提供的考試論文《淺議東北方言動詞「造」》,又被任課老師發現與發表於《江漢大學學報》2002年第2期《東北方言動詞「造」的語法及語義特徵》一文雷同。2006年3月8日,暨南大學作出了《關於給予碩士研究生甘露開除學籍處理的決定》,給予甘露開除學籍的處分。甘露不服,遂向廣東省教育局提出申訴,廣東省教育局認為暨南大學對甘露作出處分的程序影響了甘露的陳述權、申訴權及聽證權的行使,責令暨南大學對甘露的違紀行為重新作出處理。暨南大學隨後就甘露違紀的案件重新進行了調查,並按法律要求的程序操作,在聽取了甘露的陳述及告知其相應權利後,於6月19日再次依據《暨南大學學生管理暫行規定》和《暨南大學學生違紀處分實施細則》作出了開出甘露學籍的處分決定。2007年6月11日,甘露以暨南大學作出的開除學籍決定沒有法律依據及處罰太重為由,向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暨南大學作出的開除學籍決定並承擔案件訴訟費。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一審維持了暨南大學對甘露的開除學籍決定。甘露不服天河區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遂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暨南大學重新作出的決定並無違反相關法律法規,駁回了甘露的上訴。

甘露於2010年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申請行政再審。甘露認為,其作為暨南大學2004級碩士研究生在修讀學位課程現代漢語語法專題時,先後兩次上交的課程論文存在抄襲現象屬實。但該課程考試形式是以撰寫課程論文方式進行的開卷考試,抄襲他人論文的行為違反了考試紀律,應按違反考試紀律的規定給予處分。暨南大學稱:學期課程論文作為研究生修讀課程的考試形式之一,也是研究生在學習期間研究成果的一部分,研究生理應嚴格認真對待。甘露連續兩次的抄襲行為已經嚴重違反了《高等學校學生行為準則》、《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以及《暨南大學學生管理暫行規定》,即便如申請人所述,其行為屬於考試作弊行為,仍然可以給予申請人開除學籍處分。

最高院認為,高等學校學生應當遵守《高等學校學生行為準則》、《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並遵守高等學校依法制定的校紀校規。學生在考試或者撰寫論文過程中存在的抄襲行為應當受到處理,高等學校也有權依法給予相應的處分。甘露作為在校研究生提交課程論文,屬於課程考核的一種形式,即使其中存在抄襲行為,也不屬於該項規定的情形。因此,暨南大學開除學籍決定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該開除學籍決定的違法性仍應予以確認。


本案例是高校與學生因開除學籍而產生糾紛的典型案例,該案在一審、二審都裁決暨南大學勝訴的情況下,被最高人民法院翻案,一時引起了法律界的大量關注,高校法律相關研究人員,部分律師都對該案表達了自己的看法,也有部分爭議。相較於這些年出現的高校紀律處分引起的爭端,甘露與暨南大學顯得更為複雜,並且牽涉了較多的法律問題。

一、 處分下達的程序問題

程序錯誤是高校在作出學生紀律處分決定中比較常見的失誤,暨南大學在這個案例中,總共作出了兩次開除學籍的處分決定,分別於3月8日和6月19日作出。甘露在第一次處分作出後申訴,廣東省教育局責令暨南大學重新調查,理由是認為暨南大學的處分決定程序影響甘露的陳述權、申訴權及聽證權的行使。《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①]第五十五條規定:「學校對學生的處分,應當做到程序正當、證據充分、依據明確、定性準確、處分適當。」而對於程序正當具體應當按照什麼原則和精神執行,在同一文件的第五十六條明確了:「學校在對學生作出處分決定之前,應當聽取學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陳述和申辯。」因而,在收到廣東省教育局的決定後,暨南大學按照法定程序重新調查,並給予了甘露陳述和申辯的權利,對甘露的陳述材料留檔,保障了甘露的權利,又重新在此基礎上作出了第二次開除學籍的處分決定。(即6月19日的處分)

在這個問題中,我們可以看到,為了保證學生的權益,高校在作出處分決定的整個過程中需要被處分學生的參與,學生必須清楚明白的知道自己違反了什麼規則,因為什麼原因而受到懲罰,並且自己必須獲得申辯的機會,明白自己可以行使怎樣的權利來減少自己的損失。而暨南大學3月8日所作的處分決定確實妨礙了甘露行使自己的法定權利,廣東省教育局要求暨南大學重新調查並無問題,符合相關法律精神對學生權益的支持。

二、 適用法律問題

在最高人民法院再審的過程中,甘露與暨南大學最大的爭議在於甘露認為暨南大學所作出的決定適用法律不當,事實認定不清。正如暨南大學所陳述的意見,即使按照甘露的想法,認為自己的行為不屬於學術剽竊而是考試作弊,其經過老師批評教育依然兩次作弊的行為依然可以根據《暨南大學學生管理暫行規定》的第五十三條第四項「由他人代替考試、替他人參加考試、組織作弊、使用通訊工具及其他嚴重作弊行為」給予開除學籍處分。但是,倘若對甘露的行為事實認定不清,即便不同行為可以給予甘露同樣的處分,也是不公平不公正的。從邏輯上,這是根據錯誤的原因所導出的結果,法院不應當予以支持。而甘露在這次現代漢語語法專題的行為究竟應當屬於考試作弊還是學術剽竊,則牽涉到更為複雜的法律解釋。

三、 對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解釋問題

在整個案件中,由適用法律問題所引發的究竟什麼樣的情況屬於「學術剽竊」,什麼樣的情況可以歸類為「考試作弊」,直接影響了最終的判決結果。由於甘露作為一名研究生,在課程論文的考試中抄襲了別人的學術成果,這便使得兩個概念混淆不清,難以區分,成為最大爭議焦點。最高院最終在對相關條文解釋時認為,暨南大學開具處分所依據的兩則校規,即《暨南大學學生管理暫行規定》和《暨南大學學生違紀處分實施細則》是援引了《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而在《普通高校學生管理規定》中,最高院認為學術剽竊系指高等學校學生在畢業論文、學位論文或者公開發表的學術文章、著作,以及所承擔科研課題的研究成果中,存在剽竊、抄襲他人研究成果的情形。

那麼最高院作為司法機關而非立法機關是否有權對於不確定的法律概念進行解釋呢?由於造成不確定法律概念存在的原因是語言表述局限性與法律確定性間難以調和的矛盾,對此立法者並未預先設定諸多可能性選項,

其選擇的可能性在法律上並非事先存在; 而立法者在裁量做出前已為其預設了各種可能性選擇, 授權行政機關在具體案件中進行決定。本案中出於立法技術的局限,立法者不能對「剽竊、 抄襲」 的涵蓋範圍進行列舉限縮,然而這種選擇可能性的否定已通過對法律的第二次適用,

即本案中最高法院事後性和權威性的具體化解釋加以排除。因此, 本案可在要件裁量部分對爭議的焦點加以排除, 基於此法院當然擁有對「剽竊、

抄襲」 這一概念的解釋權進而對校方行為進行全面審查。[1] 顯然,鑒於暨南大學的這兩條校規援引自教育部所發布的上位法,所以暨南大學自然也沒有相應的解釋權,最高院採取對《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中的不確定概念進行自行解釋,在這個特殊案例中也是可以理解的。最高院在進行解釋時,也並非有所偏袒地胡來,儘管在正常的語境中,甘露的行為可以被算作是剽竊抄襲,但是在法律中,甘露的行為若是按照剽竊算,則與知識產權法中對「剽竊抄襲」的定義不吻合,在知識產權法中,剽竊具有兩個特徵: 「第一, 將他人享有署名權的作品佔為己有; 第二,以自己的名義予以發表。」[2] 甘露顯然不全部滿足這兩個特徵,因而最高院對於此的解釋也合乎同類的法律原則和精神。

那麼,有沒有更好的解決辦法呢?作為立法者的教育部出於諸多未知因素的出現,為了避免對於相關概念有過多的約束而沒有明確細緻的規定和解釋,那麼現在是不是可以做出相關解釋提供最高院作為參考呢?我認為這種由教育部來解釋的做法也是有失偏頗的。而這個做法核心問題在於時機。倘若甘露案尚未發生,教育部能夠出台對於《普通高校學生管理規定》中相關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解釋,那是沒有問題的,如今甘露案業已被最高院提審,此時教育部的司法解釋無疑會左右案件的最終結果,作為國務院下屬的部委,作為一個行政部門在案件提審後作出司法解釋的行為有極大的行政干預司法的嫌疑。

綜上所述,儘管最高院在再審中對於相關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解釋這一行為可能會受到許多質疑,但卻是當時條件下所做的最符合法律精神和原則的行為。

四、 對於高校管理及法律問題的建議

隨著司法審查高校管理行為的案件越來越常見,一方面說明學生的維權意識逐漸增強,對於高校而言,對於自己在管理行為提出新的要求和更高的標準才能真正在新的時代獲得公正,同時也是造福於學生。

  • (一) 高校在做出相關處分決定的過程中要嚴格按照相關法律規定進行,要對於被處分學生告知相關權利,並給予學生陳述、申辯的權力。不正確、偷懶、草率地作出處分決定只會在未來增加高校的維權成本,對於社會造成不良的影響。
  • (二) 影響學生受教育權的處分決定應當特別慎重地考慮,本著教育和處分相結合的原則,公正地對待受處分的學生。
  • (三) 對於相關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應該在案件審理終結之後由相關部門和司法機關做出合理的解釋,避免同類案件再次遇到同樣的問題而產生爭議。

參考文獻

[1]胡大路.高校開除學籍案中對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解釋及意義[J].法制博覽,2013(01):74-75

[2]吳漢東.知識產權法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161


[①]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令第21號,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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