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融資法律】「對賭協議」中連帶支付回購價款的條款即使無效目標公司也可能擔責
來自專欄 企業法律顧問
經過最近幾年的司法實踐,已經可以確定「對賭協議」中目標公司不能作為回購主體,但其連帶支付回購價款的條款是否有效,有賴於審查該條款是否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條關於公司為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擔保的規定。如果目標公司連帶支付回購價款的條款有效,則無需贅言;如果目標公司連帶支付回購價款的條款無效,則應如何處理呢?
筆者參與過的一個「對賭」糾紛案件,從一審到二審最後到再審,該案件現已塵埃落定,但每一個階段的裁決結果都有差異,且差異均指向目標公司是否應對控股股東回購股權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三個審理階段裁決結果都確認控股股東承擔回購股權、支付回購價款的責任,對於目標公司是否應對控股股東回購股權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裁決結果和理由分別如下:
一審裁決目標公司承擔連帶支付回購價款的責任,理由是目標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後可以追償,實際並不會造成資產不當減少,此外,投資人作為善意第三人,即使股東會未批准,也不妨礙投資人要求目標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對此,筆者在本專欄里發表的《「對賭協議」中股權回購的注意事項之窺見》有相應評論。
二審【(2016)川民終671號】裁決目標公司不承擔連帶支付回購價款的責任,理由是基於投資人未對擔保意思表示是否經過股東會決議盡到基本的形式審查義務,其不屬於善意的相對人,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關於公司為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擔保的規定,故裁決目標公司不承擔連帶支付回購價款的責任。對此,筆者在本專欄里發表的《「對賭協議」約定目標公司就回購價款承擔連帶支付責任的條款效力》也有相應評論。
再審【(2017)最高法民再258號】裁決目標公司承擔支付回購價款二分之一的賠償責任,準確的說是目標公司對控股股東支付回購價款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擔賠償責任。理由是目標公司未規定公司對外擔保及對公司股東、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議事規則,導致法定代表人未經授權作出目標公司擔保的意思表示,對擔保無效有過錯;同時,投資人未盡到合理注意義務,對擔保無效也有過錯。既然投資人與目標公司都有過錯,那麼按照《擔保法》的司法解釋規定,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
對於上述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運用《擔保法》而非《公司法》的規則將案件做了一個了結,這是當事人所未預料到的結果,這也情有可原,畢竟視角不同,投資人是一定要目標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目標公司是一定要免除連帶責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則站在更高的視角裁決了一個中間值。
最高人民法院裁決對於司法實踐與投資行為都是有一定影響力的,甚至會起到風向標的作用,可以引導和規制投資行為,給人以啟示,比如,通過上述案件,我們可以認識到,「對賭協議」中連帶支付回購價款的條款即使無效,也不完全免除目標公司的法律責任,目標公司仍可能因為過錯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對上述案件的裁決既考慮了投資人的過錯與利益,也考慮了目標公司的過錯與利益,然而,是否忽視了目標公司其他股東及債權人的利益呢?畢竟,在上述案件中,其他股東及債權人是沒有過錯的。因此筆者延伸提出三個問題:
第一,因為存在《公司法》第十六條關於公司為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擔保的規定,則投資人應盡審查的積極義務,如果沒有,則存在過錯,足以導致產生擔保條款無效的法律後果。相對應的,目標公司擔保議事規則未制定或不明確算違反積極義務嗎?筆者認為不是,有《公司法》第十六條背書,目標公司擔保議事規則未制定或不明確不應該是過錯,也不是導致產生擔保條款無效的法律原因,苛以目標公司過錯與責任,是否矯枉過正?
第二,《公司法》第十六條關於公司為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擔保的規定旨在限制公司主體行為,防止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或者高級管理人員損害公司、小股東或其他債權人的利益,目標公司為控股股東提供擔保若未經有效決議,可能損害其他股東及債權人的利益,如此引起擔保條款無效的實際意義就是防止損害其他股東及債權人的利益,故目標公司為此不承擔擔保責任就應到此為止了,若再以《擔保法》司法解釋的規則強加給目標公司賠償責任,是否逾越了《公司法》第十六條的立法本意?
第三,目標公司承擔控股股東無法清償部分二分之一的賠償責任必然導致目標公司資本不當減少,因為目標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前提是控股股東已無可供執行資產,如果目標公司承擔了賠償責任,亦是無法向控股股東追償了,這難道符合《公司法》關於公司資本充足的原則嗎?
綜上,筆者從上述案件中得出了「對賭協議」中連帶支付回購價款的條款即使無效目標公司也可能擔責的結論,也從該結論中提出了幾個值得思考的問題,以上都是筆者的個人認識,僅供交流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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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僅供參考,不作他用。
本文作者朱林,四川君合律師事務所律師,電話/微信:15281029982,歡迎諮詢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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